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政策性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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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政策性银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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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规ﻩ166ﻩ182 (184)ﻩ35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治理暂行规定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治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早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治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讲明书。

发债讲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差不多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要紧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打算。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依照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依照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高三政治常识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知识点】高三政治知识点

【高三政治常识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知识点】高三政治知识点

【高三政治常识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知识点】高三政治知识点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概念政策性银行( policy bank / non-commercial bank )系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特地为贯彻、协作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进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具有政策性的银行是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进展银行。

目前,银监会统计口径将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进展银行列入政策性银行,将国家开发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并列统计。

"商业银行'是英文Commercial Bank的意译。

综合来说,对商业银行这一概念可理解为: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猎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

在给这个概念下定义问题上,中西方提法不尽相同。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的定义应包括以下要点,第一,商业银行是一个信用授受的中介机构;其次,商业银行是以猎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第三,商业银行是唯一能供应"银行货币'(活期存款)的金融组织。

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区分(1)任务不同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存、贷款为主要业务。

政策性银行着重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支持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它投资的对象必需是国家支持或扶持的行业和项目。

(2)经营目标不同商业银行是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它实行自主经营、保本微利、不与商业银行竞争等经营原则。

主要从经济进展的角度来评价或选择项目。

(3)融资原则不间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是向中央银行借入的存款预备金和单位、个人的储蓄存款;政策性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划拨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由于它主要是对国家负政策性责任,自身经济效益低于社会平均水平,无法担当银行正常贷款利息项目。

商业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构成了我国的银行体系。

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养老基金组织,各种投资基金组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0.31•【文号】主席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某大学金融法-7政策性银行法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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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外汇业务
1998年7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 请扩大外汇业务的批复》([1998]汇管复字第348号),批准国 家开发银行可以经营的外汇业务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还款、国际结算、外汇借款、同业外汇拆借、发行股票业务以外 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股票业务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 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②资金运用业务
目前,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仍实行信贷规模控制下的计划管理。 资金主要用于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项目;直接关系增强综合 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 项目;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由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 和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商定的其他政府性项目;设备储备贷款业务。
1994年,我国建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 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务院通过下发组建通知的形 式,对三家政策性银行的性质、任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经 营管理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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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及资本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 性银行都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的法 人,属国有独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和保本经营、企业化 管理。
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以保本或微利经营为原 则,以确保政策性银行经营宗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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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政策性银行的组织体制与治理结构 (1)中国政策性银行的组织体制 (2)中国政策性银行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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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策性银行的组织体制
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总行、分行、支行制,总行设在北京。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银发[1999]1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银发[1999]1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1999年4月24日银发[1999]14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已经人民银行分行长季度例会计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试行。

试行中遇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平等竞争及合法、稳健运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对金融机构及业务按照审慎原则实施监管。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等。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二)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审查和管理,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三)法人机构的资本金变动、股权变更和改制计划;修改章程、机构更名、延期、升格、降格、迁址、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四)机构分设与合并事项;(五)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六)《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换发;(七)其他变更事项。

国家政策性银行

国家政策性银行

国家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发起、出资成立,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的机构。

以下是店铺整理的国家政策性银行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国家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发起、出资成立,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的机构。

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有共性的一面,如要对贷款进行严格审查,贷款要还本付息、周转使用等。

但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也有其特征:一是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多由政府财政拨付;二是政策性银行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标,但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并不是财政资金,政策性银行也必须考虑盈亏,坚持银行管理的基本原则,力争保本微利;三是政策性银行有其特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发行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举债,一般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四是政策性银行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

国家政策性银行的特征区别特征政策性银行不同于政府的中央银行,也不同于其他商业银行,它的重要作用在于弥补商业银行在资金配置上的缺陷,从而健全与优化一国金融体系的整体功能。

与其他银行相比,政策性银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从资本金性质看,政策性银行一般由政府财政拨款出资或政府参股设立,由政府控股,与政府保持着密切关系。

