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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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土地整治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是指自治区使用中央划转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自治区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除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以为的其他各类土地整治项目。

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项目审查确定和组织施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产量,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四)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分组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一)负责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会同财政厅下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指标;(二)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论证和审查;(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变更设计及预算;(四)组织对使用中央划转资金安排的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全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盟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认证审查;(二)组织对使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新增费预算指标安排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参与国土资源厅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工作,对本地区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管理。

第七条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一)选定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二)组织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三)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第三章项目选址第八条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同项目所在旗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选择项目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8日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精神,全面推动我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第二条根据2021年变更调查现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不含列入国家或自治区开发区公告目录的开发区),2022年7月31日前由自然资源厅统一划定城市、建制镇开发边界管控线,自细则发布之日起使用。

城镇开发边界管控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等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进行论证,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条重点在城市老城区和低效用地区开展城市更新,合理划分城市更新单元,统筹考虑区域资源条件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编制存量型详细规划,鼓励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增加公共绿地、开放空间,科学设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布局,促进城市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机融合,建设“十五分钟”高品质生活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内政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存量资源盘活、强化地价调控等措施,推动全区土地资源价值提升、价格提高,价值实现路径进一步明晰,资源要素活性持续增强,跨省域交易路径全面打通,多元化交易模式形成并有效实施,地方财力稳步增加;土地综合利用效率显著提高,存量土地资源有效盘活,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不断提升,保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工作措施(一)完成调查摸底,开展政策调研。

1.结合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等工作,摸清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未利用地等情况;结合村庄分类及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摸清农村低效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等情况。

结合土地审批及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工作,摸清城镇批而未供、供而未用、闲置土地及开发区低效用地等情况。

结合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摸清矿山用地及复垦情况。

责任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农牧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开展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山东、河南、河北等省(区、市)先进经验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功能退化、质量下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及锡林郭勒盟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生产与生态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将黑土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工作,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复垦原则与目标第五条土地复垦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确保复垦后的土地达到或超过原有土地利用的功能和生态标准。

第六条土地复垦的目标是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土地复垦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章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明确复垦目标、措施、预算等,并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五章复垦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复垦工作按照方案进行。

第六章复垦验收与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土地复垦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复垦成果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对复垦活动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土地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31【实施日期】198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1.05.09【实施日期】1991.05.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程占压破坏的;(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土地复垦标准:(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面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立项和实施第三章项目验收和指标入库第四章指标确认和交易第五章调剂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继续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在过渡期内(2022年-2025年),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是指各旗县(市、区)在保障自身发展用地指标需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通过对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安置,产生的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在省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省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自治区原深度贫困旗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

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是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自然资源厅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县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全区所有旗县(市、区),优先保障原贫困旗县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指标调剂。

耕地土地复垦措施

耕地土地复垦措施

耕地土地复垦措施1. 引言耕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对于保障粮食安全和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资源环境压力的增大,大量的耕地被转变为非农用地,给粮食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此,耕地土地复垦措施成为保障粮食安全和促进可持续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2. 耕地土地复垦的概念和意义耕地土地复垦是指通过改造和修复废弃或损毁的耕地,使其恢复为具备耕种和农业生产功能的土地。

耕地土地复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护粮食安全:耕地土地复垦可以增加可用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有利于保障粮食生产的需求,确保粮食安全。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耕地土地复垦可以修复和改善土壤质量,提高土地肥力和水分保持能力,有利于农作物生长和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耕地土地复垦可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3. 耕地土地复垦措施3.1 耕地土地复垦的技术措施•土壤改良:通过施加有机肥料、矿物质肥料和土壤改良剂等,改善土壤质量和肥力,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提高土壤保水保肥能力。

•植物修复:通过种植特定的修复植物,如翻地豆、箭竹等,利用其对土壤的吸收、富集和修复能力,改善土壤质量,减少土壤侵蚀和破坏。

•水土保持: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措施,如梯田建设、水土保持林带建设等,减少水土流失,保持水分和土壤的稳定性。

