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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

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

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本人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XXXX,自愿履行法定职责,特向贵院提起起诉。

一、案情概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利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案情经过的详实陈述,我发现某某企业(以下简称被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于是决定自愿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案情陈述被告某某企业,注册地位于XXXX,是一家从事XXXX业务的公司。

近期,我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下述问题:1. 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2. 违法环境保护:根据多方调查发现,被告的生产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危害周边居民及生态环境的健康。

3. 欺骗消费者: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对案情的详细梳理和整理,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

三、请求与理由1.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2. 请求法院制裁被告违法环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我国明确规定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追责制度。

鉴于被告违规排放的严重程度,请求法院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以保护环境和居民的健康。

3. 请求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

鉴于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证据1. 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员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等,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职责。

傅博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傅博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傅博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艳丽徐冉黄传宝【审理法官】吴艳丽徐冉黄传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傅博;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当事人】傅博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傅博【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傅博【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徐州市云龙区房地产管理处更名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来看,其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筹备民富园业主委员会正式选举的职责。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实际是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程序。

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对民富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上诉人知晓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且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在被上诉人已经对民富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筹备业主委员会正式选举的职责,明显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9:51:0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8日,徐庆义等人组织召开了民富园“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李林繁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林繁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林繁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林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林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林繁【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林繁【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滥用诉权行为不仅是对有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也是对行政秩序和司法秩序的不良冲击。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既要旗帜鲜明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就上诉人李林繁本次诉讼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以及为何裁定驳回其起诉等方面,(2017)苏02行终26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本案原审裁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充分地说理和论证。

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李林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林繁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林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国栋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国栋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国栋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国栋;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郑国栋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郑国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瑜【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国栋【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郑国栋向东城住建委提起财产权保护请求,请求东城住建委对中通公司和宝华公司就郑国栋与中通公司之间《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转移、履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督促,实质系认为中通公司就所签《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违约,要求解决中通公司的违约责任。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第一篇: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一、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将原《行政诉讼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按文义解释习惯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这里的“等”应作等外解释,即除了所列举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包括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社会性权益和经济性权益。

例如,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及休息权、继承权、物质帮助权、政府信息知情权、商号及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当这些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二、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符合4个条件。

1.申请的事项必须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管辖这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

如果申请之事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则不需要履行法定职责。

相反,如果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事项勉强为之,则构成行政越权。

2.申请保护的必须是其合法权益这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对当事人权益予以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

当事人只能就其合法权益申请保护,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3.申请保护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不法行为侵害,且侵害客观存在行政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必须将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放在首位,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所有申请都有求必应,而应根据申请人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程度及所处情形决定是否给予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4.申请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例如,递交书面申请,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等。

法律、法规对提出申请的期限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模式及具体表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模式有3种,即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不当履行。

吴辉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辉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辉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辉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吴辉良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辉良【当事人-公司】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姜泉、韩雷永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翁静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泉、韩雷永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翁静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泉、韩雷永汪钢翁静【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辉良【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吴辉良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限期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其在柯城区××乡××村(现为跃进新村)合法拥有”的房屋,登记于原告父亲吴古倪名下。

针对该房屋,吴古倪作为该户户主已于2018年9月23日与姜家山乡人民政府签订《高铁新城城中村搬迁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13)并已实际履行。

该协议约定,甲方核定乙方安置人口为原告父亲、原告母亲2人。

协议签订后,吴古倪户移交上述房屋权属证书、腾空房屋并移交拆除,选取了安置房及车位。

原告吴辉良对未将其计算为安置人口,将其根据分家协议份额安置给其父亲吴古倪存有异议,提出案涉补偿安置申请,并以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31•【文号】法发〔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8.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新行政诉讼法和立案登记制同步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着力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立案渠道全面畅通,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与此同时,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有力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诉权保护,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要切实转变观念,严格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决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申请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申请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申请书-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尊敬的法院院长/法官先生/女士:我是【申请人姓名】,id号码【申请人id号码】,特此向贵庭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配偶名下的财产。

根据我所掌握的信息,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确立时,双方并无明确的分配财产的协议,因此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分割。

然而,由于被执行人对执行的判决或裁定不履行,我仍未能收到应有的财产份额。

在此,我以执行为目的,希望贵庭能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保护我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并按照以下理由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拍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义务,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则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合理和必要的。

最后,我恳请贵庭审慎考虑我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关的判决或裁定,以确保我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我愿意遵守并接受法庭根据本申请书所列理由进行的相关决定。

谨代表债权人【申请人姓名】,【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示例2:尊敬的法院:我是【申请人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裁定法律规定,特向贵院递交此致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的配偶【配偶姓名】名下的财产。

根据我所了解,被执行人在执行裁定生效后,违反了法院的决定,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而根据我的调查和掌握的情况,被执行人的配偶【配偶姓名】似乎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其中可能包括可以用于执行的财产。

