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4•【字号】渝办发[2012]311号•【施行日期】2012.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2〕31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24日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投入使用后,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渝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
代市长王鸿举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渝府令〔2022〕34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9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胡衡华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抗御火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防火、灭火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指消防水源、消防用水设施、消防电源、消防报警装置、消防灭火器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巡查设施等。
第四条重庆市消防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第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之前,由消防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施设计方案。
第八条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提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并由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和资料。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消防设施设计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正确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防范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更换等建议。
第四章消防设施检查和评估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要求其整改。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庆市范围内各类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为预防火灾扑灭火灾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置的专用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动静分明、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设施的分类和管理要求第五条消防设施按照功能和用途分为消防水源设施、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等。
第六条消防水源设施应设置在建筑物周边或距离不超过50米的地方,保证消防车辆能够迅速接近和使用。
第七条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应按照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保证消防人员和群众能够迅速疏散和撤离。
第八条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自动灭火。
第九条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应当设置在公共场所、建筑楼梯间、过道、走廊等附近,确保在火灾发生时提供照明和疏散功能。
第三章消防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第十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并根据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的验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测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维护人员,并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五章消防设施的使用和处罚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正确操作,不得私自关闭或损坏。
第十七条发生火灾时,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救火手册和教育培训的要求进行火灾扑救和疏散。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监管,加大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力度,确保消防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参与火灾预防、报警、逃生、灭火等工作的设备和装置,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疏散通道、灭火器材、防烟排烟系统等。
第五条建设、安装、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和安装第六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场所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消防设施建设标准,合理布置和设置消防设施。
第七条新建建筑物、场所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专业设计、施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消防设施的选型和使用应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高度、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场所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并取得消防设施使用证。
第十条重点场所、特殊行业和大型活动场所应在规定的消防设施基础上,增加必要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由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员负责,并应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应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功能完好、可靠,并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消防设施标志和指示标识,指导人员正确使用消防设施和逃生通道。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是指重庆市对于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所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 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责任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应负有对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并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人员。
2. 消防设施的建设和验收:在建设项目中,应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消防设施,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 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在发现设施故障或状况不佳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4. 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使用单位应对消防设施进行正确的使用和保养,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5. 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重庆市应加强对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6. 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是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内容可以参考相关的法规文件和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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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如下:
1. 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应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责任单位共同承担,相关负责人应担任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
2. 消防设施的分类管理: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消防设施分为常用消防设施和特殊消防设施两类。
常用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特殊消防设施包括高层建筑、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等。
3. 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与检查: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具体要求包括定期巡查、保养保管、设备设施的运行测试等。
4. 灭火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不同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灭火设备和器材,包括灭火器、灭火器具、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5. 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建筑物应设置合理、有效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
6. 消防演练和培训:建筑物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培训,提高员工和居民的火灾应急能力。
7. 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罚款等措施。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性的内容,具体的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还需参阅具体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文件以获得详细信息。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防安全,防范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居住地的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改造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单位等有责任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消防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和消防规范要求,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和布置,并提供消防设施设计文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按照消防设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消防设施工程,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与安全。
第七条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申请消防设施验收,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已完成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日常管理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的灭火器、消防栓、喷火器等应急设备的配置完善,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消防设施的使用和保养规范,并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保持消防设施的清洁和整洁,不得将物品堆放在消防设施防火分区内,确保消防设施畅通无阻。
