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孙邦清 中国政法大学)
对公证制度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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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公 证 制度 中若 干 问题 的理 解 和探 讨
孙 雅 宁
摘 要 公证制度对 中国来说不是土生土长的, 而是 西方引进的“ 舶来品” 其渊源于中西方之间关于司法的观念的差异表 ,
统 。 筑 具有 中 国特 色 的预 防 和 解 决 民 事纠 纷 的 法 治 系 统 , 民事 程 构 在 序 中达 到 完美 的结 合 。 们 之 问 相 互 配合 , 辅 相 成 , 互 依 托 , 调 他 相 相 协 发 展 。 之 市 场 经济 和 公证 制 度 之 间 呈 现 出 良性 互 动 关 系 , 障 社会 总 保 主义经济, 发挥 着 巨大 的效 能 。 二、 公证 制 度 基 本 原 则 ( ) 证 基 本 原 则 的含 义 一 公
内容 。 合 我 国 国情 的 内容 和 新 鲜 经 验 , 其 更 具 有 活 力 和 反 映 时 代 适 使 的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坚持 以下基本原则。 特色 的我国公证制度 。 笔者认为 , 将来立法 体例宜采取全国人大直接 1 公正 原 则 , 正 是 司 法 的 生命 , 对 于 纠 纷 的 解 决和 个 人 权 利 立法 为 主 , 法行 政 立 法 为 辅 的 形 式 。 . 公 它 司 的保障 以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 响 一个公正的裁决必须 由一个公正 ( ) 二 对公 证 责 任 承 担 的 主 体之 探 讨 的机构按照公正的程序 作出,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 公正 “ ” 《 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明确规定, 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当 始 终 是 公证 制 度 的 方 向和 目标 , 且 必 须 用这 一 观念 和 价 值 观指 导 我 按上一 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 的 3 而 %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第一篇: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一段时期以来,司法部为了落实党的“十七大的文件精神,扩大公证服务范围,提升公证质量,进而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提出在全国公证队伍中开展公证进万家和公证质量年活动。
为整个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界所以至社会的认同。
广大公证人员本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公证证明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总体上看很好,但是有一少部分公证处,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参阅相关材料,就现阶段公证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如何解决处理,提出自己的参考性建议,仅供商榷。
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缺乏爱岗敬业、诚信为民的意识一些人虽然在公证处工作,但是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缺乏干好一行,敬业一行的意识。
即使工作的不错,也认为在单位没有好的发展前景,思想颓废,不思进取,消极被动,得过且过,缺乏爱岗敬业精神。
这些人可能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但基于上述认识,就减少工作的主动性,没有原动力,不能谈及对待以公信力为依归的公证工作的诚信和服务为民的精神。
二、商业化倾向突出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阶段,新旧体制的碰撞,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是个“磨合”过程,还没有使生产力得到大力发展,加之我国经济落后这个现实,一些公证人员可能因政治素质低、质量意识差、经济利益驱动等原因,把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者经营理念贯穿于工作中。
没有摆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也就是说没有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结果出现了只顾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和公证质量的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败坏了公证机关的信誉,公证界不乏此例。
三、公证人员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一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底子薄,缺乏应有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有的公证员对公证的态度极不负责;有的运用法律不当出现错证,缺少应有主要证明材料,谈话笔录用语不规范,不说明问题,在审批表上承办公证员对于公证项目调查、认定一栏,写的流于形式或一塌糊涂,甚至承办公证员写下了审批人的用语。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
效力 , 但为 了确保 安个 法律 关 系的特殊 需 求 , 拉J ’ 公证 联盟 的 Ⅲ 家都 在 不I 司程度 上确 定 了法 } : I } 公证制 度 。 ( 三) 公 证 员 的职责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6 . 6 文献 标识码 : A 公 证制 度保 障 交易 安全 , 预防不 1 I 减 少纠 纷 的功 能 不会 被其 它 注册 或 认 证 制度 完 个 取代 。公 证 员 的权 利 利 义 务应 该 是 对 《 公证 法》 颁 布 我 的公证 制度 改革 是…项 重要 成 就。但 等 的 。 为公 证 员和 其他 公 R 的待 遇与 权 力基 小 l 是一 ‘ 样 的. 是 ,由丁公 证制 度 改革 的动机 来 c 』 公证 行业 内外 两 种不 I 吲的要 在 权利 I 义务、 责任 与 待遇 : 就无 法 平衡 , 这就 会 对 立法 者 的 求, 存 考虑整 体利益 的情 况 卜 , 改革 的办 法 I I = I 抓仍然存在 分歧 。 价值 墩 阳产 生 些 许 的怀 疑 , 在 公 证承 担 ☆任 上应 更加 完善 。 《 公 证法》, i : 不是 ‘ 揶特 别 引人注 意 的法 , 只 是 由l 丁存此前 发 ( 四) 公 证 机构 的性 质 。 上过 被称 为 “ , 公证 n M” 的“ l J 安 宝 马彩票 事件 ” . 人们 才开 始意 在 当前 系 统 巾公证 机 构具 有 年 1 I 的形 式 , I 或 者虽 然有 多 币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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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证 法
展起 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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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问题 。 ( 五) 公 证 的救 济 。