我相信这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作出之前就转移或隐藏起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2
•【文号】[2011]行他字第24号
•【施行日期】2013.09.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
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2013年9月22日[2011]行他字第2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赔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此复。

李建民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李建民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李建民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君孙毅蒋蒙蒙刘爽蒲晨【审理法官】张君孙毅蒋蒙蒙刘爽蒲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当事人】李建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李建民【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李建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本院观点】本案中枣园派出所接到李建民报警后,对其所报警情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后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财物损毁系因西安华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所为所致,但没有向李建民出具书面告知材料,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公安莲湖分局才作出莲公(刑)不立字[202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受案范围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枣园派出所接到李建民报警后,对其所报警情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后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财物损毁系因西安华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所为所致,但没有向李建民出具书面告知材料,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公安莲湖分局才作出莲公(刑)不立字[202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双重职能。

雷秀容、峨眉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雷秀容、峨眉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雷秀容、峨眉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小红罗喆予王玲【审理法官】钟小红罗喆予王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雷秀容;峨眉山市公安局【当事人】雷秀容峨眉山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雷秀容【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秀容【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调取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且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雷秀容诉请峨眉公安局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实质是认为峨眉公安局应当对其报案称符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其反映雷秀祥危房问题时将其打伤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报警事项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管理案件的范围。

陈冉与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冉与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冉与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冉;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冉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冉【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金花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金花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金花李萌萌伊波张策司思【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冉【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陈冉要求密云区住建委履行“查处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密云县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二期GS-22、GS-23、GS-25、GS-26地块住宅小区项目(即古北度假家园项目)缺少无障碍设施却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陈冉与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

李莉英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莉英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莉英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家娟杜鹃吴先明【审理法官】许家娟杜鹃吴先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莉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莉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莉英【当事人-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莉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李莉英向经开建设局递交了六份履职申请,经开建设局对其作出一份回复,李莉英对此不服,两次向经开管委会申请复议,经开管委会先后作出长经复﹝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和长经复﹝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莉英向经开建设局递交了六份履职申请,经开建设局对其作出一份回复,李莉英对此不服,两次向经开管委会申请复议,经开管委会先后作出长经复﹝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和长经复﹝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针对该两份复议决定,已经分别予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吉01行初46号和(2020)吉01行初49号。

李莉英向经开建设局反映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三期P8某住宅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问题,基于同一问题递交六份履职申请,两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六起行政诉讼案件,在一审法院就其两起行政复议案件已经另案立案审理的情况下,其坚持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且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法---公务员

行政诉讼法---公务员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考点主要涉及:受案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起诉与受理、行政诉讼证据、判决、行政赔偿诉讼、执行程序。

【重点法条】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思分解】要掌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要注意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或发布普通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即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

【重点法条】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意思分解】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复议不仅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实行合理性审查原则,这是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所在。

【重点法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快捷记忆】拘罚吊销执照证,没收财物责令停。

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正良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李正良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綦宗华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綦宗华【当事人-公司】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晓羽【代理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綦宗华【被告】潍坊市公安局;潍坊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綦宗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审理重点是被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綦宗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审理重点是被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正如上诉人綦宗华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的,其向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发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系其于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系高密市公安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实际系为了让被上诉人履行督促的法定职责。

而该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石春勇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20行终606石春勇 槐荫裁定书

石春勇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20行终606石春勇 槐荫裁定书

石春勇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20行终606石春勇槐荫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石春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石春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石春勇【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生唐海【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春勇【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綦宗华、綦宗富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綦宗华、綦宗富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綦宗华、綦宗富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綦宗华;綦宗富;高密市公安局【当事人】綦宗华綦宗富高密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綦宗华綦宗富【当事人-公司】高密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綦宗华;綦宗富【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重点同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所诉的行政答复行为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审判程序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被告是高密市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共高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高编办[2019]90号文件《关于调整森林公安局管理体制的通知》,高密市森林公安局调整为高密市公安局管理。

故上诉时本案被告变更为高密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同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所诉的行政答复行为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因生态采摘园被毁,向被上诉人提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对高密市供电公司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已经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关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函》,是对上诉人申请的回应和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

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答复无实际意义。

另外,上诉人在《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追究严凤华等8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的启动,上诉人只有投诉、举报、控告权,被上诉人是否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追究严凤华等8人的刑事责任而对被上诉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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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房产法定职责申请书》的
回复
XX:
你们好!
《关于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房产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
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收侵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现实紧迫危险时,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保护,行政机关发现上述情形即使未经申请也会立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以及你们反映的情况,你们的房产等并未遭受或面临强拆危险,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未受到非法损害或威胁,未出现需要保护的情形。

XX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居民之间是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行政法律行为。

如你们因拆迁与建设单位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此,也提请你们注意,当面临人身或财产安全等非法侵害时,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此告知。

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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