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迅速报警,并组织人员进行疏散和灭火,保障人员安全。
第四章消防设施维修和更新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并书面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隐患或者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对于老旧或者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或改造,保障消防设施的安全可靠。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一、总则1.本规定是为了加强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并规范消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二、消防设施的分类与管理2.消防设施分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疏散通道、防排烟系统等。
各类消防设施应根据《重庆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消防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相关规范,由专业消防公司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安装。
4.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应由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记录与检查。
三、消防设施的使用与检查5.所有人在使用消防设施时,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正确操作,并不得私自改动、损坏或废弃。
6.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其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他消防设施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7.消防设施检查记录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四、消防设施的维修与更新8.消防设施的维修,应在设施损坏或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修复,且修复后应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9.消防设施的更新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技术发展的需要进行,更新后应进行试运行和验收,确保其性能和质量达到要求。
五、安全教育培训10.所有使用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加强员工对消防设施的操作和灭火技术的学习,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11.对经常接触消防设施及维护保养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违法处罚12.违反本规定的,消防部门有权责令整改,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3.对于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整改完毕。
七、监督与投诉14.社会公众对消防设施的管理,有权进行监督和投诉,消防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回复相关信息。
15.消防部门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加强消防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消防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消防设施、消防管理、防火安全以及火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整个城市消防工作的权力。
市政府强制实施国家及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市消防政府负责主管市消防工作,负责制定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本地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和地方消防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和扑灭火灾,维护当地消防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所有行使消防安全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尽到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建立良好的消防安全文明,正确处理消防安全问题,如有发现可能引起火灾的状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立即打电话报警。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30【实施日期】2013.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8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重庆地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火灾防控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地区各类建筑物、场所和单位的消防设施的管理。
三、消防设施分类1. 建筑消防设施:即建筑物内部的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系统、消防器材等。
2. 工程消防设施:即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工程环节。
3. 储备消防设施:即预先储备在重要场所的消防设施,包括消防器材、水源等。
四、消防设施管理责任1.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2. 工程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验收单位共同承担。
3. 储备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储备单位承担。
五、消防设施的检查与维护1.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与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消防水系统的正常运行,消防器材的完好可用。
2. 工程消防设施的检查与维护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保证其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3. 储备消防设施的检查与维护应确保其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调用和使用。
六、消防设施的更新与改造1. 建筑消防设施的更新与改造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提高其适用性和可靠性。
2. 工程消防设施的更新与改造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其满足最新的安全要求。
3. 储备消防设施的更新与改造应及时跟进新的技术和设备,提高其应急响应能力。
七、消防设施的应急预案1. 建筑消防设施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应急调用流程。
2. 工程消防设施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施工场所和工程要求制定,确保消防设施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快速启动。
3. 储备消防设施的应急预案应明确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以及各类人员的责任和行动方案。
八、消防设施的培训与演练1. 建筑消防设施的培训与演练应定期进行,提高使用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效果。
2. 工程消防设施的培训与演练应根据工程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确保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控制能力。
3. 储备消防设施的培训与演练应按照预案要求进行,确保设备的熟练操作和人员的协同配合。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保障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因物品易燃易爆、电力大规模应用、有较多群众聚集,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特殊情况的单位。
二、消防主体责任投资建设者、经营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实行24小时巡查并做好消防安全记录。
三、消防安全设施1.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消防安全设施,例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灭火器、防烟排烟系统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扑灭火情。
2.消防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发现消防设施隐患或者故障,应当及时报修。
3.消防通道和消防车道必须保证畅通。
消防通道必须设置禁止随意停放牌,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无阻,避免存放其他物品。
四、消防安全培训火灾高危单位必须对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急逃生、灭火技术及灭火器材使用方法等。
培训内容应当定期更新,确保在发生火灾时,相关人员能够迅速反应、正确处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其他规定1.火灾高危单位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
2.具有自动灭火设施的单位,应当设置专人负责。
若设备损坏或者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
3.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在明显位置公布。
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演练,确保应急预案操作代码熟练,并确保所有人员对应急措施具备必要的应对能力。
六、处罚规定1.对于未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设施损坏、失效等问题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2.对于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使用明火、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等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重庆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标准
《重庆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标准》
同学们,今天咱们来了解一下重庆老旧小区的消防设施标准。
大家都知道,火灾可是很危险的,有好的消防设施就能在关键时刻保护我们。
在重庆的老旧小区里,消防栓可不能少。
消防栓就像一个大救星,里面有水,发生火灾的时候能用来灭火。
它得放在显眼的地方,让大家一下子就能找到。
比如说,在小区的路边或者楼下。
有个老旧小区,因为消防栓被杂物挡住了,发生火灾时找了好久才找到,差点耽误了救火。
灭火器也很重要。
每个楼道里都应该有,而且要定期检查,看看能不能正常使用。
我听说呀,有个小区的灭火器过期了都没人发现,真到要用的时候才发现不管用,那可就糟糕了。
疏散通道得保持畅通无阻。
不能被乱停的车或者乱放的东西堵住。
想象一下,如果发生火灾,大家着急跑,结果通道堵了,那得多危险呀。
还有应急照明设施也不能少。
要是晚上着火了,黑漆漆的看不清路,有了应急照明就能给大家照亮逃生的路。
小区里也要有消防警示标志,提醒大家注意防火。
消防设施的质量也要过关。
不能是那种用两下就坏了的。
比如说消防水管,得结实耐用,不能一喷水就破了。
而且呀,小区的居民们都得知道这些消防设施在哪里,怎么用。
要定期组织大家学习消防知识。
同学们,虽然咱们可能还不能直接参与老旧小区消防设施的管理,但是多了解一些,就能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
好啦,关于重庆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标准就讲到这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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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
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
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