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办法
跨境电商中的海关监管与合规性要求
跨境电商中的海关监管与合规性要求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深化,跨境电商成为了全球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跨境电商的发展不仅面临着市场竞争和物流难题,还需要充分遵守各国海关监管与合规性要求。
本文将探讨跨境电商中的海关监管与合规性要求,并提供相关解决方案。
一、海关监管要求1. 海关报关要求在跨境电商中,货物的出入境需要进行海关报关。
海关报关是指企业或个人将货物的相关信息向海关申报,并完成相关手续的过程。
报关时,必须提供准确的商品信息、价值、数量等相关资料,以确保合法合规。
此外,海关还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产地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
2. 海关监管技术要求为了实现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各国还针对电商平台和企业提出了一系列技术要求。
例如,在信息化方面,电商平台需要与海关电子系统对接,实现实时数据传输。
同时,电商企业也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确保订单、发货、物流等环节的数据准确记录和传输。
二、合规性要求1. 商品合规性要求跨境电商涉及的商品往往涵盖多个领域,如食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等。
不同国家对于商品的标准和要求可能存在差异,因此,电商企业需要了解并遵守各国相关的商品标准和法律法规。
同时,要确保商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流入市场。
2. 知识产权合规性要求知识产权保护是跨境电商中的重要问题。
电商平台和企业必须确保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为此,电商企业需要加强对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供应链管理,确保销售的商品是合法的、无侵权风险的。
三、解决方案1. 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了满足海关监管的要求,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建立与海关电子系统对接的能力,确保订单、发货、物流等环节的数据实时传输,提高报关效率,降低操作风险。
2. 完善合规体系电商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包括制定内部合规政策、建立合规管理团队、加强合规培训等。
同时,与供应商建立合规合作关系,确保供应的商品符合各国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
海关跨境电商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跨境电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促进海关监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工作。
第三条海关负责跨境电商进出口的监管工作,依法加强对跨境电商的监管和服务,促进跨境电商业务的发展。
第四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口限制进口商品。
第五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应符合目的国(地区)的法规和标准,不得出口限制出口商品。
第六条海关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跨境电商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七条海关应当建立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第八条海关应当依法保护跨境电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权益。
第二章跨境电商进口监管第九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报经海关备案,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的实施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费。
第十一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识等标准,海关依法审验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进行清关手续,取得清关单据。
第十三条进口跨境电商商品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
第三章跨境电商出口监管第十四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报经海关备案,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的实施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费。
第十六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符合目的国(地区)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应当进行清关手续,取得清关单据。
第十八条出口跨境电商商品禁止销售违法违规商品,侵犯目的国(地区)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知识产权保护第十九条海关依法加强对进出口跨境电商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海关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跨境电商商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跨境电商商品的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市场监管第二十二条海关依法加强对进出口跨境电商商品的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海关总署解读56号公告
海关总署解读《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发布时间:2014-08-08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4〕56号),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以及数据传输、企业备案、申报方式、监管要求等事项。
公告中“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明确了公告的适用范围,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
对于未在上述条件范围内的进出境货物、物品,海关仍按照原有方式(比如一般贸易、邮件、快件等)办理通关手续。
近年,我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
比如,按照以往的规定,电商通过快件、邮件方式销往国外的出口商品,不能办理结汇手续,也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鼓励政策。
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能够有效解决结汇、退税等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此次公告正是为了明确有关监管措施而出台的。
对于企业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公告明确:海关对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电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逐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企业每月定期将上月结关清单所涉货物的数量、金额、件数等相加,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据此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从而有效解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出境商品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
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与风险防控
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与风险防控概述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给海关监管和风险防控带来了许多挑战。
海关监管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而风险防控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要素。
本文将探讨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与风险防控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包括进口和出口两个方面。
