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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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

新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

新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新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2005年,原交通部颁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10年来,该规定对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定已经无法完全满足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增长和变革,10年之后,交通运输部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做出修改,并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于2015年8月8日起发布并施行。

修改后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有10处变动,本文就相关修改内容进行分析。

(1)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

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这意味着强制指定4S店维修等要求将被视为违规,今后车主修车可以自主选择修车的地点,此举打破汽车4S店垄断,或许会给汽车经销行业带来一系列的变革。

其实,汽车维修也是一种消费,是托修方接受汽车维修企业提供的服务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这点其实早在2006年颁布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条例》第十四条就已经规定了。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此次修订也意味着在全国各地授权的4S店和主机厂不能再限制消费者到综合性汽车维修企业去修车了。

未来政府主管部门如果完善了具体的执行方法,严格要求汽车4S店执行,那么汽车4S店就必须作出变革,例如把主要利润板块从汽车售后再移到汽车销售端,或者改变现有的汽车售后格局,降低配件及工时价格,提升服务质量,让车主愿意自主选择4S店的维修保养服务。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4〕6号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4〕6号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正文:
----------------------------------------------------------------------------------------------------------------------------------------------------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交规〔2014〕6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
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9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配件登记管理工作,维护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经第8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11月3日
——结束——。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机动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拆解经营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含维护与修复)企业、维修人员,以及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二)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保障消费者权益,并遵守有关秘密保密、质量保证等规定;(三)服务质量:提供优质、高效、诚信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四)安全环保:严格遵循安全操作规范,保护环境、节能减排。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配备、设备设施、技术条件等符合维修需要,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维修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技能素质,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条维修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工程师等相关资质,并定期参加培训,保持专业知识更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追溯体系,确保维修材料和零部件的来源可追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一般规定》等相关标准进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维修合同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维修合同,并明确维修项目、费用标准和有关维修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维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维修期限,如不能按时完成维修,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对维修合同进行合法解除或变更,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强制消费者选择指定供应商的维修材料和零部件;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维修材料和零部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消费者应当按时支付修理费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计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一)释义前言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旳大纲性文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23年第7号令,如下简称《规定》),8月1日已经正式实行。

作为机动车维修行业旳一部系统型和综合型旳管理规章,《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维修需求为主线出发点,尤其重视管理思绪旳创新、管理方式旳改革以及对车主权益旳保护,《规定》颁布实行必将对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车主旳合法权益,推进机动车维修行业进步,增进行业旳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旳影响。

《规定》旳颁布实行,是依法行政旳详细体现,是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更好履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职责旳客观需要,是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旳迫切需求,同步也深入规范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旳经营行为,是维修经营活动旳重要准则。

伴随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机动车维修行业迅速发展,机动车维修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多样化、维修专业化日趋明显。

伴伴随汽车技术进步,以及乘用车(九座及如下)进入家庭步伐旳加紧,机动车维修企业正处在一种从老式旳“以车为本”旳生产经营性企业向现代旳“以人为本”旳服务型企业转变。

机动车维修旳概念、方式也发生了主线变化,对机动车维修服务提出了更新更高旳规定。

维修服务与人民群众旳生活越来越亲密,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旳焦点。

《规定》对维修经营规范及经营者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对应旳调整,以适应发展了旳维修市场,满足社会旳需要。

同步也深入明确了行业管理部门旳职能,规范了许可分类、许可条件、许可管理旳层次和程序。

设定了经营者应当遵照旳管理制度和义务,完善了对经营者从业行为旳规定。

增强了管理部门实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惩罚旳可操作性,也为更科学、更规范地履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职责搭建了服务平台。

《规定》共七章五十七条,重要由总则、经营许可、维修经营、质量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构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旳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省能源,增进机动车维修业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送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3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3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 维修企业资质:修改后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维修企业的资质要求。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资格,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维修工程师资格证书。

2. 维修合同管理:规定了维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要求。

维修企业应当向车主提供书面的维修合同,明确维修内容、费用、责任等事项。

车主有权选择维修企业,维修企业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3. 维修费用透明化:要求维修企业在维修前必须向车主明示维修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经车主同意后才能进行维修。

同时,规定了维修费用的收取方式和纠纷解决机制。

4. 维修质量保证:规定了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保证维修项目的质量和时效。

对于维修不合格或者出现问题的,车主有权要求重新维修或者退还维修费用。

5. 维修投诉处理:要求维修企业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车主的维修投诉。

车主对维修质量或服务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车主的权益,规范维修市场秩序,提升维修服务质量。

机动车车主在维修中应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定,对于维修企业也应加强自身管理,提升服务水平,确保车主的维修需求得到满足。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一、背景和意义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维修行业也逐渐成为一个庞大的市场。

