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银行法规
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
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1994年,我国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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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于1994年3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下设总行营业部、27家国内分行和香港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为500亿元人民币,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国家开发银行贯彻“既要支持经济建设,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方针。
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筹集和引导境内外资金,重点向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以及重大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放贷款;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和结构进行控制和调节。
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信贷原则独立评审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其资金主要靠以市场方式向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筹集,资金运用领域主要包括: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项目;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等。
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分为两部分。
一是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的运用。
其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其对企业参股、控股。
二是硬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的运用。
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目前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主要是硬贷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境内设有9家代表处,境外设有2家代表处。
中国进出口银行注册资本金为33.8亿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自主、保本经营和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
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贸政策、产业政策和自行制定的有关制度,独立评审贷款项目。
部门政策性银行法规
政策性银行法规ﻩ166ﻩ182 (184)ﻩ35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治理暂行规定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治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早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治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讲明书。
发债讲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差不多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要紧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打算。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依照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依照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以金融危机为背景
性银行 改革与发展 的 必要性 同时 , 以设 立 亚 洲 基 础 设 施 投 资银 行 、 洲 亚
1 . 机 构 的监 管 无 法 可依 。实 践 中 存 在 着 将 政 策 性 银 行 等 监管 同 于 商 业 银 行 进 行 监 管 的情 况 , 多 指 标 是 参 照 和 沿 袭 商 业 银 行 很
资银 行 、 亚洲 农 业 投 资 银行 , 资 于 亚洲 的基 础 设 施 和 农业 资 源 的 投
政 策性 银 行 法 律规 制 —— 以金融 危 机 为背 景
一
董
伟 韩 荣新
( 东苍 山县 劳动 保 险 处 2 7 0 中 国人 民 大 学 法 学院 1 0 7 ) 山 770 0 8 2
【 摘 耍 】 国政 策 性 银 行 在 金 融 危 机 爆 发 之 后 虽 然 改 革 速 度 放 缓 , 中 但 是 其 功 能 与 作 用 却 愈 发 显 赫 。政 策 性 银 行 法 律 规 制 的 缺 位 使 得 在 抵 抗
的协 议 , 是 应 对 亚 洲 金融 危 机 的防 范 机 制 。郑 新 立 指 出 , 融 危 也 金
机 过 后 可 以 利用 这 种 机 制 建 立 亚 洲 内生 型增 长 机 制 , 扩大 亚 洲 内
控 机 制 认 识 也 有偏 差 , 业务 拓展 与风 险 防 范 中侧 重 于抓 规模 , 在 存 在规章制度不健全、 内控 机 制 不 完 善 等 问 题 。 这 些 现 象 的存 在 客 观 上加 大 了政 策 性 银 行 的运 行 风 险 。 2 营 目标 , 务 活 动 出 现 偏 离 。政 策 性 银 行 在 运 营 过 程 中 , 经 业 有 时会 偏 离 政 策 性公 益 目标 , 追求 经济 效 益 , 利润 最 大 化 为 行 动 以 目标 , 向竞 争 性 业 务 拓 展 , 离 其 经 营 目标 。 因 为政 策 金 融 投 资 的 偏 重 点 在 经 济 增 长 的基 础 性 部 门 , 括 基 础 设 施 和 基 础 产 业 。基 础 包 部 门对 国 民 经 济 的 运 行 具 有 承 载 的 作 用 , 整 个 经 济 和 社 会 活 动 是 共 同的 需 要 , 这 些 基 础性 投 资项 目, 而 具有 外 部 经 济 性 或 公 共 物 品 的特 点 , 得 其 社 会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并 不 对 称 , 的 是 的监 管 指 标 。另 外 , 策 性 银 行 对 内 政
第8章 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金融法规》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 慎性条件:
• ①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 联交易试险;
• ②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 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 ③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 ④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 ⑤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
8.2.3我国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
• 1)保险公司 • 2)金融租货公司 •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 4)邮政金融 • 5)汽车金融公司
• 4.2.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述 •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 •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
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是 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征 • ①未冠以“银行”名称 • ②从事的金融服务业范围较为单一 • ③由单独的法规调整
• ②从1958年“大跃进”开始到1978年党的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是农村信用社历经波 折的时期
• ③1980年到1996年是农村信用社恢复和发 展的时期
• ④1996年至今。1996年信用社脱离农业银 行,开始恢复合作金融性质
(3)农村信用社的设立条件
• ①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②以发起方 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③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④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⑤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⑥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 即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 学历;⑦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⑧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①股权设置 •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法规汇编
政策性银行法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 (3)(1)国家开发银行 (7)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 (7)国家开发银行机构编制方案 (15)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业务运行程序规定(试行) 1994-5-12 (19)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1994-6-10 (26)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28)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30)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40)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2002-3-2 (4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3-22 (47)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6-9-14 (49)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 (53)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 (5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1-25 (60)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4-9-9 (6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4日 (68)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1日 (70)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试行) 1996-5-1 (77)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2日 (85)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4-6 (88)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17日 (91)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 (93)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 (9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 (9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25 (101)国家开发银行对中瑞合作基金投资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2000-3-27 (104)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2000-1-3 (106)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3-30 (10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12 (111)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2000-1 (11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 (115)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 (119)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 (125)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7-26 (129)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 (131)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 (13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 (13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2月13日 (147)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 (15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 (156)(2)进出口银行 (15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1996年7月10日 (158)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1994年8月1日 (16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4-9-20 (168)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 (17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17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25日 (175)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9-20 (178)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 (18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 (185)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 (187)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 (189)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22日 (19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8日 (19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 (197)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 (20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 (202)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 (20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 (21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 (225)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境外短期外汇借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 (23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7日 (238)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 (29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改《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 (32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修改我行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 (322)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 (356)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1994年3月19日 (35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 (361)(3)中国投资银行 (361)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61)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363)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1992年9月26日 (365)(4)农业发展银行 (37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71)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 (37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 (376)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 (38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1994年8月2日 (390)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政策性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和任务
性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
性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 备和农副产品合同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 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组 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目的是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 系,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政策性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 约束的自主经营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使其成为 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银行金融机构,是带有公益性 质的公法人。
三、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概念
政策性银行法: 是规定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和行为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政策性银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策性银行的性质、
1994年,我国建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 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
二、我国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
我国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有两个:
(1)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 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
(2)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 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策性银行的概念与特征 二、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三、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四、政策性银行法的立法沿革
一、政策性银行的概念与特征
政策性银行: 是专门经营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也
在组织机构方面,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均设监事会, 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为政策性银行的法定代表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 对国务院负责。
第五章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一〕国家开发银行
3、资金来源与业务 〔2〕业务 1)管理和运用国家核拨的预算内经营性建设
基金和贴息资金;
2)向国内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和向社会发行 财政担保建设债券;
3)办理有关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转贷,经国家批准在国外发行债券,根据国 家利用外资方案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等;
4)向国家根底设施、根底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 中型根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工程及其 配套工程发放政策性贷款;
〔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
3.资金来源和业务范围。
1)办理由国务院确定、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 由财政部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油料、猪 肉、食糖等主要农副产品的国家专项储藏贷 款;
2)办理粮、棉、油、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贷款 及粮油调销、批发贷款;办理承担国家粮、 油等产品政策性加工任务企业的贷款和棉麻 系统棉花初加工企业的贷款;
6)发行金融债券; 7)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 8)办理开户企事业单位的结算; 9)境外筹资; 10)经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
1.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法律地位和任务。
