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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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鄂劳社发[2007]3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劳社发〔2007〕37号)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和月医疗补助费标准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5%确定。

省人民政府已决定从2007年3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分区域提高到406元/月、350元/月、322元/月、294元/月、266元/月,各档标准适用区域范围详见附表。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分区域提高到29元/月、25元/月、23元/月、21元/月、19元/月,各档标准适用区域范围详见附表。

三、省直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统一按照406元/月执行。

四、各地要按规定渠道积极落实所需资金,认真做好政策的衔接、宣传以及提标后的核定、发放等工作,切实把提标政策落到实处,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新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附件: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二○○七年五月十一日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表┌─────┬─────┬─────┬────────────────────────┐│最低工资标│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适用范围││准│标准│标准││├─────┼─────┼─────┼────────────────────────┤│ 580元/月│ 406元/月│ 29元/月│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 500元/月│ 350元/月│ 25元/月│黄石市市区;十堰市市区;宜昌市市区│├─────┼─────┼─────┼────────────────────────┤│ 460元/月│ 322元/月│ 23元/月│武汉市江夏区、蔡甸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大冶市;襄樊市市区;荆州市市区;孝感市市│││││区;咸宁市市区、赤壁市、嘉鱼县;荆门市市区;鄂州│││││市;随州市市区;仙桃市;潜江市││││││││││││││││││││││││││├─────┼─────┼─────┼────────────────────────┤│ 420元/月│ 294元/月│ 21元/月│丹江口市、郧县;襄阳区、枣阳市、宜城市、老河口市│││││、谷城县;夷陵区、宜都市、当阳市、枝江市;石首市│││││、松滋市、公安县、江陵县、监利县、洪湖市;安陆市│││││、云梦县、汉川市、应城市;黄冈市市区、浠水县、武│││││穴市、黄梅县;京山县、钟祥市、沙洋县;广水市;恩│││││施市、利川市、鹤峰县、建始县;天门市││││││││││││││││││││││││││││││││││││││││││││││├─────┼─────┼─────┼────────────────────────┤│ 380元/月│ 266元/月│ 19元/月│阳新县;竹山县、竹溪县、郧西县、房县;保康县、南│││││漳县;五峰县、长阳县、秭归县、兴山县、远安县;孝│││││昌县、大悟县;罗田县、英山县、红安县、麻城市、蕲│││││春县、团风县;通山县、通城县、崇阳县;咸丰县、巴│││││东县、宣恩县、来凤县;神农架林区│││││││││││││││││││││││││││││││└─────┴─────┴─────┴────────────────────────┘。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湖北省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暂行办法》(鄂劳社办〔2002〕259号)已不能适应当前经办管理工作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提升经办能力,现将我厅制定的《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第一部分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一、登记(一)参保登记1、填报登记表(1)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3)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由个人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个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核准登记(1)用人单位登记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等证照的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2)个人登记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证照资料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3)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登记表以及有效证件和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予登记。

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方案-鄂政办发[1999]119号

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方案-鄂政办发[1999]119号

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方案正文:---------------------------------------------------------------------------------------------------------------------------------------------------- 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方案(1999年9月7日鄂政办发[1999]119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我省后的管理工作,使之尽快与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衔接,特制定本并轨方案。

一、统一并轨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根据国家现行的政策规定,结合行业和我省实际,充分考虑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结合起来,通过三到五年的时间,统一调整、规范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逐步达到省级统筹规定的统一制度、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管理和调剂使用基金。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1998年8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1998年9月1日以后移交我省管理的中央所属行业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行业统筹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比例,通过3至5年时间,(煤炭、民航、银行过渡期为5年,其它为3年),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

从1999年1月1日起,凡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低于单位缴费工资总额13%的,一步调整到13%。

其中距13%不足1个百分点的,可超过13%,但最多只能提高2个百分点。

高于13%低于20%的,最多只能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20%。

超过20%以上的,逐步递减到20%。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202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202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202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9.23•【字号】鄂人社发〔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202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鄂人社发〔2024〕2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鄂企业、省属企业:为落实国家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8〕46号)、《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2024年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2024年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根据我省2023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2024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通过对影响全省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相关指标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2024年全省企业职工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6%,下线为3.5%。

二、有关要求(一)各类企业应依据工资指导线,按照“经济效益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实现劳动报酬同步提高”的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二)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应围绕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确定其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其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在基准线和下线之间确定。

