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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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8.12.2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五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二十日”统一修改为“三十日”。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

(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深圳经济特区【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五章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8-07-03【生效时间】2018-07-03【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各地政府纷纷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深圳也不例外。

为了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提高环保监管效能,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做出了修正。

第一部分:制度背景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起草的一项重要法规。

旨在进一步完善深圳特区的环保制度,提高环境保护的管理水平和效能,更好地推动深圳特区的经济发展。

第二部分:修正内容据权威部门披露,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明确环保责任。

明确了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控和管理制度。

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起监管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企业和单位合法合规。

2.绿色发展。

将绿色发展理念置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中心地位。

充分发挥环保产业在深圳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向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方向转型,促进可持续发展。

3.大力扶持创新。

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环保技术创新和研发,提供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促进环境监测、污染治理、资源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推动环保产业与科技创新、质量升级融合发展。

4.建立奖励机制。

推行“先行先试、先奖先补、强制接受比照”的奖励机制,对环境保护和绿色经济企业及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

同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加大对环保恶意投诉和诬告的处罚力度。

第三部分:意义深远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不仅是深圳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城市的战略需要,也是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建立绿色低碳经济的必要举措。

对于深圳特区的环保事业来说,将会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和积极的实际作用。

首先,加强污染源网格化管理,真正达到覆盖所有排污点位,全天候监管和检查,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测。

第二,实现更高质量的经济发展,从传统的高速度、高强度发展向着更加创新、更加环保的新方向转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基本目标,采取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

第五条各类工业企业、建造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和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水污染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居民应当合理使用水资源,提倡节约用水,并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采集、运输、处置等制度,加强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分类和减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污染的监测、预警和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建设。

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湿地资源等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生态农业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源监控和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严格限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强化环境监察,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保障环境执法的公正、公开。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发布时间:2014-03-2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态保护第三节生态修复第四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三节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海域污染防治第五节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第三节碳排放权交易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7.03
【实施日期】2018.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一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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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尊重自然法则,合理利用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该报告中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采取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措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审批,履行环境保护手续。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现状、环境影响预测等内容,评价项目对大气、水、土壤、生物、噪声等环境要素的影响。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专业的机构编制,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公示等程序应当透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方案,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控制污染源、减少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产生,选择环境友好型材料和设备的措施,保护环境。

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防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敏感区的保护,禁止在环境敏感区建设污染性、危险性大的项目。

第四章监管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管,保证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三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第四章污染监视及监测第五章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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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生态保护与建设第六章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农业、海洋、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政府责任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起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依法实行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且环境质量恶化的区域,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减少损失,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

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依法承担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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