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于1994年7月1日, 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保本经营, 企业化管理。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民银行的指导和 监督。其任务主要是为机电产品和成套 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金 融支持。
二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一〕与政府的关系 1.政府是政策性银行的坚强后盾,并依法
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领导; 2.政策性银行为政府经济政策、产业政
策、社会政策效劳,是政府开展经济、进行 宏观管理、干预经济活动的有力工具。
二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性质与任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4年4月19日发出的《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国发[1994]25号)成立的国有农业政策性银行,直属国务院领导。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和经批准开办的涉农商业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组织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机构设置上实行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支行制;在管理上实行总行一级法人制,总行行长为法定代表人;系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设在北京。
其分支机构按照开展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需要,并经银监会批准设置。
截至2006年底,除总行及总行营业部外,设立省级分行30个;地(市)分行(含省级分行营业部)330个,地(市)分行营业部210个,县(市)支行1600个,县级办事处3个。
目前暂未在西藏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现有员工约5.9万人。
三、业务范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考虑到农发行的承办能力来界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以来,国务院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过多次调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目前的主要业务是:(一)办理粮食、棉花、油料收购、储备、调销贷款。
(二)办理肉类、食糖、烟叶、羊毛、化肥等专项储备贷款。
(三)办理粮食、棉花、油料加工企业和农、林、牧、副、渔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
(四)办理粮食、棉花、油料种子贷款。
(五)办理粮食仓储设施及棉花企业技术设备改造贷款。
(六)办理农业小企业贷款和农业科技贷款。
(七)办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支持范围限于农村路网、电网、水网(包括饮水工程)、信息网(邮政、电信)建设,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10.23•【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1997年10月2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
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务会员。
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资本金和资金筹集第六条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 对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政策性银⾏、⾦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和⾦融资产管理公司,是⾦融体制改⾰中划分政策性⾦融和商业性⾦融以及国家处理⾦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的、运作⽅式不同于其他的银⾏业⾦融机构。
有的同志提出,对政策性银⾏和⾦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除适⽤银⾏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业⾦融机构。
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政策性银⾏ 为了贯彻党的决定,适应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3年国务院关于⾦融体制改⾰的决定提出,改⾰⾦融体制。
⾦融体制改⾰的⽬标是,建⽴国务院领导下,独⽴执⾏货币政策的中央银⾏宏观调控体系;建⽴政策性⾦融与商业性⾦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为主体、多种⾦融机构并存的⾦融组织体系;建⽴统⼀、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融市场体系。
建⽴政策性银⾏的⽬的是,实现政策性⾦融和商业性⾦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兼⼆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民银⾏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坚持⾃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融机构竞争的原则。
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设⽴前,其业务受中国⼈民银⾏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融体制改⾰的决定,组建的政策性银⾏有:国家开发银⾏、中国农业发展银⾏、中国进出⼝银⾏。
国家开发银⾏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代理。
中国建设银⾏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
国家开发银⾏根据筹资能⼒和项⽬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
银行从业考试《法规与综合能力》知识点:政策性银行
银行从业考试《法规与综合能力》知识点:政策性银行知识点: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主要是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担保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并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协助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金融机构。
一般来说,政策性银行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而不以盈利为目的。
大多数国家成立的政策性银行主要有开发银行、农业政策性银行、进出口政策性银行。
(一)政策性银行的职能1.经济调控职能。
国家通过政策性银行业务可以实现区域经济、产业、行业、产品结构、生产力布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合理化,实现经济的协调发展。
2.政策导向职能。
一是配合执行政府经济政策,贯彻并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协助政府发展经济,通过发放优惠贷款,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同时,政策性银行贷款活动,表明政府的扶持意向,指示国家经济政策的导向和支持重心,从而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3.补充性职能。
政策性银行的融资对象,一般限制在那些社会需要发展,而商业性金融机构又不愿意提供融资的事业上。
因此,政策性银行在融资对象上具有弥补商业性融资不足的功能。
4.金融服务职能。
政策性银行以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为企业和社会提供各方面的金融和非金融服务,可以充当政府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顾问,为经济发展在这些领域提供专业化的有效服务,从而发挥其服务性职能。
(二)政策性银行机构1994年,我国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
1.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于1994年3月批准设立,同年7月1日正式开业。
2008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整体改制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以银行业务为主体,同时附设以经营证券业务为主的“国开证券”和以开展股权直接投资为主的“国开金融”子公司。
现在,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战略需要,国家开发银行正在向服从国家战略发展需要、以长期信贷为主并争取在国际上发挥重大影响力的开发性金融集团发展。
第4章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10-31
学习目标:通过学习商业银行法的内容,同学们应 当掌握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特征、政策性银行存在 的价值和职能、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政策性银行的分类、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与外部 关系等基本内容,同时总体上了解我国政策性银行 的组建方案和章程。 学习重点:政策性银行的主要职能
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都早于政策性银行而产生。
市场经济导致市场失灵体现在金融方面
中央银行
政策性银行
一、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 是由政府发起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 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 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学习难点:中国的政策性银行制度
【本章引例】
国家开发银行某省分行为扩大信贷规模,促进
融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3个月内共吸收公众存款约1亿元人民币,并以此发 放商业性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 [问题]: 请问该分行的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法概述
政策性银行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平等关系。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在法律地位上是
平等的。
互补关系
配合关系。许多政策性银行因受分支机构缺乏的限
制,其政策性业务的开展是间接的,即通过商业银 行转贷给最后贷款人。
(四)政策性银行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信贷关系、投资关系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的主要职能
政策性银行既有商业银行的一般职能,也有 商业银行所不具有的职能,即特殊职能。一般 职能使政策性银行具备了银行的性质,而特殊 职能则使政策性银行具备了贯彻、配合政府政 策或意图的前提条件。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案例(3篇)
(一)改革前的法律制度现状
