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6-2017 年第 12 期职工法律天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武志生 王佳丽(46230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 漯河)摘 要: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
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中存在的困境有哪些,如何解决这些困境,更好地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理基础(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
“减少羁押”、“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的保障人权。
根据羁押必要性变化情况开展审查,能够避免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相应性原则,既要考虑羁押的适当性,又要考虑其适度性。
(三)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
羁押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诉讼为主。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严格审查适用,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
(四)司法中立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实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则,即是否逮捕和羁押,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
而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这就决定了检察官要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作者:***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9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办案内容,对于推动中国的刑事诉讼非羁押化,减少不必要或不正当羁押,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以Y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案实践为视角,就办案中的难点及对策进行论述。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难点对策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层面给在押未决犯提供了在不具有羁押必要时及时解除羁押的一种救济途径。
[2]本文以Y 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案实践为视角,就办案中的难点及对策进行论述。
一、Y区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情况2016年至2017年,Y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共被办案机关采纳数为99件。
通过对这99 个案件办案情况的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
(一)办案中在每个办案阶段均提出过建议并被采纳99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19件,向本院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43件,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37件。
其中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并被采纳的94件,建议释放并被采纳的5件。
(二)罪名以轻刑罪名为主在99件案件中,故意伤害罪16 件,赌博罪13件,诈骗罪21件,盗窃罪5件,寻衅滋事罪5 件,交通肇事罪8件,职务侵占罪3件,行贿罪2 件,消防责任事故罪3 件,容留卖淫罪4件,危险物品肇事罪3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件,其余罪名案件均为单件案件。
根据犯罪事实,一般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三)籍贯为外省籍人员占一半在99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浙江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49人,占总数的49%;外省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50人,占总数的51%,外省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以浙江周边省份及我国中西部地区为主。
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understand yourself in order to better understanding other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的条件有捕后案件的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再者就是犯罪嫌疑人认识到错识,从而改变处罚的方式;同时还有犯罪嫌疑人不适合进行关押等都是有可能变更强制的。
一、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1、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逮捕作为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公安机关拘留时间的限制,有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拘留期间中无法侦查清楚,而犯罪嫌疑人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保证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和证据的收集,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逮捕之后,伴随着案件的侦查,导致证据的变化。
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甚至排除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
需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后已无社会危险性。
在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时致人重伤、死亡等案件中,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批准逮捕。
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从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3、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关押,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此外,发现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的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
但是,这必须以医院的相关证明或相关司法鉴定为变更逮捕措施的前提,以防止以此为借口造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
4、其他不适合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新创建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本文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其意义、基本内涵、审查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入手,探索基层检察实务中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标签: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的羁押制度呈现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的特点。
羁押过程中也没有再次审查程序,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到底”。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固定下来,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打破了“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以往我国司法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根据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估,来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力的境地,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上。
2.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对于确实无人身危害性、社会矛盾已然化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导致再次犯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真心悔悟,重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罪率。
3.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促进案件的侦破、取证工作。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引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当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侦查后,如果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来防止其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行为,可以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当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且不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时,相关部门可以考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平衡。
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1. 适用法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确实不需要扣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同时,根据该条款的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发现被告人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2. 证据不足在一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能在对被告人进行侦查时,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指控。
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遵循法律程序进一步争取证据。
3. 良好表现当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调查工作,且不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时,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被考虑。
4. 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在取保候审期满之前,公安机关和法院仍然无法获取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指控,那么应当考虑变更强制措施。
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1. 提起申请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附带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适合变更强制措施。
