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收赃当说客父亲不知情被利用,父子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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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父母的钱法律规定(3篇)

偷父母的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导语:在日常生活中,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家庭关系中的一部分。

然而,有些子女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偷取父母的钱财。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家庭伦理,也可能触犯法律。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道德考量两个方面,对偷父母的钱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1. 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如果子女未经父母同意,擅自取用父母的钱财,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2. 刑法规定(1)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子女偷取父母的钱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取,可能构成盗窃罪。

(2)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子女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父母的钱财,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道德考量1. 家庭伦理在传统观念中,孝顺父母是子女的基本道德义务。

子女偷取父母的钱财,违背了家庭伦理,破坏了家庭和谐。

这种行为不仅让父母感到伤心,也会让子女在道德上受到谴责。

2. 人际关系子女偷取父母的钱财,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信任。

此外,这种行为还可能让子女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损害其人际关系。

3. 自我成长偷取父母的钱财,不仅是对父母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道德修养的忽视。

这种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可能导致其形成不良习惯,影响其未来的发展。

三、总结偷父母的钱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和道德考量上都是不可取的。

子女应当珍惜父母的养育之恩,尊重父母的财产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经济困难。

儿子偷父亲的钱也构成犯罪吗

儿子偷父亲的钱也构成犯罪吗

患削弱了大脑的功能, 造成易受 暗示 、 易紧张过度。口吃患者一 般性格都比较内向, 容易把注意 力转向自我, 特别留心 自身的缺 点和他人的看法。 如何克服 口吃?首先 , 必须 消除心理障碍 , 允许 自己口吃。 要认识到 口吃是人 皆有之 的现 象, 就连那些著名的政治家 、 教 授、 影视明星 、 目主持人, 节 在情 绪紧张时也免不了产生 口吃现 象。只有消除了对 口吃的不正 确认识 ,矫正 口吃才会成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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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 脱 心 理 困 扰 娇 正 口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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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吃, 是一种极常见的言语障碍, 口吃的人并不 有 在少数, 仅我国就约有1000万, 在青少年中占大多数。 口吃主要是由于心理上的原因造成的, 正常人在平 时的言语活动中, 也会或多或少地产生口吃现象 , 只是 因他们不注意也不看重。但有的人很注意口吃, 并一直 为之紧张 、 担心 , 时刻想着去克服它 、 改掉它 , 结果适得 其反, 形成口吃定势, 不开口 便罢, 一开口即不可遏制地
口吃起来。
口吃多由于儿童时期不正确的模仿及某种强烈的
精神刺激时, 往往比较流利。 当 情绪紧张恐惧时 , 口吃较重 , 如开会发言或面对领导 、 长辈, 口吃往往特别严重。因此, 运用心理暗示, 适时调 节 自己的情绪 , 克服 自卑心理 , 消除不必要的恐惧和紧 张, 是克服口吃的重要举措。 要注意循序渐进地进行语言训练。 口吃患者讲话切 忌急和快 , 不要企求一 口气将话说完 , 而要慢慢地 、 柔和 而连贯地讲每一句话。讲话前先要充分考虑好该讲什 么。必要时, 可借助手势、 表情来矫正口吃。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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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二刑事案件ppt【精品共享-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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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从法条的规定 来看,“犯罪的人”当然是指经过审判被 确定为有罪的人,另外,窝藏无罪的人也 不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实际的侵害和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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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相反的,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将犯罪 嫌疑人包括在内的话,就难以对正常的司 法活动予以切实有力的保障,而且,如果 将“犯罪的人”理解为“经过审判被确定 为有罪的人”的话,那么,在窝藏行动成 功,被窝藏的人顺利逃脱了司法机关的制 裁的场合,因为对被窝藏的人无法经过审 判确定为罪犯,那么,窝藏者的行为就永 远无法被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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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因为其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罪的宗 旨。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窝藏罪属 于妨害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客 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 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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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因此,一切以窝藏嫌疑人的方式,妨害国
家的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都
应当说是对本罪保护客体的侵害,具有社
会危害性。就本案而言,王甲在明知王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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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因为,就实施窝藏行为的人而言,即便在最 后证明其实施了窝藏罪犯的行为,但成立本 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 认识到自己所窝藏的对象就是“刑法意义上 的罪犯”,即完全合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四 个方面内容要求的人。这种要求,对于刑事 法律专家来说,可能并不过分,但对于通常 犯窝藏罪的一般人来说,显然是过分的要求 ,一般人哪里会知道成立窝藏罪,还有这么 多具体要求呢?其结果必然是,一般人就会 以没有该种程度的认识即没有犯本罪的故意 为借口而逃避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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ß 相反的,要求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一 定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审判被 确定为有罪的人”的见解则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就是 符合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客体、客观方面、 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的人。 但是,这种要求对于绝大多数犯窝藏罪的 行为人来说,显然是过分要求。

