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若干问题》讲座.PPT-精
第二章 公司法 《经济法》ppt课件
经营活动。对经营范围作出限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第 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订立了合同,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请求。对于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学 术界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没有 权利能力,其缔约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
经济法
第二章 公司法
CONTENTS
一 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二 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三 有限责任公司
四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公司定义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
目的的社团法人”,其特征之一是“以营利为目的”。英美 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公司是依法从事某项活动的人们所自愿组 织的法人机构,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还包括 非营利性质的公司。英美法只调整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大 陆法中无限责任类型的公司在英美法中并不作为公司对待。 ❖ 一般认为我国规范的公司是指“按照法律,以营利为目的, 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的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其特征是: ❖ (1)依法设立。第一,公司成立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合 同;第二,公司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公司的成 立要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 (2)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 法人是指以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如
依法治企+(公司治理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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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及其职权(续)
中铁资源章
程规定的总 经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依据公司发展战略和董事会审定的年度经营目标、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组织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公司的人事、财务、审 计、企业法律顾问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组织拟订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组织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九)组织拟订公司发行债券方案; (十)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组织拟订公司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内部环境、
依据一般法理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法定代表人一般还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法代表法人参加有关会议、诉讼等重要活动; (二)依法代表法人签署有关文件和合同; (三)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公司事务; (四)在发生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依法对公司事务行使裁决权 和处置权,并在事后立即报告董事会、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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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侵占公司财产
参考案例: 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的资本运营典型方式:以各种方式筹措资金收购一家企业,入主该企业后,再用该 企业的自有资金去偿还出资人,等于是用企业自己的钱收购企业。张海从2003年1月起,陆续将健力宝 集团的大笔资金转出,理由包括“支付原材料定金”、“支付广告策划定金”等,这些资金都辗转转进 了张海及其他涉案人员关联公司的账户。经佛山中院审理认定,张海为支付其购买广东健力宝集团购股 款所欠债务,利用担任健力宝集团董事长、总裁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他人以划款并虚增库存平账和以 投资为名转移支付等方式,先后侵占广东健力宝集团资金1.2亿元,挪用资金8644.68万元。2007年2月 12日,佛山中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一审判处张海有期徒刑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 年3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5 月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我 国 法 》 2 、8 第 37 条规 定 : 注册资 本为 在 的潮流 , 这些就 集 中体 现在我 国公 司
《 公司法 》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股 东实 缴 法 对增减资 本的态 度上 : 增资条件 过 的 出 台 为 的出资额 ( 或实收股本 总额 )第 2 、 严 而减资条件 叉太简。 ; 5 我 国 现 代 2 6条规 定 : 股 东应 当足额缴 纳公司 “
一
部 公 司 了那么多种类 , 应予 以简化 ” 根据现 利率在一定时期内会 任何 变化并非一 。
立法 。 其在 行 《 司法 》 人们普 遍 感觉 公 司难 般公 司所能预测 得到 的 , 要公 司作 公 , 硬 理 论准备 和思 想 准备 , 操作性 、 调 办 , 协 因为办 一个公 司最低注 册资本也 这样的预测 , 实属强人所难 , 是超乎 也 配套 措施 不够 等方 面 都 不 同程度 的 要 l 该 0万元 。“ 我国是一 个西部很 多人 常理 的 。另外 , 条第 三款 规定公司 存在 问题 。就公 司资本制 度而言 , 也 温饱 问题还未解 决 的发 展 中国家 。 却 在最 近三年 内 , 财务会计 有虚假记 若 不例外。 有全 世界最高 的法定 资本 , 最高 的投 载 , 不得增 资发新股 , 也 其合理性也是
司 资 本 制 纳股款 。
度 在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中也 得 到
了 较 全 面
