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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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是指被保险人在享有合同保险金权利的同时,将其所受到的损害权利以
及相关代位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实行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作为合同权利的延伸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其行使范围在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相应的明确。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
使范围进行浅析。
一、立法层面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我国《保险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有关于保险标的的权利主张,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对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
二、法律解释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其显著的作用。
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据保险合同转让
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保险代位追偿,应当适用本解释规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为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即保险代位追偿,这对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着重要的作用。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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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获得向第三方索赔权利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上得到了明确规定,其行使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范围1. 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将赔付金额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从而实现代位权行使。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或者其保险公司等索赔,被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减轻了其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调解3. 代表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进行代位诉讼保险公司还可以代表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进行代位诉讼。
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代表被保险人诉讼时,可以独立进行此项工作,承担一切费用,并可以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并将赔偿金赔付给被保险人。
二、行使条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满足条件才能实现代位权的行使。
主要条件如下:1. 责任确立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能够确定其责任人。
只有在确定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
2. 应赔偿责任已产生倘若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原因仅仅是被保险人悬而未决的损失,即保险事故未发生尚未确定损失,保险公司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3. 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由经过被保险人之手的保险金行使,保险公司只能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保险公司获得直接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从而实现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代位行使。
因此,代位求偿权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缓解其财务压力。
同时,代位求偿权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健康。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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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指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义务。
具体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之一是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事故向第三人追偿,包括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费用、安置伤残赔偿、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拥有和被保险人一样的权利,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权利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并且被追偿人不得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
二、承担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种行使范围是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包括支付被保险人的债务、履行合同义务等。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或者进行维修费用,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无力支付,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支付相应费用。
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履行债务,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有一些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不能随意扩大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需满足合理合法的条件,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保险人不能滥用代位求偿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能擅自扩大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否则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2. 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保险人需要慎重对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代位求偿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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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析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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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代位权制度作为财产保险中的一项大体法律制度,在保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公平及增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理论界有学者开始质疑保险代位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进而提出了废除保险代位权的口号。
作为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不是具有维持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本文尝试着要去分析的命题。
首先,本文从保险代位权的法定性属性及制度设计本身两个角度来讲明,法律将私法上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强制转移给保险人缺乏充分依据,制度设计本身也与保险分散危险的性质不符,因此,对保险代位权产生质疑是具有合理性基础的。
其次,作者就学界现有的关于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的主要学说进行了分析,包括:避免被保险人不妥得利说,社会公平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减轻投保人负担说,保险人损失发生说,阐明了现有学说在论证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上的缺点。
最后,作者以为,保险代位权在保险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的价值目标是多元而非单一的。