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和交友平台的繁荣,不少人往往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赃物。

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呢?首先,什么是赃物?赃物是指从他人合法财产中非法获取的财物,包括被盗窃、被抢劫、被诈骗、被走私、被非法挪用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而所谓的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指犯罪人明知其所得财物系犯罪所得,却通过移转、隐匿等手段隐瞒其来源的行为,从而达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这种行为被视为洗钱的一种,属于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那些不知情而购买到赃物的人,他们是否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其实并不构成。

首先,在购买赃物时,这些人并不知道所购买的物品是赃物,也没有明知道其来源涉及犯罪行为。

他们在购买商品时,仅仅是以普通商业交易的方式进行,没有采取任何隐瞒行为或者勾结犯罪人的行为。

其次,这些人购买赃物的动机也非常单纯,可能只是为了追求一些贪图小便宜的心理,没有任何恶意或者重大不良动机。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购买到的赃物,也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

因此,在不知情而购买赃物的情况下,这些人不应被轻易地视作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而是应该根据自身的行为层次和动机,予以适当的法律处置。

总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加强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尽量避免购买到赃物,同时,对于那些不知情而购买到赃物的人,法律应该给予适当的宽容和理解。

当人们购买物品时,如果这些物品具有合法收购的性质,但是其由犯罪分子非法获取,就会引发购买者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和学术界都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购买者应该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有些人认为购买者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下面将从不同角度来阐述这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断标准在对购买者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界定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一般而言,如果购买者有良心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购买的物品是合法的,那么他们不应该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子不教父之过,作文

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子不教父之过,作文

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子不教父之过,作文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这是父亲表达悔恨的一种方式,打在你身,疼在他心,子不教父之过,他也是在教育自己。

近日看到一则令人痛心的新闻,6岁女童跟着家长在非斑马线处横穿马路,突然折返,结果被超速行驶的汽车撞飞。

交警认为家长与汽车司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在我看来父母的责任更为重要。

如果父母严格对孩子进行监管并且遵守交通规则,在斑马线上过马路,或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我顿时体会了三字经的一句话:子不教,父之过。

的确是这样,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是孩子的启蒙者,父母应该在孩子懂事时起就对孩子进行健康教育,这则悲剧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父母在过马路的时候,没有及时监管住孩子。

第二则是父母在过马路的时候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走斑马线。

孩子跟随父母一起走过马路,虽然中途折返,但是父母根本不知道,这难道说父母在这起事故上没有责任吗?并且我认为父母的责任应该比汽车司机更大。

过马路要遵守交通规则,这是人人都懂得的道理,那个父母并没有这么教育小孩子,并且自己也没有遵守交通规则。

子不教,父之过。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子女没有教育好,是父母的过错。

这位女童的父母并没有教育她过马路的时候要走斑马线,也没有告诉她过马路不要随意折返,另外家长在过马路的同时并没有对孩子进行监管,没有把孩子放到一个安全的地方,这些原因造成了悲剧的发生,如果父母严格对孩子进行管理,在过马路前把孩子放到一个安全的地方,或者牵着孩子的手一起过马路,那么孩子也就不会被撞飞了。

子不教,父母之过。

在现在的社会里,家长往往更加注重对孩子的教育,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事情发生,往往因为父母一开始没有对孩子树立榜样,或者没有重视对孩子的教育而丧失了生命,有很多悲剧都是不应该发生的,往往在一念之间可见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有多么的重要,父母是孩子,人生的第一任老师对孩子的成长有着巨大的影响作用,父母应该在孩子的教育中生活中树立榜样,避免因此而让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