2. 公安机关的审查公安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向申请人提出书面理由。
3. 法院的审查如果公安机关同意变更强制措施,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被告人的表现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摘要: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
但是,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
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审查的内容、程序启动、审查评估、处理等方面进行构想,以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制度构建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
笔者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在侦查监督科工作的经验,对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除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等条件外,是否有逮捕必要,也是一个重要条件。
但是,长期以来,究竟该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应掌握什么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使得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现实路径。
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法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和建议权,它实际上是对逮捕必要性的一种后续跟进审制度,它能够进一步防止侦查部门“以羁代侦”,长时间的将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嫌犯继续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促进侦查办案由“破案捕人”向“证据定案”目标的转变,提升办案质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未对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加以规范。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背景刑事羁押是成就刑罚惩治犯罪最严厉、最强有力的保障的最重要依据,因为羁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当羁押的问题,多年来滥用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一直被媒体作为抨击我国人权保障规范落后的弊病之一。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纵深化发展,状况虽有好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
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羁押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
在中国的现行体制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利益的共同体关系,法院实际上处于第三追诉者的地位,针对羁押的事后审查机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围有限,效果也不明显,审前羁押比率普遍较高。
因此本次刑诉法修订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
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的成功案例
运⽤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的成功案例案情简介:2021年1⽉6⽇,王某因涉嫌⽣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王某与他⼈系共同犯罪,但王某仅仅是给⽼板打⼯开车送货赚取⼯资,且只⼲了⼀个多⽉,对具体⽣产和销售情况不完全知情。
笔者认为王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笔者第⼀时间给承办检察官提交了《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进⾏充分沟通,争取对王某不批捕。
检察官审查后认为王某⽂化程度不⾼,没有前科劣迹,确实是给⽼板打⼯开车送货赚点⼯资,为运送伪劣产品提供了帮助,对⽣产销售具体情况不完全清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逮捕。
但检察官同时告知笔者,考虑到本案中同案犯李某未被抓获且李某从王某处接过货,如果对王某不批捕,王某取保候审后与李某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为不妨碍侦查,对王某先批准逮捕,如果侦查机关将李某抓获,固定证据后,可对王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前已经捕诉合⼀,如果王某符合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条件,可考虑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
后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的供述也印证了王某仅仅是负责送货的打⼯⼈。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承办检察官审查后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将王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王某提前获释,最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六个⽉。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在什么时间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三条和《⼈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第六百⼀⼗六条之规定,在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直⾄⽣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犯罪嫌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辩护⼈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那么,现在问题⼜来了,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在哪个阶段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被羁押⼈员更有利呢?经过笔者反复研究,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效果相对较好,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就是最好的证明。
现笔者结合亲⾝办理的案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的最佳时机进⾏阐释:⼀、要切实把握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打好基础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七天时间内,辩护律师要形成书⾯的辩护意见,如认为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要及时提交《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充分与检察官进⾏沟通,对被羁押⼈员的犯罪性质、罪名、情节、作⽤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进⾏初步掌握,能争取存疑不捕、证据不⾜不捕、⽆逮捕必要不捕的要尽量争取。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主要是对被告人是否应当被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或其他地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做到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从必要性、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必要性1.1 保障刑事诉讼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它不仅能够有效的避免未定罪的被告人被羁押,同时也能够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被羁押的被告人没有自由的限制,同时也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2 防止被告人逃跑或继续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和继续犯罪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实施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当发现有嫌疑的被告人有可能逃跑或继续犯罪,就可以采取羁押的措施,从而防止一些严重的案件产生。
1.3 获得审查立场: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可以为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商和对话提供了一个立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使得被告人和监管机构更为清晰的了解各自的立场和目的,从而实现更加合理和公正的协商和谈判。
二、程序2.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准确的操作可以帮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专业高效。
在进行审查时,应对案情进行分析,在保证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案情性质、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以及证据的真实性等等。
只有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下,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2.2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只有在合法的司法程序下,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羁押。
在进行审查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案情、正当防卫、强制性送货等各种情况,从而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妥善性。
三、相关法律规定3.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因犯罪涉嫌羁押时,劳动教养或者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法院书面决定,这就是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21/06 H (司法实务) 第 1 1 期 (总 第 3 6 5 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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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蜀 抬 餐 *1: t h k c h in e .s e PK(M:I r \ t 〇rs
是否变史'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 认 罚 :同 时 ,羁 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 互 衔 接 、双 向 促 进 ,实 现 个 案 办 理 的 示 范 效 应 ,鼓励 更多犯罪嫌疑人枳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 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 法困境
