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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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本章的重点容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及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现代各国都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各国在自然人出生与死亡的认定上不一致,特别是在宣告死亡方面的认定差异更大,因而就产生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依各国不同的认定,同一自然人可能在一国被认定为有权利能力而在另一国被认定为没有权利能力。

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上有不同主:

一种主认为应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其理由在于所谓权利能力,不外乎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问题,因而最恰当的做法就是针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其所属国的法律来认定;

第二种主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其理由主要在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涉及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关系到法院国的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种主认为应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其理由在于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与其本国各方面的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应依属人法,特别是当事人的本国法来确定。

通常认为上述三种主中依当事人属人法的主较为合理,而且也更具实践性,因为只有这样,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才能相对稳定。

在讨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时,对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也非常重要。在国际私法中,对于此类管辖权有不同看法,但通常认为管辖权应属失踪者本国法院,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围,也可由其住所国或居所国管辖。对于其法律适用,通常认为应依属人法,特别是其国籍国法,但对涉及法院国境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失踪或死亡宣告,则依法院地法解决。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者说,是自然人能够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能力通常包括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属于何种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规定不一,因而就产生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如各国对于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不一、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同都会导致该法律冲突。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其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由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身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其自然状况,如是否神智健全、精神正常等,也包括他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是否婚生等。因而在国际私法中,一般主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属人法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多主以其本国法为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则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依上述理解,自然人只要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则其无论到哪个国家都应被认定为有行为能力,而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则无论其到何国都应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但在商法中,为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为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属人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时,通常有以下限制:

1、行为地法优先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法(主要是其从事商业行为所在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但是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无行为能力时,仍应依其属人法认定为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在行为地法与属人法发生冲突时行为地法优先的原则仅在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时适用;

2、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通常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有进一步的说明: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在我国境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此乃对《民法通则》第143

条的进一步解释)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也认同行为地法优先)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我国也依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在讨论行为能力时,还会涉及对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在许多国家认定无行为能力通常也称作“禁治产宣告”。所谓禁治产,系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禁治产者,即被依法宣告禁止为其财产上的法律行为的人。这种制度主要为保护已成年但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健全的自然人和利益而设定的。对于此种案件的管辖权,各国多主原则上应由本国法院管辖,但为了

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许其居住地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其本国法或居住地法。我国目前尚未有这方面的直接的法律规定。

三、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属于同一畴,通常应以属人法解决其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对其法律冲突通常应适用属人法。而法人属人法不仅适用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适用围通常包括:

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2、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3、法人的部体制以及法人合并或分立时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

4、法人的解散等。

我国目前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国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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