儿子从父亲处偷钱, 该不该判刑

儿子从父亲处偷钱, 该不该判刑

儿子从父亲处偷钱,该不该判刑
作者:
来源:《新传奇》2020年第50期
2018年6月上旬的一天,王某向父亲李龙海谎称要帮家里收购粮食,急需100万元钱。

钱到手后,王某用一部分还债,其余的钱拿去赌博输了个精光。

输完钱后,王某抱着翻本的心理打起了父亲保险柜的主意,将保险柜里的130万元偷了出去。

李龙海回来看到空的保险柜,知道一定是儿子拿了钱去赌博。

面对卖粮农户的催款,李龙海只能报警。

对于王某的赌博情况,公安機关进行了核实调查,王某的确将230万粮食款用来赌博并输光。

当地警方考虑到这230万元涉及了500多个农户并且数额巨大,决定对王某予以刑事立案,对其网上追逃。

公安机关立案一个月后,王某主动到辖区派出所自首。

随后,王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批准逮捕。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诈骗100万元和盗窃130万元都属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量刑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两罪并行,王某将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面对如此严重的量刑,李龙海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希望儿子能免于刑事处罚。

王某则认为自己拿父亲钱的这种行为并不会构成犯罪。

我国对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家属或亲属之间的盗窃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酌情从宽。

但考虑到本案涉及的盗窃数额巨大且属于赌博欠款,法院认为王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年。

(澎湃新闻网)。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在中国刑法中,盗窃是指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

那么,父亲
的巨款被儿子盗用,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儿子盗用父亲的巨款属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本身就涉嫌盗窃罪。

而且,父子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如果儿子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盗用父亲的钱财,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也侵犯了父亲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儿子
盗用父亲的巨款构成盗窃罪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父亲怨恨儿子二十年的情况,这可能会成为判决盗窃罪时的一个情节酌定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
因素,来对犯罪行为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对儿子的怨恨情绪可能会被纳
入考量范围,但并不会改变儿子盗用父亲巨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盗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对此类行为
也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处理这种案件时,法律应当严格依法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
格的惩处,同时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儿子盗用父亲的巨款构成盗窃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处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同时关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公平、合法。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田简简与张克龙用他人遗忘的活期存折冒领存款案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田简简与张克龙用他人遗忘的活期存折冒领存款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田简简,女,2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霞街31号702室。

1996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克龙,男,42岁,江苏省江都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露街31号702室,系田简简之夫。

199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取保候审。

1996年8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田简简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袁舒扬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

随即,田打电话将其夫被告人张克龙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

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南京市山西路工商银行取款,由张克龙持户名为袁舒扬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

当日,袁舒扬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

田简简的父亲因不明真相,答复袁没有此事。

8月19日,被告人田简简、张克龙得知袁舒扬报案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000元邮寄给本市鼓楼区公安派出所。

8月20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钱款已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简简、张克龙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藏匿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假冒他人的名义骗领钱财,应构成诈骗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从主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

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加以接收。

从客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只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

而本案的案情并非如此。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这是一个道德和法律上极为严重的问题。

怨恨父亲二十年的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成
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

首先,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转
移父亲的巨款,其行为已经明显地侵犯了父亲的财产权利。

他占用自己父亲的钱财,而且
没有得到父亲的授权。

因此,在法律上,这可以被视为盗窃罪的行为。

其次,尽管这是儿子的父亲,但依然不能忽视这种行为带来的道德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儿子都不应该侵犯父亲的权利,更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父亲的财产。

在社会道德伦
理和家庭关系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不负责任和不负义务的行为。

父亲把巨款交托于儿子的
信任和期望,儿子竟然利用父亲的信任来转移父亲的钱财,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道德的行为。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家庭关系的稳定。

家庭是一个永恒的组织,父子之间的关系会一直延续,这将会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

被盗的父亲的内心无疑会非
常痛苦和沮丧,而儿子即使转移了父亲的钱财,在心灵上也会背负着沉重的罪恶感。

这种
行为在时间上不可逆转,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被容忍和接受的。

综上所述,怨恨父亲二十年的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成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

在法律
上和道德上,这都是一种不负责任,不负信任和不负义务的行为,在家庭关系稳定和社会
道德规范性的考虑下,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

