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标签: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
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
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
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将婚姻关系宣告无效,即婚姻不存在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据婚姻法第9条对无效婚姻进行了规定。
其中规定了可以使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包括未到婚姻法定年龄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婚姻的、重婚的、因偷窃等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剥夺公民自由的、与他人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或者与有配偶的人同居等情形。
这些情形都是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就存在的,且与婚姻关系的性质和有效性直接相关。
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婚姻关系存在上述情形,将给婚姻双方带来伤害,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个人权益,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证据收集和审查等层面的困难,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无法及时得到宣告。
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由于法律的漏洞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使婚姻关系无效,这就给本来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带来了保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宣告无效的程序和监督,提高无效婚姻宣告的效率和准确性。
可以适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使其更能适应社会变革和人们对婚姻的新认识。
还可以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的发生。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来提高其效果。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泰来县人民法院李想摘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
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
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无效婚姻发展趋势绪论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①和同姓之间不许通婚即“娶妻不同姓”②。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论婚姻无效制度]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
[论婚姻无效制度]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使结婚制度更加系统性和完整性。
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这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反之,如果不在立法上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说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对于本应该确定无效的婚姻不理不睬,在发生纠纷时一律按离婚程序处理,就会使有关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会使结婚制度欠缺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避免不必要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导致一些人民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与不遵守后果一样,着显然不利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另外在婚姻法缺乏无效制度的情况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容易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尤为普遍。
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发展。
从法理上来讲,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本来真实的面目。
无效和撤销本身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
{2}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使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许多违法婚姻的出现,而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时又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难于依法进行处罚和制裁违法当事人,致使违法婚姻成为我国婚姻家庭中突出问题,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稳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社科论坛幸福生活指南128幸福生活指南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韩紫晴辽宁省沈阳市行仁律师事务所 110000摘 要:无论是从社会生活实际,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都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人们思想的不断变化,婚姻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困难,不仅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重视。
本文在对相关文献进行收集、整理、总结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概念、内容、重要性等方面进行归纳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了几点改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婚姻制在肯定婚姻法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不可能一蹴而就。
婚姻法修订后,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但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仍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该制度的立法缺陷也逐渐显现。
在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如何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促进健康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1.1无效婚姻的界定 关于无效婚姻的定义,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效婚姻是一对男女因缺乏法律要求而缔结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受中国婚姻法的保护。
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
中国公民在建立婚姻关系时,应当自觉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男女两性的结合是违法的。
无效婚姻中的双方公开同居生活。
在形式上,双方都具有夫妻性质,但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
1.2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其一,重婚的情形。
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并没有与第三方进行登记结婚,只是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
其二,近亲结婚的情形。
从医学的角度来讲,不准许近亲结婚是因为他们的后代受遗传因素的影响,患病率较大,对人类繁衍后代带来不利影响,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不利于人类及社会的发展,故法律上规定有此类情形的婚姻不合法。
其三,患病不能结婚却已婚的情形。
主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是不可能成功治愈的。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无效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具有法律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可以宣告无效。
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婚姻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首先,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所受理或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遗赠、赠与、认可、撤销等行为为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于与合同等具有共同特征的行为时,也适用于宣告婚姻关系为无效。
因此,在我国实践中,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申请宣告婚姻关系为无效。
