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检发办字[2014]62号)各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 0 1 3・ 4 ( 中) ◆ 法 制 园地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杜 天 文
摘 要 新《 刑 事诉讼 法》 第9 3条确 立 了我 国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制度 , 这是 对我 国以往 羁 押制度 的一项 重要 改革 , 势必会 对 今后 羁押措 施 的适用 产 生重 大影响 。 同时, 新确 立 的羁押 审 查制度在 相 关的 法律规 定方 面过 于笼 统 , 这 将影 响其在 司法 实 践 中的操作 性 , 需在今 后 的立 法 中予以 细化 。 关键 词 羁 押 必要 性 审查 逮捕 作者 简介 : 杜天 文 , 北 京 市西城 区人 民检 察院 , 中 国政 法 大学刑 事诉 讼法 学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刑 事诉讼 法 学。
证据 的 收集 固定情 况 、 被 羁押 人悔 罪态 度等 , 审查 其是 否具有 社
以往 的 以捕 代侦 、 以捕代 罚的观 念及做 法, 导致 了逮 捕率高 、
延长 羁押 率 高, 以及 一押 到底 、 持 续羁 押甚 至是超 期羁 押 等现象 会危 险性 及妨 碍诉 讼 的危 险性 , 依此 判 断是否 需对 其继 续羁押 。 频 发 。新刑 诉第 9 3条 引入 了羁押 必要 性审 查 , 将 为解 决 这些 问 题提 供法 律 支持 。
的问题 大有 裨益 。
保障 和尊重 。 ” 2 0 0 4 年 我 国已将“ 尊重和保 障人 权” 写入宪 法 , 此
1 . 纠 正错 误羁 押 , 避 免不 当羁 押 。在我 国逮 捕 即伴随着 羁
羁押 是逮 捕 的一种 应然 状态 。 羁 押必 要性 审查 首 先应对 逮捕 次刑 诉修 订更 是第一 次将 “ 尊重 和保 障人权 ” 写入 我 国的刑 事诉 押 ,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主要是对被告人是否应当被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或其他地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做到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从必要性、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必要性1.1 保障刑事诉讼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它不仅能够有效的避免未定罪的被告人被羁押,同时也能够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被羁押的被告人没有自由的限制,同时也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2 防止被告人逃跑或继续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和继续犯罪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实施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当发现有嫌疑的被告人有可能逃跑或继续犯罪,就可以采取羁押的措施,从而防止一些严重的案件产生。
1.3 获得审查立场: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可以为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商和对话提供了一个立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使得被告人和监管机构更为清晰的了解各自的立场和目的,从而实现更加合理和公正的协商和谈判。
二、程序2.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准确的操作可以帮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专业高效。
在进行审查时,应对案情进行分析,在保证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案情性质、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以及证据的真实性等等。
只有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下,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2.2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只有在合法的司法程序下,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羁押。
在进行审查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案情、正当防卫、强制性送货等各种情况,从而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妥善性。
三、相关法律规定3.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因犯罪涉嫌羁押时,劳动教养或者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法院书面决定,这就是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工作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捕前延伸至捕后羁押阶段,由此对审查逮捕的跟踪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与配套机制(一)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范围设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6)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7)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8)在押人员系70岁以上老年人;(9)在押人员系残疾人;(10)其他可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在审查逮捕案件当中有时会出现“风险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逃,但由于不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现有证据虽可以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但存在些许风险,在犯罪嫌疑逮捕归案后,仍应督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配套设想新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何时审查、如何审查值得探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社会秩序等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保持其羁押状态。
为了确保此项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实施细则应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谁,程序应由哪些环节组成,以及如何逐步实施审查等。
同时,细则还应规定审查所需的时间,确保审查能够及时进行。
其次,实施细则应规定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标准应包括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和威胁社会秩序风险等方面的要求,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依据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案件的性质和重大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权限。
确定谁有权参与审查工作,并明确他们的职责和权限。
对于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应规定其信息获取、分析和评估的方式和要求,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保障,并规定相关程序。
例如,系统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提供适当的申辩机会,确保审查结果对当事人公正合法。
第五,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
制定监督程序,明确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监督结果的反馈和处理办法。
通过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最后,实施细则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通过相关培训,提高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确保他们在审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此外,建立考核机制,通过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表现,激励其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应该包括程序和要求明确、标准和依据明确、相关人员参与和权限明确、当事人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和培训考核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一、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据记者了解,不仅普通百姓对其“颇感新鲜”,甚至一些司法人员也对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容易混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除司法工作人员,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他们又该如何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
措 施 , 者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等 非 羁 押 措 施 , 一 个 或 监 是
不 容 回避 . 需要 高度 重 视 的问 题 一 是 因为 对 犯罪 嫌 且 疑人 、 告 人 采取 羁 押 措 施 , 刑事 案 件 侦 查 等诉 讼 活 被 是 动顺 利进 行 的重要 保 障 .特 别 是侦 查 机 关 在 查 获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后 . 先 要 考 虑 的往 往 是 如 何 有效 控 制 被 首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 障 侦 查 工 作 的顺 利 有 效 进 行 。 被 保
二 是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人 实 行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 被 监 刑 事 拘 留 、 捕 等 强制 措 施 , 直接 限制 或 者 剥夺 犯 罪 逮 会
捕 . 是 由侦 查监 督 部 门 审查 也
对 已经 逮 捕 的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进 行 继续 羁 押
民检 察 院批 准 逮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否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审 查 . 于侦 查 监 督 部 门 的 职责 另 外 , 属 检察 机 关 对 直 接 受 理 立 案 侦 查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决 定 逮
采 取 强制 措 施 . 否有 必 要 实 行刑 事 拘 留 、 捕 等羁 押 是 逮
对 犯 罪 嫌疑 人 、 告人 继 续 羁 押 必要 性 审 查 , 宜 再 由 被 不
侦 查 监督 部 门负 责 . 而应 当根 据 案件 的诉 讼 环 节 . 别 分 由驻 看 守所 检 察 部 门 和公 诉 部 门负 责 对 于 尚处 于 侦
查 环 节 . 有 移 送 审查 起 诉 的犯 罪 嫌 疑人 , 没 由人 民检 察 院监 所 检察 部 门进 行 审查 .对 于 处 于 审查 起 诉 和 审 判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