•生态修复:通过引入适当的生态元素,如微生物、土壤动物等,促进土壤生物多样性,提高土壤质量和生态系统功能。

3.2 耕地土地复垦的政策措施•立法保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耕地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责任,并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执法机构,保障耕地土地复垦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济激励:通过提供税收优惠、贷款支持等经济激励措施,鼓励农民积极参与耕地土地复垦工作,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技术支持:加强耕地土地复垦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提高农民的复垦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附件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全面推进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保障粮食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切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坚持规划引领、综合整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坚持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在保护利用好现有1.72亿亩耕地、保障3587万亩新增耕地稳定耕种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充分激活农村(含牧区)闲置、低效土地和未利用地利用潜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占用耕地行为,进一步提升耕地保护利用效率效益,不断夯实耕地保护基础,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扛牢保障粮食安全重大责任。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开展农用地综合整治1. 加强对闲置、低效的零散耕地、农用地的统筹利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正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保证金管理细则

矿山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保证金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二〇一三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5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 6第三章保证金缴存 13第四章治理与验收 16第五章监督管理 19第六章法律责任 21第七章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与水气矿产等各类矿产资源,都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分期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期内,为分阶段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每3年一个治理分期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分期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

本细则所称闭坑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或关闭之前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全面治理及土地复垦而提交的本矿山最后一个《分期治理方案》。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依据《办法》及本细则要求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简称《治理方案》)、缴存和使用保证金,同时与矿山所在地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由具有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要求的单位,依据经采矿权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相应矿山开采设计与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治理方案》。

第八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治理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内财农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农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建设与利用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2024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2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2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工程建设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工程建设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工程建设标准1. 引言土地复垦是指对已经破坏或废弃的土地进行重新利用和恢复的过程。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和畜牧业基地,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牧业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工程建设标准,包括规划与设计、工程实施、监测与评估等方面。

2. 规划与设计2.1. 土地复垦规划1.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明确复垦目标、范围和时间表。

2.考虑土地利用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合理确定复垦方式和技术措施。

3.考虑土地复垦后的可持续利用,提供农牧业发展的空间和条件。

2.2. 工程设计1.根据复垦规划,设计合理的土地复垦工程方案。

2.考虑土地复垦后的水土保持、生态恢复和农牧业生产等要求。

3.按照土地复垦工程建设标准,合理选择土地改良和植被恢复方式。

2.3. 技术措施1.实施土地改良技术,包括土壤修复、水源治理和植被恢复等。

2.采用适宜的植物种植方式,提高土地复垦的生态效益。

3.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止土壤侵蚀和水资源浪费。

3. 工程实施3.1. 施工管理1.制定施工计划,明确施工任务和时间节点。

2.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3.合理安排施工人员和设备,保证施工进度。

3.2. 土地改良1.实施土地改良工程,包括土壤修复、排水设施建设等。

2.采用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法,提高土地改良效果。

3.加强对土壤质量的监测,确保土地改良的效果和可持续性。

3.3. 植被恢复1.选择适宜的植被种植方式,包括草坪、林木等。

2.加强植被养护,保证植被的生长和覆盖率。

3.采取措施防止病虫害和人为破坏,保护植被的完整性。

3.4. 水土保持1.建设适宜的水土保持工程,包括防护林、护坡等。

2.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损坏和失效。

3.定期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及时采取措施修复和加固。

4. 监测与评估4.1. 监测体系1.建立土地复垦工程的监测体系,包括监测点位和监测指标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0•【字号】内政办发电[2009]67号•【施行日期】2009.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9]6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管理,确保中央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集中一段时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八月十日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开展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有效落实中央土地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管理,认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维护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加强土地管理、纠查违法违规问题、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维护被征地农牧民合法权益的总体目标,全面清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征收管理使用土地专项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支和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情况,及时查处并纠正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一步规范土地资源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研究创新长效管理机制,促进我区土地管理工作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组织领导为保证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顺利开展,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专项活动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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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509
【实施日期】 19910509
【章名】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

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

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用于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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