舱单管理系统企业备案操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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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管理系统企业备案操作规范(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现就进出境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备案事宜规定如下:

一、舱单传输人、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隶属海关提交备案材料,隶属海关核实后提交监管通关处办理备案手续;

海关在接收出口货物发货人第一次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时,实行计算机自动备案。

二、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

(二)总(分)提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船舶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第(一)、(三)、(四)、(五)项文件。

理货部门或监管场所经营人作为舱单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第(一)、(四)、(五)项文件。

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正本供海关验核。

三、境内航空运输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

(二)总(分)运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向海关备案时,除应当提交第(一)、(二)、(三)、(四)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的申请书。

航空地面代理企业接受航空公司委托,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提交第(一)、(二)、(三)、(四)、(五)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航空公司授权的正式委托书和地面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航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提交第(一)、(二)、(三)、(四)、(五)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务部或经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交第(一)、(三)、

(四)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正本供海关验核。

四、无境内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公司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海关直接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也可委托在海关备案的境内地面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境内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五、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代理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核准范围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一)船舶运输企业可以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的总提单电子数据和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可以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的分提单电子数据和分拨申请电子数据;

(三)受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可以向海关传输第(一)、(二)项所列电子数据;

(四)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代理企业应当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的总运单及其分运单、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五)航空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六)监管场所经营人可以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理货报告和疏港分流、分拨申请等电子数据;

(七)理货部门可以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舱单传输人可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备案的地域范围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六、经海关备案的舱单传输人及舱单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信息的变更手续。

备案变更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及原因,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申请注销备案的,应当在所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全部处理完结后,方能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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