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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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第一篇: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皖国资产权〔2011〕8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9日第13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各项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切实增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实施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1-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风险防控。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2-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合法合规原则;(三)防范风险原则;(四)自愿公平原则;(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3-他省属企业提供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799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799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txt12思念是一首诗,让你在普通的日子里读出韵律来;思念是一阵雨,让你在枯燥的日子里湿润起来;思念是一片阳光,让你的阴郁的日子里明朗起来。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腹有诗书气自华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范本模板】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范本模板】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版》( 财金〔2010〕21 号)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皖政办〔2010〕34 号) 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 财金〔 2011〕2137 号) 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 3 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版》( 财金〔2010〕21 号)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皖政办〔2010〕34 号) 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 财金〔 2011〕2137 号) 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 3 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管理。

二、经营范围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代理发债等业务。

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章制度和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同时要求客户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实力条件1、注册资本及资本充足率担保公司应具备较高的资本实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0%。

2、人员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专业化的业务团队和管理团队,聘请风险管理、法律、金融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确保公司业务稳健运营。

3、信息化建设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信息技术领先的系统平台,实现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自动化,提高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的质量。

四、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1、风险管理制度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控制、监测、报告和应对等措施。

2、风险认定和分类担保公司应该对融资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认定和分类,在对融资企业进行担保时,应该严格根据信用评级和企业风险情况进行分类和担保额度的确定。

3、应急预案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应急预案,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应对,防范和化解风险。

五、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该及时公开信息,充分披露与业务运营和风险相关的信息,保障客户知情权,提高公司透明度,树立良好形象。

六、合规经营担保公司应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1、法律法规合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章制度,以及各项工作指引等行业标准,严格遵守合规要求。

2、诚信经营担保公司应该诚信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满足客户需求,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七、奖惩措施银保监会将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闻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闻

安徽省出台《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来源:法制办主站时间: 2010-07-19 10:48 阅读次数:记者从安徽省政府获悉,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该省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批准入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根据日前出台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其注册资本应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对于经营业务范围,安徽省作出明确限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等,也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按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此外,为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安徽省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来源:中国政府网葛如江姜刚)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发布时间:2010-11-12 来源:宣城新闻网作者:【浏览次数:236 次】【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政民互动】【关闭窗口】11月9日,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市政府金融办主任李曙光主持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学习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讨论建立宣城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相关问题,并就当前如何进一步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议定了有关事项。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

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文安徽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融资担保业务行为,提高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信用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合作社等各类机构。

第三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良性发展。

第四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保护投资人、借款人和机构自身的利益。

第五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与金融市场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信息审核。

第二章业务规范第六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与其融资担保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担保名义进行非法融资。

第七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工作,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全面了解其还款能力和抵押物价值,确保风险可控。

第八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担保费率,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项目风险等因素确定担保费率的大小。

第九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在接受委托担保时,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确保担保承担的风险可控。

第十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法合规地为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确保担保物的合法所有权和担保手续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一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各类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评估标准和风险管理方案,做好风险预警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审批和核决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和准确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二条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自有资金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收取担保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设立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监管部门申请批准。

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条件。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六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估、担保项目审查、担保额度控制、代偿风险管理等。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信息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对照表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对照表

说明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 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 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 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 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 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 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 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 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 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 失踪、死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 产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 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依法获取保险 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融资性 担保公司对其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 的债权。 (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 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 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 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 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 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 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 失踪、死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 产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 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依法获取保险 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融资性 担保公司对其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 的债权。

原办法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 法律后,因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灭 失等原因,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 分免除)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责任;或因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融 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完整版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完整版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联合企业的实质状况,拟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办理企业财务事项的规范和准则,合用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全部企业和部门。

第三条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做好各项财务进出的计划、控制、督查、剖析和核查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本,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财富,努力提升经济效益。

第四条企业应该仔细履行国家各项法律、法例,成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增强财富物质的管理和资本运用全过程的监控,严格内部管束制度,防范弊端。

第五条企业应该增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1.原始记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耗费、收发、领退、转移及各项财富物质的毁损、报废、变卖,都要依据企业有关职能部门一致规范的各种原始记录格式、内容的填制要务及时做好圆满的原始记录。

2.计量查竣工作:企业各种财富物质的购置、领用、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及各个环节都要严格履行企业的计量查收制度,做到手续齐全,计量正确。

3.定额工作:配合企业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人力、物力、财力的配置、利用、耗费等方面拟订合理的定额,参加核查校订。