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
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一)羁押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
(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
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
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
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
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项重要程序。
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有较大的侵犯,因此在使用羁押措施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必要性,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为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三个原则:合法性、适度性和最后制度性。
首先,合法性原则要求羁押必须在法定的情形下进行,即必须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审判机关的决定。
其次,适度性原则要求羁押的期限和方式必须适当,不能过长且要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要求。
最后,制度性原则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使用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进行,不能滥用职权。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还规定了四个审查原则:适用原则、审查原则、抗辩原则和形式原则。
适用原则要求对不同的羁押措施应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审查原则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和适度性进行审查,确保羁押的必要性。
抗辩原则要求被告人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抗辩,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形式原则要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如下:首先,公安机关提出羁押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其次,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意见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决定,如果认为羁押不再需要,则应当解除羁押,如果认为羁押仍然必要,则可以延长羁押期限。
最后,被告人和其代理人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做出公正和合法的决定。
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确保羁押的必要性合法和适度。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公正和合法的刑事诉讼。
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做好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者:马士磊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治化水平,羁押在制度创设和实践方面的状况,更是人权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的集中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法律的强制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的法律监督。
该条文基本初步预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设并非无本之源,也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案件当事人、司法人员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羁押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76-02作者简介:马士磊(1990-),男,汉族,山东人,法学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就不是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揭示了只有权利的孤立存在而没有权利救济途径的存在,权利是得不到根本的保障的。
在西方国家,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能够获得救济;实体权利遭受侵犯时,权利人能够获得救济;诉讼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也能够获得救济,本人以为西方法治化程度就是以其权利救济为基本保障的。
在当下大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创制及有效实施的最大难题就是缺乏权利救济机制,其中涵盖了实体法救济和程序法救济,尤其是程序法救济。
前者指的是对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法律需要创设相对固定的不利的后果;后者指的是需要有一定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来保证正当的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每个民众的人身自由都密切相关,这是由于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或潜在的被害人,由此折射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紧迫关系,一个政府将如何对待它的犯罪嫌疑人,就必然会将如何对待其国民。
“刑法是犯罪人的圣经”不就是如此的道理吗。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2.1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坚持宽严相济依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立足近年来的逮捕羁押实践,围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在押人员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目标,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启动程序、内容方式、标准把握、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全文共27条。
《规定》在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申请权的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看守所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特别是吸收了全国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经验做法,明确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规定》还特别强调,对于被羁押人符合“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等8类特殊情形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
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10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情形,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内容、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并特别规定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测评等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7.11•【文号】•【施行日期】2016.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执行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构想
执行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构想[摘要]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是涉及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方法,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羁押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实质要素、释放后持续审查的执行方面还缺乏经验和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文章以此为基点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在刑诉法修正案即将实施“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时期,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提供可行性建言。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要素;执行措施细则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研究就是研究国家追诉犯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间的利弊均衡问题。
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将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怎样权衡好刑事诉讼直接目的与基本理念之间的关系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
因此,对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科学的阐释,系统化研究设置执行制度对解决我国公诉案件高羁押率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定位首先,司法审查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①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相对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具有司法审查性的表现方面在于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由司法机关进行,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
第二,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不再是针对侦查阶段刑事拘留、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而是审查的对象变为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种相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执行该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把握启动程序的被动性,裁判活动的中立性、多方主体参与性,审查过程的公开性,裁判结果的程序正当性。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定位是需要被害人等多方主体参与;检察官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应当作出风险评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羁押或者不羁押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提出羁押或者释放的建议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建议中附加释放条件。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前,对其是否应该被
