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内容
中级经济师-基础-H-法律第34章 物权法律制度
• 【答案】C
•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 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 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 第二,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善意取得既可适用 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以办理登记为 物权变动的标志,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作为基本标志。
处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申 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 (6)预告登记: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 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 【注意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财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意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 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多选、单选) 示例:2016年2月李某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照协议交付首付款,于2016年10月 入住。该房未到约定办理登记过户时间,李某为保护自己 的权益,于2016年12月办理预告登记。
①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包括:买卖合同、 赠与和互易等。
②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继承遗 产
③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 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 (二)所有权的消灭 1.所有权的相对消灭:物权主体的原因而消
灭,如权利人转让或抛弃物权或作为权利人的公 民死亡等;
2.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因所有权客体的原因 而消灭,如标的物毁损或灭失。
• 63.关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是 ( )。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
使用权的概念
使用权是指对所有物进行利用的权利。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使用权与 所有权的分离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
使用权的实现方式
使用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自己使用、许可使用和租赁使用等方式。自己使用是指权利人自己使用物 ,如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中;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物,如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租赁 使用是指权利人将物的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如将房屋出租给租户。
特点
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和绝对权。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特征
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完全物权、不动产物权和绝对权。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都是物权的一种,但 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用益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而所有 权的行使则没有限制。
占有权的实现方式
占有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和事实占有等方式。直接占有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和接触,如将 物品放在家中;间接占有是指通过法律关系对物进行控制,如租用他人的房屋;事实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控制 物,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你拥有对该物的占有权,如离家出走但未告知家人行踪。
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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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 而所有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在客体、内容和行使 上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而 所有权的客体也是不动产或者动产。
01
用益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土地用益物权
01
02
03
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分则知识点总结
民法分则知识点总结一、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民法是以调整民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和家庭权利等内容。
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包括了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分则则具体规定了不同领域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基本概念包括了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概念。
民事主体是指能够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行为是指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包括了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效力等内容。
民事权利是指主体在民事关系中享有的权益,包括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内容。
民事责任是指主体在民事行为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平等自愿、公平合理、保护弱势、信用诚实、有偿原则等。
平等自愿是指民事关系的形成应当是主体之间平等自愿的结果,没有外部的强制或者威胁。
公平合理是指民事关系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偏向一方主体。
保护弱势是指法律应当重点保护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了劳动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等。
信用诚实是指主体在民事关系中应当信守合同内容,言行一致,不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
有偿原则是指按照契约精神,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物权物权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则,规定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
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了占有、随行物、增殖物、自然界的所有物和自主权等。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了依法取得和依约取得,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取得物权,也可以通过依约取得物权。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人对于某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
用益物权的种类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耕地承包经营权等。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用益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
用益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用益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特定物物权利的享有。
根据权利内容的不同,用益物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使用权: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使用权是指物权人有权使用特定物,并从中获取使用所带来的利益。
使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物的权利和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
例如,我作为房屋的物权人,拥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可以自由进出、居住或出租房屋,并从中获得租金等利益。
二、收益权:收益权是指物权人有权享有特定物所产生的收益。
收益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的权利,如租金、利息、股息等。
例如,我作为土地的物权人,享有土地所产生的农作物收益或土地租金收益。
三、控制权:控制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进行支配、管理和控制的权利。
控制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进行支配、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例如出租、出借、转让、抵押等。
例如,我作为汽车的物权人,有权对汽车进行自由支配,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四、处分权:处分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进行转让、抵押或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进行转让、抵押或处分的权利,例如出售、转让、抵押等。
例如,我作为房屋的物权人,有权将房屋进行出售或抵押。
五、享有权:享有权是指物权人有权享有特定物所带来的特殊权益。
享有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所带来的特殊权益的享有,例如使用特定设备、享受特定服务等。
例如,我作为购买了私人会所的会员,享有使用会所设施和享受会所服务的权益。
六、盈余权:盈余权是指物权人有权享有特定物所产生的剩余价值。
盈余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享有,例如企业股东对企业利润的分配权。
例如,我作为某家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的权益。
七、遗产权:遗产权是指物权人有权对特定物进行继承的权利。
遗产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对特定物进行继承的权利和继承后所享有的权益。
例如,我作为某人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房产和其他财产。
用益物权的类型包括使用权、收益权、控制权、处分权、享有权、盈余权和遗产权。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第一节:概述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二用益物权的类型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探矿权《矿产资源法》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养殖权《渔业法》捕捞权《渔业法》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
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动产还可以是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
3、独立性不同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
担保物权产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结合,具有从属的特征。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一、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物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物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点包括权利主体明确、对象明确、内容明确和保护措施明确。
1. 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最高形式,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特定物质财产拥有最彻底的支配权。
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特定物质财产利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等。
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手段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抵押、质押、留置等。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点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
1.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个人在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
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文字、音乐、美术、影视作品等。
2. 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在技术领域中对新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所享有的排他权利。
