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0.11•【文号】财行[2007]352号•【施行日期】2007.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352号2007年10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实施后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对地方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给予一定补助,促进地方建立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为加强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人民法院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是指为提高地方中、基层人民法院办案经费保障能力,促进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地方各级财政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加大对本级人民法院的经费投入,确保人民法院办案所需经费。
省级财政应按照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一定比例安排省级专项资金,与中央专款一并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级专项资金与中央专款的最低比例,东部地区为5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10%(除西藏外)。
第四条中央专款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规范、公开、公正;(二)引入激励机制;(三)体现国家政策导向、人民法院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区)财政局,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推进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省以下法院财物由省级统管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我们制定了《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2016年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推进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省以下法院财物由省级统管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由省级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青财行字﹝2015﹞13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交纳的法定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收入退库,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的诉讼费中下列费用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诉讼费用;(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28•【文号】财行[2001]276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1月28日财行〔2001〕2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并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原则:(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二)依法理财、厉行节约;(三)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四)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人民法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管理。
主要包括:(一)合理编制人民法院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人民法院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人民法院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人民法院的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四)拟定装备、物资配备标准;(五)加强人民法院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六)对人民法院直属单位及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七)依法管理诉讼费和罚没收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琼财防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正文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9〕283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9〕283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
第三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其中,应缴诉讼费70%缴入省级国库;30%划入省本级财政专户,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办理诉讼费退付和移送的备用金。
第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分为《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和《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书》(以下简称《诉讼费退费书》)。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
。 ,
开 具 预 交诉 讼 费用 通知单
,
( 一 式 二份 ) 一 份存 底 一 份交 当事 人 到 财 务
一 份 存底
一 份交 财务 部 门 待
部 门办 理退 费 手 续 财 务 部 门审 核 后 按 照 原
开 预 收 票据 的 用 红字 冲正原 预收 票 据 ; 原 已
,
财务 部 门 收 到 一 审 法 院 转 来 的 代 收诉讼 费 用
,
门 职 责 收 取 的诉 讼 费用实行 定 额 定 期 上 交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具 体数 额 时 间 由基 层 法 院确 定)
;
,
结算 时
,
由业 务庭 根 据收 费 玩 目和 收费
( 一 式 二份 )
,
收 费票 据用完 后
。
交基 层 法 院收 回换 取
、
一 份存根 一份交 当 事 人
( 19 9 2 ) 1 7 4
到 法 院 财务 部 门预交诉讼 费
财 分 部 门凭 预
,
(19 92) 18 5
。
号文 关 于 法 医 鉴 定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交诉 讼 费 用 通知单 收 取 诉讼 费后 开 具 人 民
法 院 诉讼 收 费专 用 票 据 又 预 收 ) ( 一 式五 联 )
。 , ,
,
在退 费票 据备 注 栏 内填 写 证 件 号码 由 基 层 人 民法院 指 定专人 负 责
、
,
一 份 附 案 卷 一 份 交 财 务 部 门结 算
人 民 法 庭 受 理 案 件 的 诉讼 费
诉 讼 费 用 的结算
:
代行 财 务 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9]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07.28
【实施日期】1999.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财政局、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法院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并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待中央出台新的诉讼费用管理办法时,再根据要求予以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二年十月三十日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人纳人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精神,加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和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纳人财政预算内管理,并全额上缴国库。
诉讼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后,同时撤消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四)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行以下原则:1.符合诉讼程序原则;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3.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原则;4.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和缴库(五)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我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
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和其他司法救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财金函[2002]43号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正文:----------------------------------------------------------------------------------------------------------------------------------------------------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财金函[2002]43号2002年4月29日)中国银行:你行《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请示》(中银财〔2002〕5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银行(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先在“应收及暂付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银行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银行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银行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银行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向其追索,并根据追索结果作不同处理:(一)如果银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财产,则先冲销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列支的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二)如果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银行最终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银行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应在“业务费用”中增设“律师费”进行核算。
二、关于“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核算对于银行“拆放同业款项”的利息核算,应比照《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拆放同业款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将已纳入损益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此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一律纳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结束——。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诉讼费用【发文字号】琼财防[2016]193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6.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财防〔2016〕1934号)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按照我省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标准严格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一)
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一)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i]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
《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
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
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第三,财务监督制度。
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2x〕28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x〕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x〕93号)精神,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x〕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和庭外调解本案时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用;(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行预收和结算程序。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额预收;其他诉讼费用预收:财产案件不得超过案件受理费的50%,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9.18•【文号】法[司]发[1989]25号•【施行日期】1989.09.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月1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9月18日法(司)发〔1989〕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行。
为了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特作以下规定:一、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
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5〕23号”文件的规定,掌握使用所收的诉讼费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1.28•【文号】财办预[2002]4号•【施行日期】2002.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办预[2002]4号)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关于对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财驻沪监字[2001]第19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1、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第十五条关于“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的规定,对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除另有规定外,其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百分之五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五十缴入地方国库。
2、对上海港公安局的罚没收入,应按财政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903号)执行,即罚没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关于行政处罚罚款收据使用中的有关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中关于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我部按要求印制了供中央执法单位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并就代收罚款收据的格式作出了规定,没有另外印制没收财物票据。
中央执法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属于各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可以出具其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物品票据,但处理有关赃物的变价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对于执罚中的没收款,基性质和罚款相同,比照有关罚款的规定执行,可以使用有关罚款票据。
2、关于具体的行政复议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19•【字号】琼财防〔2016〕1934号•【施行日期】2016.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正文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按照我省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标准严格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我国诉讼费票据管理初探
我国诉讼费票据管理初探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法院的案件数量逐步增加,法院财务人员需要开具越来越多的诉讼费专用票据。
诉讼费作为法院的一项特定收费,对其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费开票量大及存在重复劳动等现状,试做分析并试图积极找寻解决的措施和方法,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诉讼费票据管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矛盾冲突集中在人民法院。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的案件数量也逐步增加,法院财务人员需要开具越来越多的诉讼费专用票据。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诉讼费作为法院的一项特定收费,目前法院使用的诉讼费专用票据有预收、结算、退费、罚没、执行五种。
其中:罚没票据用于开具罚没款;执行票据用于开具代管案款;预收、结算、退费三种票据用于开具诉讼费。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费开票量大及存在重复劳动等现状,试做分析并试图积极找寻解决的措施和方法,以抛砖引玉。
一、诉讼费的含义(一)诉讼费的定义诉讼费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又称诉讼成本(costs oflitigation)。
狭义上的诉讼费是2007年4月1日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简单的说,诉讼费就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二)诉讼费的性质1、财政性从诉讼费的发展变化情况来分析,我国诉讼费的性质随着发展出现了惩罚性逐渐淡化,财政性逐渐凸现的现象。
1999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属于财政性非税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97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法[司]发[198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
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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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灾、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
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
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
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
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
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
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人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
各地
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
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
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
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