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粮食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
国家的经济发展。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办法,以确保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流通等环节的质量安全。
首先,粮食生产环节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关键。
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生产
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农业生产标准,禁止使用有害农药和化肥,保障农产品的安全生产。
同时,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和评估,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达标。
其次,粮食加工环节也是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
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食品生产标准,禁止使用有害添加剂,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
同时,加强对食品加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的质量安全。
另外,粮食储存环节也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粮食部门应加强对粮
食储存设施的监管,确保粮食储存环境的卫生安全,防止粮食受潮、发霉、虫害等问题的发生,保障粮食的质量安全。
此外,粮食流通环节也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商务部门应加强对粮
食流通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粮食流通标准,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加强对市场上粮食质量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格粮食,保障市场上粮食的质量安全。
总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举措。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流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粮食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有力保障。
粮食调控实施方案
粮食调控实施方案简介粮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国计民生的战略物资。
因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粮食生产和供应保障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实现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粮食供应安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粮食调控实施方案。
粮食调控的背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农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农村劳动力日益减少,粮食生产面临着严峻的压力。
另一方面,农产品市场存在着价格波动过大、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农民的收入难以得到稳定的保障。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粮食调控的实施方案,旨在提升粮食生产能力和保障粮食供应安全。
粮食调控的主要措施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基础设施是粮食生产能力的重要保障。
为了提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国家出台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五年规划》,计划用五年的时间,加强农村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为粮食生产创造更好的条件。
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农业科技的进步对于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条件至关重要。
国家加大了农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力度,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建设和团队建设,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升农业生产效益和农产品品质。
加强农业质量监管为保障市场质量和粮食安全,国家加强了农业质量监管工作,从源头上提高粮食质量。
同时,通过完善产业链和监督体系,加强对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追溯管理,减少不合格农产品流向市场的风险。
这些工作对提升粮食市场地位和品牌形象有很重要的作用。
加强农业金融支持农民发展生产、促进农业增效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国家加大了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力度,推出了一系列金融扶持政策,鼓励农民借助金融工具进行生产经营和市场营销活动。
此外,国家还推出了农业资金扶贫工程,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
总结粮食调控实施方案是国家为了加强粮食生产和市场供应保障而进行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旨在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保障粮食供应安全。
2023年10月实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已经2023年7月11日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体如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
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依职责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是我国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综合性法规。
该办法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粮食质量安全极其重要。
一、实施立法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三聚氰胺事件",许多婴儿患上病症,引发了全国广泛关注和强烈不满。
为了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管理,确保人民的安全,我国加强了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于2013年颁布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二、法规主要内容1.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在国家、省市、区县设立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对所有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存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及时公布监管信息。
2. 粮食质量标准:《办法》强调:必须建立科学、严格、统一的粮食质量标准和监测体系。
包含总量指标、质量指标、残留物指标、微生物指标、有害生物指标、真伪鉴别等6大类别,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3. 检验检测体系: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标准、检验检测流程标准、检验检测数据标准及检验检测报告规范,从源头把好质量关,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4. 监管措施:包括情况调查、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书等措施,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注重公开曝光,加大对失信企业的处罚力度。
5. 情况通报:建立和完善国家和省级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网络,对生产、流通、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情况进行通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实施效果《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随着监管法规的加强,我国的粮食质量安全水平得到大幅提升。
目前,我国的粮食质量安全水平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
总之,粮食质量安全是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恰恰保障和推动了我国粮食质量安全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2022粮食知识竞赛真题模拟及答案(2)
2022粮食知识竞赛真题模拟及答案(2)共501道题1、作业人员在机动车人工扦样时,应(),穿防滑鞋,防止跌落。
(单选题)A. 穿防静电工作服B. 配安全扶梯C. 戴安全帽D. 系安全绳试题答案:B2、()与自然干燥工艺互相矛盾。
(单选题)A. 品质较差B. 专用晒场C. 薄摊勤翻D. 时机受限试题答案:A3、出油前的准备。
出库前,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要求进行(),出具检测报告。
(单选题)A. 品质抽查B. 设备检查C. 质量检测D. 员工体检试题答案:C4、入库完后,每个罐(垂直方向)布设不少于3个测温点,其中()测点位置分别距液面和罐底的距离为50cm。
(单选题)A. 底层B. 中层和底层C. 上层和底层D. 上层和中层试题答案:C5、磷化铝的分子式为A.lP,分子量58,是由()与铝粉在高温下合成。
(单选题)A. 白磷B. 赤磷C. 黄磷D. 磷试题答案:B6、电子汽车衡和非连续累计料斗秤使用之前,将系统配置的打印机、屏幕显示器等()联机。
(单选题)A. 机带设备B. 内部部件C. 内部设备D. 外部设备试题答案:D7、粮库租仓储粮时,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应签订租赁合同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
(单选题)A. 消防管理协议B. 设备租赁协议C.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D. 仓房租赁协议试题答案:C8、防鼠措施不包括()。
(单选题)A. 安装防鼠网B. 密实仓房C. 封鼠洞D. 毒杀老鼠试题答案:D9、粮库在烘干塔及露天堆场周围()。
(多选题)A. 严禁堆放各类易燃品B. 应设置安全警示周界C. 严禁作业车辆进入D. 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及设施试题答案:A,B,D10、有关简易囤叙述正确的是()。
(多选题)A. 简易囤出粮可采用对称出粮口同时出粮B. 简易囤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设计和建造C. 简易囤出粮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风将简易囤吹倾斜D. 出粮后,人员进入囤内清理资材无需系安全绳试题答案:B,C11、粮库应定期与外包作业单位()沟通,掌握安全情况、强调安全要求并留存记录。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14•【文号】国粮发[2010]161号•【施行日期】2010.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发〔2010〕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二○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13.05.29•【字号】黑粮农[2013]60号•【施行日期】2013.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粮农〔2013〕60号)各市(地)、县(市)粮食局,省农垦总局粮食局:为加强全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规范各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行为,发挥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作用,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粮食局2013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管理,规范各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行为,发挥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作用,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组成机构包括国家粮食局授权的省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区域级监测站及省粮食局授权的县(市)级粮食质量中心检验室、农垦分局粮食质量中心检验室,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黑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组成机构的设立,坚持省、市、县(市)共建共享的原则,在全省建立以黑龙江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为龙头,以地市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为骨干,以县(市)级依托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建立的中心检验室为基础的三级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