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创新,以鼓励创新和保护发明者的利益。
3. 商标权:商标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标志所享有的权利。
商标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商标的声誉和价值保护。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个人或者企业拥有的与商业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市场秘密等。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于保护信息的机密性和商业利益的保护。
三、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物权和知识产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在其性质、内容和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1. 性质:物权是对具体物质财产的支配权,是固定的、可触、可见的,具有实体性和直接性的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对智力创造的保护,是无形的、抽象的,具有精神性和间接性的权利。
2. 内容: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是对物质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而知识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创造作品的独占权和相关权益的保护。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第14章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内容
4.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特定情形, 承包 期内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地。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 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 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1.农村集体经济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土地 3.以转让、互换等方式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一、地役权的概Biblioteka 与特征以事例认识地役权的从属性: 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景 观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 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20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 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 栋30米高的厂房。 问题:1.小区业主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拆除超过20米的 建筑? 2.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拆除超过20米的建筑?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承包期满而未续期 (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依法收回 (四)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依法享有的,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用益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章 ⼀般规定⼀、⽤益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第323-328条)1.⽤益物权的特征(1)主要设定于⼟地;(2)权利期限具有长期性乃⾄永久性。
2.海域使⽤权的特点⼆、“特许物权”(第329条)1.特许物权的种类第三百⼆⼗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特许物权的特征:(1) 主要是由⾏政法规规定;(2) 主要是根据⾏政许可程序取得;(3) 多不表现为对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直接⽀配;(4) 准物权常常包含多种内容不同的权利;(5) 准物权的⾏使往往受到公权⼒的直接⼲预。
第⼗⼀章 ⼟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第320-328条)1.种类:家庭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地承包经营权2.特征与期限(1)以农村⼟地为客体,以农业经营为⽬的;(2)具有强烈的⾝份性质和社会属性 (3)实质上⽆期限3.设⽴⽅式和转让限制⼆、⼟地经营权(第339-342条)1.承包权和宅基地使⽤权流转的⽴法争议2. “三权分置”第⼗⼆章 建设⽤地使⽤权⼀、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第344-346条)1.建筑物的范围第三百四⼗四条 建设⽤地使⽤权⼈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地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该⼟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空间权”的⽴法安排第三百四⼗五条 建设⽤地使⽤权可以在⼟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
案例:店铺招牌悬挂纠纷⼆、建设⽤地使⽤权的设⽴(第346-351条)1. ⾏政划拨⽤地与出让⽤地的区分2.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三、建设⽤地使⽤权的转移(第353-357条)。
1.“房地合⼀”原则第三百五⼗六条 建设⽤地使⽤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处分。
第三百五⼗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处分。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授予的权力,对我国民事关系的基本规范进行统一和完善的法律。
其中,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物权的获取、保护和转让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从物权的定义、物权的种类、物权的获取和物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体享有直接支配、占有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物权的物体可以是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动产(如车辆、家具等)以及其他可以通过有形物化成代码的虚拟财产(如知识产权等)。
物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即权利人对物体享有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无需依赖他人的同意或许可,也不受他人的干扰。
同时,物权也具有相对性,即权利人的权利只针对一定的关系人产生效力,对于其他人则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二、物权的种类在民法典中,物权可以根据物体的性质和权利的内容进行分类。
常见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体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包括支配、占有和处分等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的基本形式,它是权利人对物体拥有的最充分的权力。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包括支配权。
典型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租赁权等。
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自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质权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保证。
当债务人未能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质物抵偿债权。
三、物权的获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的获取主要有合法取得和衍生取得两种方式。
1. 合法取得合法取得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物权的行为。
常见的合法取得方式包括依法取得、继承和依法转让等。
以依法取得为例,根据不同的物权种类,可以通过购买、继承、房屋出租等方式合法地获取物权。
2. 衍生取得衍生取得是指通过物权的转让、减灭等行为获得物权的方式。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6-14原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内容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用益物权体系对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和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应满足概念使用的明确性、种类界定的概括性、制度选择的前瞻性、内容规定的本土性和立法设计的层次性等五个方面的基础要求。
最后,阐释了笔者对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问题结构一、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法考察(一)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用益物权被作为一种无体物,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因而,罗马法出现了无体物的所有权,且将这种无体物的所有权作为有体物来看待。
用益物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制度,对近代物权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第二,用益物权的产生是与土地的利用紧密相联的。
在罗马法上,最早产生的用益物权是乡村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和用水权),这是因为古代罗马国家是一个干旱的地区,人们特别注重对水的利用。
〔1〕乡村地役权的目的就是便于农业耕作,曾对罗马的农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2〕之后产生的建筑地役权,也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们在利用土地建造房屋时所产生的关系。
至于永佃权、地上权,更是为了调整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关系而设置的制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当多,本文仅就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体系作一比较。
民法典物权编内容概述
民法典物权编内容概述民法典物权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本编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获取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物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定效力等基本原则。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第二章所有权主要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保护和终止等问题。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依法取得、依照习惯规定取得和依法划分取得等。
保护所有权的措施包括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禁止侵害等。
所有权可以通过占有物、法定继承、遗赠、赠与、合同等方式终止。
第三章用益物权主要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种类、设立、行使和终止等问题。
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的一种权益,可以享有使用、收益和限制他人对其不动产的权利。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章担保物权主要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行使和终止等问题。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五章占有主要规定了占有的概念、形式和保护等问题。
物权包括哪些内容
物权包括哪些内容一、物权设立的二种方式一、物权设立的二种方式(一)法律行为的设立。
这是物权取得的较常见的原因,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
(二)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设立物权,主要有: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3、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4、因附合、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7、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效力是什么1、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妨害排除效力。
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三、用益物权的特征是什么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5、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6、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7、客体的限制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物权都包括哪些一、物权都包括哪些物权包括自物权、他物权、准物权。
2022年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第六部分法律
