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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规范基本药物货款结算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单位或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含村卫生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供货企业是指取得湖北省基本药物配送资格,并实际参与湖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药品配送的生产或经营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货企业、湖北省基本药物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药采中心)等各方当事人。

第五条省设立全省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周转金。结算周转金可通过财政垫付资金、银行授信、收取招标采购履约保证金等方式予以解决。结算周转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药采中心另

行制定。

第六条省药采中心建立湖北省基本药物货款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结算平台”), “结算平台”是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的网络管理平台。

第七条省药采中心设立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周转金及以省为单位统一结算基本药物货款,专户专用。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会计核算中心和核算账户,负责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物货款实行统一管理、分账核算。

第八条基本药物坚持“谁采购使用、谁支付货款”的原则,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筹措,由县级会计核算中心收缴。

第九条按照合同要求,供货企业应按时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为30日,一般不得超过60日。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县会计核算中心应按时将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村卫生室,下同)上月所采购基本药物的货款上缴省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用账户。

村卫生室采购基本药物的货款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代收代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收缴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县会计核算中心可通过结算平台中的银企互联系

统向省药采中心专用账户缴存基本药物货款。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选择通过转账、电汇、支票等方式缴存基本药物货款。

第十二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定期对库存药品要进行检查核对,按合同有关约定应该退货的药品,应及时与供货企业办理退货手续,并在“采购平台”提交退货单,供货企业接受退货并在“采购平台”确认后,供货企业应及时将退货款退给县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帐户。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将基本药物的使用、采购和货款结算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会计核算中心、省级采购机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收缴、支付基本药物货款,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支付基本药物货款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省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药采中心。

各级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货款结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负责基本药物货款催缴,监督货款结算工作正常运行;

(三)负责接待、办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货企业等对货款结算工作的投诉和处理;

(四)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因县会计核算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能及时将基本药物货款缴入省基本药物专用账户,导致省级采购机构未能按期向基本药物供货企业结算货款,造成违约的,由县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责成县会计核算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向供货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款结算监督管理办公室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付基本药物货款;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连续三个月拖欠结算货款;

(三)供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

(四)票据管理混乱,有严重安全隐患,可能直接影响结算货款;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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