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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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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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写一篇1500字的论文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导致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论上深化认识和实践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部份的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1。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尺。

因为法治国家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而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世界通例国家机关中人数最多、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发展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提高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完成上述复杂艰巨的任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许多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应付多变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行政权运用得好利国利民运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2。

因此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职权行为有所约束和惩戒赔偿即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行政赔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缺陷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密切相关。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罗丕文
【期刊名称】《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均得以初步建立,这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依然有不尽如意的地方,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

【总页数】5页(P52-56)
【作者】罗丕文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析在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3.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4.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探析及完善构想
5.建立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浅议——对于安同志《试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一文的商榷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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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第五版)第六编行政赔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第五版)第六编行政赔偿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 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 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 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 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其他违法行为。
•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张亲 属怀疑被佘杀害。 • 1994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 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 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1994年4月28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佘 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 政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 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条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请注意细节的变化。实际上归责原则有了转变,由单纯 “违法归责”转变为“结果归责”。)
国家赔偿的类 型
行政赔偿
侵权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刑事赔偿 民事、行政诉讼 中司法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 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民事、行政审判职权的法院
2、两者发生基础不同
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司法侵权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完善皲 国行 政 赔 偿 制 度






衔接 做 到 不 同法 律 之 间 的 协 调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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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方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赔偿的基本概述包括行政赔偿的性质、行政赔偿的原则、行政赔偿的主体和程序、行政赔偿的方式等方面。

首先,行政赔偿的性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内容。

它是行政行为责任的一种体现,是行政机关对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的法定义务。

行政赔偿既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行政机关加以约束的一种手段。

行政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确立了行政机关特有的侵权赔偿机制,以实现国家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行政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法定原则、合理原则和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对所有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歧视。

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真实情况,合理计算损失和赔偿额度。

公平原则是指行政赔偿应当让受损害方得到公正的补偿,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和不当的利益得失。

行政赔偿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受损害方及其代理人、行政赔偿机构等。

行政机关是行政赔偿的侵权方,也是行政赔偿的承担方。

受损害方是行政赔偿的权利主体,可以自行提起赔偿请求,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

行政赔偿机构是行政赔偿的具体承办单位,负责受理和处理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的程序分为行政确认程序、行政审查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确认程序是指受损害方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要求确认行政不法行为,以确立行政赔偿的基础。

行政审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受损害方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对行政赔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支持或拒绝赔偿的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赔偿,受损害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决定生效后,依法强制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的方式主要有经济赔偿、恢复原状和其他赔偿方式。

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与改良

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与改良
21 第 3 0 2年 期 总第 7 9期
北 京 化 工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Ju a B in nvri f hmi eh o g orl e igU i syo e e T cn l y n j e t C M o
No 3.2 2 . 01 To a . 9 tlNo 7
行政赔 偿范 围立 法例之 改 良
纪末 2 0世 纪初 . 在公 民权 利与 国家 权利 的博 弈 中逐 象 行政 行 为 、 行政 不 作 为 、 内部行 政行 为 、 共 设 施 公


治发 展 、 权保 障诉 求相 去甚 远 。在本 文 中 , 者仅 人 笔
试 图就其 中最受 诟病 的行政赔 偿 范 围部分 略表 对其 个方 面 的内容 : 第一 。 国家对 行政 活动 中哪些损 害 相 人 在行 政 活动 中所 遭 受 的哪些 损 害 也 即可赔 偿 行政赔 偿 范 围的立 法例 .也 称行 政赔 偿范 围 的 赔偿 范 围 的方 式方 法 立法 例 的模式 及 内容是 决定 偿 的立 法例 主要有 三种 : 是概 括式 , 一 是指 国家赔偿 拓展 和改 良之拙 见 。 常言之 . 通 行政 赔偿 范 围包 括两 立法 确定 方式 .即 国家 在行 政赔偿 立 法 中规定行 政
的时代 特征和 国家 公务 中最 大 限度保 障公 民 合法权 益 的 时代 精神 ” 。适 应 当下 中 国 的政 治 改革 、 济 [ 经 发展 、 法治 发展 的需要 . 完善 我 国行政赔 偿 范 围的立
法例 :拓 展行 政侵 权行 为 的可赔偿 性 范 围—— 将 抽 致 害在行政 赔偿 范 围 中进 行 明确 :扩充 行政 赔偿 侵 权损 害 的范 围 , 已成 为完善 行政赔 偿制度 之必 须 。

