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法 - 第四章专利国际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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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目的是为了统一专利国际申请和保护的基本规则,为专利 申请人的专利国际申请提供方便,简化专利国际申请程序。
目前版本生效于2002年4月1日。中国于1993年参加该条约, 1994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一、PCT的目的与原则
(一)目的:5个 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趋于完善; 简化手续; 便于公众尽快获得专利文献; 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专利保护水平。 (二)原则 合作原则:成员国间的合作;机构间的合作。 便利申请原则:简化专利申请程序,便利成员方国民跨国申请
第二节 《巴黎公约》对专利的保护
一、《巴黎公约》所界定的“工业产权”和“专利”范围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及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对工业产权的范围作了规定:“工业
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 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 争。”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上述各项工业产权,各成员方并没有义务 全部予以保护,原因在于“在海牙修订会议上对本公约增订工 业产权的定义时,已经明确声明,各成员国并不因列举工业财 产权利而有义务对所有列举的权利制定法律。”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3的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
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来自百度文库人”。
注意:享有署名权的发明人只能是专利发明人,而非职务发明 的所有人或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三)可获得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四)对驳回专利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二、专利国际保护的历史演变 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于1474年3月19日在威尼斯颁布的《发明人
法规》。 国际专利法肇始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 目前,专利的国际保护正在向纵深发展。一方面,专利权的国
际争端解决机制更具司法强制性;另一方面,2005年通过的 《修改<TRIPS协议>议定书》,修改了第31条强制许可的规定, 进一步强化了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关系。
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第一,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并不矛盾。优先权只是要求成员国 将在其他成员国的首次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日,与是否授予专 利无关。《巴黎公约》第4条A小节第3款为此提供了说明。该条 款规定,不论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结局如何,各成员国应承认 该申请产生优先权。
第二,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获准专利之后,其保护期不包括享有 优先权的期间,与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间相同。 换句话讲,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所获得的专利权的保护期,不是 从产生优先权的时间起算,而是从在授权国进行实际申请的时 间起算。这就不致于因享有优先权而缩短专利权的保护期。
(五)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 的进口权
(六)对专利权的其他限制:临时过境
第三节 《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 对专利的保护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rporation Treaty, PCT),是在《巴 黎公约》的原则指导下,于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招开的《巴 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由35个国家通过的一项程序性国际 专利申请公约。
(二)专利的定义及范围
《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不包括中国专利 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是将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专利纳入广义的工业产权的范畴。
二、《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独立性 《巴黎公约》赋予在其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专利权人,就
其同一项发明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互相独立、 互不影响的权利。根据独立性原则,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其一,一成员国不得以其他成员国驳回专利申请或宣告专利权 无效为由而驳回或宣告无效; 其二,处理好独立性与优先权的关系。
2、专利权人将在其他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 专利的国家。其目的在于保证专利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至于影响 专利本身的效力。
3、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之 后既不实施,也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而是将技术垄断起来, 属于滥用专利权。许多国家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规 定了强制许可、撤销专利等制度。但为了规范成员方在这方面 的行为,《公约》第5条A小节第3款规定:“除非强制许可的授 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情形出现,不应规定专利的丧失。自授 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出使专利丧失或 撤销专利的诉讼。”
专利。
二、国际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二)国际申请文件 包括:请求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与摘要、优先权申明等。 (三)申请的提出 条约第10条规定:“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在我国,提
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受理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人将条约及 其实施细则所要求的文件提交受理局,就等于提出了国际申请,具体 要求如下: 1、申请文件的物理要求 2、受理局应当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 3、申请时应使用国际局与国际检索单位规定的语言。 注意:国际申请的语言与指定受理局的官方语言不一定相同!
