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一、自认的含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二、自认分类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
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
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状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状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动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或全部事实,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行为。
在我国,诉状自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对诉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诉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终结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应当真实、全面、准确。
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诉状自认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诉状自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即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2.自认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自认的事实应当与诉讼请求有关,即自认的事实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支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3.自认的事实应当是明确的自认的事实应当是明确的,不能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4.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诉状自认的法律效力1.自认的事实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由自认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
3.自认的事实不得随意变更当事人一旦自认某项事实,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 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
[关键词] 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有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自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
刑事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
而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的局面。
由此,笔者认为自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的意思①。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中最基本的规则之一,因其所具有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诸多功能而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所吸纳。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探究和立法尚属于初级阶段,有关自认的规定漏洞颇多。
正因为这样立法现状,造成我国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减退,使自认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因未被立法具体化而丧失。
所以,无论如何我们应当在发展理论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完善立法,从而建立起我们国家的自认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我国自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未将自认规则纳入其中。
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貫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使得我国的自认规则首次在立法当中体现,为我国研究自认立法开创了先河。
此番规定并未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就其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却是我国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一大进步。
这就为随后自认规则的发展敞开了大门,为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自认的两种表达方式,即明示和默示。
当事人在自认时被赋予两种方式,不仅使得案情简化,也使得法官能够做出清晰的判断。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对自认规则作了规定,而此次的规定比起以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
如该规定吸收了先前自认的基本概念和表达方式,还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及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等内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自认的范围与对象。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争议关系的主张,即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的主体。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具有以下13条一般规则:1.当事人自认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依靠对方的抗辩来实现自己的主张。
2.自认原则表明,没有当事人的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法院不会主动帮助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将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3.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5.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想法或推测就能够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自认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相关调查,以获取更全面的事实。
7.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非法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常不被接受,对法庭来说丧失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非法证据。
8.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断。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理由,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推定。
9.当事人的自认主张应当合理、具体、明确。
模糊不清或无法被法院认定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10.自认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有权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辩论,并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判断。
11.当事人在自认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原则。
遵守诉讼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以确保公正公平的诉讼过程。
12.在自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权益,不得损害对方合法利益。
法院对于滥用自认权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自认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在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视为自认。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构成要件1.自认主体为当事人民事案件自认的主体限于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自认内容为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为事实,即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事实,也可以是部分事实。
3.自认方式为明示自认的方式应当为明示,即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自认时间为诉讼过程中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过程中,即在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
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自认。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效力1.免除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
2.不得反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反悔。
自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
3.不得推翻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被推翻。
自认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
4.对裁判的影响自认的事实,对裁判具有直接影响。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特殊规定1.自认的撤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撤回。
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证据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承认对方证据的自认、承认对方事实的自认等。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四、适用条件1. 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非当事人不能作为自认的主体。
2. 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
3.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4. 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口头承认、书面承认、默示承认等。
五、法律效力1. 自认的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自认一旦成立,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反驳的依据。
2. 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自认规则及其后果
自认规则及其后果
【自认规则】
1.要知恩图报:多帮助他人,学会接纳别人的建议,投入正面的能量。
2.要正确认识自己:越是谦虚,越是清醒的认识自己的优劣;要孝服老年人、爱护少年,注重应当学习的东西,学会珍惜才能和机遇,给自己充分的信心。
3.要培养社会责任感:勤奋奉献,乐于助人,学会宽容,舍己于利人,积极发挥社会作用。
4.要守诚信:具有良好的人格品质,体谅他人,坚持有恩必报的原则,说话守信;凡事努力做到实事求是,信守诺言。
5.要克制自己:要自律,时刻控制自己的言谈举止,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绪,适可而止,能正确处理欲望,不被欲望所牵引,行为得体,爱护环境,守法安全;
【自认规则的后果】
1.能够改变自己:自认规则是心灵规范,它可以帮助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正确把握自己,改变自己,发掘自身潜能,实现自我价值。
2.早日获得成功:遵循自认规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对自己有效管理,人们可以更高效而又有准备的方式去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目标,以实现更早日获得成功,实现梦想。
3.改善与人的关系:遵循自认规则,可以帮助我们获得别人的信任、尊重,改善与别人的关系。
只有理解他人,合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以
礼相待、慈悲为心,使得人际关系变得更加愉快。
4.赢得社会好评和肯定:当我们脚踏实地,努力实践以上自认规则,社会也会认可给予你肯定。
一个人能成功,关键在于获得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使得自我价值实现最大化。
5.养成良好的品学兼优:能够自觉受法律体系的约束,端正心态,积极学习新知识,勤恳努力,遵循法制要求,具备良好的思想机制,从而熔铸良好的品学兼优的优秀人格。
自认规则浅谈
自认规则浅谈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涉及到了自认的一些规则,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但上述司法解释仍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本文拟就《证据规则》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的看法。
1、自认的界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2、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法律效率包括: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
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
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
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一、自认规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分类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豍,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我国学者对于自认法律内涵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如陈一云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就是当事人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认诺豎。
可见,陈一云教授认为“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豏。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