如德国(复兴开发银行法)规定:复兴开发银行为政府所有,其中联邦政府占80%的股份,各州政府占20%的股份。

法国的对外贸易银行,是由法国的中央银行持股24.5%,信托储蓄银行持股24.5%,以及其他大商业银行投资组成。

第二,从经营宗旨上看,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标,而以贯彻执行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为己任。

其主要功能是为国家重点建设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扶持的行业及区域的发展提供资金融通。

一般包括支持农业开发贷款,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贷款,进出口贸易贷款等。

_政策性银行法

_政策性银行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的产业政 策和外贸政策,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 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大型机电产 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等业务。 • 不办理实务银行业务。 • 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 行的金融债券。 • 中国进出口银行只设总行,不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具体信贷业务由中国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代理。 •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监事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专门经 营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收购、农业开发 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 拨付及监督使用的政策性银行。 • 注册资本为200亿元。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机构设置上实行总行、分 行、支行制。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行长负责制。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监事会。
第三节 政策性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 政策性银行是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 的法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 风险、自我约束和保本经营。 • 其法律地位具体体现在与政府、与中央银 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上。 •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 国家开发银行是专门从事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贷款及贴 息业务的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银行。 • 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500亿)和国 家重点建设基金、对社会发行的国家财政担保债券和对 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吸收的一 部分存款。 • 开发银行只在北京设总行,不设分支机构,具体的信贷 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 ,对国家政策性贷款的 拨付业务,优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办理。 •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并设立监事会,监事会 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计划发展委员 会等部门各出一位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人员组 成。监事会的主席实行轮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10.23•【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1997年10月2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

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务会员。

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资本金和资金筹集第六条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

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

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第一篇: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古今中外,在一国完整的金融体系中,不仅包括商业性金融,也客观存在着与之对称、平行、并列和互补的政策性金融。

为了区别于商业性金融,我们应该基于制度的视角来科学界定政策性金融范畴(制度内涵)。

其界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政策性金融的业务对象是否“强位弱势群体”1这一基本特性上。

亦即凡是既处于强位又属于弱势范畴而需要金融特别支持的产业、地区、领域、项目或群体等,都应该属于政策性金融服务的对象和制度安排的范畴。

对强位弱势群体的投融资倾斜和扶植服务也是政策性金融的“政策性”的集中体现。

这里,所谓“强位”,是指符合政府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政治意图,关系到国计民生而需要政策性金融扶植的产业、领域和群体,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战略性的重要地位;所谓“弱势”,是指金融需求主体或融资对象由于自身的、历史的和自然的等特殊原因,造成其在一定的经济环境条件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融资、参保方面的劣势或特别弱势的状态。

商业性金融是主要服务于强位强势群体即所谓优质客户的营利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则是专门服务于强位弱势群体的非营利性金融。

所谓政策性金融,是指在一国政府的支持与鼓励下,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强位弱势群体为金融服务对象,以金融资源配置的社会合理性为目标,运用种种特殊的融资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法规限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对象,以优惠性存贷利率或信贷、保险(担保)的可得性和有偿性为条件,直接或间接为贯彻、配合国家特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金融制度安排。