第二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第四章 专利国际保护制度
第一节 专利及其国际保护概述
一、专利的概念 专利(patent),即“公开的文书”,本意是13世纪英国皇家为
某些技术创新者所颁发的特许令。 现在所说的专利,其实就是专利权,是指一种法律认定的民事
权利,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合 法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专利权的本质,是以独占权换取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公开。
在何种情况下驳回或撤销专利本来属于国内法事项,但为了防 止出现某些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公约对三种情况下驳回专 利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1、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对于某些商品(如 枪支、无线电通讯器材、精神药物等),许多国家出于公共利 益的考虑,禁止或限制该类产品的出售,这种国内法规定不应 成为专利申请人取得和享有专利权的法律障碍。
目前版本生效于2002年4月1日。中国于1993年参加该条约, 1994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一、PCT的目的与原则
(一)目的:5个 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趋于完善; 简化手续; 便于公众尽快获得专利文献; 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专利保护水平。 (二)原则 合作原则:成员国间的合作;机构间的合作。 便利申请原则:简化专利申请程序,便利成员方国民跨国申请
第二节 《巴黎公约》对专利的保护
一、《巴黎公约》所界定的“工业产权”和“专利”范围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及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对工业产权的范围作了规定:“工业
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 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 争。”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上述各项工业产权,各成员方并没有义务 全部予以保护,原因在于“在海牙修订会议上对本公约增订工 业产权的定义时,已经明确声明,各成员国并不因列举工业财 产权利而有义务对所有列举的权利制定法律。”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3的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
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来自百度文库人”。
注意:享有署名权的发明人只能是专利发明人,而非职务发明 的所有人或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三)可获得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四)对驳回专利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二、专利国际保护的历史演变 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于1474年3月19日在威尼斯颁布的《发明人
法规》。 国际专利法肇始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 目前,专利的国际保护正在向纵深发展。一方面,专利权的国
际争端解决机制更具司法强制性;另一方面,2005年通过的 《修改<TRIPS协议>议定书》,修改了第31条强制许可的规定, 进一步强化了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关系。
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第一,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并不矛盾。优先权只是要求成员国 将在其他成员国的首次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日,与是否授予专 利无关。《巴黎公约》第4条A小节第3款为此提供了说明。该条 款规定,不论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结局如何,各成员国应承认 该申请产生优先权。
第二,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获准专利之后,其保护期不包括享有 优先权的期间,与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间相同。 换句话讲,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所获得的专利权的保护期,不是 从产生优先权的时间起算,而是从在授权国进行实际申请的时 间起算。这就不致于因享有优先权而缩短专利权的保护期。
(五)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 的进口权
(六)对专利权的其他限制:临时过境
第三节 《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 对专利的保护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rporation Treaty, PCT),是在《巴 黎公约》的原则指导下,于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招开的《巴 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由35个国家通过的一项程序性国际 专利申请公约。
(二)专利的定义及范围
《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不包括中国专利 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而是将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专利纳入广义的工业产权的范畴。
二、《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独立性 《巴黎公约》赋予在其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专利权人,就
其同一项发明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互相独立、 互不影响的权利。根据独立性原则,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其一,一成员国不得以其他成员国驳回专利申请或宣告专利权 无效为由而驳回或宣告无效; 其二,处理好独立性与优先权的关系。
2、专利权人将在其他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 专利的国家。其目的在于保证专利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至于影响 专利本身的效力。
3、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之 后既不实施,也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而是将技术垄断起来, 属于滥用专利权。许多国家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规 定了强制许可、撤销专利等制度。但为了规范成员方在这方面 的行为,《公约》第5条A小节第3款规定:“除非强制许可的授 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情形出现,不应规定专利的丧失。自授 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出使专利丧失或 撤销专利的诉讼。”
专利。
二、国际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二)国际申请文件 包括:请求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与摘要、优先权申明等。 (三)申请的提出 条约第10条规定:“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在我国,提
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受理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人将条约及 其实施细则所要求的文件提交受理局,就等于提出了国际申请,具体 要求如下: 1、申请文件的物理要求 2、受理局应当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 3、申请时应使用国际局与国际检索单位规定的语言。 注意:国际申请的语言与指定受理局的官方语言不一定相同!
第二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第四章 专利国际保护制度
第一节 专利及其国际保护概述
一、专利的概念 专利(patent),即“公开的文书”,本意是13世纪英国皇家为
某些技术创新者所颁发的特许令。 现在所说的专利,其实就是专利权,是指一种法律认定的民事
权利,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合 法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专利权的本质,是以独占权换取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公开。
在何种情况下驳回或撤销专利本来属于国内法事项,但为了防 止出现某些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公约对三种情况下驳回专 利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1、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对于某些商品(如 枪支、无线电通讯器材、精神药物等),许多国家出于公共利 益的考虑,禁止或限制该类产品的出售,这种国内法规定不应 成为专利申请人取得和享有专利权的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