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的通知-晋环发〔2014〕176 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的通知
正文:
----------------------------------------------------------------------------------------------------------------------------------------------------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的通知
晋环发〔2014〕176号
各市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及《山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晋政发〔2013〕38号),按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重点工业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提升计划》(工信部节[2014]4号)有关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的要求,推进我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工作,我厅编制了《山西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分年度抓好落实。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18日
——结束——。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
总量指标,吨/年;
CAPi 为第 i 台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 GPSi 为第 i 台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千瓦时。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用等效发电量表
示。计算公式为:
Di=Hi×0.278×0.3
(2)
式中:Di 为第 i 台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Hi 为第 i 台机组的供热量,兆焦。 表 1 燃煤机组二氧化硫排放绩效值表
表 2 燃煤机组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表
地区
锅炉/机组类型
绩效值(克/千瓦时)
重点地区*
全部
0.35
其他地区
W 型火焰锅炉
0.70
其他锅炉
0.35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 1。
燃油、燃气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根据建设项目所用燃料对应的单位发电
量 烟气排放情况及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予以核定。
一、钢铁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重点地区(范围同表 1)绩效值按 0.8 千克/吨熟料取值。
二、造纸及纸制品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
量指标,根据机制纸及纸板(浆)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
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 4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五、印染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印染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
据印染布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
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表 5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产品类型
印染布 印染布(针织) 蚕丝及交织机织物 (含蚕丝≥50%) 毛机织物(呢绒)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发 号
表 4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企业生产类型
产品 类型
制浆企业
浆
制浆和造纸联合 浆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 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 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 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
—5—
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
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 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 量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 取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 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 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
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
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 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 量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 取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 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 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可替代总量指标”为企事业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 (须按总量减排核算规定校核)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 放量的差值。 (二)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 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 火电机组 “可 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 业企业。农业源“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 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除外)和替代削减 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 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 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 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 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
— 5 —
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 物“可替代总量指标”交易到其他区域,重点区域不得接受其他区 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 区,不得接受其他地区相关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具体实施 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四、指标审核 (一)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 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其他行业依照国家 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 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 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 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 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 (燃 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 外);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四项污染物均需进行2倍削减替代(燃煤发 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 地方有更严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建设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工作准则
自治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环境保护部、自治区环保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等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地、州、市、县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自治区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报送环评文件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要与排污许可管理、排污权交易管理有机结合。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其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审核,相应暂停其环评审批。
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9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实施区域限批、暂缓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相应暂停该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审核。
(五)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提出总量指标需求及来源方案,并列出详细测算依据及过程等。
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环保局应当出具该项目总量指标及来源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环保局,各有关环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把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性条件”的要求,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厅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书确定为建设项目报省审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之一。
从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总量控制确认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在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还存在理解认识、核算方法及指标来源不统一等问题,如有的地方不核定分配现有企业的总量指标,有的地方不分配留足生活污染源总量指标,有的地方将电力SO2和非电SO2总量指标擅自转换等;还有的地方没有认识到总量指标分配确定工作的严肃性,擅自调整更改企业已分配的总量指标。
上述问题影响了总量控制工作的深入开展,影响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
为确保总量控制工作规范、有序、深入,现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的建设项目范围报省环保厅或环保部审批的所有建设项目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的范围(COD产生量低于10吨或SO2产生量低于50吨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废水或SO2排放的新建项目,暂时不走确认程序,联审登记即可。
“十二五”期间如增加总量控制因子,再行细化确定)。
各市、县、区可参照执行。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程序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书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填报和送审,环评单位协助填报。
县(市、区)环保局协助填报确认书中的第三、四、五、六项内容,并签署意见;同时提供当地总量分配清单。
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初审把关。
在环评编制阶段到环评文件报省环保厅受理前,送我厅总量控制处审核确认。
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签署确认意见;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对企业目前总量控制情况,或替代项目情况进行核定),原则上在现场核查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确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2.26•【文号】环发[2007]194号•【施行日期】200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以及《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一、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促进总量减排项目和排污企业达标排放,保障实现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时,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二氧化硫(SO2)排放量时,应当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COD监测与监察系数和SO2监察系数的具体核算方法参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要求执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5.02.28