从政策性金融概念的外延来看,或者说从制度结构或业务形式而言,政策性金融制度体系是由政策性金融组织体系和业务体系两部分所构成。

即政策性金融不仅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而且还包括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制度承载体;不仅主要是指一切规范性意义上的政策性贷款,而且还包括一切带有特定政策性意向的存款(如住房储蓄、社会保障保险存款)、投资、担保、贴现、信用保险、存款保险、农业保险、公益信托、基金、利息补贴、债权重组、外汇储备投资、资产管理等一系列特殊性资金融通行为活动的总称。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业务
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概述
一、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一)政策性金融存在的必要性 1.政策性金融是弥补市场缺陷的有效机制 2.政策性金融是政府宏观协调的重要手段
(二)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二、政策性银行的特征
(一)政策性银行由政府出资或参股建立
1.政府出全资直接创立
2.政府参资联合其他银行共同设立 3.政府通过另一金融机构间接设立 (二)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
• 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种类包括:普通贷款和特别贷款;直接 贷款和间接贷款;联合贷款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优惠方式。
2.政策性银行投资业务 • 同贷款业务相比,投资业务在政策性银行资金运 用中则相对处于次要地位。 • 在政策性金融机构中,从事投资活动的主要是开 发性金融机构。 • 政策性银行投资一般采用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两 种形式。
•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注册资本金为33.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 财政全额拨给。到2000年底,经过历年的税收返还和资本 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已达50亿元人民币。
•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部门拨付的资本金、中 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境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和 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筹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管理
(三)政策性银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政策性银行必须服务于特定、有限的业务领 域和对象。政策性银行的业务领域主要是农业、 经济开发、进出口贸易、房地产业等部门和领域。 1.对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领域
2.经济发展较薄弱的领域和环节
3.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的部门和地区
(四)政策性银行有特殊的融资原则 政策性银行是政府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特 殊需要,依据一定的特殊目的建立起来的 政策性金融机构,它要遵循特殊的融资原 则。 1.政策性银行具有特殊的融资资格或条件 2.特殊的融资内容和利率 3.特殊的融资导向和政策

第四节 政策性银行法

第四节 政策性银行法

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
•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 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 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 实行民主管理, 务,实行民主管理,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银行 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 • 主要业务是: 主要业务是: • (1)吸收社员存款; )吸收社员存款; • (2)吸收中国银监会规定限额以内的非社员的公众 2) 存款; 存款; • (3)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 • (4)办理结算业务; )办理结算业务; • (5)办理票据贴现; )办理票据贴现; • (6)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 (7)办理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办理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进出口银行
•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的产业政 策和外贸政策, 策和外贸政策,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 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 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大型机电产 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等业务。 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等业务。 • 不办理实务银行业务。 不办理实务银行业务。 • 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 行的金融债券。 行的金融债券。 • 中国进出口银行只设总行,不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中国进出口银行只设总行,不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具体信贷业务由中国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代理。 具体信贷业务由中国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代理。 •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监事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监事会。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1)追偿债务; )追偿债务; • (2)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 ) 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 (3)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股权; • (4)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公司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 )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公司上市推荐及债券、 承销; 承销; • (5)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 • (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 行清算。 行清算。 • 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 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 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政策性银行法规

政策性银行法规

政策性银行法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

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案例(3篇)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案例(3篇)
三、案例分析
(一)改革前的法律制度现状
在改革前,农发行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 法律地位不明确:农发行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未明确规定,导致其在法律上缺乏独立性。
2. 业务范围狭窄:农发行主要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业务范围相对狭窄,难以满足农业发展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3. 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由于政策性业务的特殊性,农发行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六、结论
政策性银行在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处理纠纷的方法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这对于维护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2篇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体系逐渐完善,政策性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控股,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发展为目的,具有特定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的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是我国唯一一家农业政策性银行,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改革措施
为解决上述问题,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1. 明确法律地位: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发展银行法》,明确了农发行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
2. 扩大业务范围:农发行逐步扩大了业务范围,包括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研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领域,以满足农业发展的多元化金融需求。
(5)农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当地政府。
(6)当地政府利用贷款资金,建设农产品加工厂,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政策性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法

2.从人事管理来看, 3.从法定存款准备 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 金的缴纳来看,一些 行实行人事结合。政 国家的政策性银行仍 策性银行的董事会或 需向中央银行缴纳存 其他决策机构、监事 款准备金。如比利时 机构中有中央银行的 的国家工业信贷银行、 代表,中央银行的决 国民职业信贷银行等 策机构中也有政策性 政策性银行都应在比 银行的代表,这样便 利时国家银行存款, 于两者的协调与配合。 保持一定比例的存款
四、服务性职能
可以为企业提供各方面的金融和非金融服务,也可以充当政 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的参谋,从而显示其服务性职能 。
第三节 中国的政策性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1
中国进出口银行
02
国家开发银行
03
第三节 中国的政策性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是一家以国家重点建设为主要融资对象的政策性投资开发银 行。主要办理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政 策性贷款及贴息业务。例如:电力、铁路、公路、石油石化、 电信、城建等。
竞争的关系。
许多政策性银行因受分支机 构缺乏的限制,其政策性业 务的开展可以通过商业银行 转贷给最后借款人。政策性 银行对商业银行从事的符合 政府政策要求的业务活动给 予再贷款、利息补贴、偿还 担保等鼓励与支持,故两者 之间又有一定程度的配合。
•(四) 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1
信贷关系。各国政策性银行一般都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 其业务对象提供贷款,并且贷款占整个业务量的比重不断 上升,从而与业务对象之间形成信贷关系。
二、补充性职能
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活动补充和完善以商业银行为主体 的金融体系的职能,弥补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的不足。 主要表现在:对技术、市场风险较高的领域进行倡导 性投资,对投资回收期限过长、投资回报率低的项目 进行融资补充,对于成长中的扶持性产业给予优惠利 率放宽投资。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

