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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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

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

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

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

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

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

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

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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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部门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的,由监所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

性审查。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羁押必

要性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

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

(四)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

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

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监所检察人员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调

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出具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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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

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

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八)其他方式。

上述(三)、(五)、(六)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

审查的必要方式。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

押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

刑罚等因素,全面审查、综合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

第九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

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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