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最新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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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4.09•【字号】冀建法改〔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4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第三章承接查验管理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五章违约、违规行为处理第六章附则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提升物业服务行业监管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监管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管和业主委员会等合法主体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监管。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服务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监管工作主要依据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物业、治安、环保、消防、税收、价格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绿化、道路、广场、地下室、空中及其他相关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托物业服务合同,向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提供物业维修养护、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居住场所管理和其他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为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创造一个安全、卫生、舒适、便捷、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业主和承租人的监督,及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和指导,完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拥有从事物业服务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和技术条件,并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管理的小区设置服务中心或服务窗口,向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收费标准和计价方法等。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实行明细账务和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和承租人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并向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河北物业管理制度

河北物业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以下是对河北物业管理制度的一些概述。

一、物业管理定义根据《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1. 业主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等权利。

2. 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物业管理企业1.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2.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管理收费1. 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2. 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缴纳,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五、物业管理监督1. 政府部门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有监督权,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物业管理纠纷处理1. 内部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调解。

2. 行政复议:业主对物业管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针对小区物业服务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问题都做出了规定,请看下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 ;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范本一:尊敬的各级、物业管理机构:根据《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为了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现将《办法》印发给各级和相关物业管理机构,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则1.1 目的和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目的是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小区居民安全、文明、和谐的共同生活。

1.2 范围和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城镇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适用对象为从业人员、物业企业、物业业主、小区居民等。

二:管理机构2.1 设立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各级应根据需要,设立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协调市、区级物业服务监管事务。

2.2 物业服务监管部门职责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对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和管理;- 监督指导物业企业规范运行;- 协助物业企业处理居民投诉;- 定期检查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状况;- 组织开展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三:物业服务管理要求3.1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要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 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联系。

3.2 物业企业管理要求物业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提升服务效率;- 维护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安全;- 提供便捷的投诉处理渠道,确保居民合法权益。

四:监督与处罚4.1 物业服务监督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将定期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4.2 违法处罚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四章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廊坊开发区、各区市县的市区、县城及建制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市住宅区按其建筑面积分4类划定:一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二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上;三类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至3万平方米以上;四类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整体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产权人,是指依据法定手续对物业范畴内的房屋等取得所有权,并持有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住宅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造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惟独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允许,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造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三) 公有住房出售建造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特殊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可以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可以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允许,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1998年1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省份,河北省的城市住宅区相对来说比较集中和规模化。

物业管理是城市住宅区中非常关键的一项工作,如果能够有效地管理好物业,将有助于提高居民的幸福感和居住环境的质量。

为此,河北省要逐步完善物业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市政府将制定物业管理政策,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许可、服务范围、收费标准、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要求。

物业管理机构由市场主体依法设立,涵盖物业管理有关服务的所有环节,包括物业管理、维修保养等。

同时,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地进行服务。

二、物业服务范围和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居民和业主的需求和要求,提供符合规范、科学、合理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环境治理、安全防范、节能减排等多个方面。

物业服务内容应当力求全面细致,并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积极开展社区服务、文化建设、垃圾分类等公益活动,提升居民生活体验。

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流程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正,且不得存在任何收费歧视。

市政府将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不同居住区的收费标准和流程。

收费涉及的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清洁卫生费、能源费用等多个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为居民提供收费明细和解释说明,避免出现收费不清晰、居民不满意等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估市政府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据此进行奖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居民公开自己的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让居民了解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增强物业服务企业的企业信誉度。

同时,居民也可以根据考核结果,自主选择合适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建立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机制市政府将设立居民委员会、物业委员会等居民自治组织,让居民参与物业管理和维护,通过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委员会的联动,推进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之间的交流沟通。

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2021)

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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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4-23一、政策出台的背景依据: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核实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情况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局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数据进行了核实,并对各单位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了汇总,根据清理意见我局起草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依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二、政策的主要内容、核心举措、适用对象、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亊项:根据市局提供核实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经过认真清理,拟废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江北区区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江北府发〔2017〕136号)等5件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保留我区现行有效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07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

三、政策中涉及的关键词、专业名词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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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总17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入住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的成立可以首先组成业主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机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一人组成。

筹备机构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责成其恢复履行职责;(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物业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物业公司以提供住宅区的安全、舒适、便利等服务为企业目标,为居民提供安全可靠、舒适便捷的居住环境。

为了维持物业公司的运营和服务质量的持续改进,河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做出了以下规定:一、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1.服务性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不同类型,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如维修管理费、保洁管理费、保安管理费等。

2.服务面积: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居住面积等指标,确定收费标准。

3.服务内容:因服务内容可能包括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等,每个单项收费的标准应当明确。

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审议:1.物业管理服务费应进行定期审议。

企业可以调整服务内容和提高服务水平,从而提高收费标准。

2.审议程序:物业公司应在公告栏上公布审议时间,透明度和公正性应得到保证。

三、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与清算1.缴纳时间:物业服务费应在每个服务期到期日前,由用户向物业公司缴纳。

2.缴纳方式:用户可以通过网上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3.清算方式:物业公司应定期向用户发出收费通知并进行清算。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细公示:1.物业公司应当将收费明细交予业主委员会,并公示于物业服务中心。

2.收费明细内容标准化: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公示收费明细,明确收费项和服务内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返还和退费:1.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返还和退费应在收费明细公示后,按照规定流程完成。

2.物业管理服务费返还和退费的手续应简单便捷,减少用户的繁琐操作。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监督1.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受到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物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监督。

2.物业公司应及时回应监督意见,并改进问题。

以上就是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应注重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的平衡,力求为业主和居民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居住环境。

2022年河北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2022年河北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2022年河北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2022年河北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维修、保安、绿化、清洁、咨询、代收代付等服务。

第三条物业服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服务至上、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服务应当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业主的安全、卫生、文明环境,促进业主自治,加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推进物业服务品质提升。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在提供服务前,应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建立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充分了解业主需求,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物业服务中的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并实施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管理职责,保障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组织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是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在本单位或者本小区内成立的服务组织。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为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岗前和在职培训,提高服务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处置业主投诉,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以下主要方面:(一)公共事业设施的维护、管理、运行和监督,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绿化、卫生等设施;(二)公共区域的维护、管理、清洁,包括房屋外墙、楼道、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三)房屋维修管理,如房屋修缮、水电燃气设备维护等;(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所承包设施和服务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保安监督;(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的其他服务事项。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城市旧住宅区,鼓励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旧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整治期间房产产权单位组织自治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可以实行物业公司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市、县(市、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对服务活动有评议权;(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应的服务及其他权利;(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执行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四)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讯、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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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四条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走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统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

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三)乱堆垃圾、杂物;(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嗽叭;(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九)饲养禽畜;(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方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

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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