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的执业⾏为,提⾼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条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觉接受司法⾏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章司法鉴定⼈执业道德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当事⼈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应当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业务⽔平,维护司法鉴定⾏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应当廉洁⾃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条司法鉴定⼈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作规定,在⼀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执业纪律第⼗条司法鉴定⼈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司法鉴定⼈应按照《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收案、收费;(⼆)司法鉴定⼈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三)司法鉴定⼈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作,执⾏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法⼲涉;(四)司法鉴定⼈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事;(五)司法鉴定⼈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六)司法鉴定⼈应制作规范的鉴定⽂书;(七)司法鉴定⼈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式向鉴定委托⼈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或其利害关系⼈的财物和宴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2.28•【文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医院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医院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自觉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四、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
五、司法鉴定人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六、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注重社会效益,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及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九、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2.28•【文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相信⼤家都有⼀定的了解了吧。
司法鉴定⽐较⼴泛应⽤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亲⼦鉴定、书画鉴定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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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运⽤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的⽅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鉴定⼈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应当依法独⽴、客观、公正地进⾏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及其委托的⼈。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回避。
第⼋条司法鉴定收费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的,由司法⾏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业规范⾏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业处分。
第⼗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者:————————————————————————————————日期: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16•【文号】法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1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制度篇一:司法鉴定操作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司法鉴定所操作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机构接受委托后,指定司法鉴定人或由委托方在本机构公开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本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选挥和申请确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接到司法鉴定项目后,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方案。
内容包括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和步骤、鉴定方法和手段等。
报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实施。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在做各项检验、鉴定时,应当全面、严格、细致地进行技术操作。
认真做好记录(必要时拍照备案)。
检查记录、实验记录不能代替司法鉴定文书。
第六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如果确需延长时限的,经向委托方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如果确需超过30个工作日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方同意,可再适当延长。
延长期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七条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
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但应把此情况记录在案。
勘验记录上应当载明:委托方名称(姓名)、勘验人、勘验日期、勘验事项、勘验参与人、勘验手段、过程和结果等。
第八条司法鉴定做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
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九条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意见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本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在案。
司法鉴定人承诺书及法律依据
承诺书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确保司法鉴定质效,为法院审、执中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诺如下:(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按照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遵守廉洁纪律,不得与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不正当交往。
(三)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四)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对回避的要求。
(七)司法鉴定收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和申请人商定,协商时可以国家相关标准为基础。
(八)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行业规定的,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还要接受法院处罚。
(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本承诺书中所指的鉴定工作,包含法院在审、执工作中委托的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工作。
(十二)本承诺书应由鉴定人在接受法院委托之后签订并装入鉴定意见正本。
承诺人(签章):年月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年度培训总结(3篇)
第1篇2023年,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迎来了充满挑战与机遇的一年。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推动司法鉴定行业高质量发展,各地纷纷开展了年度司法鉴定培训。
现将2023年度司法鉴定培训总结如下:一、培训内容丰富,贴近实际需求本次培训内容涵盖了司法鉴定法律法规、鉴定程序、鉴定技术、职业道德等多个方面。
培训课程既有理论讲解,又有案例分析,旨在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具体内容包括:1. 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 鉴定程序:讲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文书制作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内容。
3. 鉴定技术:传授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毒物、法医精神等领域的鉴定技术。
4. 职业道德:强调司法鉴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培训形式多样,提高培训效果本次培训采取了多种形式,如线上培训、线下培训、案例分析、现场互动等,使参训人员能够更好地吸收和掌握培训内容。
1. 线上培训:利用网络平台,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在线学习,提高了培训的覆盖面和便捷性。
2. 线下培训:组织专家授课、案例分析、现场互动等活动,使参训人员能够深入交流、共同提高。
3. 案例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分析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提高参训人员的实战能力。
4. 现场互动:邀请专家解答参训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促进经验交流。
三、培训成果显著,推动行业进步通过本次培训,参训人员普遍提高了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具体表现在:1. 增强了法律意识:参训人员对司法鉴定法律法规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提高了依法执业的能力。
2. 提升了鉴定技术:参训人员掌握了最新的鉴定技术和方法,提高了鉴定质量。
3. 增进了职业道德:参训人员对职业道德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增强了自律意识。
4. 拓宽了视野:参训人员了解了国内外司法鉴定行业的最新动态,拓宽了视野。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号)2011-03-20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0930 颁布单位:司法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2005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05.09.29【实施日期】2005.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2005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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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自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
(三)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四)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行事;
(五)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
(六)司法鉴定人应制作规范的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宴请。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鉴定委托关系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一)司法鉴定人应秉公执业,不得迁就鉴定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质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活动应当做到:
(一)忠于法律、忠于客观事实,不偏不倚;
(二)依法解答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询问;
(三)对专业性的问题,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司法机关解释,对于与案件或鉴定结论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四)不得无故拒绝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请求。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结束后,应当写出出庭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出庭日期、法庭名称、质证参与人、质证内容、出庭司法鉴定人签名(盖章)等。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惩罚,并将其不良纪录建档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