其次,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对于一些婚姻关系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例如,对于一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所订立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这一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在未达到心理和生理成熟时被迫结婚。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存在近亲关系或其中一方存在已经结婚而没有离婚的情况时,也可以宣告该婚姻关系为无效。
这种规定可以避免近亲结合导致遗传疾病等问题,并保护已经结过婚但没有离过婚的当事人。
第三,在我国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宣告某些具有法律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后,对当事人权益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合理处理。
例如,在宣告某种情况下产生的无效婚姻后,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种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一方利用婚姻关系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况。
然而,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一些法律瑕疵不明显或违反法律规定不严重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宣告为无效存在争议。
例如,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在结婚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结婚仪式等问题时,是否应当宣告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存在争议。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一直以来都备受人们关注,而其中的无效婚姻制度更是备受争议。
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经法院判决或者自行申请宣告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在我国法律中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定和规定,其程序和条件都是非常严格的。
在我国,无效婚姻主要包括有重婚的、禁止结婚的、未达法定婚龄的、存在法定禁止情形的、受胁迫的、双方一方受有惯性精神病的、并非自愿结婚的、存在重大瑕疵的等情形。
就是重婚的无效婚姻。
重婚是指一方在尚未与前任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另行结婚的行为。
重婚是我国婚姻法严格禁止的行为,而重婚的无效婚姻可以由司法机关宣告无效。
重婚行为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也伤害了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利益,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
在我国,重婚的无效婚姻主要通过法院的宣告来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后,重婚的婚姻关系即被宣告无效。
禁止结婚的婚姻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禁止结婚的婚姻关系。
比如亲属关系中不得结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得结婚等。
对于这类禁止结婚的婚姻,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后,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宣告该婚姻无效。
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即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即可结婚。
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结婚的,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存在法定禁止情形的婚姻指的是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
比如其中一方已经结婚、另一方因重大缺陷对婚姻关系不能表示真实意思或者随后撤回了表示意思等情况。
受胁迫的婚姻是指一方或双方因受到他人的威胁、恐吓、利诱等非法手段,而迫于无奈结婚的情况。
这种婚姻的无效性,需要当事人在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法院做出判断。
双方一方受有惯性精神病的婚姻是指一方因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婚姻的情况,这种婚姻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法律纽带。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婚姻关系并不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稳固和完美,甚至存在着一些无效的婚姻关系。
这些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生活和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不良影响。
有必要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按照婚姻法规定所订立的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效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方有配偶的、近亲结婚的、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的、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等。
这些情形都是导致婚姻缺乏法律效力的原因,因此产生了无效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对于配偶双方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保护,不能享受婚姻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比如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
对于子女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他们的合法性地位受到影响,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无效婚姻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是十分不容忽视的,婚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无效婚姻会导致家庭破裂,社会秩序混乱。
那么,针对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加以解决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规范。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材料的审核和核实,杜绝虚假登记、重婚和未成年结婚等违法行为。
也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宣传教育,强调婚姻家庭的重要性,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在加强婚姻制度管理的我们也应该重视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
应该对于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关系进行及时的认定和宣告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合理的解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应该倡导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提倡和支持夫妻双方在解决矛盾和分歧时寻求协商、调解和和解,避免轻易提出离婚申请,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的存在而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双方有近亲属关系、双方均没有意愿结婚、有重婚行为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婚姻关系并不被认定为有效婚姻,而成为无效婚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无效认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这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2. 裁判统一性不足。
由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导致不同地区和不同法官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3. 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并不完善,无法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导致一些无效婚姻案件处理存在问题。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建议及措施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1. 进一步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
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文,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认定权力的滥用和不合理的判决。
2.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加强司法人员对于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和判断,保证判决的公正和一致。
3. 完善相关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保证无效婚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判决。
4.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公民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减少无效婚姻案件的发生和争议。
