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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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7-31

执行日期:1998-7-31

生效日期:2005-9-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

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

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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