在改革前,农发行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 法律地位不明确:农发行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未明确规定,导致其在法律上缺乏独立性。
2. 业务范围狭窄:农发行主要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业务范围相对狭窄,难以满足农业发展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3. 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由于政策性业务的特殊性,农发行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六、结论
政策性银行在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处理纠纷的方法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这对于维护政策性银行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2篇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体系逐渐完善,政策性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控股,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发展为目的,具有特定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的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是我国唯一一家农业政策性银行,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改革措施
为解决上述问题,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1. 明确法律地位: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发展银行法》,明确了农发行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
2. 扩大业务范围:农发行逐步扩大了业务范围,包括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研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领域,以满足农业发展的多元化金融需求。
(5)农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当地政府。
(6)当地政府利用贷款资金,建设农产品加工厂,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13•【文号】银监办通[2004]180号•【施行日期】2004.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有效*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2004年8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全面反映政策性银行风险状况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各有关部门对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的重视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建立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
各政策性银行应参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04年统计报表数据传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32号)进行资本充足率试行,报送资本充足率有关统计数据。
2005年1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正式实施。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政策性银行于2004年11月1日前试报2003年12月末的数据。
2004年底的数据上报时间按照银监通〔2004〕18号文的要求执行。
各政策性银行应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做好内部协调,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按照要求准确、及时报送资本充足率有关统计数据。
我会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做统一要求。
金融法(第四章) 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1、引导性职能。 由于政策性银行的地位和目的的特殊性, 其在资金投放中具有引导其他金融机构投 资方向的作用。
2、补充性职能。 补充性职能是指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活动补 充和完善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的 职能,弥补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的不足。政 策性银行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在各行业的投 资并不具备主体地位,主要作用是补充商 业银行金融投资领域的缺陷。
保险公司是专门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也称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 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 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社的组织机构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 社员代表每届任期3年。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 经1/2以上的社员代表提议,或2/3以上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业务范围: (1)吸收社员存款; (2)吸收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3)发放贷款; (4)办理结算业务; (5)办理票据贴现; (6)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7)办理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 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 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金融法学第五章政策性银行法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法 第六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
1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法 — 概要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体制中,政策性银行是商 业性金融机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其存在旨 在弥补商业性金融出现的失灵、贯彻国家的特 定政策。政策性银行法是关于政策性银行的设 立宗旨、组织架构、运营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在国外,往往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就某一 家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及其运营监管等作出专门 性规定,以保障其业务的规范运作。政策性银 行,顾名思义,是承担政策性银行业务的银行。
也具有金融中介职能。政策性银行通过其负 债业务,吸收资金,再通过资产业务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金 投入到所需单位或项目,从而担负起金融中 介的职能,实现资金从贷出者到借人者之间 的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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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政策性银行一般不吸收社会公众的活期存款, 资金来源多为国家财政资金或在金融市场上筹集。 资金运用多为中长期放款或长期投资,极少发放 短期信用。因此,在一般职能方面,政策性银行 与商业银行相比,一般不具备信用创造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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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思考以下问题: (1)如何理解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2)银行金融产品的定价权如何合理的配置? (3)储户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如何建立? (4)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中国
银联、商业银行、金融产品消费者几者之间 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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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何种政策性银行完全取决于一个国家的 社会、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是由政府 的决策行为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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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概述
三、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世界各国不同的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对于 这一问题,只有从它与政府部门、与中央银行、 与商业银行及其服务对象的关系等方面来探求, 方能得到较为全面的结论。
第四章政策性银行
二、政策性银行的职能与特征 (一)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1、补充性职能 2、倡导性职能 (二)政策性银行的特征 1、特定的业务领域 2、以贯彻政府政策为宗旨和目标 3、一般有政府出资设立 4、以信用为基础开展融资业务 5、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殊融资原则 6、一法一行的特别设立方式 三、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国家开发银行 通过积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基础设施 、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及战略新兴性产业 等领域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区 域协调发展、支持城镇化、中小企业、“ 三农”、教育、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医疗 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瓶颈领域的发展;支 持国家走出去战略,开展国际业务等。 主要业务范围:开发性贷款、建设项目贷款 的评审、咨询和担保业务、外汇贷款;企 业债券承销(有信贷业务关系企业)等。