论《公证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的应用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杨翔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1].在众多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客观地说,公证法并不是一部特别引人注意的法律,只是由于在此前发生过被称为“公证丑闻”的“西安宝马彩票事件”,人们才开始意识到出台一部基本公证法典对于规范存在如此严重问题的公证行业有多么重要。
从某种意义看,“西安宝马事件”成为《公证法》得以通过颁布的“催生剂”。
在《公证法》颁布之后,有关媒体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公证主管部门)对于该法给予了相当大的希望,认为基于这部法律的颁布,我国的公证法律制度真正得到了完善,所有的公证活动都终于“有法可依”了。
然而,在公证法刚刚颁布不久,有关“物权法”(草案)立法讨论的全民参与又使得公证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作为一份具有相当权威和影响的法制专业性报刊——《法制日报》,通过连续性地报道法学专家和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观点,反复强调并阐明在“物权法”中设计公证制度是多么必要[2].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刚刚颁布的《公证法》为什么没有或者不能解决如此重要的问题,换言之,在《公证法》颁布并且在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我们是否还应当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律体系和公证制度。
公证是一个涉及领域相对较小、从业人数相对较少的法律职业,但是,在《公证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仍然能够明显地感受到那些来自不同方面的利益追求和博弈。
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外国有关公证立法的不同经验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持不同意见者说明各自观点的重要证据支持;传统公证机制的制度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面临着国家法治实践技术性改变的影响,开始出现法律吸收方面来源选择的变化;来自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人充分利用了他们控制或者拥有的舆论和权力机会,特别地表达其特殊的意见和要求,等等。
当这种反映了不同意愿的法律实施后,对于现行公证制度及其实践的影响就会出现值得特别关注的效果。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公证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确保公共权威机关对于事实和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并提供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公证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主要探讨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资质标准不够严格首先,目前对于担任公证员的资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宽松性。
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只要满足年龄、学历和资历等基本条件即可参加资格考试成为公证员。
这导致部分缺乏必要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也能够获得公证员职位,使得其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疏漏或错误判断,从而影响了公正性和可靠性。
建议:应加强对于担任公证员的资格审查,增加更多客观标准如工作经验、临场应变能力等来提高选任标准。
此外,在选拔过程中可以采取综合评价方式,结合笔试、面试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与道德品质评估等环节,全面了解候选人的才能和品德。
二、服务效率待提高当前,公证办理过程中存在审批时间长、流程复杂的问题。
尤其是在人口众多、繁忙地区,缺乏足够的公证机构导致大量业务积压。
此外,一些地方性规章制度也给公证流程增加了额外限制和复杂性,使得相关申请人需要进行繁琐而冗长的手续。
改进建议:应加强对公证系统的整体规划和资源分配,增加公证机构数量以满足市场需求。
此外,在制定地方性规章制度时要充分考虑行政简化,简化办事流程并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可以通过引入先进技术如电子认证等方式来提高办理效率。
三、保密措施不完善在现有公证法下,对于个人隐私信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可能存在一些漏洞。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可能需要透露敏感信息才能获得有效的公正调解或仲裁结果。
但由于司法程序会将这些信息记录在案并向第三方披露,这将可能导致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信息泄露。
建议:应加强对公证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
确保只有需要知悉这些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才能够获得相应权限,同时严厉打击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以提高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信息安全性。
四、缺乏监管机制目前,对于公证行业监管力度不足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涉外遗产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涉外遗产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丁伟包文捷范铭超*目次一、涉外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一)中国公证机构办理涉外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涉外继承公证的受理范围及其法律依据(三)对司法部第一百二十四号《复函》的学理探讨(四)第一百二十四号《复函》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及其解决二、涉外继承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一)外国对公证合法性审查规定的比较(二)我国涉外继承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三)涉外继承公证适用外国法律的依据(四)涉外继承公证中外国法的查明三、涉外继承公证中的法律适用(一)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总论(二)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三)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四、涉外继承公证的效力和救济(一)涉外继承公证的效力(二)涉外继承公证的救济附:表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表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作者丁伟,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包文捷,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国际法学硕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办案秘书;范铭超,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商系讲师。
