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合集下载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7]53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5.31
【实施日期】2007.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内容上传人:信息中心所在单位:房产局上传时间:2009-8-20(政府令第38号 1998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台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土地、环保、建工、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建设、城市规划、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

注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在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提高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同城市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计划和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

呼和浩特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呼和浩特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1]10号)的精神,从2011年4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实行住房限购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如下:一、购买住房限制条件(一)对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含市四区五旗县)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根据《呼包鄂城市群规划(2010—2020)》精神,包头市、鄂尔多斯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市区购房享受本市户籍居民的政策。

(二)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4]24号)的精神,为了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大中专毕业生、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工作的,提供一年以上在本市工作的纳税证明或社保缴交证明,在本市市区购房享受本市户籍居民的政策。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应查验购房人的购房资格。

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在购房前,需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呼和浩特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查询家庭在本市拥有住房套数,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申请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无查询结果证明》。

家庭拥有住房套数,以新购房时居民家庭在本市市区已办理产权登记和购房合同网签的房屋套数为准。

购房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由购房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证明。

政府令呼和浩特市人民

政府令呼和浩特市人民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布部门】805060128【发布日期】2017.05.12【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相关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2017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缴纳超面积差价款和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增值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指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在申请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与届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土地收益和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入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一定比例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所有权,住房性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并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缴纳一定比例增值收益后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入住满5年或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满5年的,可以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年度同一地段市场指导价,在补交超面积差价款和增值收益后变更经济适用住房性。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901(颁布时间)
19920901(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非法买卖房屋和盗窃、涂改、伪造产权登记证件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镇集贸市场建设,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集贸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设置在城镇的批发、零售(含交易点、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场所。

凡在上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经营活动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管理,服务周到,整洁卫生,依法纳税、缴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兴办城镇集贸市场。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医药、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对在集贸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第八条集贸市场的设置,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碍交通,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复鉴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原鉴 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提出的治理意见使用或 停用房屋:
旗、县建设局、市四区物业办公室(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投诉 受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在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登记备案。
第四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 全监督检查和房屋安全状况普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 载并予以公布: (一)有违反《办法》第八条行为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强化“两书一表”制度,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防火设施、 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等安全事项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告知购房人。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时将相关技术资料送交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建立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档案,并应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住宿、餐饮、洗浴、歌舞厅、酒吧、网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务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前, 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依法查验经营场所,发现房屋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 鉴定,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交易、租赁、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业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用户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交易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保、建筑、安全等相关标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房地产信息。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非法占用耕地、湿地等资源。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标准和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确保房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提前向购房者公开开发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权情况、建筑设计等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价格等要求完成房屋交付,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质量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规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合同和收据。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措施,对购房者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依法设立,并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7]53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7]53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5.31施行日期2007.05.31文号呼政发[2007]53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7〕5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无房(无房屋产权)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06年为26平方米),并且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6年为14055元)的家庭;(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我市居住三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三)因旧城区改造和土地被征用的被拆迁人。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四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办理预售许可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该预售许可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该监管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同一个批准预售的项目按幢或多幢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合同;(二)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三)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五)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七)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6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我市2019-2020年房地产乱象治理工作成效的基础上,聚焦市政服务热线近年来受理的来访来信情况,着重从房地产领域土地出让、规划设计、行政审批、开发建设、预(销)售环节、项目交付、产权办理七个重点领域入手,兼顾加强房地产领域网络信息管理,在全市开展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以下简称提升行动),解决好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强化政治担当,以深化改革、优化服务为抓手,坚持问题导向和“房住不炒”定位,全面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调控目标,统筹房地产市场供需双向调节,完善房地产调控举措,强化行业监督管理,把解决当前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房地产领域存在的问题作为工作重点,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要求,健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机制、优化审批环节、强化行业监管、压实主体责任,形成“主体实、问题清、制度全、监管强、处罚严”的长效机制,着重围绕房地产领域七个重点环节和房地产领域网络信息治理工作,开展全面梳理排查整治,实现房地产市场常见问题有效解决、投诉明显减少、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水平和人居住房品质显著提升的整体工作目标。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确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和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职工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享受一次政策优惠购买的住房,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价款的;(三)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两套以上(含两套)公有住房的;(四)在租住公有住房的同时,又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了一套以上(含一套)公有住房的;(五)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八)学校教学区内、部队营房区内及单位办公、生产区与居住区无法分离的;(九)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交易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内建房字[1999]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内建房字[1999]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内建房字[1999]第139号1999年7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2篇

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2篇Document of detailed rules for listing and trading of affo rdable housing in Hohhot编订:JinTai College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2篇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解读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2、篇章2: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文档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已经颁布并且实施。

关于呼和浩特最新经适房上市交易的相关政策吗?下文是小泰收集的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最新版,欢迎阅读!篇章1:解读呼和浩特市经适房上市交易细则文档1日,记者从市房管局获悉,今年3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20xx年第4号政府令,公布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根据市政府《决定》,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5月12日出台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

由市房管局负责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适用于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缴纳超面积差价款和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管理。

《决定》以及《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限购面积。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时间在国家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xx]258号)出台之前的,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最高限购120平方米核定限购面积;之后的按照多层65平方米、高层75平方米核定限购面积。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2002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集贸市场开办第六条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7-31执行日期:1998-7-31生效日期:2005-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一)买卖房地产的;(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以房地产抵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房屋租赁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房屋,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转租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转租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二)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四)向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和典当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统一文本的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为有效。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抵押合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以按照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可按照作价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

第三十九条在房屋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