羁押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无罪者受到不
必要的羁押,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人权是不可侵
犯的基本原则。
如果司法机关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很可能会侵犯
其自由权。
而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确保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从而保障
被羁押人的人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在刑事案件中,羁押是一种严厉的监禁措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如果司法机关过度使用羁押措施,将不必要地
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对案件的情况
进行综合评估,准确判断是否需要采取羁押措施,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助于保障社会安全。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可以避免将危险分子放回社会,从而减少社会的治安风险。
审查制度还可以对犯罪行为进
行提前预防,尽早阻止潜在的危害。
通过提前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有可能对社会造
成危害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高司
法公正性和效率,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社会安全。
应当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
建设和完善,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水平。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对我国以往羁押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必会对今后羁押措施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新确立的羁押审查制度在相关的法律规定方面过于笼统,这将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细化。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作者简介:杜天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47-02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填补了我国相应的立法空白将对羁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羁押是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而存在的。
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并不必然带来对其人身自由的羁押限制,决定对其是否羁押,要经过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
而在我国羁押并非是独立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常伴随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而产生。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规定,但对于是否需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如何审查未作规定。
以往的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观念及做法,导致了逮捕率高、延长羁押率高,以及一押到底、持续羁押甚至是超期羁押等现象频发。
新刑诉第93条引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将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法律支持。
一、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依据羁押是判决前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其严厉性世界上大多国家对其设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
虽各国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却基于大致相同的理念及价值考量。
1.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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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
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
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
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
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
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
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
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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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部门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的,由监所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
性审查。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羁押必
要性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
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
(四)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
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
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监所检察人员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调
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出具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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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
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
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八)其他方式。
上述(三)、(五)、(六)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
审查的必要方式。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
押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
刑罚等因素,全面审查、综合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
第九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
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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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
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
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
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八)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
唯一抚养人,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
(九)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
措施更为适宜的;
(十)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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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应在主动启动审查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作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应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阶段、羁押表现、身体状况、申请理由及证据、审查意见等内容。
第十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制发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书面建议,送达办案机关(部门),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同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于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快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避免发生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死亡的事件。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采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
第十六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均应将审查表及相关案件材料及时装订归档,同时复印全部材料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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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负责审查
逮捕的侦监部门或者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公诉部门有异议的应当
协商,协商不成,应当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申请人对人
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性意见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本
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
责解释。
如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规定不一
致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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