地反映 , 为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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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出于保护股 东利益 的需要 , 疑是 无 正确 的 , 是一律要 求公 司最 近 3年 但 在大陆法 系 国家 , 立法规定设 的连续盈利 , 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 , 用 并 才 可 以发行 新股的方式增 资 , 未免 就 立公 司所必须 达到 的最低 资本 额 , 其 目的 是用 立法 保 障公 司设 立 目的 的 过于苛刻。此外, 若虽然连续 3 年盈 实现 ,从而 维 护整 个社 会 交 易 的安 利 , 不能连续 3 却 年向股东 支付股利 全。我 国《 司法 》 公 师从 其他大 陆法 是否可发行新股, 规定的却不明确, 也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
2024版《公司法培训讲义》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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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管理者权
通过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股东义务履行
出资义务
遵守公司章程
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 的出资额。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股东必须 一体遵行。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吸收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新设合并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 散。
企业重组方式选择
派生分立
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 若干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
公司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二个或二个以 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企业重组方式选择
公司治理将更加透明和规范
未来公司治理将更加注重透明度和规范性,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 高公司治理水平。
资本市场将更加成熟和多元化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未来公司将拥有更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和投资方式,同 时资本市场监管将更加严格和规范。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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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
公司章程内容
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 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 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设 置及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公司章程制定程序
由发起人制定,经股东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 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章程修改程序
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报公司登记机关 备案。
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董事会
公司的决策机构,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和决策。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01-27【生效日期】2011-0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
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 司成 立 后 对 前 款 规 定 的合 同予 以 确 认 , 者 已经 实 际 享 有 合 法 全 面 履 行 出资 义 务 。 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同权 利 或 者 履 行 合 同义 务 , 同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责 任 的, 合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三条
第 十条 出资 人 以房 屋 、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需 要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土
法解 规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规・elos 法 Rga n ut l i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因部 分 发 起 人 的过 错 导 致 公 司 未成 立, 他 发 起 人 主 张 其 承 担 其
2 0 年 公 司法 进 行 了 修订 , 近 年 司法 实 践 中, 关 公 司资 本 的 设 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和债 务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 据 过 错 情 况 , 定 05 但 有 人 确 形 成 与 维 持 、 权 投 资 者 之 间利 益 的平 衡 、 司 债 权 人 利 益的 保 护 、 过 错 一 方 的责 任 范 围。 股 公 公 司设 立 过 程 中债 务 的 承 担 等方 面 涉 及 的问题 较 多, 各 方 主 体 利 对 第 五条 发 起 人因履行 公司设 立职 责 造 成 他 人损 害, 司成 立 后 公
题 , 2 1年1 7 发布 了《 在 0 1 月2 日 关于 适 用<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公 司 法 >若 干
公 司 或 者 无 过 错 的 发起 人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以向有 过 错 的 发 可
问题 的 规 定( )( 释 [0 1 号 , 三 》法 2 11 以下 简 称 “ 司 法 司法 解 释 三 ”, 3 公 ) 对 起 人 追 偿 。 《 司 法》 一 些 相 关 法 律 问题 进 行 了配 套 完 善 , 在 法 律 适 用 和 司 公 的 对 法 审 判 过 程 中的一 些 争 议 问题 也 进 行 了有 效 的规 范 和 界 定 。
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下)
被 征 收 时 ,公 司并 不享 有 土地 征 收行 为 所产 生 的补偿 受
益 权 。尤 其 在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中 , 于 中 方 因 该 地 权 投 资 而 由
三是 在 中外 合 资企 业 中 .以合 资企 业 名 义 向企 业 所 在 地 政府 申请 用 地 。即对 开办 合 资企 业所 需 的场 地 . 由合 营企业 向所在 地 的 市f 级 土 地 主管 部 门提 出 申请 . 审 县) 经 查 批 准后 , 通过 签 订合 同取 得场 地 使用 权 。可 见 . 类 用 此 地 性 质 实 际 上是 向政 府 “ 赁 ” 地 . 其 实体 权 利 内 容 租 土 故 与 前述 第 二 种用 地权 利 类 似 ,此 时 的土 地使 用 权 除 场地
二 是 出资 者仅 以 自有 土 地使 用 权 中 的场 地 使用 权 权
能 进行 出资 。“ 地 使 用权 ” 土地 使 用权 中可 分离 出来 场 是
即 ,并 非任 何 土地 出 资纠 纷都 可 以适 用 指令 过户 与 解 除 权 利 负担 的规 定 。
