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评议报告范文-人大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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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评议报告范文/人大工作报告

评议,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创造的一种行使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新形式,是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一种有效手段,拓展了监督渠道,增强了监督力度。但各地在认识上和具体运用上不尽一致,影响到评议工作的严肃性。要提高人大评议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就必须促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为此,本专题报告就人大评议工作各个环节上的主要问题进行介绍和探讨。

人大评议产生和发展情况及其特点、法律意义

评议的形成和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人大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由下到上、逐步扩大、逐级推进的过程。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等地人大就开始组织代表对政府、两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上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各地的乡镇人大普遍开展了评议乡镇“七所八站”工作的活动,并逐步向县级延伸,90年代中期以后,各地评议的层次由乡、县向地市、省级推进。我省建省以后,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从1994年初起在海口、琼海、澄迈等市县先行试点,并以点带面逐步推开,省人大于1995年起先后进行的评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检察分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监督活动,是当时效果最为明显、社会影响最大的监督活动。

随着组织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工作的深入发展,组织“一府两院”干部向人大常委会述职并进行评议的活动应运而生。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述职评议在各地逐步铺开,发展成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时运用频率较高的“重头戏”。20多年来,人

大评议工作不断发展,评议的主体、对象、内容、层次等发生了较大变化。评议的主体,由主要以乡镇人大组织代表开展评议,发展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进行评议;评议的对象,由乡镇“七所八站”,发展到县和县以上“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和人大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副省级干部);评议的形式,由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评议,发展到在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评议;评议的依据,由模仿借鉴,发展到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进;评议的内容,由对“一府两院”常规性工作的评议,发展到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专题、专项评议;评议的组织,由个别地方不定期开展评议,发展到有组织、有计划、多方配合、上下联动式的评议。

评议这种监督形式之所以能够自发地呈现出上述强劲扩延之势,根源在于它体现人民主权的原则,顺应民主的根本要求。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是权力授予主体对权力接受主体实行的直接的监控,落实了权力授予者对权力接受者的监督权,实现了对权力行使情况的评判、督促改进。第二,这种监督是有力的。第三,这种监督是规范有序的。

第四,监督的层级分明。其法律意义深远在于评议有利于增强监督对象的民主法制意识;它是具体的法治实践,是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干部的职务行为进行直接监督,能够保证其职权的行使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防止其权力膨胀和滥用;它是监督法律实施的有效措施,通过评议加强对各个执法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监督,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能较好地消除执法不严、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依权压

法、以言代法的问题,从而有力地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它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创造。

关于评议的主体

评议主体的确定,直接涉及到评议的性质和评议的法律效力。究竟怎样确认工作评议的主体?

从性质上看,工作评议作为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有别于代表的一般监督活动,评议具备了了解(广泛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处理(形成整改意见,交被评单位落实)、制裁(对违法违纪人员或整改不力的单位负责同志有权罢免)等监督权必备的三大要素,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特征;从效力上看,代表进行的调查、所提的意见,只是一种个人的行为,必须经过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才能变为集体的意见,才能使评议意见具有强制力,达到督促被评单位必须完成整改要求的目的。因此,工作评议的主体只能是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与此相适应,目前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评议中的一些做法应作较大的改进。如面对面的工作评议就应当安排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若以评议领导小组名义召集举行专门的评议大会,应经常委会授权;根据委员、代表发言而形成的整改意见,必须经常委会表决方可提交被评单位整改,而不是由评议领导小组汇总交办等等,这样才能使人大的评议工作更具权威、更为有效。

述职评议的主体比较明确,主要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参加。但对不同的述职评议对象,评议主体应有所不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所有干部,其评议主体应

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代会选举的所有干部,其评议主体应为选举他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评议是由法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定的主体(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法定的场合(评议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对法定的对象(“一府两院”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因此,它是一种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评议者和被评议者都应当充分认识其严肃性。

关于评议的对象

各地普遍将工作评议的对象确定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述职评议的对象规定为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关于述职评议的对象,细分起来,各地大体上有四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委、办、局负责人和法院、检察院副职为对象;二是以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政府和“两院”正副职负责人和政府各委、办、局负责人为对象;三是以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对象;四是有的地方述职对象还包括政府各部门的副职领导人。这里,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和规范:一是对人大选举产生的干部可否评议。我们认为人大选举的政府和“两院”的领导人是同级“一府两院”的重要组成人员,属法定监督范围。如果把他们置于述职评议范围之外,不利于全面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法律原则,会出现“评小不评大”的情况。但这不等于对每一位选举产生的干部在任期内都必须进行评议,应视需要和条件成熟与否而定;在对他们进行评议时,评议主体则应定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也可授权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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