继承,系指死者生前所留的财产(包括有关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人承受。
1由于继承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各国对待继承的态度也有所不同。
2正因为继承制度具有多元性,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法则、属物法法则以及行为法则都不同程度地对继承制度产生影响。
3从另一层面来说,继承制度又涉及个人、家庭和社会价值观念,各国在调整继承关系时不可避免地受其政治、经济、历史、宗教和伦理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各国关于继承的立法差异较大,4法律冲突普遍存在。
国际上至今也没有关于继承问题的统一实体法。
继承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随着近年来自然人跨境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继承关系大量产生。
所谓涉外继承关系,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
5涉外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在国外;产生继承的法律事实6发生在国外。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公证是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对某项事实或文件的确认和证明,增加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公证制度被视为保护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在公证法的实施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本文将就公证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问题一:效率低下第一个问题是公证机构的办理效率低下。
由于公证操作繁琐,需要审阅大量文件并进行核验、认定等程序,导致整个办理流程耗时较长。
尤其是在大城市中心地区,人们需要花费很多时间排队等待办理业务。
此外,现有技术手段未能充分应用于公证流程中,使得办理速度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首先,推行网上预约系统,减少人员密集情况下等待时间过长的现象;其次,在拓宽办事窗口同时提高专业化程度方面作出调整;最后,在信息技术方面进行改进,例如将公证文书化、电子化,并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以提高办事效率。
问题二:专业性不足第二个问题是公证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由于公证员的学历和相关知识培训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从业素质和能力不匹配。
这会导致部分公证行为缺乏标准和规范,在实践中易出现错误或疏漏。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培养公证员的专业素质。
一方面,要求公证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良好的沟通技巧和严谨的思维能力;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其从业技能。
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引入专家评审机制和考核制度,确保公证工作中规范、客观、权威。
问题三:服务内容单一第三个问题是公证服务内容相对单一。
当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证行为主要集中在民事、商事等领域,并没有涉及到更广泛的社会需求。
特别是在新兴领域如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等方面,公证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证机构需要根据社会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内容。
例如,开展涉及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公证行为,为相应领域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加强公证工作,确保商品质量和服务标准。
公证制度完善论文
公证制度完善论文公证法的起草已经有10多年了。
迄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困扰着公证法的出台。
这些问题,既有理论方面研究不够的问题,也有实践中改革与变动的问题。
近日,在北京市公证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等单位召开的公证制度改革与完善研讨会,就对公证制度当中的许多问题进行了研讨。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好公证组织和公证员的性质定位与公证的业务范围这两大问题。
前者务虚,后者务实。
这两大问题解决好了,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一、公证组织和公证员的性质虽然《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已将公证机构确定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赢利性的事业法人”,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措施仍然是在探索阶段,尚不能成为结论性的意见。
把一切都推向经济规律起作用的市场,是对经济活动而言的。
对于公证工作的改革,未必适当。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行政行为将更加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精神,更加趋向于中立和监管职能,但是,政府行为永远是政府行为,不可能都被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也不能认为被替代和取消得越多越好。
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的政府职能应当是可以替代和取消的部门,而政府公证部门不属于被中介替代和取消之列。
理由是:第一,公证权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仍然属于国家证明权,而不能归于市民社会的一般公共权力。
我国市民社会十分不发达,在市场经济初期,需要大力培育。
但是,公证权不同于代理权或辩护权,后者是站在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利益的角度而为的行为,与必须由国家行使控诉权或司法裁判权不同,所以,可以将这种角色下放给市民社会承担。
有人拿仲裁与公证相类比,认为仲裁权既然能下放给社会,下放公证权也不应当成为问题。
但是,要注意两点不同:(1)虽然仲裁权已经下放了,性质上一般认为仲裁权是社会公共权力,并经过国家授权给予市民社会,仲裁委员会成为民间自治机构。
但是,笔者认为,仲裁制度实质的效果与行政运作没有多大区别。
主要由政府法制局掌控仲裁制度的运作,除北京和上海等地的情况还算比较符合立法最初的意愿之外,许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同行政机构如出一辙。
