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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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A35--921992-05-01实施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畴
2 术语
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伤残
2.3评定
2.4评定人
2.5评定机构
2.6评定结论评定人按照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定。
2.7评定书
2.8重新评定
2.9治疗终结
3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3.2评定时机
3.3评定人
3.3.1评定人条件
3.3.2. 评定人权益
3.3.3评定人义务
3.4评定书
3.4.1评定人评定终止后,应制作评定书,并鉴名。
3.4.2评定书包括一样情形、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伤残等级划分
4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2Ⅱ级伤残
4.3Ⅲ级伤残
4.4Ⅳ级伤残
4.5Ⅴ级伤残
4.6Ⅵ级伤残
4.7Ⅶ级伤残
4.8Ⅷ级伤残
4.9Ⅸ级伤残
4.10 Ⅹ级伤残
5附则
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补充件)
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A3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A4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A5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A6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A7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A8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A9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A10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附录B
各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参考件) B1 智力缺损程度的区分
B2 肌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3面部的范畴和瘢痕面积的运算
B4视力和视野障碍程度的区分
B5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6心功的区分依其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
B7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B8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9手掌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10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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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
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专门,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评定
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判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评定人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评定机构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评定结论评定人按照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定。
2.7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重新评定
由上一级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样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成效稳固。
3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按照人体伤后治疗成效,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害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截了当所致的损害或确因损害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
3.3.1评定人条件:
a. 法医师以上职称。
b. 有伤残评定知识和体会的事故处理人员。
3.3.2. 评定人权益: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有关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咨询与评定有关的咨询题;
c. 有权按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专门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3.3评定人义务:
a. 严格认真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所提出的有关咨询题;
d. 保守案件隐秘;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4评定书
3.4.1评定人评定终止后,应制作评定书,并鉴名。
3.4.2评定书包括一样情形、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如附录A(补充件)。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害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不人关心;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害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峻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害致严峻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峻障碍。
4.1.4颈部损害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峻障碍。
4.1.5胸部损害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峻广泛粘连或胸廓严峻畸形,呼吸功能严峻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害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取功能严峻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