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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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 设 立婚 姻 无 效 制 度 具 体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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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无效 制度 立法 的空 白 使处理违 法 婚 姻 无 法 可 依 有 的地 区 还 出 现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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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一 种违 法婚 姻在 甲 地 法 院 按 婚 姻 无 效处 理 在 乙 地 法 院 按 离婚 处理 的 司 法不 协 调 现 象
备结 婚 法 定 形 式 要 件 违 反 禁 止 近亲 结婚 的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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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得 撤 销 的 原 因 包 括 当 事人 不 到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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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婚 龄 未 成 年 人 结 婚 未 得 法定 代理 人 同意 重 婚 婚 后不能 人 道 而 不 能 治愈 的 结婚 时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诈 欺 或 被 胁迫 而 结 婚 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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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一 规 定仍很 笼 统 仍 没 有规 定 婚 姻 无 效
的原 因 婚 姻 无 效 的 请求权人 及诉 讼 时 效 婚 姻 无 效 的 后 果等 具 体 内容 尚未 设 立 一 套 全
面 系统 的 婚 姻 无 效 制 度 用 的范 围有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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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最高人 民 法院 的 司法 解 释 对 事 实婚 姻关 系 和 非法
婚姻无 效是违 法 婚姻 的法律 后 果 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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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属 不 符 合结 婚 实 质 要 件 和 形 式 要 件 的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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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性结合 都是违 法 婚 姻 违 法 婚 姻 一 旦 被 依 法 认 定 为无 效 就 不 能 产 生 婚 姻 的法 律 后 果 并会 受 到 相 应 的 制 裁 宣 告无 效 和 其 他 制 裁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当前我国的婚姻制度为一夫一妻制,旨在保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会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况,即婚姻因为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
本文将从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无效婚姻的种类以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1. 未达到婚姻的法定条件。
例如,未满18周岁不能结婚、已婚者不能再婚等。
2. 双方存在婚姻无效的事实。
例如,以欺诈手段迫使对方结婚、一方与他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等。
3. 双方存在法定禁止的亲缘关系。
例如,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
4. 一方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5. 一方无法完全或部分行使婚姻权利。
例如,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
6. 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例如,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等。
二、无效婚姻的种类无效婚姻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
1. 相对无效婚姻相对无效婚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婚姻变成无效的状态,但是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婚姻因遗弃而无效,但遗弃方重新与受遗弃方同居,则婚姻又变成有效状态。
绝对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始终都是无效的状态,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会改变其无效性。
例如,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亲缘关系而结婚,这种婚姻始终是无效的状态。
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婚姻的合法性和家庭的稳定。
如果出现了无效婚姻,就会导致这个家庭的不稳定和不和谐,甚至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不良影响。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和处理,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保护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同时也保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同时,无效婚姻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和处理,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总之,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然,为了减少无效婚姻的发生,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加强婚姻的教育和管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况。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设立的。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下面就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儿童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即可结婚。
但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结婚。
一旦发现有未成年人结婚的情况,婚姻关系就被认定为无效。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缺乏法定的结婚能力,所以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大一岁的婚姻: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即可结婚,如果一方不满22周岁,但已经满20周岁,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后一方不满22周岁的,而对方已经满22周岁,则婚姻关系为有效,但可以由不满22周岁的一方提出撤销申请,至此婚姻关系也为无效。
重婚: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禁止重婚。
所以如果一方已经与他人结婚,又与另一人结婚,后一次婚姻关系即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法律尊严,防止婚姻乱象的产生。
二人有直接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的近亲不得结婚,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婚姻关系也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清白性。
接下来,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至关重要。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杜绝一些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产生,防止婚姻关系的混乱和纠纷,从而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规范婚姻关系,促使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避免盲目结婚、冲动结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婚姻关系存在某些特定的情况或条件时,可以被宣告为无效。
