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3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3篇
请求人:公司甲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xx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据;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5、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7、煤炭化验单;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
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
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
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
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
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
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
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xx年10月4日开具的,而
“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
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
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贾庆,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旅游路37号
2-203。
被申请人:牛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和平路22号。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
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
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
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
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
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
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
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
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即便是
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民
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提供的工资条及没
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在
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
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
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李**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
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
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
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
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21年
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21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
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
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
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2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
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
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
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
年后的2021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
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
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
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
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