4.内部计划价格工作:财务中心牵头负责企业内部价格的拟订工作,依据财务管理和经济责任制要求,拟订和圆满各种产品、在产品、原资料、半成品等的计划价格。

5.财富清点工作:企业各项财富物质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办理,都要推行严格的报批审查手续。

每年11 月尾进行一次全面财富清点工作,及时办理财富改动状况,保证企业财富物质的帐帐切合、帐表切合、帐实切合。

第六条本企业财务人员必然持证上岗,恪守国家有关法例、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仔细切行职责,照实反响和严格督查各项经济业务。

企业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承办不合法、不真实和伤害投资者利益的经济业务,必需时可直接向上司财务主管部门反响。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版》( 财金〔2010〕21 号)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皖政办〔2010〕34 号) 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 财金〔 2011〕2137 号) 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 3 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一、总则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专业机构,其经营相关活动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范。

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旨在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行为,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

二、公司组织架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有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业务员等岗位,当然有些公司也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置更多的岗位,以便更好地服务客户和承担担保责任。

三、公司运作模式1、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对符合资质要求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缓解其融资难问题。

2、担保业务的核心是风险控制,所以担保公司需要在掌握客户的实际情况和财务情况基础上,对其提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最大限度地保证偿还贷款的安全稳定。

3、担保公司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风控体系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运营稳健有序。

四、公司业务管理1、融资性担保公司需要设计适合自己的担保产品,以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还需要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合理定价,确保公司经济效益。

2、担保合同的签订应当实行谈判原则,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情况,对于贷款担保业务,银行发放贷款的利率水平、贷款期限、还款计划等因素应充分考虑。

3、担保费的收取应当合理、规范,担保公司所收取费用的类型、范围、基数、计算方法等应当有明确规定,以避免纠纷产生。

五、业务风险控制1、担保公司应当积极探索多样化风险缓释模式,如多元化保证人模式、商品交易模式等,以分散担保贷款的风险,降低风险承担责任。

2、担保公司应当对客户信用、债务、融资历史、管理经验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接受担保的业务往来方具有良好的信用与还款能力。

3、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形成风险控制流程、制定风险控制标准、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等,以有效降低潜在风险。

六、内部管理1、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规范公司的资金使用、收支记账、审批等流程,确保公司财务稳健有序。

2、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机制,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保证公司业务合规、规范化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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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等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社团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各市、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出资人协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办理财务登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财政支持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及时办理移交、变更或者变更财务登记。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职责、职权第八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一)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执行本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二)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三)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四)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五)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实施财务评价;(六)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七)制定并实施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处置重大资产、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四)组织实施筹资、处置重大资产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六)组织缴纳各类税费;(七)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财务管理职责,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企业的财务活动,提供真实、全面、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章财务风险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在正式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公司股东、相关债权人等提交财务报表有关财务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第2页第十五条财务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以资本风险、集中度风险、流动性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关联交易风险、操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需要,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资本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

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

第十七条集中度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对客户、地区、产业、时段等集中度风险进行限额控制。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票据、信托计划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十八条流动性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流动性。

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时,不仅要依法合规,还应对或有债务进行综合评价,保证资产的流动性与或有债务相匹配,防止流动性风险。

购置自用固定资产,应以历史成本入账,持续经营情况下不得以评估价值调整账面记录。

第十九条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安全性。

应审慎选择股权投资和委托贷款项目,并与自身担保业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

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本月承保项目担保费收入-本月解保项目担保费收入)*50%。

(四)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担保赔偿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担保赔偿金=上年末在保余额*1%*1/12+(本月末在保余额-本月初在保余额)*1%年末,累计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超过担保责任余额10%的部分应予转回。

(五)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委托贷款余额的1%提取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月提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对代偿资产的管理,定期对代偿项目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代偿款应确认为代偿损失。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比例。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应超过该项下金融机构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三)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开展;(五)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合规承担受托业务,为受托运作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不得挤占挪用,不得转嫁经营风险,并在附注中详细说明列示。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承担风险的受托运作担保基金,应在表外列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风险共担方式接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在负债中反映,不得计入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等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同关联方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三条操作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担保业务全程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明确保前调查、项目评审和保后监管、代偿追偿、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建立审慎、规范的分类制度,充分计提风险准备。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确保人员配备与业务规模和内容相适应,合理控制项目经理承担的项目数、项目金额。

逐步建立健全客户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价系统,强化项目风险监控。

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业绩考核和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有效实施激励和约束。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抵(质)押物和重要有价凭证及权证管理。

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对各类抵(质)押物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抵(质)押物真实性和他项权利的落实,逐步实现对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的动态评价,保持合理的抵(质)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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