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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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及其他
摘要:纵观国内各种经济法的教材及著作,未有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作有力解释者。作者水平有限,但仍力图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给出自己的一家之言,以期能厘清该问题或者抛砖引玉。至于题目中“及其他”的含义,乃所展开的其他问题。其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并非画蛇添足。
关键字:经济法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经济法公法主体,法律关系,抽象
从词源上考察,“经济法”一词最早是177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根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里的原因在于“少数人的手里已经几乎掌握着别人的财产,别人的金钱,别人的劳动——别人的生命。对我们许多人来说,生活已不再是现实的。”
[1]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反对这种经济之奴役,恢复经济之自由。此间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之中的凯恩斯主义。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出现了。
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有了,相应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就应确定下来。恰恰发现,我们的学者总是热衷于讨论所谓的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原则”(有关之文章“汗牛充栋”数不胜数),忽略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所必须的基本要素——主体。按道理来说,似乎对主体的讨论会很容易。但按照德国人“黑格尔”式的思维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就不是这回事了。就民法上来看,本来就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区
分,但法学家们(主要指德国学者)依然抽象出了“人”的概念,而将二者统一在“人”这个主体概念之下,使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几乎没有区别。这种抽象的思维是必要的。即使有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主体有所涉及讨论,也是莫衷一是。下面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作一番梳理和检讨。
一、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之检讨
在刘隆亨著的《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5版第68—70页)第三次重印说明中,有这样的话:“……‘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制定和繁荣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认为《经济法概论》(第5版)是当代中国经济法学最权威、最系统、最新颖的著作……”该书对主体是这样论述的。经济法的主体包括:1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2 经济组织,3 事业单位,4 社会团体, 5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 6 公民, 7 国家。
中国属大陆法系,学者应当知道,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抽象。各部门均抽象出了代表本部门法特色的概念和术语。民法所抽象出的法律行为都被其它部门法所借用之。而本书对经济法主体的论述,竟然只是简单的罗列,毫无半点抽象之意可言。岂不充分暴露了思维之“原始性”,敢号称“三最著作”?!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将“三个代表”列为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由此可见,其所遵从的仍是这样的法学观点: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党之理念能否上升成为国家法律之理念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不妨叩问求教于先哲:《法学阶梯》中法的价值在于诚实生活,不犯他人,
各得其所。这里无须再引其他著作了。由此可见,该作者眼中的经济法仍然是“管理法”、“计划法”、是属于管理者的法,他丝毫未了解法律的“公意性”:“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2]如果将一党之理念施于法律之上的话,“在一个完美的立法之下,个别的或个人的意志应该是毫无地位的,政府本身的团体意志应该是极其次要的,从而公意或者主权者的意志永远应该是主导的,并且是其它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相反地,按照自然的次序……公意便总是最弱的,团体的意志占第二位,而个别的意志则占一切之中的第一位。因此之故,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再然后才是公民。”[3]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如果一党之理念与公意恰好符合的情况。但是,有些言论还是有必要关注的。
对其他经济法著作的检讨放在之后,请容许作者先给出自己的观点。
二、作者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与“划分”
(一)对经济法主体讨论的原因
作者认为对经济法主体作抽象的界定,不只是抽象思维的需要,而且其具有实际的好处:那就是使相关的法律关系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模型来探讨。否则宽泛而混乱的主体列举,势必给公权力肆意介入
以可乘之机。;也就是说,对公权力总是要保持一种警惕心。“对自由的严重威胁在于权力的集中,对于维护我们的自由而言,政府是必要的……但将权力集中于政府的手中,也是对自由的威胁。”[4]“不是权力的来源,而是对权力的限制,能使其不致成为专断的。”[5]这当然并不是说,为了追求自由而完全不要经济法了。就连自由至上主义者哈耶克也认为在极端集权与极端自由之间应划一道线。但他并未说明这条线应划在哪里。本作者认为这条线的位置就可以看成经济法的位置。而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正是使经济法这条线划定的基础。
(二)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
作者认为讨论经济法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显然,法律关系体现的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就是通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划分开的。在民事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负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有不平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者旨在通过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来检讨经济法的主体。
显然,经济法主体是无法用一个概念抽象出来的。因为经济法领域涉及的并非是单一的一种法律关系。“经济法这一学科包括为满足需求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同时也涉及到两个基本领域:私法和公法。”[6]既然同时涉及到两个领域,就必然存在了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主体不能一而统之,只能依法律关系的不同而进行二分甚至多分。“由于经济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体系方面的缘故(所谓的整体法律制度的经济特色)这种划分(指将经济法分为经济私法、
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曾受到批评。然而,把这些实体法律部门综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对经济法进行划分的目的还在于对已建立起来的私法和公法提出不同的任务。经济私法作为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和服务的准则,这些准则在合同双方允许因人而异。经济公法调整的则是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7]由上面分析可见,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二元结构。显然,其主体不能做一元的抽象概括,而只能在二元的基础上来分别抽象概括(边沁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就大量地运用了这个方法)。这就是本文及本节标题为何定为“划分”之缘故。
(三)从对照的角度看
这里有必要再将民法和行政法比照而为佐证。就民法而言,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虽有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分,但仍统之于“人”的概念之下。例如:我们提到债权人的时候,其含义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法人。由此可见,民商事主体之一元性。再看行政法之法律关系,其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始终分立的。有行政机关,便有行政相对人相伴而生。二者互为因果,共生共灭。其主体仍不失具有一元性,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已。对此,作者不再赘述。
(四)划分
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之规则。因为其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复杂的(前已论及)。若要对主体进行界定,则对法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