* 本 文 系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2 0 2 0 年 度 检 察 理 论 研 究 课 题 “‘捕 诉 一 体 ’ 办 案 模 式 下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研 究 ”(SJ202020)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课 题 组 负 责 人 :邱 霖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党 组 成 员 、副 检 察 长 [ 2 1 4 0 0 2 ] ; 胡 玉 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 2 0 1 6 2 0 ] ; 课 题 组 成 员 :刘 梅 珍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八 检 察 部 主 任 ;王 君 莹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官 助 理 [214002] [ 1 ]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第 1 3 章 第 5 节 就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作 了 单 独 规 定 ,其 中 第 5 7 3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告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与实践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与实践作者:戴拥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责,旨在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纠防超期羁押、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操作,积极探索健全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以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司法实践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责,旨在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纠防超期羁押、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意义。
但该法条规定较为概括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操作,积极探索健全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以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笔者试图结合基层司法实践,就此问题予以探讨,以期该制度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的发挥。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必要的自我完善,将从制度层面解决逮捕审批的时限性和诉讼活动多阶段性所造成的长期羁押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新的救济渠道,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任何人在审判之前都不能被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重要内容之一,而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权最大的限制,这与无罪推定理念是相悖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减少羁押,使犯罪嫌疑人在不被羁押的状态下接受审判,有利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理念的贯彻,是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之一。
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
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方法:羁押必要性审查
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方法: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往往希望被关押在里面的人能够“出来”,或者“保出来”、“放出来”,不再关押在看守所,用法律专业术语就是“取保候审”。
但是在被逮捕后,通常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保出来”的机会已经不多,希望比较渺茫,或者干脆不再让律师辩护,放弃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机会。
如果这样就大错特错了,在法院判决前,甚至在终审判决(即二审判决)前,都不能放弃任何可以取保候审的机会,尤其是刑事犯罪对于当事人有深远影响,如果处理不慎就会导致其人生走向不同的方向,绝对不能掉以轻心。
作为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在本文中讲述一个非常有用的措施,即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果能够通过审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其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无疑使其获得了自由或相对自由,也使案件向好的方向发展前进了一大步。
含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第二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流程:一、立案(包含提出申请、受理、初审、正式立案)首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注意: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
也就是说,一定要有合理的理由,并且最好提供证明材料,这样立案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也为后面的审查打下基础。
例如很多时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例如患有高血压、肾病、心血管病等)为理由,往往不被接受,除非病情恶化不适合关押。
检察工作心得:做好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检察工作心得:做好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新工作,具体方法有待于实践中摸索完善。
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原则并结合所在基层院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加以探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有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降低羁押率,减少诉讼成本。
如何适用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事关该制度的最终成效,从所在基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层面来阐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是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应当既能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有的价值追求,又能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工作中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
(一)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兼顾原则。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
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在不得已时,才可以适用羁押强制措施,从而使羁押成为一种最后适用的例外状态,以保护公民人权。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据此,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犯和身份不明犯要不能手软,坚决羁押,即所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危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呈正比例关系。
(二)宽严相济、促进社会和谐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事政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通过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较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在我们的⽣活中,对于上诉是⽐较常见的,同时为了保证公平合理,我们的法院⼀般都要经过多个审判法院对于证据是⾮常看重的。
那么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国家法律有什么相关规定呢?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
羁押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由的当然状态,不是⼀种独⽴的强制措施。
羁押期限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般羁押期限⼀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
如果犯罪嫌疑⼈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相应的审批⼿续和程序。
主要情况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复杂的案件,由最⾼⼈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1)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复杂案件;(2)重⼤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取证困难的重⼤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
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作者:朱世洪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5期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核心业务之一,存在案件信息获取机制不健全、全员动态审查落实不到位、对外来人员平等对待顾虑多、公开审查程序设置不合理、审查建议刚性不足以及工作中的形式主义等问题,建议重新构建公开审查程序,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后续监管,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以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审查部门协作考核评价对策建议自刑事诉讼法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来,高检院将其作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核心业务之一。
经过6年多的实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论在实际操作层面还是制度设计层面都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第一,逮捕适用条件趋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案源”显著减少。
[1]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无论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都进一步加强了对逮捕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把关,坚持少捕慎捕。
如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有关机关都积极发挥刑事和解作用,有效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减少逮捕适用。
