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3⽉22⽇青海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族区域⾃治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作,适⽤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坚持各民族⼀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践⾏社会主义核⼼价值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牢固树⽴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祖国、中华民族、中华⽂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协同配合、社会各界⼴泛参与的⼯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作相结合,统⼀部署,统⼀实施;建⽴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作机制,统筹解决⼯作中的重⼤问题。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作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
主要职责是:(⼀)贯彻执⾏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盾纠纷;(三)教育引导宗教界⼈⼠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中发挥积极作⽤;(四)指导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作。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是为了加强和维护四川省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的进步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融合的原则,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繁荣的多民族省份。
该条例的第一章规定了民族团结进步的基本原则。
其中,强调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融合的原则,并明确了国家对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视,政府对民族工作的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民族平等和和谐共处的义务等。
第二章则对民族团结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阐述。
该章节首先明确了各民族享有平等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和排斥。
其次,该章节还强调了各级政府应加强民族团结工作的责任,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推行民族平等政策、促进民族交流互动等方式,推动各民族的和谐共处。
此外,本章节还提出了对民族社团和宗教事务的管理规范,保障各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事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则重点阐述了民族团结进步的组织和保障措施。
该章节规定了相关的政府机构和民族工作机构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统筹协调各项事务。
同时,还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经济投入和物资保障,推动各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最后一章是对该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进行了规定。
该章节明确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并规定了相关的违法行为及其惩处措施。
总之,《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为加强和维护该省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的进步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的原则、具体的内容和有效的措施,该条例有望为四川省的民族团结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是为了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繁荣的多民族省份,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的进步而制定的法规,对于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条例在民族团结进步的基本原则上明确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融合的重要性。
这是保证多民族和谐共处的基础,也是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关键。
民族团结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第六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课前五分钟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 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 分,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 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 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 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 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 进步工作条例》
课前五分钟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 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国家制定了《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 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 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 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 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 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 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 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 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 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 局。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 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 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 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 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 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 同。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内各民族的团结和进步,促进各民族交
流合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自治区政府为
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进行协调、引导、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实行“统一对内、自治对外”的方针,尊重各民族的宗
教信仰、历史文化和习俗习惯,维护各民族各自的特色和个性;积极促进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挖掘并发挥各民族的优势。
第四条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组织开展各种文化活动、艺术展览和民族文化交流活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感情。
第五条注重对部分民族和青年、妇女等薄弱群体的帮扶和引导,提高薄弱群体的自尊、自信、自立能力,让其融入社会,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
第六条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传
承和发展,建立均衡发展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各民族受到公平、优质、多元的教育服务。
第七条充分保障各民族的民族权利,防止任何人、组织和机
构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督促各级政府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务实的态度,切实把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群体的真实需要,建立健全指导。
第九条在全社会弘扬“少数服从多数,上下互动、平等互助”的民族文化理念,不断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对话,协同推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践。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各级政府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自己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方案,全面推进该项工作。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一、总则。
民族团结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和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的生命线。
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各部门必须切实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进步。
二、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宣传教育,是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挖掘和宣传各民族的光荣历史和优秀文化,增强各族群众的民族自豪感和认同感。
要加强对各族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念,增强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三、促进经济发展。
促进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是维护民族团结进步的根本保障。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加强对民族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改善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条件,提高各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要积极推动各民族地区的经济合作和交流,促进各民族地区的互利共赢,增强各民族之间的经济联系和依存关系。
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是巩固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要举措。
各级学校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意识,增强他们的民族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各族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念,增强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五、维护民族团结稳定。
维护民族团结稳定,是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打击各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严厉打击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维护各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各民族地区的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加强民族团结工作机构建设。
加强民族团结工作机构建设,是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团结工作机构的领导和支持,健全民族团结工作体系,完善民族团结工作制度,提高民族团结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诞生记时政新闻2015-12-31 22:37:49来源:天山网原创进入论坛分享到天山网讯(记者王娜报道)2016年1月1日起,《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根据《条例》,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近一年的调研,一个月出草案,60余次修改,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三次审议,历时近一年,《条例》顺利诞生,这无疑将在新疆乃至全国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书写浓墨重彩的一笔。
酝酿已久 1个月出草案《条例》的制定在自治区已酝酿多年。
至2014年12月,自治区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明确提出,依法保障和促进民族团结,加快《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立法程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主任吐尔干·皮达作报告指出,长期以来,自治区坚持把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不断加强和改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巨大成就。
但在新形势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遇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因此,通过立法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进行调整和规范,依法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十分必要。
2015年3月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被列入项目。
随即,《条例》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组织得力人员建成起草班子,制定工作计划和时间表,结合新疆实际起草《条例》。
历时1个月,《条例(送审稿)》完成。
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第一步,征求自治区各区直机关,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社会团体,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检察院的意见。
第二步,通过新疆政府法制网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借鉴贵州、拉萨等省市相关立法经验,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侨委和自治区民委(宗教局)多次研讨修改条款内容。
2015年7月14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
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
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南政办〔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政办〔2017〕31号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3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特殊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以认真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贯彻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推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安和谐海南,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完成以下工作任务:(一)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政策建议;(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相关职责,促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贯彻落实;(三)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2•【字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
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促进民族团结,推进“和谐贵州”建设,必须牢牢把握民族工作“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两大主题。
下文是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坚持开展系统、有效的民族团结教育既是一项现实的紧迫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的条例,希望这篇*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构建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最新版】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30•【字号】黄政〔2018〕116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2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宗部门指导、各部门共同实施、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格局,推进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要求出发,准确把握自治州内多民族多宗教的实际情况,围绕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把握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阶段性特征,遵循民族工作的规律,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不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在认真履行《条例》规定主要职责的同时,做好以下工作:(一)认真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制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政策措施,推进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四)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行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权利第三章基本义务第四章服务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法规类别】少数民族事务综合【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2010.05.28【发布部门】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6.23【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于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6月23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
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
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 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 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 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 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 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 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 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 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 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 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
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 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信息,不得有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 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 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 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 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 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 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 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 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 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 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
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 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 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 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 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 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 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 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 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 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 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 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 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 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 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 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 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 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 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 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 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 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 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 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 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 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 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 “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 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 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 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 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 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 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 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 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 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
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 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 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 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 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 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 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 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
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 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 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 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 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 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 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 支持。 第二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 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 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不分裂民族(四)党的民族理论、民 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 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 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 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 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
第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
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 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 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 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 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 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 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 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 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 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 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 斗争。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 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 入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