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许可494号附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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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2024年金融再担保补充协议条款版

2024年金融再担保补充协议条款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金融再担保补充协议条款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第二条合同主体2.1 主体资格2.2 主体权利与义务第三条补充协议内容3.1 协议标的3.2 协议条件3.3 协议期限第四条金融再担保范围4.1 担保范围4.2 担保方式4.3 担保金额第五条风险评估与控制5.1 风险评估5.2 风险控制措施第六条费用与支付6.1 费用标准6.2 支付方式第七条信息披露与保密7.1 信息披露7.2 保密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8.1 违约情形8.2 违约责任承担第九条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争议解决机构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0.1 合同生效条件10.2 合同变更10.3 合同终止第十一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1.1 法律适用11.2 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 其他条款12.2 附加协议第十三条合同的附件13.1 附件列表13.2 附件内容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签署程序14.2 签署日期与地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协议中的“甲方”是指____(甲方名称),位于____(甲方地址)。

1.2 本协议中的“乙方”是指____(乙方名称),位于____(乙方地址)。

1.3 本协议中的“金融再担保”是指甲方为乙方在金融业务中提供的额外担保。

1.4 本协议中的“再担保范围”是指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金融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证、保函等。

1.5 本协议中的“担保金额”是指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金融再担保的最高限额。

1.6 本协议中的“协议期限”是指本协议的有效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条合同主体2.1 甲方作为再担保提供方,应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和再担保能力。

2.2 乙方作为再担保接受方,应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和金融业务资格。

2.3 甲方和乙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保监许可92号附件

保监许可92号附件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

第四条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单或批单中载明:(一)投标保证(二)履约保证(三)支付保证第六条投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四)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履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五)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有关履约实质性主要义务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6.24•【字号】皖保监办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保监办发〔2014〕39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我局制定了《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安徽保监局办公室2014年6月24日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类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保监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严格实施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由安徽保监局颁发的下列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颁发和送达第四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安徽保监局颁发保险许可证,应加盖安徽保监局印章。

第五条保险许可证应当通过保险机构与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安徽省保险兼业审批管理系统等行政许可信息系统打印。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非许可类行政管理事项审核意见等保持一致,许可证流水号应当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保持一致。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保监中介〔2016〕44号•【施行日期】2016.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

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批复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批复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程修
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0.08.21
•【字号】沪银保监复〔2020〕494号
•【施行日期】2020.08.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批

沪银保监复〔2020〕494号
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你公司《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平消金发〔2020〕9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核准你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此复。

2020年8月21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持续优化负债结构。

2020年起,各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年度规模保费占当年总规模保费的比重不得超过20%。

六、保险公司开发设计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通过。

董事会审议应当形成书面决议,列明销售该产品的原因,以及未来3年该产品计划销售额度和预计费差损金额。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安徽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为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办理流程,根据《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保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审核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审核范围、审批条件等内容,结合安徽保险中介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一)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下简称安徽保监局)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核发、换发、变更、补发、注销等监管工作。

未经安徽保监局核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安徽从事或变相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经营活动。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与主业直接相关的代理保险业务来源、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人员以及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工作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资格核准后,保险公司应及时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转交申请机构。

(四)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软件申报数据文件。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

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参考目录一、综合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18)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50)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57)5、《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64)6、《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65)7、《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660)8、《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714)9、《苏州保监分局行政许可、现场检查、行政处罚、信访工作方面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768)二、机构类 (80)10、《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80)11、《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94)12、《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98)13、《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06)1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10)15、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21)16、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126)17、《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37)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38)19、《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149)20、《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151)21、《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验收指引细则》 (156)22、《关于印发〈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9)三、保险中介机构 (165)2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65)2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82)25、《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199)26、《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213)27、《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 (217)28、《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 (220)29、《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221)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节期限第四节听证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六节特别规定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3【实施日期】2020.03.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8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8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84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49个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

现将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的49个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工作需要,授权保监局履行部分许可职责。

二、为做好行政许可工作,中国保监会将发布行政许可规程,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应提交材料、时限等内容。

三、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二00四年七月七日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表附件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1条、│保监会┃┃│建和开业)和保险公司终止(解│第80条、第85条、第87条、第92条│┃┃│散、破产)审批│第3款、第154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0号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会备案审查。