进口方面,海关需要对进入国内市场的跨境商品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商品质量和安全。
出口方面,海关要对出境的商品进行出口监管,防止偷逃关税和出口受限商品。
进口监管进口商品需要经过一系列海关手续,包括报关、查验和放行等。
海关要求跨境电商平台在进口商品到达国内之前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
海关还会对商品进行抽查和查验,确保商品质量和安全。
进口商品还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关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对进口商品的关税和税款进行核对和征收。
同时,海关还要对进口商品进行分类和归类,确保关税的准确计算。
出口监管跨境电商的出口商品也需要经过海关的监管。
海关要求跨境电商平台提供详细的出口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
与进口商品不同的是,出口商品还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明或者符合出口免税条件。
海关还会对出口商品进行查验和抽查,以防止出口受限商品和偷逃关税。
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国家安全或敏感领域的出口商品,海关会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
跨境电商的风险防控跨境电商的风险防控主要包括商品质量风险、知识产权保护风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风险。
这些风险对于跨境电商的发展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
商品质量风险跨境电商平台上的商品质量问题是消费者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由于跨境电商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管比较困难。
因此,跨境电商平台需要建立健全的商品质量检测体系,对进口和出口的商品进行抽查和检测。
同时,跨境电商平台还应该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加强对供应商的审核和监督,确保商品的质量可靠。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标 签】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监管,纳税申报【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发文日期】2014-07-23【实施时间】2014-08-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关税201648201626为做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就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监管要求(一)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式样见附件1),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式样见附件2),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货物清单》、《物品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五)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企业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信息、注销的,应按照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将电子仓储管理系统的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将平台交易电子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29•【字号】浙政办发[2014]59号•【施行日期】201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29日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等文件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的有关要求,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一)总体思路。
按照“市场运作、政策推动、机制创新、分步实施”的总体思路,大力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服务商、产业基地和境外服务网点,创新报关、检验检疫、结汇和退税管理方式,健全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外贸出口营销手段创新,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全面提升浙货国际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影响力,推动外贸转型升级。
(二)主要目标。
按照省委、省政府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的决策部署,结合“电商换市”和“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建设目标,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争取到2017年,全省实现跨境电子商务年交易额(指注册地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实现的交易额)500亿美元,总体发展水平居全国前列。
二、重点工作(一)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根据国办发〔2013〕89号文件列出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类别,结合我省实际,本方案中的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自建平台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含个体商户,以下简称“电商应用企业”),三是为电商应用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物流仓储、报关、检验检疫、退税等专项服务或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或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电商服务企业”)。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4.0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施行日期】2016.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问题及对策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了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中 心的交易模式。
进入21世纪,跨境电商迅速崛起,大量的电商企业开始拓 展海外市场,同时传统外贸企业也开始转型电商,跨境电 商逐渐成为全球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
完善法律法规
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跨境电商 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国际合作
海关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海关的合作 ,共同打击跨境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提高服务质量
海关应提高服务质量,为跨境电商提供更 加便捷、高效的通关服务。
04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 对策
加强海关监管的力度和规范性
明确监管原则和标准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 的海关监管问题及 对策
2023-11-07
contents
目录
•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概述 • 海关监管概述 •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问题 •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对策 •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实践
01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概述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定义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交易双方通过互联 网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以及与此相关的 物流、支付、关税等各项活动。
