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跳楼自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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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跳楼自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孙凯

【案情回放】

贺某为某大学研究生,因一门课成绩不合格,被学校警告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因此心情沮丧,神情恍惚。某日上午7时许,贺某在宿舍五楼阳台上用晾衣杆乱打东西,同学见状,皆往劝之,未果。9时许,校党委某书记、其导师蔡某及院保卫科科长皆闻讯到场劝导,但其依然喃喃自语,不听劝阻,并喝斥三人离开。三人遂离去,留下同学二人继续对其劝告。约11时许,贺某跳楼身亡。为此,贺某的父亲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学校警告后,不是正确对待而是选择跳楼自杀,学校对此不能预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事发前确有异常心理状态,校领导和相关老师皆前往口头劝导,但不足以制止。在此情形下,被告是能够预见事故有可能发生但是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故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校生自杀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被告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能够合理预见贺某会跳楼自杀?本案中,被告三位老师是在贺某的同学见其在阳台上行动怪异,不听劝阻而无助的情况下被通知赶往现场的。三位老师到达现场后,进行长达两个小时的劝导,但是这种劝导并未使贺某从阳台返回寝室。三位老师见劝阻无效,又被贺某出言驱逐,便离开了现场。稍后,贺某跳楼身亡。对于这一事实,任何理性人都应该会预见,贺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所处的位置极有可能导致其跳楼。因此,从理性人的角度衡量,被告属于能够预见而未预见。

第二,学校在此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救助的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贺某跳楼的可能性极大,任何人于此特殊情况下皆可合理预见。如果贺某跳楼,轻者重度残疾,重者丧失生命,被告在当时没有采取报警或请来心理医生等相关措施,这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根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我们可以对这两个款做反向解释,即如果学校已经知道了学生的心理状态有异常,而又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或者行为不当的,那么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探究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我们会发现,立法者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要承担注意的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除非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或是行为恰当,才能免除。因此,如果学校未尽这种注意义务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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