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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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第一节政策性金融机构概述第二节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第一节政策性金融机构概述一、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政策性金融机构,是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二)特征1、由政府出资设立2、以贯彻政府经济政策为宗旨政策性金融机构以贯彻政府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为目标,不具有营利目的。

具体表现在:(1)在总体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上,必须接受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的直接领导与监督,高层管理人员往往由政府任命。

(2)在资金上以政府财政为后盾。

(3)在业务上奉行特殊的融资和服务原则。

3、以信用为基础开展金融业务4、特定的业务领域和业务对象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业务,通常分别集中于以下领域:(1)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及对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具有关键意义的产业;(2)缺乏政府的特殊支持与保护,就可能停滞不前甚至萎缩的国民经济薄弱环节;(3)对社会稳定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影响的方面。

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存在价值和特殊职能(一)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存在价值政策性金融是与商业性金融相对而言的。

市场经济越是繁荣、商业性金融越是成熟的国家,政策性金融制度往往越是健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的商业性金融和纯粹的财政投资制度,都有无法避免的明显局限。

在商业性金融起主导作用的前提下,政策性金融不是对市场机制的否定,更不是计划经济的复归,而是对市场机制有益的必要补充。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在1994年专设3家政策性银行,也是推进国有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革和维护货币币值稳定的需要。

(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特殊职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特殊职能,是其存在价值的具体反映,也是金融中介和金融服务等一般性职能与其特定的政策目标相结合的必然产物。

如政策性银行的特殊职能表现为:1、补充性职能即对商业性金融机构按市场原则配置资金所形成的缺陷和不足予以弥补。

2、倡导性职能政策性银行的投资、融资决策,往往反映经济的长远目标和政府的扶持意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信心,消除它们对风险的顾虑,带动它们参与对同一对象的投资或融资。

3、经济调控职能三、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分类(一)按业务性质划分为政策性银行和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国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多集中于保险领域。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于2001年12月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40亿元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公司按商业化方式运作,独立核算,保本经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任务,主要是依据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通过政府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积极开拓海外市场,为企业提供收汇风险保障,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国家风险和买方风险,同时提供资信评估、商账追收、保单融资服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是财政部,业务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

保监会根据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监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可在境内外设立必要的分支机构。

目前,除总公司营业部外,在国内设有12家分公司和7个营业管理部,并在英国伦敦设有代表处。

(二)按经营区域划分为全国性与地方性政策性金融机构----世界各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绝大多数属全国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三)按组织结构划分为单一型和“金字塔”型单一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只有单个机构,不设分支。

而“金字塔”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有一个由总机构领导、由不同层次的会员或分支组成的机构体系。

四、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一)资金来源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包括资本金和营运资金两个部分。

其资本金多由政府财政全额拨付,也有的由政府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形成。

政策性银行的营运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提供一定的信贷资金;2、向财政和中央银行借入资金;3、通过在国内外发行债券筹集资金;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5、必要时按商业条件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营运资金主要依靠业务收入,必要时由国家预算补充。

(二)资金运用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主要有贷款和投资两种形式。

1、贷款业务贷款是政策性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普通贷款和优惠贷款;在贷款方式上,则有直接贷款、委托贷款和转贷三种。

2、投资业务投资业务,包括直接的产业投资和间接的证券投资,它属于政策性银行资金运用的次要方式。

3、其他金融业务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还包括:对融资对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对商业性金融机构符合政策意图的业务予以利息补贴,提供再贷款和票据的转贴现。