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
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
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豑。
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不准确。
庭审笔录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庭审笔录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记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评议等诉讼活动的书面记录。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
自认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庭审笔录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及法律效力1. 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表达,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2. 自认的法律效力(1)约束当事人。
自认对自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当事人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对该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
(2)约束法院。
法院应当根据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不得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3)免除举证责任。
自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对该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
三、庭审笔录自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明确表示承认的,该事实或法律问题视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明确表示承认的,该事实或法律问题视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明确表示承认的,该事实或法律问题视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20XX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XX年4月l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条对自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认规则的空白,对我国今后民事诉讼实践中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正确理解和分析《规定》中所确立的自认规则,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重要环节。
一、自认的概念界定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广义上讲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仅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又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则是指在诉讼之外所作的对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
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自认较多的是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较多指向诉讼上的自认。
我国对自认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至今并无正式的法律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详细的正面规定。
在《规定》颁布之前,有两个司法文件对自认有所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其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以法律效力。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间接涉及到自认的一些规则。
这两个司法文件都未对自认的概念作出界定。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其中第一款是对自认〔或称明示自认〕的一般规定,明确了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情况,将自认的定义限制在狭义的范围中。
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事实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成立的行为。
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当事人自认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事实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成立的行为。
2. 特征(1)当事人自认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2)当事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
(3)当事人自认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4)当事人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自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自认。
”四、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对此事实提出异议。
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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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规则的适用
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用自认规则。
二、自认效力
1.自认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销。
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二审。
2.自认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3.对法院效力:法院须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三、拟制自认问题我国严格限制默示自认原则,即不仅要求当事人有不予争执的行为发生,也同时要求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该事项的含义及可能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方当事人仍然不置可否、态度暧昧、沉默不语的,方能视为自认效果。
注意,单纯沉默,不必须构成自认。
因一方对对方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沉默,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或记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确定性,必须进一步确定其含义,再行判断。
四、自认撤销1.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五、自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矛盾时的适用问题《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六类无需举证的事实;第十三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
”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 自认;效力;撤回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①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
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
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③。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直接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调查,其行为或态度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事实。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不得再对该事实提出异议。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3.自认具有免证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限制1.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自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自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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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中国商界》2010年3月总第194
期
一、自认的渊源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
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
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
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
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
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
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
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
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
在我国封建社会,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
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
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
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规则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
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产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诉讼上的自认,应指在诉讼进程中的自认。
诉讼过程一般被理解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起到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一时间。
这一期间包括了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所为的自认皆为诉讼上的自认。
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所为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的自认,而是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单纯出于自认者意愿的一种效果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默示的行为。
性质上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
从本质上说,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结果,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用作为反对自认者的主张。
三、自认的范围
自认的范围也可以称为自认的客体,并不是无限存在于任何民事诉讼中。
对于事实的自认,有几种例外规定。
并非所有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都视为自认,对有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承
简述自认规则
文/阳家东
【摘 要】 民事自认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它对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主要从自认的界定、自认的范围和自认的撤回撤消等几个方面对自认规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自认规则 界定 范围 撤回
认,也不宜作自认对待。
一是人身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
二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所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三是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自认无效。
因为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基础。
四是和解、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承认。
和解、调解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会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出现与己不利的事实情况。
但若和解、调解不成而进入诉讼程序,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让步承认,不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规则》第9条明确了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律;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①、②、③、④、⑤、⑥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四、自认的撤回
《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
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可以撤回。
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在当事人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应对原自认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3.8[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4]樊惠平,袁丽琰.《自认制度及我国证据规则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4
作者简介:阳家东,男,汉(1973——)四川仪陇人,助教,现任单位:四川省南充广播电视大学,研究方向:法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