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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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
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
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 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 )国
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 place of
bus in ess in differe 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 con tract 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
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幵罗的公司之间所订
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
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 ),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 n, ICC Arbitration Case M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
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
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
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 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 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
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 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 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
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 );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 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 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
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 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但需要注
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
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
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
(con sig nmen t co 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赊销合同(Open accou nt Co 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
(cou 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法17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 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