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法规word版本
2021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
2021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下面就给大家普及20xx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卫生管理制度文本
卫生管理制度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卫生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行为。
对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条卫生管理工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卫生宣传、卫生检查、卫生监测、卫生教育和卫生监管等方面。
第四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卫生宣传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卫生宣传计划,通过各种媒体和途径,向公众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公众的卫生保健意识。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卫生宣传,指导患者正确使用药物,预防传染病等。
第七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学生卫生教育,培养学生的卫生意识和卫生习惯。
第三章卫生检查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进行生产制作,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医疗器械、设施等的消毒和清洁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校园卫生状况的检查,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章卫生监测第十二条各级卫生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疾病传播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疫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空气、水质等环境指标的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对出现污染现象及时处置。
第五章卫生教育第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健康教育,指导患者合理饮食、健康生活方式等。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卫生教育,提高大家的卫生素养。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儿童、孕妇及老年人群体的健康教育,提供相关保健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卫生监管第十七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机构的监管,保证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完整word版)关于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管理上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上报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各相关科室:为全面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卫生方针,加强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本院卫生防病的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经院务会多次讨论决定,特对本院相关科室承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做了如下规定,请各科室严格遵照执行一、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1、按照《法定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等相关标准诊断法定传染病,包括预警病例、医学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实验室确诊病例,并做好门诊记录.2、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均要进行疫情登记和疫情报告。
3、疫情登记各相关科室必须备有符合要求的门诊日志、实验室登记本、出入院登记本、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医务人员必须认真填写登记。
(1)门诊日志: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病名(诊断)发病日期、就诊日期、诊断时间、初诊或复诊等基本项目.(2)住院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日期、出院诊断等基本项目。
(3)传染病报告卡:临床或检验人员在诊断传染病后,立即通知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人员,认真记录传染病登记簿,并按要求使用钢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以下简称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必须完整、规范、字迹清楚。
病人现住址填写必须详细,不漏项.14岁及以下儿童要填写家长姓名。
肝炎、菌痢、梅毒、淋病必须填写实验室诊断依据。
未进行发病报告的传染病死亡病例,在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时,应同时填写发病日期(如发病日期不明,可填接诊日期)和死亡日期。
(4)实验室登记:包括姓名、采样日期、送检日期、送检科室和医师、检验方法、检验结果、检验医生、检验日期、报告日期等项目。
4、疫情报告内容(1)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三类共39种传染病。
甲类包括:鼠疫、霍乱2种.乙类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甲型流感、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共25种.丙类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手足口病、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共10种.(2)突发传染病疫情报告:在发生某种传染病就诊人数突然增多,有可能发生暴发、流行;发现历史上未曾出现过或本地罕见的传染病;急性传染病病例死亡时;数天内就诊多例同一病症不明原因的急性疾病时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防保科,防保科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县卫生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5、报告时限(1)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应于6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报告信息系统》进行报告.(2)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应于12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报告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医疗规章制度文件范本最新
医疗规章制度文件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医护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医护人员应当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秉公执业,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评估,不断改进医疗服务水平。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章规定的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不断完善。
第二章医疗服务内容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确保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医疗行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医疗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患者的病情、治疗过程和医嘱,确保医疗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医疗科普宣传活动,提高患者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第三章医疗服务安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消毒等方面的监管,确保医疗服务安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及时查明医疗事故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向患者及时告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患者的投诉,依法处理投诉事宜,确保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医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变更治疗方案或用药方式,确保医疗过程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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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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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卫生部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篇一:门诊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一、医学诊断证明包括疾病诊断、治疗、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的人员应为在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三、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诊断书应客观、全面,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并与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和检查结果相符,主要处理意见也应在病历中记载备查。
四、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当日盖章有效。
原则上,急诊开具病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门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2周,特殊情况不超过1个月。
五、门诊医师为门诊病人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本院相应的检查报告,诊断明确、依据充分,并在门诊病历中做相应的记录。
加盖公章时须持门诊病历及相关辅助检查,在病休时间内有效,过期不予盖章,不补开病休证明。
六、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只证明病人疾病诊断和是否需要病休以及时间或医疗建议,不得出现疗养、免夜班等非临床医学治疗内容,不应提及与医疗不相关的其他处理意见。
七、医师只能出具在本医疗机构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医师未经特殊授权不得出具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及职业病等专用诊断证明文件。
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的证明,以及用于因病退休、伤害、残疾、工伤、劳动鉴定、保险索赔、办理低保、生育第二胎等特殊诊断证明,由当事人或家属持公检法、交通管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的介绍信,经医院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相应科室医师按照相关规定开具诊断证明。
八、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专用印章方为有效,负责加盖公章的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诊断证明审核、把关、登记、保存。
九、医学诊断证明严禁涂改、伪造、弄虚作假,开具诊断证明的医师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局卫生规章制度
