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合集下载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

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危险程
度增加时,我们于接到通知后,向您收取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相应保
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
范围内者,本合同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按约定退还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
3.3 保险金申请
7.3 醉酒
附录
3.4 保险金给付
7.4 斗殴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
3.5 诉讼时效
7.5 毒品
标准)
4.保险费的支付
7.6 酒后驾驶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
(2013 年 8 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简称“个意(99)”。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 “我们”均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99)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 引言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保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条款内容和保险责任。

2. 定义在本保险条款中,以下术语定义如下:•投保人:指购买本保险产品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

•被保人:指作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自然人。

•保险公司:指提供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保险公司。

3. 保险责任根据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3.1. 意外伤害保障3.1.1. 保险金额和赔付标准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或丧失生命,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赔付标准以保险合同为准。

3.1.2. 事故康复补偿如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额作为事故康复补偿。

具体比例由保险合同约定。

3.2. 医疗费用保障3.2.1. 医疗费用赔付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需要接受医疗治疗,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用。

赔付范围和标准由保险合同约定。

3.2.2. 住院津贴如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向被保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住院津贴。

具体金额和支付标准由保险合同约定。

3.3. 意外伤害死亡保障3.3.1. 死亡赔付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作为死亡赔付。

4. 责任免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人故意自杀或自伤。

•被保人从事危险运动或违法活动导致的意外事故。

•被保人因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

5. 保险费和保险期间5.1. 保险费支付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

5.2.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为准,超过保险期间的意外事故将不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通用3篇)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通用3篇)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通用3篇)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篇1第一条保险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00_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100_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年龄在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国寿吉祥卡

国寿吉祥卡

国寿吉祥卡(B)详细条款产品类型:意外伤害所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B)》保险由《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与《附加住院医疗补贴金保险》组合而成。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中国人寿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6篇

中国人寿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6篇

中国人寿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6篇篇1甲方(投保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同意承保该保险,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标的本合同所指的保险标的是甲方的员工,具体投保人数及名单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保。

二、保险责任乙方对甲方员工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

三、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员工名单及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

2. 甲方应教育员工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尽力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3. 乙方承担保险责任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 被保险人应了解并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投保人及乙方。

六、保险事故通知与理赔1. 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进行现场查勘。

2.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

3. 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如事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七、合同解除与终止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2. 在保险期间内,如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3.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八、争议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他约定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主要针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身故提供保障。

以下是一般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
1. 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承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的意外伤害(如意外身故、失明、残疾等)导致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给付金额。

2. 保险金给付:根据被保险人的伤病状况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用于弥补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3. 保险费支付:被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

通常保险费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4. 免赔额和免赔期:保险合同中可能规定了免赔额和免赔期。

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相应责任的金额,免赔期是指从保险生效日期起,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到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一段时间。

5. 保险责任的终止: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责任的终止条件,如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死亡等。

请注意,不同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能会有所不同,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说明。

在购买保险前,建议您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并咨询专业人士以获得全面的理解和建议。

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十年。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所在保单年度计算各自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千日为限。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六、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七、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八、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九、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十、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十一、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十四、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五、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十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九、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治疗。

中国人寿保险考试题及答案----意外健康险

中国人寿保险考试题及答案----意外健康险

意外健康险产品介绍吉林省分公司意外健康险部不记名驾乘意外险家庭健康类产品01不记名驾乘意外险Part One 意外健康险产品介绍鲜活的案例5月28日20时40分许,沈阳市青年大街浑河桥桥北发生一起车祸,一辆黑色现代吉普车由南向北越过中心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一辆出租车及三辆轿车相撞,其中一辆轿车正是田连元所乘坐的。

司机为田连元儿子当场死亡,田连元受伤。

惨剧每天都在不断发生惨剧每天都在不断发生思考:车贵还是人贵?车贵?人贵?让人匪夷所思的中国“怪圈”•2013年1月佛山高速车祸•驾车冲出路基,车毁人亡•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如下:14万2万思考:先救人还是先救车?•2012年7月广渠门溺亡事故•第一反应先救爱车•淹没后才自救,失败后溺亡•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如下:15万11万•思考:在关注车的保障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关注人的生命价值?应该给他计什么样的险种?我们的机会——问自己三个问题去年做了多少辆汽车保险?有多少辆车买了驾意险?推销驾意险佣金最高能达到多少?•树立信心•驾意险的市场规模很庞大,客户资源有优势,是短期内最具规模性增长的险种2013年2020年中国汽车保有量1.37亿80%私家车+0.63亿2亿+5000万家庭+1.5亿人群驾意险规模150亿元不记名驾乘意外险(EAU)•1、适用人群: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的自然人,乘坐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的自然人,年龄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保障范围: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住院津贴•3、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4、适用条款:主险: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条款 • 附加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条款不记名驾乘意外险(EAU)产品方案方案分类保障内容每车每份保费保障项目每人每份保险金额私家车、公务车方案(含津贴款)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法定节假日双倍给付)10万5座车:200元7座车:280元(每座4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1万意外住院津贴(免赔3日,最高给付180天)50元/天私家车、公务车方案(不含津贴款)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法定节假日双倍给付)10万5座车:180元7座车:252元(每座36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1万营运货车方案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10万3座车:300元(每座1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1万不记名驾乘意外险(EAU)产品对比使用性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记名驾乘意外险对比保额保费保额保费家庭自用5万(每座1万)165.6元50万(每座10万)180元保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保额相差10倍。

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

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 保险金额一、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已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之和。

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利益条款利益条款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第二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保险期间和续保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13 版)利益条款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13 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一、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计划生育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日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末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末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

二、保险费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末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入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处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堆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款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翁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自其知道或应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的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知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桉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公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道、散打、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本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1999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短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