•【字号】晋环发〔2015〕25 号
•【施行日期】2015.0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15〕25 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和省级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 号),修订了《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控字〔2011〕3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建设项目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环保局: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我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的通知》(赣环控字[2010]23号),对我省顺利推进污染减排工作、完成“十一五”减排任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由于国家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中增加了因子,拓展了领域,并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认工作,确保在控制增量、促进减排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厅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认工作进行了规范完善。
新增内容和有关要求如下:一、新增总量控制指标和执行确认制度的建设项目范围“十二五”增加氨氮和氮氧化物两个总量控制指标。
氨氮产生量低于1吨,或氮氧化物产生量低于50吨的建设项目,暂时不走确认程序,送我厅行政许可受理大厅联审登记即可。
联审登记—1—项目应有当地环保部门审核确认总量指标文件。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来源审核“十二五”总量控制以2010年度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数据为基数。
各设区市建设项目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年度可用总量指标一般不得超过辖区年度减排计划中的工业削减量的90%,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年度减排计划测算工业新增量的80%。
在总量指标确认过程中,可对照年度减排计划实际执行情况适当控制可用总量指标安排进度。
上年工业和生活削减量超额部分可转为下年可用指标。
各县(市、区)可用指标及其调配由设区市环保局负责。
对当年已没有可用指标的设区市的建设项目,进行区域平衡测算审核。
主要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目前总量控制情况,替代减排项目情况,或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安排使用、调剂情况等进行测算审核,确定指标来源。
区域平衡测算一般由省环保厅组织,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保局、环评单位等共同承担。
三、其他要求(一)电力、钢铁、建材等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须提供详细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报告;(二)造纸、印染、食品饮料等重点行业须提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核算报告,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强度须小于2010年度全省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相应数值的50%。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及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及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及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各核(复)查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1号)、《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2号)等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各市生态环境局,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各核(复)查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1号)、《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2号)等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推动全省重点排放单位有序参与全国碳市场交易,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的重要性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是全国碳排放管理以及碳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市场信用信心和国家政策公信力的底线和生命线。
企业是碳排放数据报告的主体,对碳排放报告、相关生产数据、印证材料等负有主体责任。
近期个别企业和单位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事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咨询机构、检测检验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提高政治站位,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和业务,坚决杜绝有关数据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二、强化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一)开展问题自查1.各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辖区内企业对2019年度和2020年度碳排放报告、核查及复查等工作中所涉及的数据、资料开展自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二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的意见》任务分解指标
序号
1 2 3
指标Biblioteka 内容责任单位
总量处 总量处 总量处 总量处 信息中心 监测中心站 规划与财务处 总量处 排污权交易中心 总量处 监察总队 总量处 污防处 监察总队 总量处 总量处 总量处
责任人
侯正伟 侯正伟 侯正伟 侯正伟 张保会 裴永强 张晓东 侯正伟 张保会 侯正伟 李义贤 侯正伟 王志朝 李义贤 侯正伟 侯正伟 侯正伟
分管领导
刘西丹 刘西丹 刘西丹
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牵头做好全省污染减排工作 编制污染减排规划与计划,提出全省排污总量控制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相关对策建议,组 织、指导各地开展污染减排工作。 牵头分解落实污染减排任务,考核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估省级有 关部门开展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绩效。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减排考核、统计、监测体系。
7 8 9 10
4
刘西丹 刘向东 刘四龙 刘西丹 刘大山 刘西丹 刘大山 张广勇 刘西丹 刘西丹 刘西丹 刘西丹
5
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完善环境保护税费政策,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6
负责检查、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和主要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负责推进重点行业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提效改造、废水深度治理,组织日常监督检查和 专项执法检查,查处违法排污企业。 负责对各市主要污染物减排数据的技术核查,建立污染减排相关基础档案。 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业务培训和交流。 负责提交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年度工作报告和预测分析报告。定期编制主要污染物减排 形势分析和工作报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3.29•【字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1号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9日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排放施工扬尘,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的纳税人。
第三条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见附件1)核定计算。
其中,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山西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见附件2)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禽畜养殖场。
小型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标准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3)核定计算。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Di H i 0.278 0.3
(2)
式中:Di为第i台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Hi为第i台机组的供热量,兆焦。
表1
地 区
1
燃煤机组二氧化硫排放绩效值表
绩效值(克/千瓦时) 0.70 0.175 0.35
高硫煤地区 重点地区 其他地区
2
— 8 —
注: 高硫煤地区指广西、重庆、四川、贵州四省(区、市)。 重点地区为《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中 确定的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范围同步调整。
生产线类型 烧结机 球团焙烧设备
重点地区* 高炉 轧钢 烧结机 球团焙烧设备 其他地区 高炉 轧钢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 9 —
三、水泥企业氮氧化物总量指标核定 水泥企业所需替代的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熟料生产规 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绩效值按1千克/吨熟料取值。重点地区(范 围同表1)绩效值按0.8千克/吨熟料取值。 四、造纸及纸制品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 标,根据机制纸及纸板(浆)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有地 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 3 —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 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 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 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 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 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 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 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 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 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 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指标来源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晋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制定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范围考核范围为11个省辖市及各县(市),市辖区纳入11个市考核。
二、考核内容1.区域环境空气质量: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为基准,采用大气环境综合污染指数评价,体现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2.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体现各地环境空气质量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
3.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指标完成情况:体现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三、考核周期环境污染治理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四、评价方法考核评价按当年监测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自然排序和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排序两种方式进行排名,结合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11个省辖市及各县(市)分别评价考核。
其中:1.将大气综合污染指数由小到大自然排序,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越小,说明该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越好。
