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物业法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宅、商业、办公楼、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业主、规范管理、公平公正、便利实用的原则,加强居民自治,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压迫业主和住户,不得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采取科学、合理、高效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包括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管理、收费管理、维修管理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进行安全防范,确保业主和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物业服务机构对业主和住户收取的费用应当合理,明确收费标准,并且提供明细账单,接受业主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高效地处理居民的报修事项,维护公共设施和业主的正当权益。
第三章居民自治第十一条居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伤害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积极参预社区事务,合理利用公共资源,共同维护社区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居民自治的重要形式,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定期召开,并且做出合理决策。
第十四条居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制度的规定,缴纳管理费用,按期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理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机构和物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三)不按照程序办事,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的规定;(四)其他违法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不动产进行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业主和居民的服务责任,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严禁侵犯他人权益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社区居民的参与,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加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和便利。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四)有依法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物业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物业管理规则,告知业主和居民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指导居民疏散。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和居民为支付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小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格局,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管理体系,统筹做好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形式第六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有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指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职责,协调物业管理相关事宜。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方案;(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业主大会依法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的组织。
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结合、依法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市场化服务和公共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保护业主和租户的财产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小区居民的生活安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的要求,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根据小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向业主公告。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八条物业服务应满足业主和租户的基本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范、卫生清洁、绿化环境、设施维护等方面。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或擅自停止或减少服务。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小区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和租户的投诉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按照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素质。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十五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越权或乱收费。
第十六条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应当合理公正,不得损害业主和租户的利益。
第十七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有依据,要向业主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和收据。
第十八条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应当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和授权,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物业维修第十九条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责任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维修档案和维修记录,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六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变更或者解除;(五)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七)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管理制度;(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九)业主大会依法或者依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普通会议和特别会议。
业主大会普通会议由业主大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特别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条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安宁和谐。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科学、规范、民主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的主体,承担着物业项目的维护、管理和运营等职责。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管理能力,并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健全日常管理机制,保障服务质量。
公司应当设立投诉反馈渠道,并及时处理业主的合理诉求。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进行不正当收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法行为。
如有违反,应及时追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业主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工作有监督、评价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参与物业费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约,维护社区的和谐安宁,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管理权,参与决策的重要途径。
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参会人数达到法定比例,并且不少于一定人数的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业委会是业主自行组织的代表机构,负责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并推动社区事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业委会的成员应当是经过合法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的意愿发表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参与社区事务。
202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物业的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仓储物流中心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合理服务、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居民和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和谐关系。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区的民主自治原则,听取居民和物业所有人的意见和建议,合理安排物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自身监管,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化平台,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根据社区特点和需求,合理规划物业设施,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满足居民和物业所有人的需求。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设备运行安全,提升社区居住环境质量。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公共绿化和绿化带的养护和管理,保障社区的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九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包括安全巡逻、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社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提供便利服务,包括垃圾清运、车辆管理、快递服务等,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便利度。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提供社区文化活动和社区服务,促进邻里交流和社区和谐。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提供维修服务,包括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居民住房的维修和保养。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由物业所有人根据所占份额共同承担,具体由物业所有人大会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者确定。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包括公共设施维护费、绿化带养护费、安全管理费、便利服务费、文化活动费、维修服务费等。
第十五条物业费用应公开透明,物业管理者应及时向物业所有人公布费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接受物业所有人的监督。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应合理适度,物业管理者不得随意增加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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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业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
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拟定和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处分区域内共有财产的决定需经全体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委员的产生应当兼顾物业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楼幢,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
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
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别墅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时按规定无偿提供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产权,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设备用房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
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的95%的标准乘以应交面积,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
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业主委员会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组织全体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
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不得以合同纠纷等理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条款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五)建设单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六)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八)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