论《公证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的应用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杨翔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1].在众多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客观地说,公证法并不是一部特别引人注意的法律,只是由于在此前发生过被称为“公证丑闻”的“西安宝马彩票事件”,人们才开始意识到出台一部基本公证法典对于规范存在如此严重问题的公证行业有多么重要。
从某种意义看,“西安宝马事件”成为《公证法》得以通过颁布的“催生剂”。
在《公证法》颁布之后,有关媒体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公证主管部门)对于该法给予了相当大的希望,认为基于这部法律的颁布,我国的公证法律制度真正得到了完善,所有的公证活动都终于“有法可依”了。
然而,在公证法刚刚颁布不久,有关“物权法”(草案)立法讨论的全民参与又使得公证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作为一份具有相当权威和影响的法制专业性报刊——《法制日报》,通过连续性地报道法学专家和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观点,反复强调并阐明在“物权法”中设计公证制度是多么必要[2].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刚刚颁布的《公证法》为什么没有或者不能解决如此重要的问题,换言之,在《公证法》颁布并且在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我们是否还应当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律体系和公证制度。
公证是一个涉及领域相对较小、从业人数相对较少的法律职业,但是,在《公证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仍然能够明显地感受到那些来自不同方面的利益追求和博弈。
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外国有关公证立法的不同经验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持不同意见者说明各自观点的重要证据支持;传统公证机制的制度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面临着国家法治实践技术性改变的影响,开始出现法律吸收方面来源选择的变化;来自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人充分利用了他们控制或者拥有的舆论和权力机会,特别地表达其特殊的意见和要求,等等。
当这种反映了不同意愿的法律实施后,对于现行公证制度及其实践的影响就会出现值得特别关注的效果。
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们理性与现实性的统一和兼容的最佳选择,实现人们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伸张正义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制度,将公证制度建立在客观的前瞻基础上,其价值在于符合法治要求,适应要求。
深入和探讨我国公证制度具有重要时代意义。
关键词:公证制度的界定及功能公证制度基本原则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思考在现代,公证制度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它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为宗旨。
美国著名的学家曼尔库·奥尔森曾强调:“制度决定发展”,“一个繁荣的市场不会自动产生,它需要制度支持。
”①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证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当务之急。
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公证法》尚未出台,我们还有许多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
本文仅仅就建立公证制度几点作一初步探讨。
一、公证制度的界定及功能公证制度对来说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西方引进的“舶来品”。
其渊源于中西方之间关于司法的观念的差异表现。
中国人视法为维护道德之器,西方人则主张至上。
中国人致力于“无诉”来维护社会的安定。
西方人则以“好诉”来争得权利,中国人注重由里及表的自律,西方人注重由表及里的制度。
从法律风格表现二大法系英美法系公证制度和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法律理念侧重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侧重于实用主义,以法官和律师充任的诉讼主体制度。
固然设置公证制度,公证人作用仅负有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没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
法律行为过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大陆法系侧重于理性主义,以公证人扮演重要的主导作用。
在公证制度上赋予在国家非诉讼领域中,在民商活动中对法律行为和事实经过公证程序,加以监督和规范。
公证制度也源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演进。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
”②每当人们处于相互冲突时,为寻求一个相对价值中立的机构的参与。
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以寻求在价值取向和力量上的平衡。
在理性上获得相互之间冲突和制度之间的“界限”。
公证权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公证权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及实践活动,旨在维护公平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国家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权力和职责受到广泛认可和信任。
公证权作为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最基本权利,包括证明真实、证明合法、证明公正的权力,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民事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公证权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公证机构的地理位置分布不均衡、公证制度标准化程度不一、公证员素质和能力的差异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公证的公信力和司法保障作用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公证权的研究和改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本研究旨在对公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包括公证权的性质与内涵、公证权的行使和制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公证权等方面。
通过对各个方面的研究,从法律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公证权的现有问题和瓶颈,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方案。
