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2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精选2篇(一)第八个思考是关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救济机制完善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首先,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方式尚未明确,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南。
对于一些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应考虑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或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规范裁判标准和赔偿原则。
其次,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限制。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以治疗费、丧失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依据,但在一些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中,这些赔偿标准可能无法真实反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应考虑从加大赔偿额度、扩大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改进,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救济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目前,被告在被判决赔偿后,往往可以通过转移财产、抵押财产等手段来规避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判决的赔偿金额可以得到执行,但很多时候被害人仍然无法真正获得赔偿。
因此,应该加强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最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同时,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信任度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总之,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赔偿标准和金额确定的机制,加大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力度,提高公众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精选2篇(二)1. 修订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过低,需要进一步修订,使赔偿金额能够更好地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痛苦程度。
最新-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精品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该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在施行,可以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
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
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也就是说分别为三种类型。
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明确为妥。
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解释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也应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适用该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条件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对赔偿条件予以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在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优质资产减少的,同样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这实际上是对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是对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限制。
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
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
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其最直接的体现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原则应是一般原则。
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欠妥,理由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以及总体制度设想在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之前,必须首先研究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以及这一制度的总体设想和考虑,这样,才能够明确每一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于保护具体人格权所产生的作用和功能,真正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所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包括几个人格权。
生命健康权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究竟是几个,在理论上有过激烈的争论。
在很长的一个时间里,人们认为生命健康权仅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个人格权。
但是,实际上在这个概念中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包括身体权。
因此,对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①(注:以下这些论著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确立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做出了贡献,这就是: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43-14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84;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利制度[J].中国法学,1989,(5).同时可以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35页以下。
)对于这样三个人格权,其各自所调整的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界限究竟应当怎样区分,应当认真研究。
1.生命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②(注: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016.)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
③(注: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社,197 9年缩印本,1727.)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论坛背景】近年来,潍坊市两级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已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
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大。
各法院对同一问题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较大分歧,各地做法不一。
为提高广大民事法官理论调研水平和实际司法能力,营造浓厚的调研氛围,推动民事审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对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举办论坛的形式进行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就显得迫切而又必要。
【论坛概况】2009年4月17日,潍坊中院在奎文法院举办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论坛”,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尹凤来,党组成员、副院长宋允厚,专职审委会委员张长秀,审委办负责同志、民一庭全体审判长、交通事故专业合议庭成员,以及12个县市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和民一、民三庭庭长等参加了论坛。
另外,论坛还特别邀请山东大学法学院秦伟教授、潍坊学院法学院院长苗金春教授、张彩云教授、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高明芹主任、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马东宁主任、奎文交警大队周军队长作为嘉宾出席论坛。
与会代表围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交强险问题、自由裁量权等专题进行了探讨交流。
本次论坛的举办对进一步规范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问题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本次论坛将围绕六个专题进行讨论,这六个专题中院在年初就以明传的方式通知了各基层法院,各基层法院也围绕这六个专题进行了精心的准备。
下面先就第一个论题进行发言讨论。
季道军(昌乐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发言的主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课件
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概念 人身损害的定义
01
02
03
护理费用
因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 所产生的费用。
残疾赔偿金
因人身损害导致残疾的赔 偿金。
死亡赔偿金
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 偿金。
02
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 问题
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总结词
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首要问题,直接Leabharlann 系到受害人的权 益保障和赔偿的实现。
确保案件处理依法依规进行。
04
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难点问 题的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01
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赔偿范围、标准、
程序等。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02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
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03
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及时更新法律法规,确保法
赔偿程序和执行问题
总结词
赔偿程序和执行是确保赔偿得以实现的必要环节,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大难点 。
详细描述
赔偿程序和执行涉及到多个方面,如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措施等。在实际操 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如当事人不配合、执行困难等,导致赔偿程序和执行难以顺利进
行。
证据收集和举证问题
总结词
证据收集和举证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环节,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之一。
结论
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时,需确保赔 偿标准和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并充 分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失。
赔偿程序和执行问题的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一起人身伤害纠纷中,受 害者寻求赔偿,但面临赔 偿程序繁琐和执行困难的 问题。
法律规范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研究
