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律职业人员应有高尚的职业道 第三节 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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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人职业道德质的规定性

1、法律人职业道德的词义

法律人即: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懂得法律专业知识,具有法律思维,以法律作为职业的群体。它不仅包括把法律作为工具应用于社会的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包括以教授法律为业的学者,甚至包括在公司等组织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狭义的法律人指的是法官、律师、检察官,广义的法律人还包括从事法学教育、法律研究以及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可称之为准法律人)。法律人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理念的总和。它调整的是法律人与社会、法律人与公众、法律人与当事人、法律人与法律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评价法律人职业行为善恶、荣辱的标准,对法律人有着特殊的约束力。

2、法律人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界分

在我国,道德与伦理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所以,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的问题。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可以将法律职业道德分解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反映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的要求,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后者是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道德品性,是人遵循为人之道所引起的收获、体验,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是在履行其职责的活动中对法律职业道德准则的内化和遵循,集中表现为个人的观念情操和品质境界。法律人职业道德也主要体现为一种个人的道德选择和道德品性。

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是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并规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道德准则。法律职业是人们所从事的以法律为专门业务和职责指向的特殊社会活动。它要求法律职业者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崇高的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扰。但是,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并不意味着职业者可以凭借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它要受制于一套客观规范的制约,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便是其中之一。法律职业道德从内部维护着法律职业的良好地位与尊严。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这种职业伦理关系以明文道德准则的形式体现出来,有人将其称为“道德制度性约束”。如美国1887年《亚拉巴马律师法典》、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和美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责任法典》等。我国近几年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伦理规范要求,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是其中之一。

二、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因素

1、法律信仰

正像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说:“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信仰则是人们认为正确并坚定不移地始终追求的一种理念,作为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

特殊的职业共同体,法律人应正确把握法律、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按照自己的理性所确认的价值尺度来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这种选择的价值基点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构成法律人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法律信仰是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和领悟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律的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只有具有了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承受一切来自外界的干扰,保持操守和独立。可以认为,法律人的法律信仰及其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互为因果。法律人对于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其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在这种动力的推动下,法律人才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

2、人格独立

正如美国亨利.卢米斯所言:“在法院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复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它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容外界的任何干预。”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成功经验来看,公正的司法来源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律人的独立互为表里。就法官制度而言,各国在确立独立的司法制度架构下,均要求法官的人格独立,强调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和良知。如我国古代对法官的要求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在法国,则认为,合理的独立至少包含四个方面:律师独立于政府;律师独立于委托人;律师之间相互独立;律师独立于法院和法官。而最后一点即“律师独立于法官”尤为重要。由此可见,尽管东西方存在文化上的差异,在独立人格上是异曲同工的。

法律人的独立人格是法律严肃性、国家威望的关键和保证。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淡泊名利和不畏权贵上。它要求法律人秉持对法律的信仰,不为来自社会生活中各种诱惑所动,不受任何外在压力和威胁,不为利惑,诚信做人,平等待人。人格的独立是对于法律人职业群体而言共性的要求。但是又有着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群体不同的标尺。这是因为律师和法官处于不同的角色。律师的责任是热心服务于客户并代表客户的利益,而法官则应保持公平、中立。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并合乎道德,以便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

3、公平正义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平之观念,在矫正自法规之普泛性所生之弊端。法律者,一般的规定事物者也;故适用于特别之时,往往不免生不正之结果,盖因人事之复杂,自然而生者,不得即以之为法律之缺点、或为立法者之过失。夫适法之行为固正,而公平之行为尤正,故公平者,可谓矫正之法规之普遍性而生之缺点之必要者也。”公正意味着在程序上当事人机会均等,在实体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公正允许差别的存在,但这种差别对待必须在社会普遍正义感要求的范围之内,体现一种终极关怀。公正要求法律人不存在任何种族、宗教、党派、性别、年龄、地域的歧视,不存在任何先入为主的偏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保障每一个当事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维护,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是正义和法律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本质要求,“正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

公正,是法律人追求的价值目标。联合国《司法独立准则》规定:法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限制,不正当的影响、引诱、压力、威胁、干预的妨碍,无论是来自何地、针对何人,对有关争议作出公正无私的裁判。同时,公正也是“法”这一词在词源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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