研究结果将有助于提高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专业能力和公证服务水平,加强公证制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和服务效率,推进我国司法公正和社会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公证权问题的研究:1、公证权的性质和内涵:通过梳理和分析法律文本和相关案例,探讨公证权的基本性质和权力内涵,包括公证权的意义、习惯法和法律规定的区别、公证权的行使和制约等。
2、公证权的行使和制约:通过分析公证权的行使和制约条件、公证员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等方面的内容,探讨公证权的行使的适度制约,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3、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公证权:通过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公证权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权的现有问题和瓶颈,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对策和措施。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查找、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公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探索公证权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策略。
公证制度改革相关问题探讨
公证制度改革相关问题探讨一、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当前社会对公证的需求日益增加,公证行业的发展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的需求。
因此,必须对公证制度进行改革,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公民和谐。
完善我国的公证制度,是进一步消除社会矛盾的一个必要步骤。
二、我国现在的公证行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缺少本土经验积累,只能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证制度,再融合我国国情,发展我国特有的公证行业,因此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
(一)对公证权的定位不够明确首先是对公证权的定位不够清楚明确。
从2005年颁布实施的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中,仅能得出公证机构的法定性、独立性和非营利性,对公证权的定位还是比较模糊。
缺乏准确定位,就缺乏了对行业发展方大向的指引,不仅造成了立法机构、司法机构、执法机构对公证行业的不重视,还造成了行业内人员的角色定位模糊、职业发展不清晰,和广大人民的不信任。
(二)公证的社会地位不高,公民缺乏足够的公证意识另一个问题就是公证制度的社会地位不高,公民缺乏公证意识。
与大型企业不同,中小型企业在商业往来中普遍缺乏公证意识,给以后的利益往来带来了本可避免的麻烦。
公民生活中,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纠纷或熟人交易时,不去进行认证,一旦产生利益纠纷,就会给个人生活带来很大影响,由于缺乏有利证据,还会损害自己原本合法的利益。
(三)对公证从业人员的职业规范不够完善在制度建设上,《公证法》作为公证制度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实体法却并没有给予公证权合理的定位,也没有肯定公证权的地位。
而在《公证程序规则》中,仅有的四十七个条文大部分只提供了参考或者指导性意见,缺乏对公证从业人员的严格行为规范。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难免会让不少公证从业人员有机可趁,以权谋私,不依法办理公证。
(四)公证从业人员的数量不能满足现代化城市发展的需求为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公证法第十八条设立了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求担任我国的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设立了很高的门槛。
公证立法散谈六
公证⽴法散谈六三⼗三、⽬前的定性不⾜虑我们应当看到《公证法》出于⽅⽅⾯⾯的考虑,把我国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其主要理由有三:⼀是针对现阶段公证机构的⾏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并存的局⾯,⽴法要与公证改⾰的状况相适应,使三种形式的公证处继续存在合法化;⼆是根据现实状况,对于把公证机构定性为事业法⼈、法律服务机构和中介组织的三种观点不予采纳;三是对公证处是否为国家机关、公证职能是否属于国家职能,今后仍然可以进⼀步研究,为公证机构体制改⾰和探索新的知识形式预留空间。
这样定性不能说没有道理,甚⾄可以说是本次公证⽴法的精明之处。
但是,这样的定性⼜使公证机构在我国组织机构的条块管理中不得其门⽽⼊,使公证机构是否“性”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可谓瑕瑜互见。
这样⼀来,就产⽣了三⼤悬念:⼀是⽬前的定性只是⼀种过渡或称等待,公证机构改⾰会继续沿着全部转为事业体制的道路前进,最终定性为事业法⼈;因为这是《公证改⾰⽅案》原定的⽬标。
⼆是⽬前的定性会维持很长⼀段时期,三种体制并存已形成了中国公证的基本格局,不必拘泥于原有的条块管理形式(毕竟“证明机构”也是⼀个称谓);使公证机构长期游移在条块管理体制之外。
三是全部改为事业体制和三种体制并存的格局均不⾜取,最终导致新的组织形式的出现并为其所替代。
笔者认为:对上述三⼤悬念,我们均可采取乐观态度,但不能掉以轻⼼。
(⼀)公证机构改⾰继续沿着全部改为事业体制的⽬标前进,是否现实。
我们已经看到:(1)以“事业法⼈”给公证机构定性的观点,已被这次公证⽴法所舍弃。
精明的⽴法机构及明智的法学专家已经发现:事业法⼈不是⼀个很准确的概念;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的事业单位法⼈与现在的事业单位已发⽣了很⼤的变化;⾃《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其他法律均没有再出现过事业法⼈的提法。
这就等于说:把公证机构改制为事业法⼈的想法和做法是否正确和准确,很值得商榷。
不难想象,谁会⼀意孤⾏地把是否科学、是否准确、是否稳定的东西作为改⾰的奋⽃⽬标呢?(2)要把如今仍超半数的⾏政体制公证处全部改为事业体制,并⾮易事。
完善公证法律服务的几个问题思考
完善公证法律服务的几个问题思考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公证制度也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进步。
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公证制度越来越贴近社会需求。
尽管如此,公证法律服务中依然存在若干问题,限制了服务水平的提高。
本文将在浅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从制度建设、人员录用两个方面分析如何才能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服务。
