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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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中国商界》2010年3月总第194

一、自认的渊源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我国封建社会,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规则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产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诉讼上的自认,应指在诉讼进程中的自认。诉讼过程一般被理解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起到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一时间。这一期间包括了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所为的自认皆为诉讼上的自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所为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的自认,而是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单纯出于自认者意愿的一种效果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默示的行为。性质上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说,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结果,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用作为反对自认者的主张。

三、自认的范围

自认的范围也可以称为自认的客体,并不是无限存在于任何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自认,有几种例外规定。并非所有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都视为自认,对有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承

简述自认规则

文/阳家东

【摘 要】 民事自认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对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自认的界定、自认的范围和自认的撤回撤消等几个方面对自认规则进行了探讨。【关键词】 自认规则 界定 范围 撤回

认,也不宜作自认对待。一是人身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二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所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三是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自认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基础。四是和解、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承认。和解、调解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会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出现与己不利的事实情况。但若和解、调解不成而进入诉讼程序,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让步承认,不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规则》第9条明确了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律;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①、②、③、④、⑤、⑥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四、自认的撤回

《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可以撤回。

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在当事人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应对原自认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3.8[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4]樊惠平,袁丽琰.《自认制度及我国证据规则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4

作者简介:阳家东,男,汉(1973——)四川仪陇人,助教,现任单位:四川省南充广播电视大学,研究方向:法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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