虽然其客观上存在着不足,但这应该是制度完善的方向,而不该成为废除的理由。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补偿请求权AbstractAs a basic legal system in property insurance law, insurance subrogation plays the vital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fair of the insuranc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some scholars in theoretical circle have begun to question the rationali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existence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and thus proposed the slogan of abolition of the insurance subrogation. As a law-based right, if insurance subrogation has the legal basis of its existence, is the proposition that this article going to try to analyze.First of all, this article illustrates from two points of view, the law transfer the claims for damages in private law to insurers lack of adequate basis, and the design itself of this system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surance nature of risk spreading. Therefore, there is a reasonable basis to doubt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insurance.Secondly, the author of the paper analyzes the main theories existing in academic circles about the basis theory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including:the preven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by the insurer, said that social justi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policyholders, said that to alleviate the burden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said the loss occurred, to clarify existing doctrine in insurance subrog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ory.Finally,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insurance in the insurance syste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the value of its objective is diversity, rather than a single. Despite its existence is imperfect objectively, but this should be the direction of a sound system, and should not be a reason for repeal.【Key words】insurance subrogation, insurance claims, claims for damages目录引言 (1)一、质疑的合理性 (2)(一)对其法定性的质疑 (2)(二)对制度设计本身的质疑 (2)二、对现有学说的分析 (3)(一)避免被保险人不妥得利说 (3)(二)社会公平说 (6)(三)保护投保人利益说 (7)(四)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8)(五)“保险人损失发生说” (8)三、私见 (10)参考文献 (14)引言保险代位权是一项古老而有特色的制度,它主要解决的是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全数或部份的损失以后,在赔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的问题。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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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范围一直是保险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行使范围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对其进行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在保险法律体系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来说,它的行使范围包括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以内,即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范围,也是其核心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涉及到哪些具体情况呢?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包括了一些特殊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要求对方签署代位权委托书,以便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还可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也是其行使范围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还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会受到一些具体情况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哪些限制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即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只能代位追偿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免时效已过导致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包括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保险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对于这些争议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好地推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https://img.taocdn.com/s3/m/75548019964bcf84b9d57b1f.png)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刘凯湘、汪华亮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效力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的重要制度,但有关的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
本文拟就其中三项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即: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何在,换言之,为什么要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到底是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结果抑或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第二,保险代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位求偿权适用于何种保险?是所有类型的保险还是部分保险?其依据是什么?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实现?具体地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有何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应当受到何种限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探讨涉及三个范畴,包括:该权利的理论依据;该权利的立法价值;该权利的法律性质。
笔者希望在此基础上回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1.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从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观念来看,保险是人类为了对抗共同生活的威胁,以协力的方法预作准备,企图共存共荣并发挥社会成员的相互援助的一种制度。
[1]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是危险发生时所适用的善后方法,并且是预想危险的发生及其结果的一种经济准备制度。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论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论](https://img.taocdn.com/s3/m/9633d319f18583d049645909.png)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出处】《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摘要】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丁•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
[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
谈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保中的实用性
![谈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保中的实用性](https://img.taocdn.com/s3/m/b3418b5b01f69e3143329475.png)
谈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保中的实用性适用范围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无需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
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原因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而不是物,社会公共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等几个方面为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务。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囊括在人身保险范畴里面。
那么,要证明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首先要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一)有利于保险法的完备性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限制不适应于行业发展,适用范围狭小,也与国际保险法惯例不适应。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很多国家保险代位权是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即可以适用于社会保险。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
”着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
医疗费用保险和失业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
