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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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媒体及著作权的相关概述
(一)自媒体的界定
(1)自媒体的定义
美国著名作家Dan Gillmor于2002年首次提出了自媒体的概念。最重要的观点是,自我媒体具有基层的特点。此后,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Chouliaraki Lilie教授将自我媒体定义为一个由大众主导的信息传播渠道,代表大众和媒体传播的个性化。其体现了从自上而下的模型到自下而上的媒体传播的过渡。自媒体可以说是通过数字技术得到加强,通过连接世界未知的知识体系,为大众提供一种方式来分享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和相关的新鲜事。可以总结为新媒体是在新的技术支撑体系下出现的媒体形态。它主要靠数字技术及网络技术利用互联网来运作,也可以说它是数字化新媒体,这些技术可以使信息的传播个性化。对于新媒我们并不陌生,每天我们不离手的手机就是自媒体,主要包括各类的聊天工具如微信、QQ、微博等,还有社交网络平台如博客、抖音、快手等视频发布平台、论坛等。
(2)自媒体的影响
自媒体全面参与人们的生活,满足了主体意识越来越强的现代人。为我们提供新闻,帮助我们了解外部世界的动向和变化、为我们提供知识,帮助我们提高素质,为我们拓展眼界,帮助我们学习合理使用时间,与时代并肩前行有了指导性影响的同时让我们分享娱乐,让我们能够轻松的工作,乐趣科学的学习和释放生活中的压力,获得轻松和休息。自媒体媒提供的不仅仅是服务,它还作为一种改造力量,对我们的意识和行为产生着重要的影响。自媒体是组织社会大众强有力的工具。自媒体传播通过信息的生产,复制和大面积传播,能够在短时间内将同类信息传遍整个社会造成普遍的议论优势。自媒体的出现影响我们,在工作中、学习和娱乐中,甚至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方面息息相通着。自媒体传播出来的各种信息像空气一样弥漫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我国自媒体行业也在时代潮流影响下得到了大力发展,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自媒体"人"的增加。这一方面表现为,自媒体行业需要的人才越来越多,学习与从事于自媒体行业的人员也在不断的增加;另一方面则是从自媒体技术成果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人数显著增加体现。而自媒体传播的信息越多的同时自媒体"人" 的数量也快速增长,导致又催生了新的社会及涉及到法律层次的问题

(二)著作权的相关概述
首先著作权的产生是要依赖于作品上。我国现施行的 《中华任命共和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历2001年及2010年的两次

修正。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标准。作品需具备两个特点。一是独创性即意思是作品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复制粘贴来的作品。二是指作品独立完成后具有可复制性,在这儿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只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重复表达,当然作品的重复性是著作权的复制权力并非他人胡乱复制。
其次就要说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创造之人也就是著作权法上所讲的作品所有权人享有很多的合法权力,例如有人身权包、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作品的权力。
二.著作权对作品保护现状
针对自媒体,我国还没有具体的相关立法。也没有很明确、独立的自媒体版权法律法规。所以自媒体平台是自身平台,平台自身发布的一些内容是会被法律所保护,但其用户发布的内容合法性及相关责任设定,版权内容是很模糊的。因此,大部分自媒体著作权案件要靠《著作权法》为基础,判断是否有超出规定违法。总之,由于我国没有关于自我媒体著作权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存在的自我媒体著作权问题。其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
(一)自媒体著作权的立法现状
2006年5月10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发布了《网络传播权纠纷审理规定》,同时把《网络著作权解释》)给废止的事情,形成了我国法律中关于自媒体著作权有最新法律规定的法规。此外,我国施行的现行法律制度中跟互联网著作权有关的有《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没有跟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进行有关的详细规定。2015年4月17日,虽然《关于规范互联网版权再版秩序的通知》已经发布,但该《通知》仅规定了重印的内容。来自媒体的其他类型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不受影响,同时,该《通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司法实践中 不会被重点关注。所以一些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无法确定,难以处理。虽然我国前些年颁布了一些法律修正案、解释和条例,但由于缺乏权利保护而造成的立法滞后现象依然存在。
(1)制度滞后于时代发展
近几年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传播的信息量居增,自媒体用户从自媒体获取信息加以利用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那么,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滞后了自媒体的发展,已经无法调节自媒体著作权保护的社会问题。《著作权法》立法滞后于发展的必要条件,导致著作权在实践中无法运用法律,无法准确合理的在法律法规中找到的准确的依据,只能通过一些法律位阶相对低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

为标准。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上,主要采用规则主义,规则主义注重法律确定性,合理使用并有效的限制著作权的行驶。因此规则主义的稳定性能够保持司法判决结果的一致。原因在在立法模式下的规则主义下法官判案时适用法律简单又直接,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必要的限制,对没有法律素养法官进行有力的限制,防止法官自由滥用裁量权,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结局。但是随着时代发展自媒体的普及所带来的著作权问题,规则主义合理使用在使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等很多方面不够全面滞后与时代,所以对其作出调整具有必要性。
(2)举证困难
我国法律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指先不管事由哪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就要对主张的一方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合理性。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举证责任,不然会承担败诉的结果。当自媒体著作权人的作品受到侵权时著作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要为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方存在损害其著作权、或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及证明侵权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提供有力的证据才可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也追究侵权人责任。但是,在自媒体著作权案件中,著作权人的取证存在很大的困难,虽然侵权人有很明显很过分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举证困难导致著作权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最终却败诉。无法维护自身合理的利益。在理论上,著作权人的举证应该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现实中,因网络结构的虚拟性、互联网模糊复杂性,都会影响著作权人收集有效证据,提供有利证据形成障碍。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对方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或明知的状态下实施侵权行为,同时没有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确定是有侵权行为,这对于著作权人来讲,取证是很困难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于自媒体媒体著作权侵权案件,因为“谁主张,谁举证”由于著作权人在现实社会地位不能顺利取证所以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法律上证据是相当重要的,侵权案件也不例外证据是很重要的,也就是说收集证据是案件的难处所在。收集证据的难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案件中自媒体著作人,我国的网络没有全面实施实名登记注册制度,所以当发生有关纠纷时无法确定著作权人的身份。因此收集证据过程变得坎坷不堪,被侵权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一方面我国网络已经进入了数字化时代,自媒体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状态及不同的内容。所以有侵权事件发生时侵权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发表的著作删除,证据难以保留。
(3)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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