第四章 行政赔偿一

第四章  行政赔偿一

第四章行政赔偿(一)同学们大家好!第四章的内容涉及到具体的行政赔偿制度,在此部分我们将学习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例外以及立法例等,请继续努力学习!一、本章内容以及重难点问题(一)行政赔偿的主要特征(二)我国赔偿法的立法例(三)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二、本章重、难点问题辅导(一)行政赔偿的主要特征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在立法时,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因为其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工作人员不因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相对人合法利益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例外,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不能向其要求赔偿,亦不能向其要求民事赔偿。

2、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义务主体是作为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义务机关不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它是代表国家履行赔偿责任所规定的义务。

赔偿费用有国家负担。

专项拨款是以国家所有的全部财产即国库作为保障的,并非以具体义务机关有权支配的资产为限。

3、行政赔偿责任的形成是由于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涉及到国家在多大范围内,国家对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是全部或者部分,同时也是受害人对哪些事项可以请求国家赔偿、获得救济问题。

(二)我国赔偿法的立法例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行政赔偿的事项范围,采取了综合式,具体表现为: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为概括性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4条分别肯定列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人身权利五种情形和财产权利四种情形(积极事项);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是以否定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的三种情形。

(消极事项)(三)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是法的一般原则。

但在某种情况下尽管有损害存在却没有赔偿的必要,或者给予赔偿会有失公平。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对应而言的。

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 ) 三 国家不 予行 政赔 偿 的情 形 根据 《 国家 赔偿法 》 第五 条之规 定 , 下列 任何情 形之 一 的, 有 国家不承 担 行政赔 偿责 任 , 对人 不得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相
肯定列 举的事项 , 司法实 务中某些事 项是 否幅于 行政赔 偿范 围 为
的: 以殴 打等暴 力 行为 或唆使 他人 以殴打 等暴 力行为造 成公 民身
当防 卫或紧 急避险等 而造 成相 对人人身 或财产 损害 的, 国家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此外, 根据 《 国家赔 偿法》 第三 十 五 条的规 定, 国家对 受害人
体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法使用 武器 、 违 警械造 成 公 民身体 伤害或 者
义 务机 关应 对受害 人承 担 行政赔 偿责 任 。
荣誉权 等精 神损 害的 , 不承担 国家 赔偿 责任 。但赔 死 亡的 : 造成 公 民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其他 违法 行 为的 , 偿 遭 受 名誉权 、 创 赔
偿 义 务机 关 应 当在行政 侵权 行 为影响 范围之 f, ^ 以消除 影响 、 j 恢 复名 誉、 赔礼 道歉 的方式 向权 利受 侵害 人承担 责任 , 造成 严重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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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行政赔偿 范 围的完善
朱 玉 洁
摘 要 行政 赔偿 范 围在 某种 意 义上 决定 了整 个行政 赔偿 的结构 和基 本框 架, 它对 于公 民 、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的权 益保 护意
我 国国家赔 偿法采 用法定 原 则, 保护 人身 权和财产 权 两个 二 是损害 的发 生完全 是受害 人 自己的战意 行为所 引起 的, 从 国家才 方 面界 定 了行政赔 偿 的范 围。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中文摘要】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在这这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5年1月1日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时以此为契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逐渐健全,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形成和完善。

尽管如此,我国宪法对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难度较大。

因此研究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列举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行政赔偿范围过窄、程序不清、标准过低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以期达到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