生产经营比较困难、上年亏损且今年可能继续亏损的企业,在必要的民主程序后可零增长或适当负增长。

但企业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主业不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
四、各地要按规定渠道积极落实所需资金,认真做好政策的衔接、宣传以及提标后的核定、发放等工作,切实把提标政策落到实处,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新
(鄂劳社发〔2007〕37号)
各市、州、县Leabharlann 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和月医疗补助费标准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5%确定。省人民政府已决定从2007年3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分区域提高到406元/月、350元/月、322元/月、294元/月、266元/月,各档标准适用区域范围详见附表。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分区域提高到29元/月、25元/月、23元/月、21元/月、19元/月,各档标准适用区域范围详见附表。
三、省直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统一按照406元/月执行。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鄂劳社发[2007]37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7.05.11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湖北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湖北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湖北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湖北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注:如有与此规定相违背的新政策以新政策为主)一、企业缴费人员如何参保和缴费?根据鄂政发[2006]42号文件精神,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参保企业职工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份,不记入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保和缴费?1、年龄界限:男45周岁,女35周岁以内可以参保缴费,但不得采取向前补缴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不满15年的,如本人自愿申请,可允许延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费,但延迟期限不超过5年。

2、参保证件: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及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劳动用工单位出示的就业证明。

3、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比例为20%。

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2007年-2009年,分别可以按不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80%、90%和100%为本人当年的缴费基数。

从2010年1月1日起,全省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4、缴费申报:可按月(季、年)到养老保险业务大厅个人缴费窗口办理。

5、享受待遇: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养老保险各项待遇。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包含四个部份: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调节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缴费年限×1%。

湖北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湖北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湖北补缴养老保险政策湖北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一、补缴范围和对象(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补缴办法(一)原固定职工,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职工平均缴费基数3%-5%的比例补缴(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补缴后,职工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年限。

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原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在单位正式参保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原合同制工人,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对于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过临时工的,在补缴资金到位后,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计算为缴费年限,并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的应当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

如果不补缴,则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至参保前的时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鄂人社函〔2018〕147号•【施行日期】2018.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鄂人社函〔2018〕147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及人社部系列配套文件实施以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工作总体平稳。

由于省内户籍地具体为县(市、区),部分地方对转移接续政策特别是涉及在非户籍地建立临时账户人员的政策理解不一致,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

为维护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现就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劳动者在非户籍地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除外),参保地应当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

临时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不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下简称一般账户)。

临时账户缴费年限不参与确定待遇领取地。

二、临时账户人员在建立临时账户期间补缴过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前的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临时账户性质。

三、临时账户人员在建立临时账户期间将户籍迁入临时账户所在地的,从迁入户籍的次月起,临时账户调整为一般账户,之前的临时账户缴费年限仍为临时账户性质。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非户籍地已经参保的,参保时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为一般账户,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后在该地(含2010年1月1日后转出一般账户又返回该地)继续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仍为一般账户,不调整为临时账户。

发展研究

发展研究

人事教育处试题及答案一、填空题1.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不交纳党费,按自行脱党处理。

答案:6依据: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2.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不完全具备条件、需要进一步教育和考察的,可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答案:半年依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3.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之日算起。

答案: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4.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确定。

答案:5%依据:企业民主管理规定5.大堂经理应注意为、、残障等特殊客户提供周到的服务,如有必要,需引导客户到优先服务窗口办理。

答案:老人、孕妇依据:中国银行业营业网点大堂经理服务规范6.各级行社领导班子职数由核定。

答案:省联社党委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7.同级副职升任正职的,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年以上,下一级正职升任上一级副职的,要在下一级正职岗位上工作年以上答案:2,3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8.管理人员提拔任职,应组织任前公示,公示期为天。

答案:7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9.市、州、县行社董(理)事长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满年必须实行异地交流。

答案:6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10.管理人员转任非领导职务后,其待遇按所在单位在岗同职级人员工资收入(不含加班工资、专项奖金)的计发。

答案:70%依据:《关于调整转任非领导职务人员待遇的通知》11.湖北农信社(农商行、农合行)新招考录用的员工试用期不超过个月,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年。

答案:6 3(鄂农信发…2013‟6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12.农信社男员工年满周岁(管理人员年满周岁);女员工年满周岁(管理人员年满周岁),可申请办理离岗退养。

答案:50 53 45 50(鄂农信发…2013‟6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13.经审批的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以县级行、社为单位,按在岗员工平均工资收入(不含加班工资、专项奖金)的%和%分两档计发:在岗员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万元(含3万元)以内部分按%计发,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计发。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6.22•【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我省党政机关评审、会议、差旅等经费支出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2021年6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管理工作,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的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所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所需经费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支出是指职工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主要包括工伤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所发生的诊疗费用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费。