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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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XX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
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 v. Preston 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
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ccab07e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24.png)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合同履行的效率。
本文将围绕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保险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该权利。
2.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而产生。
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不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但被保险人有权放弃该权利。
3.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为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三、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2)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未约定保险金支付期限的,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3)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未约定保险金支付期限的,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
2.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3.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应当书面通知第三者;(2)第三者收到保险人的书面通知后,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险人提出异议;(3)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异议后,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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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时,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追偿权的范围
保险代位权的第一个方面是追偿权的范围。
被保险人受到损害后,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这个范围包括了所有被保险人可能拥有的追偿权利。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拥有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则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这个追偿权。
2. 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权的第二个方面是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人在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时,也要遵守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的限制。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只有100万元,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时,也只能追偿100万元。
3. 追偿权的优先顺序
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个方面是追偿权的优先顺序。
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向第三人追偿,那么谁的追偿权更为优先呢?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下列规则来解决:
a.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追偿,那么保险人的追偿权就自然而然地排在后面。
b.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人追偿,那么保险人可以先行行使追偿权,等到保险人追偿成功后,再把追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
总之,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很广泛的,但是在行使这个权
利时,也要遵守一些限制和规则。
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是怎样规定的](https://img.taocdn.com/s3/m/563ec60b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a7.png)
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是怎样规定的当商业保险的被保险⼈或者社会保险的参加者遭受他⼈的侵权⾏为⽽致损时,理论上存在两种选择,⼀种是向保险⼈求偿,⼀种是向加害⼈求偿。
如果两个请求权都不能单独满⾜受害⼈的损害填补要求或者受害⼈的损害⽆法以经济价值衡量时,受害⼈可以同时⾏使两种请求权。
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是怎样规定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按照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被保险⼈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其对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的追偿权利。
代位权仅适⽤于财产保险,不适⽤于⼈⾝保险,⽬的在于防⽌被保险⼈受到双重补偿,不当得利。
保险⼈的代位权分为物上代位与权利代位两种形式。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在⽀付保险⾦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付保险⾦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被保险⼈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的追偿权利。
⼈⾝保险的投保⼈或受益⼈既可要求给付保险⾦,⼜可向第三⼈要求赔偿,保险⼈不因给付保险⾦⽽享有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的发⽣基础——损益不相抵当损害事故发⽣后,赔偿权利⼈受有损害,但也有可能基于发⽣损害的同⼀原因⽽受有利益,对于这种利益,是否应从赔偿权利⼈获得的赔偿额度中扣除,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种为⼤陆法系的主张扣除的损益相抵原则;另⼀种为美国法上的否定扣除的平⾏来源规则。
(⼀)损益相抵原则与保险损益相抵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
在现代⼤陆法系各国,该原则或者表现为⽴法的明⽂规定,或表现为判例和学说予以确认的⼀般性原则。
在现代社会,最典型的作为受害⼈平⾏来源的获益为受害⼈投保的各类保险,对于受害⼈所获保险⾦是否予以抵扣,⼤陆法系各国的态度却⼏乎完全⼀致,即保险⾦不能作为受害⼈所得利益⽽予以扣减。
其原因却有不同的观点,并不统⼀。
有观点认为受害⼈取得的保险⾦,是以⼀定的保险费⽀付⽽取得的,因此并⾮利得;有观点认为第⼀⼈保险的客观⽬的在于受害⼈利益,⽽不是为加害⼈利益存在;还有观点认为,对此应分⼈⾝保险与损失保险来说明,对于⼈⾝保险,在事故发⽣前,即已发⽣被保险⼈的债权,只不过是该债权的期限不定,因此保险⾦的取得,不能称为基于损害事故发⽣⽽产⽣的利益,⽽损失保险不能适⽤损益相抵的原因在于损失保险以填补受害⼈损失为⽬的,此时加害⼈的赔偿义务与保险⼈的保险给付义务,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竟合,当⼀⽅义务的履⾏⽽使损害得到填补后,另⼀⽅的义务即归于消灭。
保险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3篇)
![保险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b87974b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5251858.png)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因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包括代位权的概念、适用范围、行使条件、诉讼程序等内容。
二、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1. 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
2.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以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前提。
3. 保险代位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4.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受被保险人意志的约束。
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权。
2. 财产保险。
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权。
3. 人身保险。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权。
4. 其他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若约定有代位权条款,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权。
四、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经支付赔偿金。
2.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3.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权条款。
4. 代位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保险代位权诉讼程序1.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权行使通知。
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后,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权行使通知,告知其代位权的行使。
2. 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3. 保险人向第三者发出诉讼通知。
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后,应当向第三者发出诉讼通知,告知其保险人将行使代位权。
浅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12页word