司法卷二:贪污贿赂罪学习资料

司法卷二:贪污贿赂罪学习资料

司法卷二:贪污贿赂罪学习资料1、多选张某的儿子因为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拘留,张某找到法院的朋友李某,希望能够让公安机关将其子的罪证消除,并不希望留案底。

李某遂介绍张某给公安机关负责人董某认识,张某为表示心意,(江南博哥)送给董某现金20万元,董某按张某要求做到了。

下列分析不正确的是:()A.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应以受贿罪论处B.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帮助犯,应以行贿罪论处C.李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D.董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正确答案:A, B参考解析:李某居间介绍行贿人张某与公安机关负责人董某认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介绍贿赂罪。

既不是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2、多选丁某系银监会的工作人员,2007年5月丁某受该局指派担任某民营银行与银监会合同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结束前一直在该银行里工作。

在工作期间,该民营银行为了顺利通过银监会的审核,送给丁某价值50万的礼品,让丁某在审核时能够通融些,丁某按该银行的要求没有据实向银监会汇报工作:()A.丁某在该银行的工作实质是一种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B.丁某收受礼物,构成受贿罪C.如果丁某没有如实报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那么可以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D.该民营银行构成单位行贿罪正确答案:A, B, C, D参考解析:丁某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民营银行行贿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3、多选下列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哪些是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A.甲向某国有公司负责人米某送2万元,希望能承包该公司正在发包的一项建筑工程B.乙向某高校招生人员刘某送2万元,希望刘某在招生时对其已经进入该高校投档线的女儿优先录取C.丙向某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高某送2万元,希望高某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自己的赔偿申请D.丁向某医院药剂科长程某送2万元,希望程某在质量、价格相同的条件下优先采购丁所在单位生产的药品正确答案:A, B, D参考解析:本题考查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示儿》改写作文15篇

《示儿》改写作文15篇

All things in their being are good for something.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示儿》改写作文15篇《示儿》改写作文1在一个死一般的夜晚,天灰蒙蒙的,乌云布满了天空。

在一个破旧的小屋里,伟大的爱国诗人陆游生了重病,正无力地躺在床上。

旁边的蜡烛也快燃尽了,但它还是把光明带给人们。

只见陆游的六个儿子泪流满面地围在床前,骨瘦如柴的陆游断断续续地说:“儿啊,快扶我坐起来。

”只见陆游在儿子的帮助下,吃力地坐在床上。

陆游用那干枯枝一般的手握住儿子的手。

此时,天空闪起了雷电,下起了绵绵细雨。

陆游叹了一口气,伤心地说:“唉,我得了重病,活不了多长时间了。

”大儿子哽咽道:“爹爹,你不会有事的,你只是得了一点小感冒,我现在就去请最好的医生来为你看病,你很快就会好起来的。

”陆游摇了摇头:“不用了,我的病我知道,我的命我也知道,我本来就知道人一死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你们就不要为我操心了,可我现在最不放心的就是我的祖国,现在的官军腐败无能,什么时候才能收复祖国失地啊!”最小的儿子坚定地说:“爹爹,你就放心吧,官军一定会清醒的,一定会让我们的祖国统一的。

”“儿啊,你们要记住,你们一定要为国出力,为官军出力,为让祖国统一而努力啊!”六个儿子异口同声地说:“爹爹,你放心,我们一定不会辜负你的期待的。

”陆游又叮嘱道:“当官军收复祖国失地时,你们在祭祀祖先时,一定要在我的坟前把这个消息告诉我啊!”“爹爹,我们一定会的。

”随后,陆游吟诵出了《示儿》这首诗:死去元知万事空,但悲不见九州同。

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

突然,从陆游口中喷出一团鲜血,他的手也从大儿子手中滑落,一动不动。

窗外雷电轰鸣,小雨变成了倾盆大雨,好像在为陆游哀悼。

就这样,伟大的爱国诗人陆游就带着亡国之恨与世长辞了。

简评:小作者充分发挥想象,通过人物的语言、动作、神态等细节的刻画和描写,写出了爱国诗人陆游忧国忧民的情怀。

答案丨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

答案丨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

答案丨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海莲君有话说昨天海莲君为大家留下了一个“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的案例思考,请大家来和海莲君一起判断这样情况该如何定性,今天我们来揭晓答案,看看你的选择是对的吗?案例回顾蒋某,党员,某市供电局副局长。