制定明确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原则和标准,确保监管 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加强执法力度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强化执法力度,确保跨 境贸易电子商务的规范发展。
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促进海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实现信 息共享和协同管理。
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办法
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办法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的监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海关辖区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的报关、查验、监管等业务。
第三条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原则包括依法、公平、便利、高效、风险可控。
第二章进境商品的报关第四条进境商品的报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进境商品的报关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进境商品的报关方式包括自行报关和委托报关,自行报关需要报关申请人具备相应的报关资格。
第七条进境商品的报关时限为货物到达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
第八条报关申请人应当缴纳报关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进境商品的查验第九条进境商品的查验由宁波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查验形式包括现场查验、抽样检验等。
第十条进境商品经查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的,可办理放行手续;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进境商品的查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报关申请人。
第四章进境商品的监管第十二条进境商品在未办理放行手续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进境商品的监管措施包括扣留、查封、扣押等,具体措施由宁波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进境商品监管期限为30天,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 进境商品报关单样本;2. 进境商品查验记录表;3. 进境商品监管措施决定书样本。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办法:指国家对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的法律法规;2. 报关手续费:指报关申请人在申请报关时需支付的相关费用;3. 现场查验:指海关对进境商品进行实地查验的方式;4. 抽样检验:指海关对进境商品进行抽样取样并进行检验的方式;5. 放行手续:指海关对符合相关规定的进境商品办理放行手续,允许其进入国内市场。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06.1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企业管理(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五)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1.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重点商品追溯管
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重点商品追溯管理体系的通知发布日期:2018-07-17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重点商品追溯管理体系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促进跨境电商产业健康发展,持续提升宁波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水平,中国-中东欧国家贸易便利化检验检疫试验区出台了第二批六项便利化措施,着力简化跨境电商溯源方式,有效防范和降低安全风险,坚决维护消费者权益。
根据试验区便利化措施内容,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点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现将建立宁波跨境电商重点商品追溯体系建设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简化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溯源方式。
对跨境电商进口食品、保健品、母婴用品等重点敏感商品(具体产品清单目录详见附件)实施二维码“一物一码”贴码溯源管理,对其他商品由电商企业自主选择溯源方式。
重点敏感商品的范围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二、优化追溯管理体系。
根据监管需要,宁波综试办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追溯管理体系,统一追溯数据标准,并实现追溯数据互联互通共享,提高跨境追溯机制运行效率。
跨境电商相关企业承担跨境电商商品追溯主体责任,严格做到线上追溯信息和线下实物商品信息相互关联、对应一致。
三、鼓励探索多种追溯方式。
支持企业采取对跨境电商商品加贴防伪溯源标识、二维码、条形码等手段提供溯源信息,追溯贴码企业可自行印刷。
对于产品清单目录中部分因体积较小造成追溯贴码无法加贴或加贴后无法扫码获取追溯信息的产品,经海关确认后可不予加贴。
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创新追溯方式方法,应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探索线上、线下一体的信息化追溯模式。
四、丰富追溯信息要素。
支持跨境国内外电商、第三方平台、仓储物流等产业链企业建立全产业链追溯管理体系,进一步丰富追溯信息,争取将跨境电商进口重点商品追溯信息覆盖至国外生产流通、进境通关、跨境电商销售、售后质量反馈等环节,真正实现“源头可溯、过程可控、去向可查”的全过程管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追溯管理的产品范围(2018)》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品综合试验区管理办公室2018年7月13日相关附件列表:附件: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追溯管理的产品范围(2018)(国检).xls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2.1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商新监管方式
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商新监管方式,增列代码“1239”你方了吗?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75号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相关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跨境电商进口政策牵动着人们的心,增列代码“1239”让你方了吗?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商新监管方式图一公告称,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保税电商A”。
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同时,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暂不适用“1239”监管方式。
解读新的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代码中国跨境电商50人论坛副秘书长李鹏博,对为何海关又增列新的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代码做了最新解读。
海关监管方式代码是为了满足对不同监管方式下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征税、统计作业要求而设置的。
因此,这次新增代码,显然也是海关为了监管的需要而设置的。
跨境电商新政后,国内保税进口分化成两种:一是新政前批复的具备保税进口试点的10个城市,二是新政后开放保税进口业务的其他城市。
由于新政后续出现了暂缓延期措施,且暂缓延期措施仅针对此前的10个城市,因此海关在监管时,将二者区分开来:对于免通关单的10个城市,继续使用1210代码;对于需要提供通关单的其他城市,采用新代码1239。
没出公告之前,所有城市如果申报进口涉及进口通关单的商品都用同一代码1210,但试点城市可以通过特殊申报通道,通关单暂缓不过操作起来影响效率,因此每一次都需要过审单处。
公告以后,相当于试点城市继续1210,把非试点城市列出来用1239,非试点城市继续需要通关单。
需要注意的是:(1)通关单是质检总局签发,但涉及海关监管流程;(2)新代码的前两位数字“12”代表保税,仅和保税业务相关;(3)根据新政的正面清单,通关单是在一线入境时就要求的,因此新代码1239也是适用于一线进境的保税跨境商品。