法律规范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研究在动荡的现代社会,人身伤害成为人们生活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无论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还是工作事故,人们都可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为了保障人身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法律规范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被广泛研究和讨论。
首先,什么是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是指在他人过错或错误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时,受害者获得合理补偿的一种制度。
这个制度旨在恢复受害者原有的权益,弥补他们遭受的损失,以及对行为人施以惩罚。
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为受害者提供了一种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其次,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是责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必须承担由其错误行为引起的伤害后果。
法律规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设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尽管责任原则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要确立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并不总是易事。
有时候,证据并不充分,行为人可能会否认责任或试图转嫁责任,这给赔偿的认定和实施带来了困难。
此外,人身伤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特殊情况。
不同的人身伤害情况,会导致不同程度的伤害和损失,因此赔偿额度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医患关系的敏感性,赔偿标准往往要比其他领域更加复杂和具体。
另外,在职业伤害赔偿中,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也会对赔偿金额产生影响。
因此,人身伤害赔偿制度需要灵活应对,以充分满足受害者的需求。
除了责任和赔偿的问题,人身伤害赔偿制度还需要强调预防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可能导致伤害的行为的监管和预防措施的落实,可以有效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推行交通法规,可以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此外,通过加强对赔偿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可以提高人们对维权途径的认识和了解,使受害者更加主动地寻求法律保护和赔偿。
然而,人身伤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方面,赔偿金额应当充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痛苦;另一方面,过高的赔偿金额可能导致赔偿方承担沉重负担,甚至可能引发滥诉和恶意索赔。
人身伤害案件疑难问题汇总及回答
人身伤害案件疑难问题汇总及回答1、退休后又返聘,受伤后要求支付误工费的,应否支持?答:应该支持。
理由:误工费的实质是对受伤人员劳动机会的一种补偿,这与是否返聘并无必然联系,再说返聘实际上新的雇佣关系的建立,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是按劳取酬。
职工的原有的退休工资是基于职工原有的劳动关系发放的,返聘受伤是在新的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应该按新的雇佣关系处理赔偿问题。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一致,定残前一日是指第一次鉴定还是第二次鉴定作出的日期?答: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
理由:重新鉴定是对第一次的复核,在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说定残的确定时间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
再说,如果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统计数据在逐增长)而恶意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
3、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或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具体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让被挂靠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话,很难具体确定比例范围,同时受害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充分保护,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不仅容易引起受害人上访,也不利于加强被挂靠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
如果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都不提供有关交纳挂靠费的证据,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答: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的产权归属个人,但对外经营是以单位名义,实质是个人利用单位获得的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外的责任原则上应该由经营单位的名义上承担,但考虑车辆的产权归属、运营权的实际支配权、主要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权等都归属个人,完全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对挂靠单位不公平,故应该把个人也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待。
在两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上,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毕竟对于挂靠这种方式不是法律所提倡的,当事人愿意选择挂靠应当预见到挂靠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 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 (2):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司法解释确 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
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 疾用具费、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6 条)
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 养费 (第17条第1款);残疾 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 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 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 ( 第17条第2 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 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第17条第3款)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 度创新(2):关于共同侵权任
共同侵权责任的几种主要规定
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责任的发展 – 共同过错中的共同过失 – 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举例说 明)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 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 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 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适用方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终身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关键字:人身损害赔偿体范围客体范围赔偿额计算赔偿方式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
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
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
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研究
作 ,使 《侵权行为法》规定 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 中得到准确的贯
彻执行 ,真正发挥保护 自然人生命健康 权的作用 和功能 。
(二 ) 统 一 人 身 损 害 赔偿 标 准废 除城 乡双 重 标 准
可操作性强 。
3、在立法 的基础上 ,最高人 民法院可 以就实践 中存在 的需 要解决
的具体 问题 ,进行 司法解释 ,形成基本制度由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规 定 ,具体 问题 由司
法解释处理 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司法解 释的 内容 ,不是基
本制度 的规定 ,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 度在实践 中怎样实施 和操
(一 ) 制 定 侵 权 法 典 ,统 一 人 身 损 害 赔偿 规 定
1、尽快制定 《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
容 ,在制定 《侵权行为法》 的时候 ,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全面的
研究 ,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 出完整 、全面 、完善的规定。
2、《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 害赔偿 的基 本 内容应 当统一 、具体 、
(五 ) 对 于 定 型化 赔 偿 关 于年 限 的规 定 不合 理 大陆法系采用传 统做法 ,按照平均寿命 计算 定期给付 。我 国规定 了 20年 的赔偿期 限,虽然 《解 释》 第三 十二条 规定 了受 害人享 有再次 起 诉 的权利 ,但是 对于保 护未成年人 远远不 够 ,即使 如该 《解释》 的起草 者所说 的 ,由于该解 释未规定 可以请 求的次数 ,可以重复请求赔 偿 ,但 与正常的语 意理解不符 合。所 以 ,此赔偿标 准明显 不符 合赔偿实 际损 失 的原则 与要求 ,应予修 改。而且对 。岁 以上 至 6O岁 以下 的人 的残疾 赔 偿金都采用赔偿 2O年 的做 法不符 合客观 的损失 ,使 得不 同的年龄 的人 获得相等 的赔偿 ,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 客观事实 ,也很 难认定具有 合 理 性 。 二 、 我 国人 身损 害赔 偿 制 度 的 改 革建 议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在之前的两篇文章中,我们已经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包括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本文将在前两篇文章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这个话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导致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或者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损失的计算和赔偿标准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计算和确认损失数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涉及多个品质良莠不齐的鉴定和证据,因此,在确定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标准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仍不够明确,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算标准及实践中缺少足够的依据和规定,导致了赔偿标准的不确定和不公正。
法定赔偿与实际赔偿的脱节虽然我国已经确定了一系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部门和企业可能不会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而是按照他们自己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计算。
这种行为导致了法定赔偿的弱化和实际赔偿的失衡,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赔偿时,仅能依照法定赔偿进行判断和计算,往往难以弥补实际损失。