除上述表内业务外,政策性银行还可以基于政策需要,在不运用或者较少运用资金的情况下,办理有关的表外业务,如还款担保业务、信息咨询业务、投资中介业务等。

政策性保险公司运用资金,主要是保险赔付,同时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低风险投资,以实现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外部关系(一)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有以下共性:1、政策性金融机构具有法人资格;2、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金融机构不具有营利目的,在西方的法律框架中属于按公法设立的公法法人;3、与政府金融监管机关不同,政策性金融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不享有金融行政管理权。

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根据特别法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特殊法人-公益法人。

(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外部关系1、政策性金融机构与政府、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1)政策性金融机构由政府创立,并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政府颁布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以落实政府经济政策为宗旨。

(2)资金方面,政策性金融机构以政府财政为后盾。

(3)人事上,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一般由政府任免,其内部监督机构也往往由政府任命的人士组成。

2、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关的关系一般来说,较之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与中央银行关系更为密切,主要表现在:(1)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活动应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协调一致;(2)中央银行的再贴现和再贷款,构成政策性银行重要的资金来源;(3)中央银行可以委托政策性银行办理特定的政策性信贷业务,并提供贴息资金;(4)在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监事会中,通常会有中央银行的代表;(5)在某些国家,政策性银行吸收存款须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在我国,政策性银行被界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基本上实现了政策性银行与其他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一体适用,惟一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关系(1)地位平等。

(2)职能互补。

彼此不存在替代与竞争的关系。

(3)业务协作。

4、政策性金融机构与服务对象的关系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

至于两者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主要取决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所提供金融产品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节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一、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教材P80)(一)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政策性银行法是指规定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政策性银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策性银行的性质、经营范围、资金来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

广义的政策性银行法包括所有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规范--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狭义的政策性银行法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规范政策性银行的法律。

政策性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涉及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理关系和业务关系。

前者指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银监会在组织、管理政策性银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后者指它与其他主体进行政策性金融业务所形成的关系。

(二)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特征(教材P80)是政策性银行的组织法、行为法和监管法。

(三)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立法沿革1、立法现状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比较滞后,尚无一部统一的《政策性银行法》。

在法律层次上,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法》A35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主要是依据国务院的决定、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

在部门规章层次上,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涉及政策性银行的组织机构、业务运行、人事任职资格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及其下属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政策性文件也涉及政策性银行设立与运行中的一些问题。

2、不足与完善(1)在一些对政策性金融有突出需求的方面,如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融资、助学贷款、扶贫贷款等领域政策性金融投入不够,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2)政府对政策性金融机构所承诺的财政支持,总体上看未得到有效落实,致使政策性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较低,抗风险能力不强。

(3)政策性金融机构尤其是政策性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进退失据、市场定位失准的问题,以致未能准确发挥补充商业性金融的特殊职能,反而形成相互竞争的局面。

目前,我国关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立法极其欠缺,尚无专门针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各政策性金融机构经国务院批准的组建方案和章程,政策性、行政性有余,权威性、规范性、系统性不足。

这种状况,显然不能充分适应保障政策性金融体系高效与有序发展的需要。

目前,国务院已开始组织起草《政策性银行管理条例》。

二、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特征(教材P79)(一)概念是专门经营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也即专门为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

商业银行的营利性使得在农业、区域开发、基础产业等投资规模大、周期长、风险高的领域的贷款受到限制,而这些领域的发展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必须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与保障,政策性银行因而诞生,以弥补商业银行业务领域的局限。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特征1、由政府全部出资。

2、保本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原则: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3、业务范围特定—以贷款为主,投向农业、进出口贸易、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和工程。

4、设立目的特殊----2个(1)实现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2)割断政策性贷款和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我国政策性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自主经营权受到很大限制,从而使其成为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银行金融机构,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公法人。

三、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一)与政府的关系1、政府出资2、政府对其行使行政领导和监督管理权3、其业务本质是一种财政投资融资活动,为政府的产业、区域发展和社会政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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