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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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规定》出台的背景1999年,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加强通航安全管理,原交通部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于保障通航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保护有限的通航环境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4号令的实施也显现了诸多不适应。

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的不适应。

随着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和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战略的实施,在国家管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或岸线上从事水上水下工程建设越来越多。

据统计,“十一五”期,平均每天约30项,尤其是苏通长江大桥、港珠澳大桥等特大型水上水下工程的开工建设,施工作业在数量、规模、周期上都呈大幅增长的态势。

特别是青岛奥帆赛、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大型水上活动和体育赛事频繁举办,活动规模与社会影响较大,参与人数人众多,水上水下活动与通航安全之间矛盾越来越突出,主要调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4号令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

二是在通航资源综合利用上的不适应。

近几年来,桥梁、港口等大型涉水工程建设掀起新热潮,如长江上即将建成的大桥将达76座。

与此同时,这些涉水工程的建设或多或少占用通航水域资源,工程建成运行与船舶通航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大桥建成后,通航尺度受限,新港口建成,但锚地水域域严重不足等等。

涉水工程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建设、港口规划、航道和航运发展等,按照4号令的规定,海事部门在涉水工程立项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参与度和决定权均明显不足,已不能适应涉水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通航资源综合利用的需求。

三是在推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办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上的不适应。

涉水工程的建设,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但部分工程建成后却存在管理主体不明、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如一些大桥,建成后就存在管理多头或管理主体不明的情况,导致安全隐患难以整改到位。

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1. 为了加强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安全管理职责1. 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2. 作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水上水下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 作业单位应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组织编制、修订水上水下作业安全管理制度;(3)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4)监督检查水上水下作业现场安全措施的落实;(5)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经验教训。

三、作业许可1.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2. 作业单位应确保许可证合法、有效,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作业要求进行作业。

四、作业准备1. 作业单位应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目的、作业内容、作业时间、作业区域、作业方式、安全措施等。

2. 作业单位应确保作业设备、工具、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3. 作业单位应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作业人员掌握作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作业实施1. 作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2. 作业现场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3. 作业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绳等。

4. 作业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救生和应急人员,随时应对突发事件。

六、作业结束1. 作业单位应确保作业现场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2. 作业单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结束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适用范围包括水上及水下的交通工具、设备、人员以及相关服务等。

3. 通航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安全组织、安全教育、安全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4. 通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的组织结构、人员职责、工作程序、安全监督等内容。

5. 通航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确保船舶设备良好状态,保障通航安全。

6. 通航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7. 通航单位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合理规划航线,遵守海洋环保法规,减少船舶污染。

8. 通航单位应当积极响应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配合相关监督检查,遵守通航规定,保障通航秩序。

9. 通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制度,及时报告航行事故和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10.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是通航单位的基本要求和指导性文件,通航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确保通航安全。

11. 通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前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和处置,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也包括了对于航行人员的管理,通航单位应当对船员进行身体健康和技能培训的全面审核,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各种突发状况的处理。

13. 通航单位应当加强对通航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通航设备的正常运行。

一旦发现设备问题,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并报告相关部门,确保航行安全。

14. 在通航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机制和报告程序,定期对航行设备、人员、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15. 通航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及时更新各种必要的通航证照,包括航行许可证、营运证照等,确保通航合法合规。

16. 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也包括了对于环境的保护要求,通航单位应当制定环保方案,减少废气、废水和噪音排放,保护水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通 航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的其 他 行 为
第= 条 水 水 下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理 应 遵 循 嵌 伞 第 … 、预 防 为 手 、 方 便 群 众 、 法 管理 的原 则 。 依 第 四 条 国 务 院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主管 全 冈水 上 水 下 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工 作 闷 家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在 国 务 院交 通 运输 : 部门的领导下 , 管 负责 全 同水 上 水 卜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监督 管 理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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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1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明确了施工作业范围、许可条件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强制性要求。

据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作出如下主要修改:一是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二是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三是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引导性要求。

四是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

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五是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

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六是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安全管理职责1.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2.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海上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船舶的通航安全负全面责任。

4.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四、通航安全要求1.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

2.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航行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确保船舶安全。

3. 船舶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定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护。

4. 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员,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5. 船舶应当遵守防污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6.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监督检查1.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事故处理1. 船舶发生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调查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3. 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

七、附则1.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是指在水面或水下进行的各类工程施工作业。

为了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的通航安全,保护水上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安全,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施工筹备阶段1.施工组织:•任命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工艺等;•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2.通航安全检查:•对施工区域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周边通航情况和航道状况;•确定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制定通航安全保障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和危险物品管理预案。

三、施工阶段1.通航安全标志:•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设置通航安全标志,包括禁止通航标志、限制通航标志和警示标志;•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通航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2.施工环境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清洁整洁,并设置合适的道路、过桥通道等,方便通航;•控制施工现场的噪音、震动等对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影响。

3.施工作业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防腐防锈措施,确保水下设施的稳固;•施工期间,严禁向水中排放污染物,保护水体环境。

四、施工验收阶段1.通航安全检查:•按照预案要求,对通航安全标志的设置和施工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施工结束后的通航安全;•针对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及时调整预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2.施工记录:•记录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和处理措施;•总结施工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为下一次施工提供参考。

五、附则1.相关条例:•按照《水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守国家和地方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处罚措施:•违反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施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
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22
【摘要】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5页(P54-5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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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J],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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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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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 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 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 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 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 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 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立即停止 作业或者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 、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未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 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 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一、前言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水上水下活动的失误可能造成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

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保障人身、船只和财产的安全。

本文将对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二、主要内容1.安全管理规定我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原则,明确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单位的责任,建立责任清单和责任簿,明确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和安全生产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制定安全培训、应急预案等制度。

落实人、机、料、法、环各方面方针要求,加强安全生产考核、评分管理,进一步优化基础安全管理工作。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

2.水上活动安全管理规定水上活动包括游泳、垂钓、水上运动、游览、交通等。

在水上活动中,应注意以下规定:(1)游泳安全管理规定1.未成年人必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参加游泳活动,不得单独进行游泳活动;2.游泳者应该选择合适的地点进行游泳活动,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内游泳;3.游泳过程中,不得用手机、带有音乐功能的耳机等影响安全的物品;4.在游泳时要注意身体状况,如果身体不适,应及时退出水域。

(2)垂钓安全管理规定1.在垂钓的过程中,应保持清醒,不要在酗酒或者吸烟的状态下进行垂钓;2.垂钓过程中,应保持自己的安全,不要垂钓在拥挤的区域或者危险地带;3.在垂钓前应检查钓具是否完好,是否有过期的鱼饵以及是否有其他安全隐患。

(3)水上运动安全管理规定1.在进行水上运动之前,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和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运动项目;2.进行水上运动时应该戴上救生衣等相应装备,以保障自己的安全;3.在进行远程游泳等比较危险的项目时,应该由专业的教练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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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治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治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爱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阻碍通航安全
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竞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阻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治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治理工作。

国家海事治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治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治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指定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治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能够在向海事治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能够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许可证应当注明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刻、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治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治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接着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治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治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早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治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公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
阻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阻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阻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治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治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
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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