这意味着这些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将被视为从未存在过,双方不需要进行离婚手续。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婚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形式,对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例如一方已有婚姻关系、近亲结婚等,将会对婚姻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能够确保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得婚姻关系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关系是两个个体之间的合法合约,双方必须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如果婚姻关系存在被强迫或欺骗的情况,将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重新获得自由和尊严。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保护无势弱势群体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一些群体,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残疾人等,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状况,容易受到欺压和剥削。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保护,防止他们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不公平待遇和侵犯。
无效婚姻制度还有利于推进婚姻自主权的实现。
婚姻自主权是指个体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关系,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
无效婚姻制度通过限制和打击婚姻中的不合法和不道德行为,为个体的婚姻自主权提供了保障和支持。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保护婚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无势弱势群体的权益以及推进婚姻自主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的执行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相关内容。
婚姻无效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
本文着重阐述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并探讨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
关键词:婚姻无效;法律规定;种类;原因;问题;改进空间Introduction婚姻无效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
婚姻无效的种类很多,包括未到法定婚龄结婚、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已婚状态下再次结婚等。
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指的是当事人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结婚,如未成年人结婚。
未成年人在心智、意志、认知等方面均不具备成年人的能力,无法独立做出自己的决策,因此未成年人结婚视为无效婚姻。
2.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亲属关系指的是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如亲兄弟姐妹、父女、母子等关系。
严重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不仅对婚姻双方个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造成危害,同时也对社会稳定和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是无效婚姻。
3.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只有第一次的婚姻是合法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次结婚视为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尽管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成形已久,但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由于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不一致,导致婚姻无效的界定标准和程序不统一。
其次,婚姻无效的审理程序繁琐、耗时,往往会令当事人遭受很大精神和经济压力。
为了改进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应当加强协调,完善婚姻无效的定义和审理程序,从而保证婚姻无效制度的正确有效。
论婚姻无效制度
论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一、无效婚姻的概念与种类无效婚姻是指因双方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的某些缺陷或不正当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未满足法定婚龄的婚姻,即男方未满22周岁,女方未满20周岁。
2、未经离婚手续和登记,即在一方原有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建立新的婚姻关系。
3、有近亲婚姻,即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同一继母或同一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的婚姻。
4、重婚,即为有配偶者的男女在其配偶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再次结婚。
5、恶意欺诈婚姻,即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虚构事实,导致对方结婚时的真实情况被误解。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1、无效婚姻的确认难度大。
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可以被宣告无效,但如何认定和确认无效婚姻却成为法律实践中的难点。
因为婚姻关系的完整性和家庭利益的维护导致对无效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十分谨慎,所以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
2、无效婚姻的制度未能完全满足当代社会需要。
现今,人们结婚不仅观念多元化、婚姻形式多样化,还涌现出空间分居、同居等新型生活方式,但这些新生事物并未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中得到认可和规范。
3、无效婚姻的权利保障不足。
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相当多的夫妻都会陷入无法挽回的人生困境,如家庭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社会资格影响等,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尚未有可操作的、完整的、具有保障性的规定。
三、如何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1、更加科学、严谨的无效婚姻认定制度。
应该建立一个更加全面、严谨的无效婚姻认定制度,以确保无效婚姻的认定具备充分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例如,可以加强司法鉴定、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等,以提高无效婚姻确认质量。
2、法律制度手段广泛应用。
除了对已有的无效婚姻种类加以规范,还可酌情增设其他新型无效婚姻的种类,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迁。
3、强化无效婚姻的处理机制。
无效婚姻确认后,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对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福利保障等问题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和规定,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对我国无效婚姻范围思考
对我国无效婚姻范围的思考摘要:新婚姻法的颁布,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各项制度,但同时也应看到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颁布,逐渐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仍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广义上的无效婚姻一般又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其中,无效婚姻即狭义上的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或者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因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无效婚姻当中应该只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两种。
重婚、近亲婚,一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个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
一、重婚的当然归于无效重婚严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因为其影响范围大,情节比较恶劣,刑法上也规定了重婚罪,用于惩罚情节恶劣的当事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社会道德上讲,是不被大众所接受的,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应归入无效婚姻当中。
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然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应该加入公媳、岳婿这两种姻亲关系。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体现了公媳、岳婿姻亲关系的特殊性。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中亲属关系是指《婚姻法》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其中第四项和《婚姻法》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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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论文摘要我国新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