![浅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12页word](https://img.taocdn.com/s3/m/5e60984d43323968001c9217.png)
浅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提要: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但是,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将它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财产保险中是否有所欠缺?本文将通过不同的角度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进行具体分析界定,从而对它在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及再保险,不足额保险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仅只用于财产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但是,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一、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c76c3d2b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e8.png)
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责任保险代位权,是指客户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保险公司同意对客户的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款处理的一种权利。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受损人或供应商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通过代位权,他们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
本文将从什么是责任保险代位权,其适用条件,代位权的限制以及代位权的优缺点等四个方面进行浅议。
一、什么是责任保险代位权责任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种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可以代替受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即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供应受损物品或者提供相应的服务等。
例如,若某客户购买的责任保险在其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时,该客户可要求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由保险公司代为向第三方赔付。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其客户的欠款人,可以按照受保险人欠款的方式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额,然后向客户追偿。
同时,保险公司和受保险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代位权,即保险公司对客户赔付的任何损失进行代位行使,这样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减少了其与受保险人之间的沟通及时间成本等。
二、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是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确立的合同中需要明确的规定,而在保险法中也有对代位权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约定代位权: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可以约定代位权的情况下,代位权即可适用。
2.赔偿责任的情况:保险法规定,当受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了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需要通过获得赔偿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时候代位权便可适用。
3.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受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能证明受保险人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代位权同样可适用。
三、代位权的限制随着责任保险代位权的广泛应用和发展,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及需注意的事项。
1.代位权受限:由于代位权是国家法定保险合同中的一种权利,在实践中可能受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影响,从而存在一定的受限性。
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https://img.taocdn.com/s3/m/76b011a80029bd64783e2c69.png)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制 度 的 基 础 与现 行 学 说 的 反 思
考察保险代位 求偿权 ,必须将其置于 保 险合 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 行 。尽 管各 国保险法多将保险代位求偿权
称 ,一些被代位的权利源于合同 ,如保险 合 同……”这意味着 ,将代位求偿权 视为 保险合 同的暗含条款。 上述各 观点显 然都有一定 的合理 性 , 但仍 然没有深入揭 示保 险代位 求偿权 背后 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要揭示 法律 制度 的法
理 基 础 ,必 然 要 对现 有 的学 说 进 行 反 思 剖
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构成不 当得 利; 二是避免了第三人逃脱损 害赔偿责任 三是减轻保险人负担 ,降低全社会的保险
方面 ,被保 险人对第三人 的损害 ( 或违
才有可能准确使用保险代位求偿 权的法律
规定来裁决案件 ,实现保 险法律适 用的统
一
约) 赔偿请求权乃依侵权法 ( 或合 同法 ) 所
合同中, 这表 明现行保险法中, 险代位求 保
险费率进行精算时已 明确将保 险人可能因
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利益 因素作 为确
定保险费率 的依据之一时 ,才表 明保 费已
原 因:善意 支付 了他人的债务或义务的人 依衡平法原则购买 了或至少有权享有债务
剔除了代位求偿 权的因素 ,与保险事故发 生时所获得的赔偿构成 了公平的对价 关系 ,
确赋予其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又另当别论了。 因此 ,保险人并非天然地应当享有保 险代 位 求偿权。只有保险人在对特定险种的保
法》第 4 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 5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 险人 自向被保险 保 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 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 规定列在 《 保险法》 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
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3篇)
![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1b07f6ec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b2.png)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对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人可能需要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此时,保险法中的代位法律规定便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提高人们对该法律规定的认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的概念及意义1. 概念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向其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权益的第三人的追偿权。
这种追偿权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旨在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 意义(1)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法律规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弥补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
(2)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代位法律规定,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代位法律规定,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种类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等。
2. 保险事故类型代位法律规定适用于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如火灾、盗窃、交通事故、疾病等。
3. 第三人责任代位法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情形。
四、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1. 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法代位法律规定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即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遭受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3. 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且该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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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
[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
[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
[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5]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本体应当保留,但其功能定位有误,需要改弦更张。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我国学者孙积禄认为,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而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