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级监测站和县(市)级中心检验室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
省级监测中心和区域级监测站需由国家粮食局命名挂牌,县(市)级中心检验室由县(市)粮食局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1),由省粮食局命名挂牌,按“所在地名+黑龙江粮食质量中心检验室”命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9月8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近年来,我国粮食生产和质量安全一直是国家关注的重点问题。
为了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国家发布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这一法规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技术支持。
本文将就《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相关政策进行解读,以期帮助广大群众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规。
一、法规背景《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管理,提高粮食质量水平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粮食质量安全的关注度也逐渐增加。
由于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问题,农作物种植和收获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挑战也日益增多。
国家必须出台相关法规规范粮食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确保粮食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二、法规内容1.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原则《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明确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原则,其中包括依法管理、科学监管、综合治理、风险防控、信息公开、社会参与等原则。
这些原则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指导和保障,有利于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中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贯彻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粮食的市场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食品药品安全。
法规还规定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有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为各方合作共同维护粮食质量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明确了各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预警工作,及时发布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等相关措施,为有效管理和监督粮食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提供了有力支持。
粮食质检机构实施方案
粮食质检机构实施方案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提高粮食产业发展水平,加强粮食质检工作,制定并实施粮食质检机构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建立健全粮食质检机构。
1.建立国家粮食质检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粮食质检工作,制定粮食质检技术规范和标准。
2.设立地方粮食质检机构,分布在各省市,负责本地区粮食质检工作,配合国家粮食质检中心开展技术研究和实验。
3.建立农民合作社粮食质检小组,由当地农民组成,负责对本地农产品进行初步质量检测,提高基层粮食质检能力。
二、完善粮食质检体系。
1.建立全程追溯制度,对粮食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确保粮食质量可追溯。
2.建立粮食质量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进行评估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3.加强对粮食质检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提高质检效率和准确度。
三、加强粮食质检技术研究和培训。
1.加大对粮食质检技术研究的投入,开展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应用,提高粮食质检水平。
2.组织开展粮食质检技术培训,提升粮食质检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推动粮食质检工作向专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3.加强与国际粮食质检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我国粮食质检水平。
四、强化粮食质检监管。
1.建立健全粮食质检监管体系,加强对粮食质检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粮食质检工作的公正和严谨。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粮食产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建立粮食质检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粮食质检结果和风险预警信息,增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
五、推动粮食质检工作的智能化和信息化。
1.推动粮食质检设备的智能化升级,引进先进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技术,提高检测效率和准确度。
2.建设粮食质检信息平台,实现粮食质检数据的集中管理和共享,提高质检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3.加强对粮食质检人员的信息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对信息化工具的应用能力,推动粮食质检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及其他 资料、凭证;4.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 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 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 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 年度监管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粮食局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管理部门 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部门检查过的单 位,下级粮食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有权采 取的措施:1.进入粮食经营者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 情况;2.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 情况;3、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 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 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 人对数通报同级食药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 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 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 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
9.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主要是依托粮 食识别代码,建立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10.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粮 食为超标粮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 者,召回粮食,记录备查;同时将相关情况报 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停 止销售的粮食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监测信息的管理:省粮食局对监测风险要 及时报国家局备案,并通报省农业、卫生计生、 食药等部门。县以上粮食部门应公开发布常规 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收购、促进产销衔接。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一)从事粮食收储运加销应当符合粮食质 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检 验能力和检验仪器的检定提出了要求。其中对 检验能力要求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 验能力。(水分测定、容重、天平等,企业能 够做到,但储存品质方面和食品安全方面的能 不能做到,办法要求省局提出报省政府公布, 这也是我省下一步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1.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 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 进行相关培训。
2.实行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必须按照粮 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 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3.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 术规范》要求加强安全管理,防霉变。
4.严格执行药剂使用管理制度。药剂残效期大 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
10.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粮 食为超标粮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 者,召回粮食,记录备查;同时将相关情况报 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停 止销售的粮食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
第四章 粮食检验