蒋小某,蒋某之子,某民营企业员工。

肖某,某市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经理,系蒋小某高中同学。

2010年4月,建成公司在所属房地产相关电力工程结算时,因其是蒋小某同学,蒋某对其工程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之后,肖某送给蒋小某3万元购物卡,但蒋某并不知情。

刘某,某市锻造公司经理,其公司系供电局用电大户。

2009年3月,刘某在某大酒店花销5000元宴请蒋某,其间结识蒋小某。

为与蒋某保持良好关系,刘某在当年五一期间以过节名义送给蒋小某1万元礼券,但蒋某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某市纪委在对蒋某纪律审查终结后,检查、审理人员对蒋某的行为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蒋小某收受肖某3万元购物卡、刘某1万元礼券的行为,其父蒋某不知情,不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小某收受肖某3万元购物卡,蒋某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

蒋小某收受刘某1万元礼券,蒋某构成亲属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另外,蒋某参加刘某宴请,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纪行为。

蒋某构成三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

而微友们的选择为(点击看大图)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蒋某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亲属接受贿赂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

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其亲属接受财物,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一、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措施是什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2、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3、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二、治安处罚的原则有哪些?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坚持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爸爸欠钱拿儿子抵债,被全身检查文

爸爸欠钱拿儿子抵债,被全身检查文

爸爸欠钱拿儿子抵债,被全身检查文
据山东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民生直通车》报道,俗话说,虎毒不食子,章丘一90后小伙崔某为一己私利,将刚出生的儿子作为交易品,来偿还债务。

近日,这名无良男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操纵、主导这起贩卖婴儿案的另两名犯罪嫌疑人也同时落网。

拿孩子去抵债的崔某今年22岁,家住章丘市明水某村,近几年,崔某一直跟着李某混日子。

济南章丘市公安局白云湖派出所副所长周凡介绍,犯罪嫌疑人崔某借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三万元的现金,日后崔某没法偿还,随后崔某就到李某所开的KTV打工。

这种打工是一种无偿的打工,因为崔某欠李某的钱,所以李某也不给崔某发工资。

不久,同崔某一起打工的女友袁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了,由于两个人没有结婚,也都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袁某便跟崔某商量着找李某借钱把孩子打掉。

从那时起,李某就起了歹心,就多次劝说嫌疑人崔某和其女朋友袁某把孩子生下来,李某还提出帮崔某把孩子卖掉,以此偿还崔某的一部分欠账。

就这样,袁某顺利产下一名男婴,第三天孩子便被李某抱走卖掉。

当民警掌握三人贩卖婴儿的犯罪事实后,很快,在白云湖某村的一孙姓夫妇家找到了孩子。

孙姓夫妇说,他们因为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就想包
养一个,并且支付了李某7万元钱。

作为孩子母亲的袁某事后说:“(当时)挺心疼,只要他(孩子)过的比我好就行,想见他一面,知道他好不好。


证据充足后,民警连夜辗转济南历城和章丘明水两地,分别将涉案的三名犯罪嫌疑抓获。

三人对贩卖婴儿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现三人已被刑事拘留。

利用职权帮助儿子承揽储蓄如何定性——剖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为亲友经营谋利与贪污之区别

利用职权帮助儿子承揽储蓄如何定性——剖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为亲友经营谋利与贪污之区别