跨境电商监管方式“9610”出口模式及未来格局
2020年出海企业如何运用好9610出口报关模式?“自2014年9610报关模式走进大众视线以来,主要经历了两个时期的变革之路,一是各地试点时期,二是全国统一时期。
”宁波海关自贸处、跨境电商专家高文博告诉雨果网,2018年9月以前,主要是以各地试点城市自主建设“9610”出口通关系统为主。
此后,9610报关被全部切换至海关总署跨境电商出口管理子系统,实现了全国监管系统的统一。
详解9610出口报关流程据了解,9610出口报关核心之处在于清单核放以及汇总申报。
“清单核放”即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将“三单信息”(商品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推送到单一窗口,海关对“清单”进行审核并办理货物放行手续,通关效率更快,通关成本更低。
“汇总申报”是指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定期汇总清单形成报关单进行申报,海关为企业出具报关单退税证明,解决企业出口退税难题。
那么,针对9610出口报关模式主要涉及到哪些流程呢?高文博表示,9610报关模式经过几年试点如今已基本成熟,具体开展流程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企业注册。
凡是参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等,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则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
二是通关申报。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申报出口明细清单。
三是离境结关。
进口申报清单放行后,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通过运输工具运输离境,对应进口申报清单结关。
四是汇总申报。
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规定汇总上月结关的进口申报清单形成出口报关单,允许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则不再汇总。
绕不开的增值税和退税问题对于要不要用9610模式出口,以及什么样的企业才适合使用该模式?高文博分析称,当前跨境卖家挣扎的点在于三方面:一是数据报关后,税局能否追收增值税?二是能否解决部分卖家没有进项税票以及所得税的瓶颈?三是出口退税的流程是否通畅?雨果网了解到,不少跨境电商卖家往上游的供应端购买产品出口的时候,通常是向小型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货物,因此很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而导致企业的进项成本无法得到合法确认。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五)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宁波保税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自营专用仓库管理办法
宁波保税区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宁波保税区跨境进口贸易电子商务持续快速发展,进一步提高跨境贸易专用仓库管理水平,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13〕29号)、《宁波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主要用于龙头型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自营仓库业务,自主开展理货、分拣、包装、制单、配送等仓库相关作业。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管委会统筹安排用于开展跨境电商业务,产权归属管委会国有企业的相关仓库。
第三条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的分配管理以提高仓库集约利用水平、增强对国内外优质电商入驻我区吸引力、强化与国内外大型跨境电商平台战略合作为指导思想,遵循自主申请、择优分配、考核评价、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四条企业申请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的基本条件:(一)企业在宁波保税区注册,已经获准从事跨境进口贸易电子商务试点业务。
(二)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其他计算机网络与跨境购平台系统联网,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三)业务发展势头良好,在宁波保税区跨境贸易电商基地近三个月内销售额合计超过3000万元,未来一年内销售额预计达到5亿元以上。
(四)拥有较强的仓库运营能力和较强的资金实力。
(五)符合海关、国检等监管部门对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五条有申请自营专用仓库意向的企业在电商业务正式上线运营后可向保税区跨境进口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跨贸办”)书面提出预申请,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时须提供申请报告、项目运营方案计划书、近期财务报告、《保税区跨境贸易自营专用仓库审批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跨贸办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初评,初评同意后报管委会审批。
海关总署2018公告194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三、通关管理(四)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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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商品备案第三章企业管理第四章通关申报第五章征税管理第六章退换货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宁波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的监管,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宁波市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项目业务及技术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商企业由宁波保税区进口,通过互联网以及相关信息平台向境内个人销售的商品。
通过邮件、快件进境的商品,另按照有关规程监管。
第三条货物进境后应当实际进入宁波保税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专用仓库(以下简称专用仓库),由宁波保税区海关实施集中监管,负责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期间实施“四限”(详见附件)管理。
即限企业、限品种、限金额、限数量,海关在通关系统对企业资质、商品种类等内容进行审核,对个人消费者购买金额、数量等内容进行参数化管理。
第二章企业、商品备案第五条电商企业和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通关系统和智能化系统对接并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在保税区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电商企业、物流企业和仓储企业应当与宁波海关、宁波电子口岸签订三方协议。
第七条在保税区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电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在服务平台注册,并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对有关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企业降为C类的,取消保税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业务经营资格。
第九条电商企业在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前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商品备案,办理商品归类备案手续。
第十条保税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审核商品归类。
第三章企业管理第十一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在保税区内须与保税货物分库存储,不得混合存放。
第十二条专用仓库应当配备符合海关监管需要的具有称重、X光机、自动分拣以及能够实现X光机图像与进口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等功能的检查设备。
第十三条专用仓库应当接入智能化系统,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