(一)粮食检验机构要有资质,出具的检验数 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对检验数据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 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及其他 资料、凭证;4.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 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2.02.14•【文号】国粮标规〔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标规〔202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22年1月13日第9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2月14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要指示和有关批示精神,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系统性收集粮食质量品质、污染情况以及粮食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
其目的是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制修订、粮食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持。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收购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库存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其他专项监测)。
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
2016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粮食检验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
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近年来,我国粮食产业发展迅速,但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质量安全问题。
为了保障粮食的质量安全,我国出台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并对其进行了解读。
本文将对该政策进行详细解读,力求让读者对该政策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一、政策背景粮食是人类生存的基本必需品,保障粮食的质量安全显得格外重要。
近年来,我国粮食产业发展迅速,但也面临着严峻的质量安全挑战。
为了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政府出台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并于今年正式实施。
这一政策的出台,体现了我国政府对粮食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也为我国粮食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政策内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共分为七章四十七条,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绪论第一条规定了此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二条依法推进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粮食质量安全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粮食质量安全按照“预防为主、全程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第七条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不得生产不符合食用要求的粮食。
第八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实行追溯管理制度。
第九条大规模生产粮食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生产者的凭证等,建立生产档案。
第十二条粮食生产企业在产品质量、营养成分和卫生指标等方面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维护生产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定期投入检测设备等,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做好原料收购、仓储、加工、机械设备、运输等环节的质量安全控制。
第十九条出入境粮食和食用加工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负责进出口粮食和食用加工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统一规划、统一监督、统一检验等。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一、目的与意义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旨在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监管范围
本方案的监管范围包括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涵盖了从田间到餐桌的全过程。
三、监管对象
本方案的监管对象包括各级粮食生产经营企业、粮食储备库、粮食加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超市等。
四、监管内容
1.粮食生产环节:重点监管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超标问
题;
2.粮食收购环节:重点监管粮食质量把关和污染等问题;
3.粮食储存环节:重点监管粮食品质变化和虫霉鼠害等问题;
4.粮食运输环节:重点监管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和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问题;
5.粮食加工环节:重点监管添加剂使用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问题;
6.粮食销售环节:重点监管销售渠道的规范和产品质量问题。
五、监管方法与手段
1.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2.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全过程可追溯;
3.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4.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监督。
六、责任主体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方案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同时,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
七、工作机制
1.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
3.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稻米》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47-4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
【相关文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J],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
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J], ;
4.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国家粮食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部函[2004]2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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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质量安全分级监管的实施意见
关于粮食质量安全分级监管的实施意见(讨论稿)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现对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和内容,结合我省粮食工作实际,实行分级监管,分级负责,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一、粮食收购环节的分级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粮食收购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其中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收获期间,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和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抽样检测,掌握辖区内粮食质量情况和原粮卫生状况,并对粮食收购经营者进行服务指导;(二)负责监督粮食收购者,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按质论价收购,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生产者的利益。
水分、杂质超标的粮食,指导粮食收购经营者按照安全储存技术规范要求和经营者的整理能力进行收购,监督经营者对水分、杂质严重超标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色泽、气味异常粮食或生芽、霉变及病虫害超标的粮食应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提请上级部门作出处理办法。
监督经营者按规定收购,单独存放,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
有检疫对象的粮食,监督经营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和处理;色泽、气味异常,疑似存在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粮食,或已确认为面源污染区的粮食,应监督经营者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按有关规定收购,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
对新收购(轮换)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监督承储单位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方可确认为市、县级储备粮。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组织指导各地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和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抽样检测,汇总全省检测结果,并按要求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送;(二)出现区域性粮食收获质量问题时,负责调查汇总相关情况,请示或作出相关规定;(三)对新收购(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负责质量和卫生检测,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有关规定,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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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粮发[2004]26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粮食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 Nhomakorabea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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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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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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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