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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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不可抗力与免责。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简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

如对洪水,各国法律虽均将其视为不可抗力。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能免责。

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免责。

如在长江边上的储存仓库,于洪水发生时,仓库没有及时将保管物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货物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主不能以洪水是一种不可抗力而免责。

或者可以说,此时洪水对仓库主而言并非是不可抗力(采主观标准)。

但如系房屋买卖,如洪水冲垮房屋致卖方不能交付的,则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494页。

导读和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时间:2000年2月13日,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2、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 默示合同)”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其它形式也称默示形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的。

《合同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与此有关,就是当事人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就是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来订约。

一般来说,首先必须是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要体现出双方的合意。

其次,还要履行主要义务,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才能认定合同成立。

如果说双方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那还不能说合同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法典实施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效力。

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点:1. 代位权诉讼规则: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撤销权诉讼规则: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 债权转让规则:对债权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金钱债务违约损失认定:对于金钱债务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以便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判定和执行。

5. 定金使用规则:明确了定金的性质、效力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为定金的正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6. 合同成立时间:对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明确了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即为成立,这有助于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减少因合同成立时间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7. 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提供了处理原则和方法,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综上所述,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化和细化,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些解释也对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在合同草拟、审查、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1、推进严格司法,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流程,建立责任制,确保实现司法公正。

据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最高法院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B.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可以促进法庭审理程序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C.在司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循依法收集、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D.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指司法人员仅在任职期间对所办理的一切错案承担责任2、甲市乙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县的市人大代表时,乙县多名人大代表接受甲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赂。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乙县选民有权罢免受贿的该县人大代表B.乙县受贿的人大代表应向其所在选区的选民提出辞职C.甲市人大代表候选人行贿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D.在选举过程中,如乙县人大主席团发现有贿选行为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3、律师潘某认为《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前检查的规定存在冲突,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了进行审查的建议。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B.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后认定存在冲突,则有权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条例》C.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需向潘某反馈审查研究情况D.潘某提出审查建议的行为属于社会监督4、为了促进本国汽车产业,甲国出台规定,如生产的汽车使用了30%国产零部件,即可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

依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关于该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属于禁止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B.因含有国内销售的要求,是扭曲贸易的措施C.有贸易平衡的要求,属于禁止的数量限制措施D.有外汇平衡的要求,属于禁止的投资措施5、王某和李某斗殴,李某与其子李二将王某打伤。

李某在王某提起刑事自诉后聘请省会城市某律师事务所赵律师担任辩护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17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引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原则。

然而,在实践中,随着合同法的适用和实施,一些疑难问题逐渐浮现出来。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研究,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

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问题一直是合同法领域的焦点和难点。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要求合同成立必须有要约和承诺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如何判断一致意思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即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虚假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等,对于这些问题,如何界定其影响力和效力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合同效力合同效力问题是指合同中的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规定了一些合同效力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然而,实践中,一些问题依然存在,如政府合同、网络合同等,其效力和约束力如何确立和落实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三、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主动或被动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行为。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合同解除问题依然存在争议。

例如,当事人协商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等情况,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和影响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四、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相应的行为。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对于合同履行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如按期履行、按方式履行等。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履行的具体操作问题和解释依然存在争议,如履行方式的选择、履行责任的界定等,这些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结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涉及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和合同履行等方面。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和困惑。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和不同权益之间的平衡。

同时,从案例实践中总结经验,加强法律规范的执行和解释,不断完善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制度,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解释性文件,旨在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作用。

以下将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指导。

在民商事合同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有时会存在些许模糊性或争议性的条款。

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应用,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了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通则司法解释强调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和适用合同条款。

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特点和精神。

再次,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具体规定。

比如,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中的“交付”、“履行”、“不可抗力”等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解释,规定了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这对于判断合同违约责任、确认合同效力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质量和效率。

此外,通则司法解释还对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则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合同无效和撤销的相关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由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被欺诈、被胁迫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00九年七⽉七⽇当前,因全球⾦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保稳定”要求,坚持“⽴⾜审判、胸怀⼤局、同⾈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针,牢固树⽴为⼤局服务、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融危机⼯作的重要任务,⽽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在诉讼中提出适⽤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民法院在适⽤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完全是⼀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是⼀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严格审查当事⼈提出的“⽆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油、焦炭、有⾊⾦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的⼤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法[2009]165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释(1999)19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讲解一、导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领域的重要文件之一。

它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司法解释文件。

二、合同编的概述合同编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核心内容、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是对合同编中一些重要条款的解释和补充,旨在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依据,加强合同法律的适用。

三、合同订立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合同形式和法定的合同内容。

合同一旦符合法定要求,即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还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方可产生效力。

四、合同履行和变更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编中的重要环节,它涉及合同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情况时,应如何处理等。

此外,合同的变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了变更合同的要求和程序。

五、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编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便对合同达成共识。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会构成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方法。

六、合同争议解决合同争议的解决是法律的核心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了合同争议解决中的公平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应用。

七、合同编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法律常识: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法律常识: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法律常识: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引言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谈一谈法律常识中的一个重要主题:合同纠纷。

合同是商业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不可预测的因素,有时候合同可能会出现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以及解决方法。

常见问题1. 合同解释的歧义很多合同纠纷都发生在对合同解释上。

合同文件可能会存在一些精确的措辞,这些措辞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当双方对合同的某个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时,争议就会产生。

2. 合同执行的问题有时候,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可能会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执行就会成为问题。

例如,交货日期未能按时完成,付款未能及时支付等。

3. 合同变更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

然而,这些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

如果没有明确记录变更,就可能引发后续的纠纷。

4. 合同违约的问题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发生合同违约。

这可能包括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未能交货、未能提供所承诺的服务等。

合同违约可能导致另一方要求赔偿或寻求解除合同。

5. 合同无效的问题有时候,合同可能会因为一些法律的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合同可能存在存疑的合法性、违背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要求等。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并可能引发纠纷。

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纠纷在合同纠纷中,双方首先应该尝试协商解决。

通过双方的沟通和协商,可能能够找到满意的解决方法,避免纷争升级。

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是最快速、高效的方式。

2. 调解或仲裁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考虑通过调解或仲裁来解决纠纷。

调解是指第三方的干预,通过倾听双方的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仲裁是指由专业人士评判争议并做出裁决。

这些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更加正式和法律化。

3. 诉讼解决纠纷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能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因此,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首先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同时,还要明确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2. 格式条款的认定与解释: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解释是重点之一。

要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同时,还要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 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的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同时,还要明确影响合同效力的各种因素,如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

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类型,如涉外合同、附条件的合同等,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同时,还要明确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此外,对于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总之,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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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2014)
一、代位权问题
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

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

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

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二、合同形式问题
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
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

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

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
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

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四、债务加入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

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争论问题主要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
(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
(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力。

”但这一规定不完备,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

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

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权利的行使时间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

只要当事人在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认定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关于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

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员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

既是职务行为,则表明代理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受。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是参考适用,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
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有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

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

同样,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也不予支持。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

而且,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

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地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

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关于非法无效借贷的责任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返还本金,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对一般无效借贷,应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本金,按当事人过错决定责任承担,或直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兹息或者赔偿。

对借款合同无效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
的利差部分仍应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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