第十四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在专用仓库内发生短少、交付、调换、改装、擅自拆分或者更换运单以及灭失、损毁等情形的,仓储企业或电商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专用仓库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保税区海关上报月度库存盘点情况报告。
第四章通关申报第十六条货物进境按照保税区仓储转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完成进境货物通关手续后,按现行规定将货物运至专用仓库,或通过区内/区间流转转入专用仓库,并在智能化系统中建立货物底账。
第十八条货物底账生成后,电商企业根据商品备案可委托仓储企业向海关提出分区申请,申请将智能化系统中的货物底账转化为通关系统中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底账。
第十九条电商企业应在商品进入专用仓库7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分区申请。
第二十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出区,消费者应将本人真实信息发送至服务平台,服务平台验证后自动传送至通关系统。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后,电商企业应通过服务平台向海关提交商品交易数据(订单);物流企业应通过服务平台向海关提交商品物流数据(运单);支付企业应通过服务平台向海关提交资金结算数据(支付单)。
第二十二条服务平台在接收订单、支付单、运单信息后,自动进行“四限”审核并生成《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进口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在通关系统对申报单进行审核。
申报单具备货物报关单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申报单放行后,仓储企业根据放行信息理货,在海关工作人员的监控下,粘贴运单并通过自动分拣系统实行自动分拣。
第二十五条自动分拣放行的包裹由仓储企业在通关系统中归并生成载货清单,卡口凭海关放行信息,在通关系统中核注车辆载货清单,准予物流企业车辆出区。
第二十六条海关应按规定对商品进行风险布控并实施查验。
第五章征税管理第二十七条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业务的电商企业,应向保税区海关缴纳进口税税款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由企业自行决定,缴纳后通关系统根据保证金金额生成该企业担保额度。
第二十八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确定进口税率,海关按实际零售价计征进口税。
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第二十九条应征进口税税额超过50元的,由电商企业统一代缴。
根据应征税额自动核扣电商企业担保额度,核扣成功后放行。
额度不足的不予放行,待电商企业缴纳足额保证金后再予以放行。
第三十条电商企业采取每半月集中纳税的方式替消费者代缴税款,海关将每半月应纳税款汇总后,填发缴款书送交电商企业,电商企业办理保证金转税业务。
电商企业代缴税款后,消费者可通过服务平台自行打印进口税缴纳记录单。
第三十一条海关在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汇总上月16日至月末税款,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汇总当月1日至15日税款。
电商企业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海关依据《关税条例》确定进口税的缴款期限。
第六章退换货管理第三十三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退换货申请海关应予以办理。
缴款书未打印的,海关不予征收税款,税款已缴纳且商品在放行之日起15日内返回区内的,海关予以退还已征收税款,超过15日返回区内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进口出区发生退货情况,电商企业将退货申请通过服务平台发送至通关系统生成退货信息,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入区。
货物入区确认后,海关予以恢复消费者购买额度。
退货商品在放行之日起15日内入区的,即时恢复保证金额度;超过15日入区的,待税款缴纳之后恢复保证金额度。
第三十五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进口出区发生换货情况,电商企业通过通关系统提交换货申请及原始订单信息,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三十六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出区及退换均由海关备案的物流企业运输,且运输工具上不得装载其他商品。
第三十七条如需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转回保税仓储性质货物的,海关按普通保税仓储货物管理。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放弃的,应转回保税仓储货物性质,海关按照保税区保税货物放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服务平台”,是指由宁波电子口岸负责搭建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是企业身份认证、消费者身份认证、三单比对及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服务平台。
“通关系统”,是指由宁波海关开发建设的“宁波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通关系统”,是海关对跨境进口电子商务交易、仓储、物流和通关环节实施监管执法的自动化电子管理系统。
“智能化系统”,是指由宁波海关开发建设的“宁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智能化系统”,是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的进、出、转、存等环节实施全方位监管,集海关和企业操作于一体,实现数据智能化管理的综合平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海关、企业应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消费者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行为中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四十一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商品如果不符合条件,无法按照本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应当按正常的货物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宁波海关监通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7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海关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境商品监管“四限”相关规定根据宽严适度、稳妥可控、便利可行、由易及难的原则,试点期间实施“四限”,即限企业、限品种、限金额、限数量。
一、限企业电商商户:●宁波保税区内注册企业,有自营进出口权;●海关信用B级以上,无重大违法记录;●其入驻的电商平台属于试点范围;●在海关备案的试点企业。
电商平台:●在海关备案的试点企业;●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
仓储企业:●宁波保税区内企业;●海关信用B级以上,无重大违法记录;●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
物流企业:●在海关备案的试点企业;●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
二、限品种●国家明确禁止类、限制类及涉证商品除外;●“两反一保”商品,濒危物种制品、两用物项商品、废旧二手商品除外;●部分敏感商品(如药品、生产资料、部分农产品)除外;●海关总署认为其他不适合试点的商品除外;●通过对目前进口需求比较集中的个人消费品种类的分析,选择以下10类作为此次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先期试点物品类别,未来可根据市场需求和试点情况逐步适当调整。
10类物品类别、范围、税率如下:三、限数量为了防止消费者超出个人合理自用范围频繁购买,参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时兼顾到有购买进口商品需求的人群多为国内中高端人群,参考其购买能力和消费习惯,每人每年订单累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
四、限金额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寄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通过参考上述政策规定,此次试点暂定每人每个订单的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不含进口税)。
如订单内仅有一件商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每人每个订单的限值超过1000元(不含1000元)的,按一般贸易货物办理海关通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