利用职权帮助儿子承揽储蓄如何定性——剖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为亲友经营谋利与贪污之区别利用职权帮助儿子承揽储蓄如何定性——剖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为亲友经营谋利与贪污之区别■赵炜案例简介:桌省农机局局长,党组书记张某,应其子张强(某信托投资公司在职人员,党员)的要求,找到本局计财处副处长丁某,说其子所在单位有承揽储蓄任务,利息较高,要丁某将局里暂时不用的资金存到该单位去丁某随后按局长的要求安排会计将本单位支农周转资金以转账支票提出100万元,由丁某交给张某.张某将支票带回家交给其子张强.张强很快以省农机局名义用这张支票在其所在的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了存期半年的高息存款手续,至期后又先后三次办理高息转存.在办理存款和转存过程中,张强将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农机局的利息33万余元中的23万元据为已有.问:应如何认定处理本案中的张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利用职务l的便利,为他人(信托投资公副)谋利,其子接受对方财物之违纪.第_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强据为已有的财产并非个人应得的合法揽储报酬,是农机局J,得的利息,张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其父张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以共贪污认定处理.第j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目的毕竟只是帮助其子获取暴利,本案应对张某以利用职权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定性处理.评析意见:一,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是党的纪律区别于刑事法律而特别规定的违纪行为之一.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5条之规定,是指党和闰家l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的主要特征为: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前提条件.其二,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亲属"包括行为人圈的父母,配偶,子女等,"对方"指请托人.差观方面是一种过失而不是故意.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后,应当预见到请托人可能给本人或亲属送财物,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亲属接受财物的后果从本案情况町知:(I)张某是应其子的要求利用职权将奉局的100万尢支农资金交给其子,惟一表现出的意图就是让其子完成揽储任务,不存在为任何"他人"谋利益;(2)其子获取的23万元也并非接受某个"对方"或"请托人"的财物,而是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省农机局的利息;(3)张某是在明知其子有揽储任务后才把本局的巨额资金交给其子办理储蓄的,是一种明显的直接故意,不存在过失.可见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两大要件明显不符,主体张某行为与本违纪的客体无须再论.认定张某构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违纪的意见不正确.二,党纪处分《条例》第77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职卡义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违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的情况似乎与本违纪行为很接近, 但能否构成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客观方面的要件.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职权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指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亲友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即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的经营活动在政策和物质上提供优惠.具体来讲,政策上的优惠包括土地批租,税收减免,外贸进出口权等各种优惠;物质上的优惠包括在贷款,紧俏物资,信息技术,项目设备等方面提供的优惠.本案张强所在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营利性质的企业,公司的主要业务即通过揽储放贷进行营利,那么作为公司从业人员,张强承担的揽储任务自然就是谋利性的经营活动,即通过完成任务享受个人提成奖励.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的张某,明知中央对干部廉洁自律方面有诸多要求,对其子的营利性活动本应自觉回避,但张某不仅未予回避,而且利用职权直接将本单位的100万元资金亲手交给其子让他"享受揽储之利".从性质上讲,这已经远非提供"土地批租,税收减免",或"紧俏物资,信息技术"等政策或物质方面的优惠,而是一种用公款为私人谋利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张强又.将本属农机局的23万元存款利息据为己有,其性质又远非个人完成任务后的提成奖励.可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与上述本违纪的客观方面表现明显不符,其他构成要件不需再论.对张某以利用职权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认定的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三,贪污是常见的违纪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却多样多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83条之规定,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侵犯的客体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指除前三种常见的手段之外,如巧立名目私分公物,用公款存人银行取息归己等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有关"财产所有权和取得"之规定和解释,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定"孳息".即谁储蓄谁获息,利息归本金所有人.本案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与所有银行金融储蓄部门一样,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法》第46条,47条之"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存款有息"等规定办理揽储业务的,也就是说,该信托投资公司在存储了某省农机局的100万元巨额资金后,所孳生的高额利息每次都是以该省农机局的名义记存的,即该笔33万元高额利息属于省农机局单位所有.对于这一点,无论是作为该信托投资公司公职人员(党员)的张强,还是担任省农机局局长,党组书记的张某,都应该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张某却应张强的要求,利用职权让丁某安排会计将本单位的100万元支农周转资金提出后先交给自己,又带回家亲手交给其子张强.张强以省农机局名义将该笔资金先后办理了四次存款和转存,并借机将本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省农机局的高额利息33万余元中的23万元据为己有,直接侵犯了省农机局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其行为与上述"其他手段"中的"用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并无二致.父子二人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目的和意图一开始就十分明确.符合客体,客观方面,特殊主体和主观方面诸要件.故本案应以贪污违纪认定,属于共同违纪.处理时除主要追究作为领导干部的张某的责任外,对于党员干部的张强在已领取个人揽储蓄任务提成的同时又贪污公款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并要追缴其侵占的23万元公款归省农机局单位所有.在分析本案的同时,还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将国家资金转存银行储蓄的通知》第一条"一切国家资金……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折子存取款项","不得把国家资金转作储蓄,公款私存"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条例》第二条"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等规定,本案某信托投资公司将某省农机局机关的100万元支农周转金以高息储蓄形式进行存款的行为是直接违反上述国家有关规定的,无论是作为揽储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还是作为省农机局局长的张某,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在处理前述主要违纪问题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该违纪问题进行必要的核查,以维护国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圜。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收购赃物这样的⾏为的会承担法律的责任,这些赃物都是不法⼿段得到的,如果再进⾏收购的话那么就可能会被认为是有⼀些不法的⾏为的,那么收购赃物会承担怎样的处罚。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收购赃物罪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为。

