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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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表格说明见下页)

此表根据《赣州市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制定,其原文如下: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赣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赣州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市场主体的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同在一起的,只登记住所;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区内的,允许市场主体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备案文本,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己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念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四)能满足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需求的其他情形。

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

第十条申请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该住所属于办公区域并同意作为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

(二)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需提交隶属关系证明材料或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简化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屋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的意见。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

(四)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已安排企业项目用地但无法提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将开发区有关机构开具的用地证明、与管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作为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租(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承租人转租宾馆、饭店(酒店)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证明。

租用市场(超市)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用合同和市场(超市)开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除外)。

租用军队房地产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凭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凭许可证》或《房地产租赁证明》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利用市场外固定摊位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管部门出具允许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扬主体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时,依据本《暂行规定》提交对住所或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其中涉及的证书、执照以及合同等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它文字证明材料提供原件),市扬主体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申请为住所

(经营场所),使用以上住所(经营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负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换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五条政府为照顾困难家庭而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在征得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用于自营,但不得用于出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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