[2]因此,在批准逮捕之时即带有某种不必要羁押情形而有望在捕后進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有效案源”大为减少。
第二,部门协作配合机制不健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相关信息的渠道不畅。
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依靠个案的沟通协调甚至依靠个人关系去获取案件信息,缺乏制度和机制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合力尚未真正形成。
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尚未建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主动、及时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工作文书、法律文书的机制制度,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相关内容也未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放,获取案件信息耗时费力。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发布时间:2023-03-08T03:33:59.238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19期第10月作者:叶岱昆[导读]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押到底”、“羁押率相对较高”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十分必要叶岱昆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州 516000摘要: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押到底”、“羁押率相对较高”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十分必要。
本文将对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进行分析。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前言:我国刑诉法给予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权利与责任,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申诉检查部门等需要各司其职,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开展各项工作,结合实际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障各方权益不受侵犯。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词是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的定义提炼而来,其是指我国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接着互补性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展开审查,对于不需再继续进行的羁押的人员建议更改强制措施或者办案机关将其释放的监督活动。
2羁押必要性审查申操作指引2.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时间和主体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时间。
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一直到做出最终审判之前,皆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可以同时覆盖侦查、审判以及审查起诉等过程中。
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主体。
正常来讲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定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看守所等皆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
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我国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证据材料信息还存在着不对称等,由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较为适宜。
2.2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适用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所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对象划分成负责审查工作的刑事执行检察部分所处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所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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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往往以单位的模式进行,因此在案中除单位的负责人外,还会有不少普通员工被卷入案件。
由于涉及到取证以及担心串供、潜逃等问题,故员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被取保的可能性较低。
笔者认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较可能被释放的两个关键节点,分别为被逮捕前的37天黄金时间以及审查起诉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关于37天,笔者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详尽介绍,现就走私犯罪单位员工在审查起诉期间如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刑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上述法规对此制度的适用的说明尚停留在相对笼统的阶段,具体的情况仍需辩护人进行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均可通过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如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参考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
在适用此规定时,笔者认为应注重证据上的变化,例如走私案件中鉴定意见前后结论不同或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又如单证问题上相关文件发生严重缺失的情况等,但据笔者经验,实际上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高,较大部分的案件均不适用。
对于认罪的案件,则主要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上述七项情况,系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是否必要继续羁押的关键。
笔者认为,如何联动七项情况的特点,系提起此制度的关键,下文将具体分析。
二、如何根据第十五条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七项要素在规定中仅有简单的一条描述,并未提出具体的量化参考标准,故笔者认为需根据案件证据、事实等情况,高度切合案件提出七项要素的情况,为嫌疑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
1.犯罪事实
对于此要素,可具体参考由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
由于系单位员工,故《起诉意见书》中往往会写明员工系受到单位或相关人员的指使,实行犯罪行为。
此时员工虽有故意的情况下但相关行为具有职务性或不可抗拒性,其性质和主动追求走私犯罪行为并获取利益有一定的区别。
辩护人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论述时,应注重嫌疑人的地位、角色、权力以及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的作用等,尽可能淡化嫌疑人的影响力。
2.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认知以及对结果的追求等,在案证据中,较能全面体现的主要在讯问笔录当中。
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具体表达自己对行为的认知以及所作所为的原因。
同时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以及其他协助调查的情形,亦是影响其主观恶性评价的关键。
3.悔罪表现
笔者认为悔罪表现具体分为两方面,一系《起诉意见书》中明
确的是否坦白、供认不讳等;另一方面即是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对自身行为的认知。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为悔罪表现提供了新的参考因素。
对于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笔者在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会同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通过签订《具结书》确认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从而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作铺垫。
4.身体状况
正常而言,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均是身体相对健康、正常的。
笔者所办理的大部分案件,即便嫌疑人存在疾病,实际上亦未达到考虑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
故对于此要素,笔者认为大部分嫌疑人并不具有,但有两点在办理案件时仍需注意。
一方面,由于现阶段监所所认定的严重疾病往往伴随着并发症,故在考虑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标准的同时,亦应关注其病情是否会恶化等,如高血压所并发的肾、眼等部分的疾病或技能下降。
另一方面,由于看守所并未注明除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种类,故笔者建议可参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两项文件关于严重疾病的规定,再根据情况作具体分析。
5.案件进展情况
笔者认为案件进展情况,可从如下三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关注嫌疑人已被羁押的长度,以此综合嫌疑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对比;
其次,关注现阶段证据是否已经基本落实,如嫌疑人自身供述是否稳定,涉及到嫌疑人的证据(签认的书证等)是否已经确认无误;
最后,最好能够得出没有退查的必要或即便退查相关证据亦不涉及到自身的嫌疑人等。
6.可能判处的刑罚
笔者认为此项系考虑的重点因素。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可取保候审,此亦意味着此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零。
同时亦有规定,对于如可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等更低刑罚的,可取保候审。
故在对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分析时,则需结合如走私犯罪的数额、自首、立功、主从犯等各项情节进行分析。
更深入点,则需要考虑走私犯罪链条、单位犯罪等问题。
7.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
此项考虑的系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若非累犯,此时均可认为属于初犯、偶犯,若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三、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完成具体分析后,辩护人需根据事实、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自身的特点,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必要时还需与检察官进
行预约、会面,详细说明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可参照本人曾经办理案件的实战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