卫生局卫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卫生局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卫生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卫生局的全体工作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条卫生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卫生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条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卫生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七条卫生局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素养。
第八条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数据统计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了解卫生工作的动态。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九条卫生局设立局长、副局长等职务,局长负责全局的工作,副局长负责局长交办的任务。
第十条卫生局设立各部门和科室,各部门和科室负责协助局长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卫生局设立党组织,党组织负责领导和监督卫生局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局设立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卫生局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
第十三条卫生局设立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卫生局的财务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局设立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负责局务工作和综合协调。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五条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
第十六条卫生局负责全面监督卫生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各类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卫生局负责对卫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提高。
第十九条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各类卫生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局负责卫生应急处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二十一条卫生局工作人员应当恪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卫生局的形象。
第二十二条卫生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脱岗或违规操作。
第二十三条卫生局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和提高,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卫生局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患者和公民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
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卫生相应的工作制度
卫生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预防疾病,提高卫生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全面治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工作,发展卫生事业。
二、环境卫生第六条城市和农村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设施。
第八条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应当逐步改善,推广卫生厕所,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垃圾、废物。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废物处理规定。
三、学校卫生第十一条学校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防止学生过度疲劳。
第十三条学校教学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改善教室、宿舍、食堂等设施。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个人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规。
四、公共场所卫生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提供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消毒,禁止吸烟、饮酒。
第十八条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等特殊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强卫生管理。
五、职业卫生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环境污染,危害劳动者健康。
六、传染病防治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
【最新2018】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汇编-word范文 (1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汇编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律法规汇编(201X)卫生法(供公共卫生各专业使用)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法目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8)传染病防治法 (13)艾滋病防治条例 (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9)职业病防治法 (34)国境卫生检疫法 (42)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4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47)食品安全法 (5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64)药品管理法…………………………………………………………………………… ..6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76)执业医师法 (8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84)母婴保健法 (91)献血法 (9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96)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1X年12月1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卫食罚〔201X〕001号。
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1X—001。
第二章制作要求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
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卫生管理制度文件
卫生管理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卫生管理水平,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员工,包括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健康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建立工作机制,开展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卫生培训制度、卫生检查制度等。
第六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档案,对员工的健康状况进行记录和跟踪。
第七条本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保障员工身体健康。
第八条本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员工工作环境的卫生清洁。
第九条本单位应当做好饮食卫生管理,保障员工的饮食安全。
第十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废弃物处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理。
第三章卫生管理责任制度第十一条本单位应当明确卫生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健全的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卫生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健康第一的意识,制定卫生管理计划和目标。
第十三条具体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加强对员工健康和工作环境的管理。
第十四条本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卫生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卫生检查制度第十五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的卫生巡查制度,对工作场所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六条卫生巡查人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理卫生安全问题,上报存在的隐患。
第十七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档案,记录卫生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对于发现的卫生安全隐患,应当制订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并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九条本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领导、预警监测、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检验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完整word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
是我国政府针对当前城乡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最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
开展服务项目所需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城乡居民可直接受益。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居民,包括居住半年以上的户籍及非户籍居民。
以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人群为重点。
二、服务内容(一)居民健康档案的内容居民健康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和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2.健康体检包括一般健康检查、生活方式、健康状况及其疾病用药情况、健康评价等。
3.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的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各类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记录。
4.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包括上述记录之外的其他接诊、转诊、会诊记录等。
(二)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1.辖区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服务时,由医务人员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