第二节 我国政策性银行 一、中国进出口银行 是我国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及各 类境外投资的政策性融资主渠道、外国政府贷款的主要转贷行和中国 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承贷行。 主要业务范围: 办理出口信贷和进口信贷; 办理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贷款; 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 提供对外担保; 转贷外国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办理本行贷款项下的国际国内结算业务和企业存款业务; 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筹集资金; 办理国际银行间的贷款,组织或参加国际、国内银团贷款; 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 从事自营外汇资金交易和经批准的代客外汇资金交易; 办理与本行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和见证业务; 经批准或受委托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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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PS官方微 政策性银行概况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设立背景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金融体制改 革的决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 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建立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相分离的,以国有商 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 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 市场体系。 结果: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些基础产业,在形 成规模生产前,可能因市场问题或政策性问题出 现亏损,难以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需要由国家 指定专门银行提供资金支持。 设立的必要性:1、大量的政策性业务严重阻碍 了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2、中央银行不 可能承担政策性业务;3、国家财政无力承担对政 策性行业的全部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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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 (4)(1)国家开发银行 (7)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 (7)国家开发银行机构编制方案 (15)国家开发银行部机构职责分工和业务运行程序规定(试行) 1994-5-12 (19)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1994-6-10 (26)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28)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30)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40)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2002-3-2 (4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3-22 (47)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6-9-14 (49)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 (52)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 (5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1-25 (59)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9-9 (6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4日 (67)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1日 (69)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试行) 1996-5-1 (7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2日 (85)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4-6 (87)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17日 (90)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 (92)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 (9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 (97)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25 (100)国家开发银行对中瑞合作基金投资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2000-3-27 (103)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2000-1-3 (105)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3-30 (107)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12 (110)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2000-1 (112)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 114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 (118)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 (123)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7-26 (127)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 (129)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 (132)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 (13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 (14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 (152)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 (154)(2)进出口银行 (156)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1996年7月10日 (156)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1994年8月1日 (161)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4-9-20 (166)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 (16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17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25日 (172)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9-20 (176)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 (18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 (18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 (18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 (187)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 (189)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8日 (19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16日 (195)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 (199)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 (200)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 (201)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 (212)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 (22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境外短期外汇借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2月11日 (23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7日 (236)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 (296)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改《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 319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修改我行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 (320)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 (354)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1994年3月19日 (35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容的通知359(3)中国投资银行 (359)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59)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361)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 (363)(4)农业发展银行 (36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69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 (37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 (374)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 (38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容的通知1994年8月2日 (388)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
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
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
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围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围确定。
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