第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社会保险法》与基本养老保险1

《社会保险法》与基本养老保险1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一、《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的亮点 政 府 财 政 对 养 老 保 险 承 担 的 责 任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补贴的责任
承担制度转轨的成本 承担养老保险管理运行的成本
对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兜底责任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一、《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的亮点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1951年 2月 《劳保条例》实施,范围在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和合作经营的 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邮电、航运、铁路三个产业所属企业和附属单位实行。
我 国 扩 大 企 业 养 老 保 险 覆 盖 面 基 本 历 程
1953年,《劳保条例修正草案》扩大了实施范围,增加了矿场、交通事业单位的 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与基本养老保险
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
赵德昶
二0一一年五月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关于养老保险的条款
第10条,明确了参保范围和公务员养老保险。 第11条,明确了制度模式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12条,明确了缴费基数,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13条,明确了政府对视同缴费年限和补贴基金的责任。 第14条,明确了个人账户的支付、记账利率和余额继承。 第15条,明确了基本养老金构成和确定和主要因素。 第16条,明确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第17条,明确了遗属待遇和病残津贴。 第18条,明确了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19条,明确了跨统筹地区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计发。 第20-21条,明确了建立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22条,明确了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64条,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10.25
•【字号】鄂人社规[2011]6号
•【施行日期】2011.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鄂人社规〔2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社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部署,厅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组织对1986年至2010年省劳动人事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公布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清理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78件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7件
3、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61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08•【字号】鄂政办发〔2021〕33号•【施行日期】202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更好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有关要求和人社部批复意见,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21年9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四档,依次为2010元、1800元、1650元、1520元(各档标准及适用区域附后)。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9.5元、18元、16.5元、15元(各档标准及适用区域附后)。

三、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四、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以下项目:(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六、各级人社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7.15•【字号】鄂人社发[2012]53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策平稳衔接,在国家出台关于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前,现就我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提出以下暂行处理意见。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缴费人员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下同),2011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死亡的,相关待遇仍按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鄂劳险〔1995〕18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再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

三、各地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遗属按月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

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目前,在执行此标准时,省会城市低于80元,地级城市低于70元,县级以下城镇低于60元的,可分别按80、70、60元的标准发给);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5%的标准发给(个别遗属在执行过去的文件中,其生活补助费同于现行标准的,可继续执行。

待与此标准同步后,再按此标准执行);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00%。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档次的基础上另增加10元。

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决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决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1.05•【字号】鄂劳社文[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决定(鄂劳社文〔2007〕4号)为帮助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实际问题,引导其依法维权,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决定成立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一、机构性质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属社会公益性服务机构。

办公地址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厅信访办合署办公,同时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挂“湖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牌。

二、职责分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日常业务管理,省司法厅负责工作指导。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咨询、仲裁诉讼代理等具体事务。

三、人员组成中心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领导担任顾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省司法厅律公处负责人担任主任;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信访负责人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选派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的律师承担日常业务工作。

四、法律咨询服务内容宣传劳动法规政策,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实施法律援助。

五、经费保障日常办公经费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司法厅二00七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我们修订了《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互济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是指按规定比例从各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中上解,用于补助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省级调剂金实行按年一次性上解。

每年4月底前,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额(以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准)的5%提出省级调剂金年度上解计划,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准后下达执行。

省本级也按5%的标准筹集,并纳入省级调剂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按省下达的省级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6月底前将应上解的省级调剂金从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缴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调剂补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当省级调剂金滚存结余达到一定规模时,可对无缺口的统筹地区给予奖励性调剂补助。

获得奖励性调剂补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二)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三)没有挤占挪用或违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防范化解市场主体劳动用工风险隐患,落实《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推进劳动保障监管服务升级,现就加强全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通知如下:一、审查时限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应当在次年10月底前完成。

二、审查对象以行政执法管辖为限,各级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辖区用人单位开展书面审查,具有劳动用工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务必应检尽检。

年度守法诚信等级为A级的单位,应免予审查。

登记注册地在省内的用人单位,应当由登记注册地的市或县级监察机构审查,其他监察机构不得要求其接受审查。

省管单位由省级监察机构审查。

三、审查方式原则上依托省根治欠薪信息监管系统开展线上审查,用人单位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书面审查材料。

对长期不参加审查的单位、年度守法诚信等级为C级的单位,可以采取线下方式重点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录入系统。

四、审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书面审查材料清单,逐项提供完整的劳动用工台账资料,并对台账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各地监察员要严把审核关口,加强数据比对,及时发现有关单位潜藏的劳动用工风险隐患,并提供规范用工的指导意见建议。

发现提供虚假材料、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或立案查处,并计入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

审查结束后,监察员应当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组织领导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是重要的主动监察方式和手段,有利于摸清监管对象底数,有利于归集信用监管基础信息数据,有利于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鄂劳社发[2009]1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9.03.11【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19号)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

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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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鄂劳险[1995]180号)
规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

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目前,在执行此标准时,省会城市低于80元,地级城市低于70元,县级以下城镇低于60元的,可分别按80、70、60元的标准发给);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5%的标准发给(个别遗属在执行过去的文件中,其生活补助费同于现行标准的,可继续执行。

待与此标准同步后,再按此标准执行);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00%。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档次的基础上另增加10元。

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
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

五、职工死亡后的上述各项费用,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在下列开支渠道中列支: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即生前参加了当地的工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项费用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中的工伤、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因工死亡以及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六、本文中“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的子女年满16周岁,继续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本文从发文下月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以前所发文件与此文发生矛盾时,以此文为准。

在此之前,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文执行,过去一律不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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