关键词:公证法律服务;问题;完善雅典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公证制度发挥了不容小觑的推动作用,切实维护了社会的秩序、正义和自由。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入发展,各种民事商事糾纷案件的数量也呈现持续上升的态势,在成熟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完善的背景下,发挥公证法律服务的预防性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1我国公证法律服务中存在的问题1.1公证法律服务业务发展缓慢自2003年《公证法》出台后,国内公证行业改革实现了较大突破,但是从近年来的发展情况来看,由于约束机制和保障机制的不健全,部分地区的公证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业务发展缓慢的现象。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尽管《公证法》中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事实上,由于《公证法》同其他实体法、部门尚未就具体公证事项进行法律上的明确,因此部分公安机关、法院和基层民政部分并没有对公证处的核实要求予以配合,导致公证工作十分被动。
其二,由于种种原因,公证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人民群众、部门领导等并没有认识到公证法律服务工作在解决各种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加之宣传共工作不到位,大大削弱了公正法律服务工作的群众基础。
1.2公证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不少地区公证系统存在法律服务人才流失的现象。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随着国家《公证法》条款的不断完善,公证人员的考核授予门槛越来越高,尽管这种做法提高了公证员的综合素质,但是对于不少地区来讲,这样的条件过于严苛,限制了公证员队伍人数的增加。
浅谈我国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
浅谈我国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作者:汪杜宇来源:《卷宗》2017年第11期摘要:我国公证制度起步晚,主要借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制度。
在实践中,这种法定公证制度渐显出一些弊端,推动者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独到之处,但仍应结合我国国情,不可盲目照搬。
关键词:公证机关;法定公证;公证功能公证制度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从业人员较少,相关法律规定也较少,目前只有一部基本的公证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处作为一个不怎么起眼的国家机关,经过“西安宝马彩票事件”和各地物权法学家呼吁在物权法中引入公证制度后,开始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公证制度也开始为引起广泛的讨论。
1 我国的公证制度发展过程和特点纵观我国的公证制度发展过程,解放战争时有了初步的成长。
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哈尔滨等城市已经设有公证处。
当时的公证处主要是涉及婚姻登记、委托书、领养收养等民事领域的证明问题,范围和功能还处于比较狭小的状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民间的一些纠纷,为新中国初期的工商业发展提供一个便利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我国的公证制度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公证处是作为一种国家机关,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也即大陆法系的法定公证制度。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由国家出台一系列的规定表明认可公证处公证文书的效力,这也体现出我国长期以来民众中相信国家、信赖政府的心理态度,没有国家的认可,单凭私人组织是不可能有如此权威的效力;其次,担任公证处的公证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意味着是特殊的公务员,纳入国家编制,这在初期的确能很好地调动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分,提高公证人员的积极性。
现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则更倾向于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但仍保留着以前固有的很多特点,如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公证机关是独立于国家的第三方社会组织,类似于工会等群众性组织,并且公证机关工作人员也是不拿国家工资,自负盈亏,还有很多二者的区别,在后文中一一阐明。
公证立法散谈二
公证⽴法散谈⼆第四章公证机构该“性”什么⼗⼆、现状根据本⼈⼿头所持有的、所有关于“公证”的书藉和资料,①得知我国公证机构的现实状况是:(⼀)组成成份:我国现有公证处有3142家。
有⾏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三种形式。
其中,已改为事业体制的有1526家,占整个公证处的48.57%;合作制的公证处有38家,占整个公证处的1.21%;其余仍保留⾏政体制的有1578家,占整个公证处的50.22%。
全国现有公证从业⼈员20000多⼈,其中公证员12000⼈。
全国公证⼈员的报酬有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拨款和公证处⾃收⾃⽀三种形式。
(⼆)法定性质:我国的《公证法》第六条明⽂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不以营利为⽬的,依法独⽴⾏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依相关专家解释:这个定性包括五层意思:第⼀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设⽴”;第⼆是指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的”;第三是指公证机构“依法独⽴⾏使公证职能”;第四是指公证机构“独⽴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是指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
①据称:这种定性既兼容了⽬前我国并存的三种体制的公证机构形式,使之继续存在具有法律根据,也突出了作为公证机构的特点,有助于提升公证机构的地位。
②⽽笔者认为:《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并不界定,实质上是承认⽬前存在的各种性质的公证处都合理、合法地存在。
这正如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公证是否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处是否为国家公证机关,今后仍可以进⼀步研究,法律中对此可不作规定”。
③由此,公证处从《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规定的“国家公证机关”上退了下来,留下了公证机构该“性”什么的疑问。
⼗三、“四不象”由于《公证法》仅仅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使得好些⼈借助动物麋⿅即“四不象”之名,喻公证机构为“四不象”,即:不象国家机关,不象社会团体,不象企业法⼈,也不象其他事业法⼈那样可以名正⾔顺地称为“事业法⼈证明机构”(尽管已有近半数的公证机构已经改制为事业体制)。
公证法立法评估问题分析
公证法立法评估问题分析宫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本文发表于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主办杂志《国信公证论坛》2016年第4期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为我国公证行业的基本法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十载光阴,《公证法》的颁行对公证行业的发展起到的推动作用无可否认,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行业内外围绕《公证法》产生的争议也在不断增多。