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为,转移赃物应达到⾜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个房间转移到另⼀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

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量赃物的⾏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为。

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之间进⾏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认识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为,会发⽣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于如何判断⾏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关重要的问题。

⾏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的⼝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要求⾏为⼈“明知”是赃物。

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案情:2000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

怨恨父亲20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20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银行卡里40万元被人转走作案人竟是受害者儿子2017年9月的一天,济南市民李立军像热锅上的蚂蚁般寝食难安:银行卡好端端的就在身上,卡里40万元巨款却不翼而飞,那可是他的全部积蓄啊!卡里的钱莫名“丢失”,是几天前李立军买手机时发现的——那天,在济南历下区一家手机店,李立军看中了一部手机,可就在他拿出银行卡付款时,却被收银员告知余额不足,李立军狐疑地说:“卡里不可能没钱!”收银员把银行卡递给他,笑着说:“卡里真的余额不足,您可以去银行查一下!”李立军来到附近的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查询对账单给了他一个五雷轰顶的消息:“您银行卡里分四次先后转走了40万元,现在卡上只剩下几十元的零钱了。

”听到这儿,李立军懵了。

在银行工作人员帮助下,李立军报了警,警察赶到银行,经了解后得知,李立军时年48岁,离异,是个经营网店的店主,平时少不了用手机转账,就在几天前,他和朋友一起喝酒,喝高之后,自己也不知道手机落哪儿了,他没意识到要停机保号,更不知道对手机银行进行修改密码等操作。

没想到刚过了两天,就发生了这件事。

手机到底是丢了,还是被人恶意偷走,又是谁把钱转走,转到哪里了呢?由于手机丢失当天,李立军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提供有效线索,警方通过刑侦手段追踪到了手机的转账记录。

一看转账记录,李立军的心凉了半截,转账记录上的收款人、卡号他都不熟悉,他觉得这钱恐怕追不回来了。

警方根据转账记录发现,这40万元的确是从李立军丢失的手机上转出去的,是分四次转到了国内不同的4个银行账号上,并且钱已经全部被取走了,这很像是团伙电信诈骗。

由于这类案件区域跨度较大,作案人员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隐蔽性,无形中给破案增加了难度,于是,警方成立了专案组。

几天后,李立军重新购买了手机,并补办了手机卡,没想到,当天手机里就收到了一条短信,这让他为之一震,赶紧把这一线索告诉了办案民警。

李立军收到的是一条丢失手机被重新启用的短信,李立军记得,购买以前丢失的那部手机时,销售人员给他开启了防盗功能,当手机丢失更换新的手机卡后,就自动往此前绑定的手机号上发送短济南市民李立军银行卡里的40万元钱被人分4次转走,警方随后介入调查,当看到监控视频中的疑似嫌犯时,李立军懵了:转走他银行卡巨款的竟是他的亲生儿子李健!而当警察传讯李健时,这个年轻人认为转走父亲的钱,是他们的家事,谈不上犯法,而且他这样做只是替母亲讨回自己的钱。

子女保管父母钱财据为已有父母诉讼的法院判决案例

子女保管父母钱财据为已有父母诉讼的法院判决案例

子女保管父母钱财据为已有父母诉讼的法院判决案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侵占罪属于亲告罪,换句话说,就是需要自诉人自己收集案件证据,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储备、证据收集能力等问题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诉人往往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从犯罪构成来看,自诉人收集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交给自己的财物,且拒不返还,还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下面我们就以一起案件为例,了解自诉人要收集哪些方面的证据。