【英文摘要】In modern days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has infiltrated into the every field of the society.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attached importance to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ecaus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started recently, the people often meet the ugly situation such as the situation of refused to being compensated and the compensatory payment is not enough. This leads us to be aware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problems are to be solv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will be perfected as the study being deepened in this field.The narrator expects to help solving the practical problem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overseas and keeping analyzing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is article is develop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is part is the base of the other parts by introducing the definition of administrative, the character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the comparison with the system in oversea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ho can be compensated, who should compensate, what is the scope of the compensation and what reason can lead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se serve the later parts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e third part mainly expatiates on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 Firstly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limited, and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does not include the flaws of the public administration, the illegal tortuousof the authority files, the unreasonabl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illegal punishm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and wh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itizens leg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are blemished and they can not get the enough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advantages of the forme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re not negligible, we should face up to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or example there is no any executive authority tha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demands of the compensation, there is no clear regulation about the duties that caused by the negative acts, the procedure of the former compensation is not indefinite and the procedures are too simple. These all can cause th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Henc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can not generally protect the benefits of the counterpart. Thirdly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not definite. Now the standard of our country is mainly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regulation is concrete and operational, the standard is low, the problem of the too low standard is not negligible.The forth part is mainly base the problems mentioned in the third part. The narrator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from the theory.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first should expand the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etting of the public utilities, the flaws of the administration, abstract behavior, the distinct impropriety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the inner punishment. Then perfect the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Our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gain experienc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Definite the compensation way is consultative. Establish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on the compensation. Import the hearing system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definite the procedur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lawsuit. That can make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air and square by enforcing the above concrete measures to get the purpose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definitude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tandard in our country is legal according to the direct loss. The standard is indicative and can not get the purpose of the recuperative loss of the victims.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in the circumstance of the economy society and law according to the compensative fundament and demand the tort administration compensate the actual losses of the victims. The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tandard of the personal right that be hurt and should consider the time of the imprisonment the benefit of the victims’ losses including their mental pain and the economic losses including salary in directness and indirect. This should be regulated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punished if the losses by the intent of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or their magna culpa.【关键词】行政赔偿构成特征制度完善【英文关键词】【目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内容提要4-6引言6-8一、行政赔偿概述8-15(一) 行政赔偿的概念8-11(二) 行政赔偿的特征11-12(三) 行政赔偿的原则12-15二、行政赔偿的构成15-19(一) 行政赔偿主体15-17(二) 行政赔偿行为17(三) 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17-18(四) 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18-19三、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19-26(一) 行政赔偿范围较窄19-22(二) 行政赔偿程序不清22-24(三) 行政赔偿标准过低24-26四、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设想26-34(一) 扩大行政赔偿范围26-30(二) 完善行政赔偿程序30-32(三) 提高行政赔偿标准32-34结论34-35参考文献35-39论文摘要(中文)39-41论文摘要(英文)41-43后记44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浅议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浅议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加之我国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 , 而相对人
权利保护需要相对 突 出。另 外 随着加 人 W O 与世 界行政 T , 法律制度接轨是 我 国法律 界 面临 的迫 在 眉睫 的重 大任 务 。
为此 , 本文针对我 国行政 赔偿 的范 围及其 问题进 行 了剖析 ,
并相应提出了调整及拓展行 政赔偿 范 围的几点设想?
直接因果关系 。
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实际生活中 , 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 对 人权 益的现象 是普 遍 的, 与具 体行政 行为并无 多少 区别 。 如果把抽象行政行 为排 除在赔 偿诉 讼之外 , 就可能 出现行政 机关借此规避 法律 , 用抽 象行 政 行为 实施 违法行 政 的现 采
关键 词 : 行政赔偿 ; 行政 赔偿 范 围; 行政赔偿 范围的扩大 中图分 类号 :9 2 1 D 2 .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0 1 7 3 (0 0 0 — 0 3— 4 10 — 86 2 1 ) 1 0 3 0
我国国家赔偿法 采取 了不同 于大多数 西方 国家 的立法
责任构成要件 为 以下 四种 : 1 侵权 行 为 主体 ; 2 损 害事 () ()
实 ;3 执行职务 的行 为违 法 ;4 侵权行 为与损 害结果 之间 () ()
收稿 日期 :0 9—1 0 20 1—1
会责任 的公平分担 及社会 正义 的充 分体 现 。因果关 系 的 J 认定宽严与否直接影 响相对 一方权利 救济 范围。近 年来 , 一
21 0 0年 1月
第 2 卷第 1 9 期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Ju l f e og agC lg f d ct n oma o i njn o eeo u ao H l i l E i