《公证法》颁行十年以来,立法中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已经在社会实践中得到了长期的实施和充分的检验,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公证法》的立法实施效果争议以及立法修改问题探讨理应基于社会实践展开。
为此,本文将尝试结合立法评估这一理论研究方法以及我国公证现实需要,对公证立法评估中的关键性问题,如公证立法评估的对象、影响因素、主要思路以及主导性思想等进行分析,并希望以此作为将来对相关问题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立法评估问题概述立法评估,顾名思义,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特定领域的立法或特定立法规范进行评价的总称。
立法评估本身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根据这一词汇使用语境的不同,可以用于指称立法评估问题域、立法评估法律制度体系、立法评估理论研究领域,也可以用于指称关于特定立法或问题进行的具体立法评估程序。
立法评估概念范畴的宽泛性与模糊性,不仅与立法评估问题的庞杂性相关,更与立法评估这一制度起源未久、相关制度尚处于建构阶段有关。
立法评估制度本身发展历史并不长。
立法评估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20世纪中期的欧美。
在西方国家中,美国和欧洲很多国家中立法评估制度的兴起都与希望在20世纪60、70年代兴起的针对改进政府行政管制效率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有很大的关系。
具体而言,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欧美等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均不断趋向复杂化发展,各个领域中的立法也不断趋向繁杂化发展。
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实现了法律规范的健全,但立法的过于庞杂也对各国政府的社会运行成本与社会管理效率形成了负面影响。
公证法律服务问题思考
公证法律服务问题思考1前言由于社会市场经济的迅速进步,经济全球化也在不断深入,使公证在经济交流中占据显著地位,其不仅能够对经济活动进行流畅的指导,提高冲突处理的效率,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讼累。
可是因为相关公证性质的规则具有不清晰性,社会各界在公证的认知上存在差异性,使之阻碍了公证在经济来往中效果的表现。
所以,怎样以当前的法律规则为基础改进公证制度,是目前公证行业的主要任务。
2公证法律服务需要解决的弊端整个公证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公证业务办理程序的不专业。
公证人员的不严谨,导致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会出现偷工减料的行为,进而诱发公证出现问题。
其次是服务评价准线不一致。
比如说民众在办理证件的过程中一般没有考虑不良影响,只是针对个人利益,然后提出不一样的条件,进而没有关心在社会上带来的不利影响。
最后是公证人员管理制度不适宜。
例如有些真正适合这份工作的人没有进来,反倒是一些不适合这份工作的人在做这份工作,换句话来说,就是公证工作服务秩序混乱。
因为公证服务是面向大众,公证服务若是做的不好,影响就相对比较深远,不仅会影响我国的行政管理,还会影响我国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最终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1]。
公证服务作为法律相关的服务行业会出现诸多的问题也是匪夷所思,具体原因还是可以通过多方面探索来发现。
在协调市场经济方面,公证的生存环境、经济体制和公众对公证的看法都在改革开放之后出现变化,不管是思想上还是经济制度、社会管理模式上都非常不相宜,进而影响了公证服务的发展。
究其原因,首先从公证从业人员方面入手:国家在公证服务方面,赋予了公证自己收费的权利,进而在利益的熏陶下,一些公证从业人员就采取了一些不正当方法来获得更多的私有利益,从而获取更多的现金。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方面也正处于转型,市场中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对公证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其次是我国针对国内服务的公证服务没有太多的管辖,使得一些公证人员利用不法手段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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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孙邦清中国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5-3-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发布以来已实行了23年,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公证法出台日渐高涨,而且已经被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笔者曾有幸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司法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的立法研讨会,有机会参与研讨《公证法》立法的一些重大问题,而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正确的把握是建构先进的、适合本国国情的公证法律制度的前提,本文试图就这些重大的基础问题发表看法,以期推动我国公证立法的完善。
一、公证的性质与作用
公证的性质是设置公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它从整体上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建构。
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各国大多倾向于将公证看作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活动,公证的公权性正在淡化或逐渐消失。
而我国一般认为公证是一种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公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
从公证的起源看,公证人源于犹太、埃及、希腊等地的法院等官署的书记,这是一种公职人员。
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基本秉承了这一传统,延续了公证的公权性质。
虽然很多国家的公证人隶属于教会,但这并不能否认公证的公权性质,因为教会在很多国家曾经扮演着公共职能的角色、甚至是统治者的角色。
当然,这些国家公证的公权性较弱,公证的效力也相对较弱。
目前在我国强调公证的公权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宜“随波逐流”,盲目淡化公证的公权性质。
如果将公证看作是纯粹民间活动,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的民众很难对民间公证产生信赖,这对公证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以公证的公权性加强公证的公信度,加强民众对公证的信赖度,有利于公证事业的良性发展。
具体来说,公证的公权性体现在:公证机构是依照授权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行政管理;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国家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承认公证的公权性并不否认公证具有一定的自由性或者自由职业性,即公证具有双重属性。