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律冲突。
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
得不到保护。
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
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
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
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
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
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
《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
”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
《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
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
2、?近亲婚《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
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
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
《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理由,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效。
而《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过收养方式形成的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如婚姻关系被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姻法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解除收养关系等方式而使得双方间不再具有亲属关系,那么按照《解释》第8条,法院应判决其婚姻无效。
同样,当事人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不违反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可以结婚。
而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把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开来的情况下,那么按上述条文规定,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间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解除其亲属关系,而使得其可以结婚或其已结婚有效呢?3、不同意婚不同意婚包括欺骗婚、虚假婚、胁迫婚、不适龄婚等。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流动越来越大,在双方准结婚后,因为双方户口所在地相隔太远,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甲方从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
如果甲制造了一个假的,到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
而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甲结了婚,而后甲却以其材料是假的,双方无合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这属欺骗婚,现在很多工作单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给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谋结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这是虚假婚。
还有进行人身荣誉、财产危胁以达到结婚目的,这是胁迫婚。
除虚假婚、不适龄婚外,其他几种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往往是被侵权的结果,比如胁迫婚,欺骗婚等。
他们往往是女方、被迫尽配偶的义务。
如果把这些全部做自始无效处理,不保护无过错才应享受的配偶权利和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话,则无法体现法律实质意义。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未到婚龄的,婚姻无效。
”《解释》第8条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明显,未到婚龄结婚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时,如双方当事人已满婚龄,则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无效。
反过来,如“申请时”有一方未到婚龄,则法院应宣告婚姻自始无效,即使女方怀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
而实际上不适龄婚姻中,如女方已怀孕,则各方的申请宣告无效权归于消灭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孩子的出现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视作婚姻从未存在过,这一点应仔细重新考虑,宜把已至婚龄和怀孕一起作为消灭宣告无效的诱因更为妥当。
4、疾病婚《》规定:“婚前患有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这主要是一些治疗难度较大且会遗传的疾病。
把这种情况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其目的是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权考虑,让配偶摆脱困境。
但这只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主观善意和恶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间有着极其浓厚的感情,在准备结婚前甲被发现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然而,为了有利于甲的治疗并让其度过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与甲结婚,并担起照顾甲的责任,并自愿不要孩子。
这对甲来说,无论从心里上还是从生理上的病情治疗来说,都是极其有益的。
而且对于乙,可以从对爱人的照顾与生活中得到幸福。
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遗憾。
这也有利于的稳定,也不会损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
还比如,甲故意隐瞒其犯罪事实,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
而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婚姻无效的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理由”的,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甲的亲属以“疾病婚”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
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财物而甲死亡后,乙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偿对甲的的侵权。
上述情况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顾甲而身心疲惫,反需要甲照顾时,甲却可以弃之不顾,不给乙治病。
原因很简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甲没有法定义务照顾乙。
这无论从俗理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以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
如果把这个案例不做自始无效处理的话,则在婚姻被法院撤销之前,甲和乙之间的关系按夫妻的权利、义务处理,甲和乙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
但是,这么一来,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人就和普通人结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话,则他们的后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和危害,故简单地同意这类结婚不可行。
故未偿不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许结婚,并制定一系列的针对违反此前提的惩罚措施。
应该认为,在承认现实基础上,把婚姻撤销前这段当事人间的关系视为通常婚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有利于实现对实质正义的精神追求,而且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
5、重婚重婚一般被认为是严重违背道德、社会公益的。
比如甲与乙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
丙会被认为第三者插足,与甲的婚姻会判决无效,其权益得不到婚姻法保护,甲丙甚至会受到的惩罚,尤其是当甲属于现役军人的妻子时情况更是如此。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256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但是,如果甲采取种种方法欺骗丙,隐瞒其与乙已婚的事,而丙又处于一个智力正常情况下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实,并深信自己与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状态中,则简单地判决自始无效,致使丙与其子女处于生活困境中,无法从甲得到和丙作为配偶已尽义务相称的补偿,显然对甲不公平。
这样的法条实际上充当了保护侵权者的角色。
在丙知道自己与甲婚姻属重婚以前,单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在已受损害情况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护其应有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算重婚了,这是典型的以表现形式规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