浅谈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浅谈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避免 , 几乎没有一项建设不需要公民的配合。从历史上看 ,
而生 的 , 来补 偿 的范 围扩 大到 征收其 他不 动 产和 动产 , 后 现 在 发展 到合 法行 政行 为 的侵 害也应 给予 补偿 。当 国家基 于 公 共 利益 之 目的 , 以国 家强 制力 为 后 盾 , 公 民 、 人 或 其 从 法 他 组织 处无 偿取 得财 产权 时 ,国家有 必 要对 遭受 损 失 的相 对 人给 予行 政补 偿 ,从 而重 新建 立行 政 权力 与公 民权 利 之 间的平 衡 。 政补 偿制 度 的确立 和发 展 , 行 是一 国行 政 法制建 设 发展 到一定 阶段 的产物 ,它在 法律 体 系 中 占有 不容 忽 视 的地位 。2 世 纪 8 年 代 以来 , 0 0 随着 经 济 与社 会 的发 展 , 一 些单 行 法律 、 规相 继规定 了特定 领域 的行 政补 偿 问题 。 法 但
顺 畅 的 、 元 的利 益 表达 机 制 , 立 起新 农 村 治 理 的理 念 , 多 确
避 免 因利益 表达 不 畅造成 基础 设施 效益 低 ,甚 至影 响局 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农村的社会稳定。 _ I
参 考 文 献
地区的农 民对农村基础设施的需求水平和需求层次也不相 同, 所以在进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时, 要切实尊重 当地农 民
政 补偿 缺乏 基本 的统 一规 定 , 国一直 没有 形成 系 统 的 、 我 科 学 的行政 补偿 理论 和 制度 。 随着 公 民权 利 意识 的空 前增 强 , “ 国家利 益 至上 ” 的观 念 日 受 到严 峻 的挑 战 , 立 系 统 的 益 建
国制定 了《 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条例》 18 ,96年制定 了《 土地 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作 了更具体的规定 , , 同时期颁布 的《 草原法》 《 、渔业法》 《 、森林法》《 、矿产资源法》 《 、水法》 也 都对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

论扩大和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

论扩大和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匠圈圜l盏竺堡!型!!f叁型圭塾叠论扩大和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薛冰摘要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

本文就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彳亍政赔偿的范围问题,从实定法的层面对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重新审视与反思。

对当前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现行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标准、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寻求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赔偿范围狭窄问题的可行方案,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充分实现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赔偿国家赔偿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404一、扩大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对行政赔偿范围的不当限制,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功能难以发挥,国家赔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扩大现行行政赔偿范围。

对行政赔偿范围扩大的必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公权力日益膨胀,尤其是行政权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

行政职务日益广泛,所使用手段日趋多样化,由此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数量都大量增加,侵权行为的类型也越来越多样化,进而要求对可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和可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作出相应扩大。

第二,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距离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在各级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行政权力的频繁运作使国家侵权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机会和可能性大增,同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因此客观上要求将可赔偿范围进行扩展以防范和救济公权力对公民权益造成的侵害。

第三,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觉醒是国家赔偿产生的内在动力。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计算⽅式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运⾏中的⼀项基本制度,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重要的作⽤。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计算⽅式是怎么样的?下⽂店铺⼩编为⼤家整理分析相关知识。

⼀、⾏政赔偿范围1、⾏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由的⾏政强制措施的;(⼆)⾮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法⾮法剥夺公民⼈⾝⾃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以殴打、虐待等⾏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为。

2、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为。

3、于下列情形之⼀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政机关⼯作⼈员与⾏使职权⽆关的个⼈⾏为;(⼆)因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为致使损害发⽣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1、⾏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在⾏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罪,原判刑罚已经执⾏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以殴打、虐待等⾏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论我国行政赔偿行为范围及其拓展

论我国行政赔偿行为范围及其拓展

向抽 象行政行 为、 实违法行为 、 事 内部 违法行 为、 公有公共 实施致害行为等方面拓展 , 以进一步保 障人权 。
关键词 : 行政赔偿; 行为范围; 象行政行 为; 实违 法行 为; 抽 事 内部违法行为 ; 公有公共 实施致 害行 为
中 图 分类 号 : 9 2 1 D2.1 文献标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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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卷
第 5期
鸡 西 大 学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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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No 16 .5 0c . 0 t 2 06
20 0 6年 l 0月
文 章 编号 :6 2—6 5 (0 60 0 3 17 7 8 2 0 )5— 0 9—3