目前承认公证的自由性不仅可以将市场机制引入到公证中,而且也为以后公证的转轨奠定基础。
公证的自由性体现在:公证机构既是受权于国家执行公务,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立民间的公证协会。
关于公证的作用,公证正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
公证主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传统作用是保全证据、保障民事权利、预防纠纷、疏减讼源、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顺畅发展。
由于社会的进步及公证制度的发展,除传统的功能外,公证还具有协助当事人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通过公证员行使阐明权,为双方当事人规划设计生活、生产或者经营。
从另一角度来讲,公证的产生源于社会对信用的需要,公证制度在国家信用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完善的公证制度以其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信用危机问题。
二、法定公证事项
法定公证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予以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生效。
我国实体法
对于必须公证的事项规定非常少,在实体法未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时,《公证法》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有其必要性,可以填补实体法的立法空白。
但是范围不应过宽,过宽的法定公证范围势必导致公证业务极度膨胀,也必然使公证机构不堪重负,最终影响公证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过宽的法定公证范围也意味着过多的国家干预,极易侵害市场自治与合同自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笔者以为法定公证事项应当限于公益性比较强的事项,如《公证法》(送审稿)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发行、销毁债券、彩票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必须公证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非涉及公益的事项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是否公证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三、是否设置公证管辖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管辖,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
如果规定公证管辖,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管辖的公证文书的效力、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无法执行职务以及公证管辖争议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本旨。
当然,不规定公证管辖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四、公证业的管理
1、公证机构与公证员。
公证业的管理首先涉及到公证机构的设置。
公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公证机构既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又非纯粹的民间组织,司法部在有关公证改革的文件中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比较合理的。
根据这种机构设置,公证员与公证机构的关系应当是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不能视为完全的行政管理关系。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管理主要是业务指导与审核公证文书,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外的责任承担关系,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员执行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世界通例,规定公证员就其执行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有利于督促公证员谨慎执行职务,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证员的责任能力不一定弱于公证机构。
公证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内在的约束,比外在的行政管理更科学、更有效。
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应当逐步淡化公证机构的行政管理,逐步强化公证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与承担责任的独立性。
当然,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其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在权利人不能通过依照其他非法获得赔偿时才负责。
此外,鉴于公证的公权性,公证员应当视同公务员,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公证员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
2、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
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是国务院批准的公证工作改革方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公证管理的普遍做法。
目前的管理模式是行政监管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笔者以为,大部分的管理可以授权行业管理来完成,行业管理有利于实现公证管理的行业化、专业化,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行政管理主要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以及掌管最终
的惩戒决定权等行政管理权。
五、公证效力
《公证法》应当明确规定公证效力,以及公证的生效要件与无效的情形。
公证效力包括公证的证据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以反证推翻。
这一较强的证据力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确认,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即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办理公证其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为维护《公证法》的完整性、统一性,《公证法》应当对公证员的选任、公证员的回避、公证程序、公证费用、公证员协会的形式、组织机构等问题一并规定,这些内容也是一部完善的《公证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