银保监分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局备案审查。

第三条下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一)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改革发展政策和工作部署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三)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监管行为的文件;(四)配合地方政府发布的就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五)其他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一)规范内部机构、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情况通报;(七)年度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等内部适用的文件;(八)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及事务性工作的通知;(九)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2.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0月28日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的通知各银监分局、各省级保险分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郑州银行:现将《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以下简称《指引》)予以转发,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各单位要将贯彻落实《指引》精神作为当前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

各省辖市银监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各省级保险分公司、商业银行省级分行要及时组织好本系统的学习贯彻工作。

各级保险、银行业协会要围绕文件精神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活动。

二、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按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提升业务品质,杜绝违法违规行为,防范经营风险。

一是完善业务管理制度。

各省级分公司负责统一制定、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独立核算要求、代理机构选择标准、合作模式、渠道管理及手续费支付标准、专管员薪资管理及绩效奖励办法、单证管理、宣传资料管理、业务品质管理、应急事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各级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总、分公司银保业务管理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

各省级分公司应确保信息系统具备银保业务、财务、单证管理功能,能够对通过银行代理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单证号、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费、手续费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网点名称、专管员姓名及工号等进行实时记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河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

河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

河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正文:----------------------------------------------------------------------------------------------------------------------------------------------------河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河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银保监会相关行政规章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河北银保监局根据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授权,依照本规程规定,由行政许可委员会、办公室、法规部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监管部门包括机构监管部门和功能监管部门。

机构监管部门指监管辖区相应银行业、保险业机构的部门。

功能监管部门指统计信息、普惠金融、现场检查、案件稽查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项业务监管部门。

第三条河北银保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性、公平公正性、效率性和公开便民原则。

第四条河北银保监局设立服务窗口,负责集中统一对外接收行政许可材料、送达相关行政许可文书等工作。

第五条河北银保监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受理行政许可项目、申报材料目录、文本格式及相关要求应在网站公告,方便申请人下载使用。

第二章组织第七条河北银保监局设立行政许可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监督、评价本局行政许可工作,审议和决定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研究行政许可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八条行政许可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分管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法规部门的局领导为主任委员,办公室、法规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委员。

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依上述规定按实际岗位确认,动态管理,工作岗位变动,人选自行同步调整。

私募基金相关法规汇编

私募基金相关法规汇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298
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299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301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30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325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26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327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服务办法(试行)》起草说明335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337
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57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64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26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70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7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75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76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279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612
关于发布《创业投资基金申请适用<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操作指南》的通知614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向客户直接推介销售包括第三方理财产品在内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或者以介绍客户等方式间接从事相关销售活动,在满足客户多层次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销售行为不规范、金融风险交叉传递等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

为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非保险金融产品有销售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销售前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授权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机构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采取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的方式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向客户销售超出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就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实行单独核算,将相关资金与自有资金、保险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明确授权,并对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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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费率规章
一、年基准费率(均为含税费率)
二、保险年限调整系数
本保险保险期间若为整数年,则相应保险年限调整系数为对应整数年数,即:
本保险保险期间若为非整数年,则对应的保险年限调整系数为:
若不足一个月,则按照一个月调整系数,以此类推。

最终使用保险年限调整系数为:整数年保险年限调整系数+非整数年保险年限调整系数。

三、费率调整系数
(一)投保人资质等级调整系数
(二)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调整系数
(三)反担保方式调整系数
(四)免赔调整系数
(五)资产负债率调整系数
(六)投保其他相关保险产品情况调整系数
(七)续保优惠系数
(八)保险金额与工程造价比例调整系数
(九)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
注:1.各风险调整系数之间为连乘关系;
2.各风险调整系数相关风险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时,该系数取1.0;
3.个体风险的保险费率可依据以上风险特征上下浮动,但每项调整系数的浮动不应超过本表的规定范围。

四、总保险费
投标保证保险费=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含税年基准费率×保险年限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
履约保证保险费=履约保证保险金额×含税年基准费率×保险年限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
支付保证保险费=支付保证保险金额×含税年基准费率×保险年限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投标保证保险费+履约保证保险费+支付保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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