自诉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某2系父子,被告人陈某2、苏某系夫妻。

自诉人陈某1在从事建筑工程业务期间,因抵扣工程款取得单身公寓X1、X2、X3三套房产所有权,并出资购买XX花园X4房,但因户口限制,自诉人分别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其长子被告人陈某2名下,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均由自诉人持有,涉案房产也一直由自诉人出租经营管理及居住。

自诉人陈某1因资金需要,将XX单身公寓X2、X3房房产证交由被告人陈某2代为办理抵押贷款,并以被告人苏某名义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由自诉人使用贷款及还款。

事后被告人陈某2拒绝归还上述涉案房产证,并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人苏某名下。

此后,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XX单身公寓X1、XX花园X4房产证原件由其父亲即自诉人陈某1持有的情况下,以上述房产证遗失为由,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发上述房产证原件。

期间,自诉人陈某1曾要求二被告人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但因二被告人推诿、拒绝而未协商成功。

之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四套房屋抵押套现。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登记在被告人陈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代自诉人陈某1持有,但未经自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产过户并进行抵押借款,且拒不偿还借款消除抵押,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所有权人陈某1名下,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在中文中,你提到了一个儿子从父亲那里偷走巨款并且怨恨父亲已经持续了二十年。

以下是一个描述和分析的文本。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生成的文本,仅供参考。

夫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父子之间的信任应该是相互的,协调着家庭和谐的音符。

现实中,这种理想往往遭遇到不同的问题和挑战。

在这个情景中,儿子被怨恨父亲已有二十年之久,他不仅偷走了父亲的巨款,而且一直将这个恶行深深地隐藏于心。

盗窃罪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

根据刑法,盗窃罪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处罚会依据被盗物品金额的大小和实施者的动机而有所不同。

在这个情景中,儿子偷走了父亲的巨款,但具体的金额没有明确提到。

根据你的描述,这笔款项应该是相当大的数目。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原因有两个方面。

儿子以非法的手段获得了父亲的财产。

儿子将这笔巨款隐藏了二十年之久,这表明他有意隐瞒自己的盗窃行为。

法律问题并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方面。

在这个情境中,怨恨父亲已经持续了二十年。

这个怨恨的原因没有被具体提到,但可以推测的是这是一个复杂的家庭问题。

这种情绪问题应该被认真对待和解决。

儿子长期以来的怨恨可能给家庭关系和个人心理健康带来很大压力。

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家庭成员之间应该积极寻求和解和调解,以解决这种怨恨的问题。

儿子从父亲那里偷走巨款并怨恨父亲二十年构成了一个复杂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这还需要进一步了解确切的细节。

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是通过法律手段,更需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调解来寻求和解和解决争端。

最终的目标应该是恢复家庭和谐和个人的心理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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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收赃当说客父亲不知情被利用,父子是否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林某甲是某市某局的副局长,其父林某乙为该市农业银行行长。

有三人向农行贷款,但条件不符合,便分别给予林某甲现金、手表、首饰等财物,总计价值10万元,请林某甲帮忙,林某甲为这三人在林某乙面前说好话,使这三人都顺利贷到款,而林某乙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

意见分岐:
对此案中的父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氏父子共同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林氏父子共同受贿表现为林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林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虽然林某乙称他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但林某乙是因为听信林某甲的话而向三人发放贷款,而且林某甲、林某乙为父子关系且生活在一起,故林某甲收受财物可视为一种分工。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乙不构成受贿罪,林某甲构成斡旋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林某甲是司法局副局长,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是无法为别人贷到款的。

他是利用与林某乙的父子关系这一便利条件,通过林某乙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已构成斡旋受贿罪。

而林某乙虽违反了规定向三人发放贷款,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一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林某乙既未索取他人财物,也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他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没有受贿的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属违纪行为,应受有关纪律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氏父子均不构成犯罪。

林某乙不构成受贿罪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至于林某甲,首先他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因为林某甲虽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并非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

那么林某甲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呢?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的情况,应具备三个特点: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
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这种便利条件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制约关系,并不包括亲属关系。

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3、无论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本案林某甲的行为第二、第三个特点均符合,但他所依据的便利条件是基于和林某乙的父子关系。

这种便利条件既非利用其职权形成,又非利用其地位形成。

所以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理应受政纪处分,但不应受刑事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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