第三十三章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考点一: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阶段考点二:“经济法”VS“调整经济的法”考点三: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考点四:经济法调整对象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考点一:物权的特征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考点二: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考点三:物权的种类考点四: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二)所有权的法律特征考点五: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一)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主要有:(二)所有权的消灭考点六:共有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共有(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2.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随着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3.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考点七:用益物权的内容和法律特征考点八: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从不代价法考点九: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一)抵押权(不转移占有)1.禁止抵押的财产:2.抵押登记(二)质权(三)留置权1.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无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第三十五章合同法律制度考点一: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分类(一)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平等、自愿、双方或多方、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非民事性质的行政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等,不由《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民事合同的内容实际是民事财产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一、概述物权法是规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最基本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的历程。
这一制度的变迁,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在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需求、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用益物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基本内容、现状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讨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路径和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述物权法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调整人们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
物权法的性质为私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同时,它也是财产法、强行法、普通法和固有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在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它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它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是
If I succeeded today, I must have put all my hard work together yesterda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是导读: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
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
2、存续期间不同。
3、性质不同。
4、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
5、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
而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权利。
(一)内容不同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为“使用价值权”。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其不以对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来确保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
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担保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时的价值。
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学理上经常将担保物权称为换价权,就是因为担保物权是以获取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用益物权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所以也称之为实体权。
(二)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此种存续期间或是约定的,或是法定的。
用益物权只有在物权关系被解除以后,才归于消灭。
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之后,就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能在设定权利后立即实现权利,只有在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行使变价受偿权。
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后,该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当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后,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
(三)性质不同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都不具有从属性,故用益物权主要为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
用益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用益物权是指在不破坏财产完整性的情况下,以合法的方式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
根据不同的用益物权类型,其权利内容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分别介绍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股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在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下,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并享有土地利用权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并使用土地,可以进行农业、工业、商业等各类经济活动。
2. 土地收益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租金、土地增值收益等。
3. 土地处分权: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4. 土地改造权: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土地进行改造、开发,以适应自身经营或其他需要。
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享有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并使用房屋,可以居住、经营或出租等。
2. 房屋收益权:房屋所有人享有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收益等。
3. 房屋处分权:房屋所有人有权处分其房屋所有权,包括转让、赠与、抵押等。
4. 房屋改建权:房屋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以适应自身需求或提高房屋价值。
三、股权股权是指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
股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普通股权和优先股权,其权利内容也有所不同。
1. 普通股权:普通股东享有公司分红权、表决权和资产分配权。
普通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公司盈利分配的权利,可以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并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享有资产分配的权利。
2. 优先股权:优先股东在公司分红和资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权。
优先股东在公司盈利分配时享有优先分红权,优先股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优先享有资产分配权。
与普通股东相比,优先股东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权利较为有限。
总结起来,用益物权的类型与权利内容各有不同,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土地处分权和土地改造权;房屋所有权包括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房屋收益权、房屋处分权和房屋改建权;股权包括普通股权和优先股权,普通股东享有公司分红权、表决权和资产分配权,而优先股东享有优先分红权和资产分配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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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内容房绍坤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
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
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
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
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
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
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
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
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
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
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
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
[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
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
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
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
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
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
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
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
[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
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
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
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
[?]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
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
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
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
”[?]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
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
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
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
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
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
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