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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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论(一)表达自由基本概念的探析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定是我们探究如何实现对网络表达权宪法保障、维护公民网络表达权的起点和基础。我国学者甄树青教授认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王世杰、钱端升在其名著《比较宪法》中认为:“所谓意见自由,只是表示意见的自由。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表达自由指人民有表现其意思之自由,不受非法干扰而言。”香港学者朱国斌指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有表达其意思的自由,而不应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通过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表达自由的内涵在学者各有侧重的情况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表达的主体、表达的合法性、表达的载体、表达的内容以及表达的不受干涉性。因此,我们基本可以对表达自由的概念作出这样一种理解:表达自由,意指公民或其他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所享有的,使用各种方法发表、传播思想情感、观点、主张或其它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限制或侵犯的自由。(二)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及特点基于对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解,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我们可以将网络表达理解为在互联网上将自己内心的意识观念,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具有网络特质的方式表达出来、使之处于公开的范畴,并且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的自由。网络表达自由和传统表达自由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为人们的思想、言论表达提供了一个新兴的平台。人们的思想情感、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地展现在互联网世界之中,网络表达也呈现出自己特有的品质。首先,网络表达具有平等性和开放性。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化的世界,人们可以平等地进人这个世界,平等地表达自己思想感情、政治见解以及进行网络创作等。其次,网络表达具有隐蔽性。在网络中,网民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一般不会公之于众。再次,网络表达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人们想要表达自己的某种情感或见解时,仅仅需要一台电脑或
一部手机即可完成,它相比传统表达自由而言具有巨大的便捷优势。最后,网络表达具有丰富性和互动性。网络表达自由的内容不仅丰富多样,而且为广大网民提供了充分的互动空间,人们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内容进行充分的交流和互动。(三)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网络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上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网络表达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表达权的拓展,也可谓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确切提出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但其作为公民表达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三十五条为网络表达自由的重要地位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而网络表达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公民实现表达自由的有力手段,它融合了诸多表达自由的传统方式,具有传统表达自由无法比拟的优势,应当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二、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界限探析网络表达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自由,而是有一定限度的。正如卢梭所说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霍姆斯大法官认为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对言论发表时所处的环境有潜在的危险;二是该言论所导致的结果将极端严重;三是必须有适当的理由确信如果不加以限制,严重的危害就会发生;四是危害已达到立即发生的程度。网络表达自由也应该有其自身的合理界限。一般说来,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申言之,我们可以从网络表达自由同私人利益的界限划分中和网络表达自由同公共利益的界限划分中,来确立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界限。(一)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私人利益,从法理上讲即指法律私主体的利益,即不涉及公序良俗、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的个体利益。在网络领域中,网络表达自由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又集中体现在与公民个人之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领域。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一项权利的行使是否侵害了他人利益,侵权法律规范提出了四要件标准,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为划分网络表达自
由和私人利益的界限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首先,应界定网络中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把最初的发帖者的行为、以及其主要作用者(比如网络“大V”)界定为侵权行为较为适宜;对于结果,在网络中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民事主体相关私有信息的扩散,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言论的内容从一开始就进人了公共领域,处于被多数不特定人知晓的状态,因此网络表达侵权的结果界定可以以网络表达的内容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于网络中为标准。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界定,因其和其他的侵权有很大共性,因此可以故意和过失去判断。当然,对于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除了从民法层面进行判断,更应该从宪法层面进行衡量,比如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网络事件中,我国宪法学者蔡定剑认为,在民法层面和宪法层面,表达自由具有不同的价值地位,而在宪法层面上,表达自由具有比私人经济利益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二)网络表达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界限公共利益即是那些涉及国家安全、国内秩序、社会良俗和司法权威的利益。网络表达自由同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如果不能恰当划分二者的界限,很容易导致公共利益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变相“绑架”。网络表达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界限,一是要考虑网络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如果公民评价的对象是公众中人物特别是官员一类的人,那么网络表达一般在自由范围之内,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官员因其特殊的身份应该公开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和接受百姓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对其个人信息情况的披露来实现的,这种披露是为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二是要考虑网络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如果公民评价的内容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特别是监督政府的言论,意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以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那么网络表达一般在自由的限度之内,不会触犯公共利益的域界;三是要考虑公民网络表达的时间,因其在和平或动荡时期而有所区别。当然,除了上述具体的标准界定外,面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网络本身的复杂性等特点,我们需要确立一些原则来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限作一个宏观的把握,以指导网络表达利益同其他利益的界限划分,比如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