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首先,责任认定对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有着重要影响。
其次,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不能科学的分摊责任,最后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秉公处理。
解决办法为了应对上述提到的司法实践中的挑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措施和改革。
这些措施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司法体制上的改革和公众意识上的改革。
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在法律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系统,制定和细化赔偿标准及精算标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项目和赔偿数额。
此外,还需要完善一系列相关法律条款,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刘明顺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格权利,理应得到侵权行为法的首要保护。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的保护,经过长达6年的调查研究,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的出台,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规定了雇主责任、被帮工人责任和安全义务保障人责任,等等。
无疑,《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将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
但是,经过几年的实践,侵权领域中尚有许许多多难以准确把握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选择如下几个问题,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关于共同侵权问题何为共同侵权?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并未明确。
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说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完全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实务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侵权人之间内在的心里活动,让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实在太难,甚至不可能,所以主观说备受批评。
客观说强调,只要数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各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客观说无疑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有利,但往往要加重部份侵权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价值观。
为此,《解释》为弥补法律空白,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
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
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
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
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
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一、涉及损失的理赔过程需要完善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高发事故,其中以汽车交通事故为主要类型。
在这些事故中,往往涉及到人身伤害损失,同时可能在车辆、财产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涉及到损失的理赔过程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在理赔过程中,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比如,理赔周期过长、赔付金额不足、赔付流程繁琐等等。
这些问题不仅会增加受害者的负担,还会降低人们对于法律和制度的信心与认可度。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政府与相关机构需要加强对行业监管和管理,并出台一些配套政策,使得整个理赔过程更加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同时,加强对于理赔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提高其职业素养与专业水平,也是关键所在。
二、法律制度应持续完善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
虽然法律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备性,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法律的明确性不够,相关各方的争议和纷争不断。
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提高其可行性和适用性,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此外,在日常的监督和制度落实中,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创新。
只有不断地与时俱进,才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人民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三、加强公众教育和意识普及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为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然而,这些规定能够发挥其实际作用,仍需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理解。
因此,加强公众教育和意识普及势在必行。
政府应该制定更加针对性的法律宣传计划,使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提升。
同时,也需要摆脱“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加强对于他人的关爱和尊重。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标,营造良好的法律生态环境。
四、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与道德秩序相辅相成在实际的运用和理解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与道德秩序是相辅相成的。
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浅析农村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从近几年来xx县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事情分析,农村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进展,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员流淌性的加剧,以及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难点。
一是被告难寻觅。
农村地区在发生的伤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
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希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走了之。
如此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寻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别出去。
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不过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并别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别清晰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延长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人增加了诉累。
并且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别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妨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
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等特点,常常抱着“事别关已,高高挂起”的为人处事哲学。
表如今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别愿作证,别如实作证。
别愿作证表如今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别在现场,别知案件或只知道无脚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别谈。
别如实作证表如今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有意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对没有如实作证,且没有造成严峻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尽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进行询咨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能够让证人进行对质。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基层人民法庭一审庭中,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并别普及,且很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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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
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也就是说分别为三种类型。
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明确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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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覃有土、雷涌泉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赔偿额计算/赔偿方式内容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终身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
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
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
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
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
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
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
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
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
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
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
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
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
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
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
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
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
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
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
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
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
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