同时为服务对象填写并发放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
2.通过入户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多种方式,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组织医务人员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
3.已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地区应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上述方式为个人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并发放国家统一标准的医疗保健卡。
4.将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填写的健康档案相关记录表单,装入居民健康档案袋统一存放。
农村地区可以家庭为单位集中存放保管。
(完整word)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word文档良心出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全民共建共享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
第三条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为公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服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公民提供公平享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维护和保障公民健康。
重点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综合监管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协调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制定过程,组织实施促进健康的规划和行动,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本地区的公民主要健康指标的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接受监督。
第八条医疗卫生人员是公民健康的守护者,担负着治病救人的使命。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卫生管理制度文件内容
卫生管理制度文件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员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生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体员工,在工作中必须遵守并执行。
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惩罚。
第三条所有员工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卫生管理工作制度第四条公司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工作制度,规范员工行为,增强员工卫生意识,制定并实施相关操作规程。
第五条公司将建立健康档案制度,每位员工需接受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记录在档案中,为员工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条公司将加强对工作场所的卫生检查,定期清理卫生死角,确保员工的工作环境整洁。
禁止在工作场所吸烟、食用不洁食品等行为。
第七条公司将开展卫生教育培训,加强员工卫生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公司将建立健康食堂制度,提供营养均衡的饮食,在餐饮过程中加强卫生管理,保障员工的饮食安全。
第九条公司将建立疫情预防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病媒生物,加强疫病监控,确保员工健康。
第三章卫生管理工作责任第十条公司将明确卫生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加强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责任到人,推动卫生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十一条各部门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加强对部门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公司将设立卫生管理工作小组,定期召开卫生管理例会,研究解决卫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第十三条公司将建立卫生考核制度,对各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合格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
第四章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公司将建立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设立专门的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组,定期对各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公司将制定详细的卫生管理工作检查表,明确检查内容和标准,对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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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卫生法,只有以公共卫生与医政管理为主的单个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卫生法体系。
医疗方面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内容提要】: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是国内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卫生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独有的功能和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的概念所谓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通过上述卫生法的定义和内容,可以看出卫生法包括以下基层含义:(一)卫生法是国内法基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卫生事业与管理也有着极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
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
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二)卫生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要有:第一,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三,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
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等等。
第五,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等等。
(三)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
一方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
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卫生法的特点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
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
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
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
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
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
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
而国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
在此不在赘述。
(二)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1.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
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2.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
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
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
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
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3.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
而卫生法则不然.。
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
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三、卫生法的作用或功能卫生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除了具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作用和功能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
这些作用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通过卫生立法确保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国家政策即国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任务和总体规划、长远目标以及国内外形势的要求,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政治领导和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准则。
我国的政策分为国家政策和共产党的政策。
在我国,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包括立法活动。
但是,政策只有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所以,一个国家对新形势下的一些新问题,总是先以政策的形式出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的检验取得经验后,再加以改进、修订和完善,然后再通过立法的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
在卫生事业的建设方面,国家也是根据一定时期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式的需要,经常性地制定一些调整相应卫生活动的政策,以推动卫生事业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
但是,制定了政策,这才是做了初步工作,因为更大量的工作是如何保证这些政策的有效落实。
一般地说,国家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政策和法律毕竟又有区别:首先,政策和法律是由国家两个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政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其次,政策不一定对全体公民有约束力,法律则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
再次,政策一般比较原则、灵活、多变,具有一般号召力;而法律则比较具体、稳定,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具有普遍约束力。
最后,政策的实施主要靠号召、宣传、教育来落实,而法律则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正是由于政策和法律的上述区别,因而只要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政策就会上升为国家法律。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医疗卫生、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了我国卫生事业运行、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