如果是为实现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让被保险人只能就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来达到此目的。
而且在保险人弃权情形下,被保险人双重获益也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学者余立力则认为,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事实,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及如何受到损失,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项功能,孙积禄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取得保险代位权后,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放弃,法律并不强制行使之。
余立力同意这一说法,并认为,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赔偿,而不是由保险人代位求偿,同样可以达成目的。
代位求偿使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
对于第三项功能,保险人即使取得代位权,往往也因种种原因无法实际行使。
就算行使,也往往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
最后,孙提出双重保障说,其认为保险代位权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
余立力则提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其认为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因而直接对不法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6]英美法系一些学者则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的确是为了实现上述几项功能,但是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上述初衷无法真正实现,故而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合理性大可存疑。
Reuben Hasson认为,保险代位权无法实现其预定功能。
由于代位求偿获得的补偿相对而言微不足道,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于维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并非必要;在西方高度发达的保险业背景下,保险代位诉讼常常发生于两个保险人之间(因为损害赔偿一方基本都投了责任保险),他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免赔协议来避免讼累,这使得保险代位所得难于计算,更无法将之作为保险费估定的一项因素。
实践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的可能对交纳保费的多少亦无影响。
代位权行使的高昂成本反而可能会增加成本支出,保险代位权实在无法起到节省保费的作用;过错行为人从来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能而放弃从事过错行为,加之责任保险的存在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共用一个保险人的可能,使得保险代位权完全无法达到威慑预防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作用。
不仅如此,保险代位权还产生了一系列消极作用。
保险代位权会导致针对同一风险重复投保(overlapping coverage)、为完成风险移转产生的高昂且浪费的诉讼成本(wasteful litigation)和破坏保险合同应有的效能。
[7]并且,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有其正当性,怎么能让一个已投保的精明节俭的受害人跟没有投保的受害人最终获得一样的补偿呢?被保险人并非获得双重补偿,而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所支付保费的对价和在“平行来源规则”[8]下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更何况在多数案例中,即使否定代位权,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双重赔付。
这是因为精确的损失难以厘清。
比如精神和生理痛苦既不能保险也无法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
并且如果受害人与侵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而得到的补偿往往少于实际损失。
保险人却往往通过代位权而获得纯粹的意外之财(pure windfall )。
因为其收取保费的同时却未有任何损失,并且代位而得的补偿不是保险费率决定的一项因素。
[9]除此之外,保险代位权的存在扰乱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和解进程。
只有保险人才有足够的权利令第三人完全免责,于是第三人倾向于延缓争议解决的过程。
保险人介入争议,甚至有多个保险人存在,法律关系将更为复杂。
最后,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受害人的保险人有动力去拖延自己的赔付,而希望受害人先从侵害人处获得赔付。
[10](二)保险代位权功能之证成要想真正弄清楚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就必须拨开芜杂,回到制度的原点。
保险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应付各种灾难风险的需要。
保险的目的不是消灭或避免风险,而是通过众人协力和保险人的组织来分散风险,并对遭受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保险价值存在的根本,也是保险的终极目的。
[11]保险绝不能作为赌博或营利的工具。
于是损失填补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成为了保险法上关于补偿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
[12]该原则的内容存在两个侧面,一方面积极地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消极地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13]当存在对所保损失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受害人)便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付,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将形同赌博和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依法理,超出所受损失的赔付必须转移给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这就可能是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或者国家。
但是,如果将超出的赔付转移给赔偿责任人,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彻底免除其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债法中责任制度的重大破坏,应当避免。
而如果移转给国家,则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上都有问题,且这一主体甚至不该出现在民事权益衡平考量的范围之内。
[14]剩下的只有保险人,让其获得保险代位权。
于是有学者尝试提出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净收益将会被用来降低其后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费,从而有利于社会一般大众。
[15]这就是保险代位权之所以产生和功能定位的应然逻辑。
保险代位权的三项本体性功能彼此联系,不可分割,且“暗示着三方主体的视角: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和保险人。
”[16]至此不难推知,我国部分学者将此三项功能分解作为三项独立学说而分别置评的做法是何其不得要领。
“双重保障说”体现的只是保险代位权制度下的一项延伸效果,跟保险代位权的功能本身并没有什么联系。
何况所谓的“双重保障”在其他制度选择下一样有其体现,如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则明显违反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无论从哪个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求解。
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害,而又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害风险已投保,保险人才因而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金给付责任明显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移转到保险人发生的损害。
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保险人的损失发生之间有事实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但绝无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
如果承认此学说,就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赔付一次,这显然荒谬。
弄清了哪些才是保险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功能,接下来就要分别对这三项功能进行检视,论证其法理正当性和现实可操作性。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大多从单方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double recovery )、过分补偿(overcompensation)等[17]。
大陆法系学者和少数英美法系学者从关系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nmg)。
[18]由上可知,表述的差异所招致的批判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两项请求权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如两项请求权皆可得行使,则必然出现双重补偿。
而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正当性。
在具体实践中,损失就算难于精确,也不该允许增加行使一项请求权来保障“莫须有”的损失。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的原因,也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因果关系与先后关系不同,并不矛盾。
并且通过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无法实现功能目的。
实践中为求便利而往往择保险人而行使,则使第三人脱责。
[19]所谓除外不保风险将使保险人业务领域大为限缩和使受害人失去了有效救济的多元机会。
另外,虽禁止双重补偿,已投保的受害人跟没投保的受害人面对的情形常常是不太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