民代表 大会 产生 , 并对 人大 负责 , 人大监 督 , 受 因此 , 政 机 行 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与 人 民的关 系是 “ 主 ” 系 , 仆 关 这种 关 系表 现 在行政 法 领域 即为行 政法 律关 系 。’ ” 当在 法律 规定 的 公仆 应
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 ,如果 因违法行政 给人民造成损 害 , 国家应 负责 弥补 人 民的损 失 , 则 这种 弥补 应 当是 充分 的 、 全 面 的 、 件 的 。根据 这种特 点 , 国行政赔 偿 的理论 基 础 无条 我 应当是人民合法权益保护说。在这一理论原则指导下 , 有必 要 深 入研 究逐 步扩 大行政 赔偿 范 围的 具体 问题 。首先 应 当是
论 我 国 行 政 赔 偿 行 为 范 围 及 其 拓 展
高吉利
摘 要: 目前我 国行政赔偿行为 范围仅限 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行使 职权 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 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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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钟佳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由于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限制,行政赔偿的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探讨适当地扩大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谋求对国家赔偿法将来的修订有所裨益,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完善【作者简介】钟佳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一、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尚属初创,还在不断的摸索之中,主要确立了有限赔偿原则。

而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且还规定了部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

免责事由,又称消极事项,指虽然有损害发生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之中,但国家对此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如行政工作人员私人的买卖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

二、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由于受到政治体制、理论基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比较保守,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而且《国家赔偿法》已颁布了十余年,我国的整个国家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的行政赔偿范围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变化,从而导致相当数量的行政侵权行为,以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赔偿。

(一)以列举式为主要立法模式,使行政赔偿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时,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以列举式为主,概述式为辅的混合式立法模式。

其虽然能够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但它却很容易导致我们在实际中无法确定一些既未列举排除也未列举肯定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产生“挂一漏万”弊端。

(二)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虽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但由于在实践操作中对此条款的理解随意性很大,因此很难以对其进行具体统一的界定。

并且在实际中,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也只是被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

而随着行政职权活动不断扩大,其种类不断增多,形式多样,这样就使许多事实行为以外的其他的职权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如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等等,从而导致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局限性很大。

(三)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界定单一。

目前,行政赔偿范围在我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受教育权、发展权、平等就业权等权利的侵害并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

另外行政赔偿只是将物质上的损害纳入到其范围,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这就必然导致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正的保护。

而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国家应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其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一)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段,明确列举赔偿事项,便于实际操作,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

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

因此,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

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

以概括式为原则,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

对于确实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再用列举式进一步排除。

凡未被列举排除的,国家一律给予赔偿,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排除责任只是国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例外,以便更好的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二)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

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另外,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

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

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的诉讼规定。

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

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

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

因此,这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理应由带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法调整,而不该由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其次,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最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3、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

在当时来看,那是符合实际的。

但在实际之中,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

例如一个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处罚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很可能造成企业合同的延误或中断,导致停产停业甚至可能是破产倒闭,损失可能是几十万,上百万,甚至是上千万。

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理应给予赔偿。

4、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并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内容。

(下转第27页)论文精编占整幢建筑物的百分之多少,这家人每天就只能上下楼多少趟。

笔者认为,这是对按份共有的误解。

诚然,在按份共有,权利人只能按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但该应有部分系抽象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而非具体特定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各共有人仍得对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7〕因此,某户业主基于其分额对全部楼梯进行使用是不成问题的。

其次,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对共有物应可基于物的用途采取轮流使用的方式,以避免冲突的发生。

轮流使用恰恰说明了按份共有的性质。

再次,如果将电梯等认定为按份共有,推断出住户上下楼梯应受一定限制,而认定为共同共有,就意味着住户可以任意上下楼梯,这种分析逻辑上是否合理暂且不问,就实践而言,是否会产生不同的使用方法不无疑问。

最后,一部楼梯到底一天能使用多少趟?出于使用寿命的考虑,土木工程学家或许可以计算出一个合理的数字,然而,严密的数理逻辑的目的是什么呢?任何科学研究的目的都应是为了更好的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

因此,如果适用该逻辑的结果而导致生活的更大不便,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我们还有必要遵循这种逻辑吗?而且现实生活中,谁又能总是频繁地进行上下楼梯运动?简单的上下楼梯运动是否必然导致楼梯寿命的减损?是否经常出现因某个(些)业主走楼梯频繁导致楼梯堵塞的问题呢?因此,该观点存在的基础难以令人信服。

【参考文献】〔1〕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4-555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3〕何培华:《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4〕温丰文:《论区分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法律性质》[J].《法学丛刊》第131期,第94页。

〔5〕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6〕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0页。

〔7〕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责任编辑刘(上接第39页)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在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了精神赔偿的主张,并且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越来越多的考虑到了用物质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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