然而,由于机动车维修市场存在着一些乱象和问题,如价格不透明、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损失。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然而,由于时代变迁和市场情况的变化,现有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需要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内容及解读1. 修改价格管理条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的价格管理条款需要进行调整和补充。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范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范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范文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广泛应用,机动车的维修管理也变得愈发重要。

为了确保机动车安全、合法的使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原有的维修管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因此,有必要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的安全和质量。

因此,在修改规定时,应该围绕这一目的展开。

一方面,要增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

将机动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纳入规定,并明确规定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

另一方面,还应该加强对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管力度。

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机构的备案制度,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合格的机构要进行限期整改或撤销其经营许可。

其次,对机动车维修服务进行规范也是规定修改的重要方向之一。

机动车维修服务包括机动车维修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

在价格方面,要求机动车维修机构在明显位置标示维修价格,不得以捆绑销售的方式进行定价。

在服务内容方面,要求机动车维修机构为车主提供详细的维修方案和维修过程记录,并在维修结束后提供维修质量检测报告。

在服务质量方面,要求机动车维修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维修技术水平,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

另外,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

在修改规定时,应该明确规定机动车维修机构和从业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加大对规定违反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还应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车主和相关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进行认真调查和处理,并对屡次违规的机动车维修机构采取强制关闭或吊销经营许可。

总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修改主要从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规范机动车维修服务和加强规定的执行力度等方面展开。

这些修改旨在确保机动车的安全和质量,保护车主的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背景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维修业的规模也越来越大。

但是,机动车维修市场上存在着价格不透明、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国家发布了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条件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已经获得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2.拥有符合要求的机动车维修设备、工具和技术人员;3.具备良好的经营信誉和服务质量;4.有适当的机动车维修业务场所。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要求:1.注册登记。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对于规模较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还应当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2.记录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和维修账户,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维修记录和消费明细。

3.服务质量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4.安全生产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四、消费者权益保障1.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明确维修服务的标准、价格、时间等关键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2.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证维修质量,避免出现二次维修等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消费者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有权要求查看机动车维修记录和维修账户。

五、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

结论通过制定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可以从源头上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管,有助于推动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安全条件第三章治安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包括:(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五)开锁业;(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十)机动车维修业;(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202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2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2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修理的状况不少见,但是关于机动车修理管理的规定有什么饿呢?下面是第一为你整理的20xx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盼望对你有用!20xx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修理市场秩序,爱护机动车修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平安,爱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体现立法的主要意图。

本条确定的立法宗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修理市场秩序;二是爱护机动车修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机动车运行平安,爱护环境,节约能源;四是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健康进展。

一、关于规范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修理市场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汽车修理市场的崛起,1986年12月交通部联合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颁发了《汽车修理行业管理暂行方法》((86)交大路字956号)。

根据此文件规定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相继组建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或汽车修理管理机构),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对汽车修理业实行了有效的行业管理,规范了市场准入原则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不断推行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了汽车修理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了汽车修理业持续、快速、健康进展。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的不完善与市场秩序不规范问题依旧存在。

机动车修理行业的问题频频被曝光。

格外是20xx年,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经济半小时'、"焦点访谈'栏目对机动车修理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报导。

反映了我国机动车修理市场存在着修理人员素养不高、修理作业不规范、修理技术资料匮乏、个别人员职业道德败坏,以及无证经营等等现象。

新版机动车维修操作管理规定

新版机动车维修操作管理规定

新版机动车维修操作管理规定一、总则1.1 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3 管理原则机动车维修操作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安全的原则。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资格认定2.1 资格条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和工具;-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申请和审批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3.1 维修质量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证维修质量,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3.2 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记录制度,记录维修项目、时间、人员和使用的零部件、材料等信息。

3.3 质量保证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其维修的质量负责,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

四、机动车维修安全操作4.1 安全操作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

4.2 危险物品管理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妥善管理危险物品,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4.3 环境保护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五、监督管理5.1 监管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5.2 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5.3 信用评价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纳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接受信用评价和公示。

六、法律责任6.1 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5篇)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5篇)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合同的主要内容:承、托修方的名称;签订日期及地点;合同编号;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维修类别及项目;预计维修费用;质量保证期;送修日期、地点、方式;交车日期、地点、方式;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维修,是指使用专用设备、工具和工艺,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修理、更换零部件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实行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章维修企业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条件。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一类维修、二类维修和三类维修。

一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二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专项维修和更换零部件;三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和总成修理。

第五条申请设立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设立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资历证书;(四)企业技术人员和维修工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五)企业设备清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企业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业务;(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零部件和维修设备;(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费;(四)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维修质量;(五)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维修质量与服务第八条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对其维修质量负责,确保维修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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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备案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备案第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

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

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一条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

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十七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结算清单等。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账、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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