的 一种 土地 权利 类 型 , 类似 于 土地 ( 场地 ) 租赁 。取 得 场地
口 囝 口 口 口 口 目 团 目
公 司法解释 若干问题评析
( ) 下
文・ 师安宁
四 、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权 能 的 界 别 土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他 股 东或 者公 司债权 人 主 张认 定 出资人 未履 行 出资 义务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责 令 当 事人 在 指定 的 合理 期 间 内 办理
四是 由政 府无 偿 向企 业 提供 场 地 使 用权 。“ 租金 ” 零 用 地方 式 的性 质 仍然 是 土 地租 赁 .土 地使 用 权 仍 然 不 能 成 为企 业法 人财 产权 的构成 内容 。诸如 以 国土 整治 、 环境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探讨与完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的, 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情况 , 人 这样就 使公司法进 一步完 善。事 了矛盾 。为 了维护证券交 易的正常秩序, 建议在 《 征求意 见稿》
实 上 , 司 设 立 无 效 的 说 法 本 身 就 存 在 异 议 。在 制 定 司 法 解 释 中 增 加“ 法 进 行 的 证 券 交 易 不 可 逆 转 ” 公 依 的有 关 规 定 如 下 : 名 “ 时 要 从交 易 安全 的 角度 去考 虑 , 持 促 进 交 易 的原 则 。 坚 二 、 于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关 义 股 东 按 照 依 法 制 定 的交 易规 则进 行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 不 得 改变 其 交 易 结 果 。实 际 出资 人 以其 对 于 上 市 公 司股 票 享 有 实
在 第 七 条 和第 八条 规 定 。 0 5年 出 台 的 《 司 法》 有 公 司 设 立 纠 纷 可 以通 过 司 法 途 径 得 到确 认 , 对 管 辖 法 院和 当 事 人 的权 20 公 没 并
无效的规定 , 仅有公司设立撤销 的内容 。新 《 公司法》 关于公司 利 义务加以明确 皆可有效解决关于确权 的纠纷 。
明确 规 定 发起 人对 第三 人及 发起 人之 间 的 责任 。 确 权 的 方 式 ,将 股 票 过 户 到 作 为 实 际 出 资 人 的 自然 人 的 名 下 。
《 求意见稿》 征 完善 了公司设立无效 时发起 人的法律责任 , 在 《 求 意 见 稿 》 可 以 明确 规 定 当 事 人 对 “ 人 股 个 人 化 ” 征 中 法 的
人 承 担 违 约 或 损 害 赔偿 责 任 的程 序 性 规 定 。 他 关 于 发 起 人 民 个 人 事 实 上 集 资 在 一 起 以 法 人 的 名 义 进 行 投 资 , 着 资 本 市 场 其 随
《公司法完整》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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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发现和纠正公司运营中的问题,并保持与股东的良好沟通。
经理层是公司的高级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经理层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决策,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经理层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保持与董事的良好沟通。
经理层由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对董事会负责。
04
CHAPTER
公司融资与投资
发行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
发行方式
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有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公开发行需要向证监会申请核准,而非公开发行则相对简单,只需要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定义
特点
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适用于中小型企业,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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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被分成若干等额股份,股东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定义
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通过购买股份获得公司所有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纳税。
公司终止责任
公司在终止时需依法进行清算,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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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
起诉与受理
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关于企业的法律讲座
关于企业的法律讲座一、公司法1、如果公司董事长向公司借款,并且同意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可以借给董事长?答:不可以。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如果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一定可以继承他的股东资格?答: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规定,可以继承。
3、假如你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你想向一家公司转让你的10%的股份,你可以直接和这家公司商定价格、进行转让吗?答: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规定,如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如无规定,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4、公司A拟出资设立一间子公司,只有A公司一个股东,那设立方面有没有什么要求?答: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物权法5、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归谁所有?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6、业主停小区里的车辆被盗,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7、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但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之间的区别?答: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企业必须参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法释〔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19〕7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