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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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 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 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 现决定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二、删去第十七条。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公园门票、公园

游园项目以及参观

点内交通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不得在公

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另外, 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出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 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 号公布, 根据年

2 月17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 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 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县(

区) 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公园有关管理

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由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公园建设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

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 应

当遵守本规定,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 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 控制规模, 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 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 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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