2.将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由大至小排序,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下降幅度越大,说明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好转幅度越大,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为副值,说明该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
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计算公式如下:(上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考核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上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3.当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时,不再考核大气污染综合指数。
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等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重金属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总量控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属于环境统计重点工业源调查行业范围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建设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以及前款规定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及防治措施提出相应管理要求,暂不纳入总量核定范围。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在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应在技术评估报告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同时填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技术评估审核表,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报告附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以下简称《计划》)、《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
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11.17•【文号】国发[2007]36号•【施行日期】2007.11.1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保总局制定,国务院2007年11月17日国发[2007]36号转发)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等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重金属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总量控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属于环境统计重点工业源调查行业范围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建设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以及前款规定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及防治措施提出相应管理要求,暂不纳入总量核定范围。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在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应在技术评估报告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同时填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技术评估审核表,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报告附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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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等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重金属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总量控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属于环境统计重点工业源调查行业范围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建设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以及前款规定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及防治措施提出相应管理要求,暂不纳入总量核定范围。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在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应在技术评估报告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同时填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技术评估审核表,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报告附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
本单位削减量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置换比例要求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
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办理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初审意见,并附表二、表三、表四),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由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附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
市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可由本部门或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初审意见,具体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资料:(一)建设单位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文件,明确建设项目厂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拟申请审核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厂址、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所在地市和县区)、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等。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市(扩权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比例、置换方案及置换源权属的认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方案。
1、属于建设单位自身削减措施的,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认定证明文件。
——采取关停削减措施的,需要提供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已关停到位,不具备恢复生产的能力),或建设单位对本企业内部拟替代关停的生产设施的承诺文件(拟关停的生产设施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工程治理削减措施需要提供治理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工程治理削减量计算说明。
2、以集中供热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为替代方案的,需要提供当地政府承诺、拟拆除小锅炉的名细和拆除小锅炉的削减量计算明细表。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审核意见,并填写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二和附表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同时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的初审意见。
替代方案中涉及排污权交易的,一并附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来源。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重新提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核定第一节核定规则第十四条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文件)规定的绩效方法核定。
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特别排放限值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火电行业烟尘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特别限值浓度标准及设计烟气量核定。
第十五条工业污水及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污染物核定量指全年经过建设项目所有排放口排到厂区外部环境的污水及污染物量。
污水包括生产污水、外排的直接冷却水和清污不分流的间接冷却水、与工业污水混排的厂区生活污水。
不包括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水和达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及以上水质标准的矿井地下水。
第十六条需要核定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包括无组织排放量,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标准对大气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要求。
第二节置换规定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现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
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认定“可替代总量指标”的基数为企业事业单位五年规划期基准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可替代总量指标”,并根据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关于可出让排污权审核认定及政府储备排污权分级管理的通知》(晋环发〔2014〕2号),确定政府储备权和企业可用排污权。
第十八条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
火电机组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削减替代。
第二十条其他区域削减量置换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城市(“十二五”期间为太原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一般控制区(“十二五”期间为大同市、朔州市、忻州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5倍削减量替代。
(二)以下重点行业,按照1:1.5的比例置换。
废气重点行业:燃煤(或矸石)电厂、建材(水泥)、钢铁、焦化、有色金属;废水重点行业:焦化、造纸、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业(主要包括制糖、淀粉制造、屠宰及肉类加工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主要包括氮肥等肥料制造、农药制造、染料制造行业)、医药制造业(主要包括化学药品原药生产、含提取工艺的中成药生产及生物、生化制品生产)以及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三)上述区域和重点行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置换比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比例。
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大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目标,加大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换比例;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减排和置换比例。
第二十一条置换比例的特别规定(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燃煤发电机组、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使用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按1:1等比例置换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从环境敏感区域转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目给予支持。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此类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1:1等比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直接用于项目置换。
(三)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四项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3吨,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要主要污染物总量替代。
第二十二条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交易转让。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