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982年3月20日)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
规划可先粗后细。
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
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
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
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1.17•【字号】鲁自然资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反映。
联系处室: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电话:*************省农业农村厅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处电话:*************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1月17日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一)总体要求。
村民住宅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确保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供应、宅基地分配、农民建房规划管理等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点击数:30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点建设必须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为依据,要从严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五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要纳入年度计划,不得超过计划批地。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各级须在每年年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充分利用原有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要大力推进旧村改造,实施迁村并点;划定村界,整治“空心村”。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兴建多层、高层住宅。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住宅。
第二章宅基地标准第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新划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二)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国家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定了相关了法律,为了确保管理规范,各地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制定当地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以形成中央到地方的制度体系,以山东为例,山东作为人口大省,农业大省,农村基地管理政策尤其重要,那么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赢了网小编将在接下来的内容里为您详细介绍。
一、山东省将率先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宅基地和农房将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
据山东省国土厅副厅长宇向东介绍,省里确定了省国土厅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方面的职责,并批准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处。
目前,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正在加紧组建中。
下一步,省厅将会同相关厅局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交流协调相关事宜。
不动产登记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据悉,山东省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将农民房屋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
将农村宅基地和农房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率先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二、山东农民自愿退宅基地将获补偿从全省节约集约用地工作会议上获悉,我省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决定,试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有效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刘俭朴详细解读了该意见。
他指出,我省将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鼓励农村合村并点,开展村庄改造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将挖潜节余指标调剂到城镇使用,实现城乡土地要素有序流动,推动城镇化。
到2020年,农村居民点用地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中比重与2017年相比下降4.23%。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统一有形土地市场,按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规划。
【2018-2019】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易修改word版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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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r 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三)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确有建房需求,且无其他住房。
第六条申请宅基地的程序:(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四)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宅基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爱护土地,不得破坏土地资源。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十二条宅基地流转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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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来源: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11月08日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崂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村居民应当依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区国土资源局主管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农村居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与旧村改造和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第七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
农村居民集中建造宅基地住宅楼的,平均每户的用地标准应低于上述规定。
第八条具有农村社区户口并在本社区居住且无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凭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按照有关程序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3周岁的已婚男性居民;(二)年满25周岁的未婚男性居民;(三)在本村出生且落户的女性居民,原则上应已婚且配偶无宅基地。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审批宅基地:(一)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人均宅基地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二)三代以上同堂的。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引言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居住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民住房需要和实际情况分配给农民个人或家庭的土地。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促进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管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1. 政府引导: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利用宅基地,并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合理布局宅基地。
2. 稳定产权: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后,享有产权稳定、使用权自由的权益。
3. 合理规划:宅基地利用要与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农村住房规模和结构的需要。
4. 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农民将闲置宅基地以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流转给合作社、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5. 法治保障:建立健全配套法规,明确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权责和程序。
三、宅基地的规划和利用1. 土地流转:农民可以将闲置、不需要的宅基地以流转方式提供给需要宅基地的农民,流转期限不得超过50年。
2. 合理规划:宅基地规划应符合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住房规模和结构需要,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3. 坚持绿色发展:宅基地利用应推广节能环保型建筑,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宅基地的登记:农民在获取宅基地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使用证上登记详细信息。
2. 面积标准:宅基地的面积按照农民户籍人口和实际居住情况确定,符合农民的基本居住需要。
3. 规划建设: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前,需要提前向村委会递交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4. 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出租、出售农民的宅基地,违反者将受到法律追责。
五、宅基地的流转1. 流转方式: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以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流转给经营农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
2. 流转期限:宅基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50年,流转双方可以约定提前终止或延长期限。
3. 优惠政策:对于与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的农户,可以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和优惠政策。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鲍志强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村庄建在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二)山地丘陵地区,村庄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本条规定限额。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三)因土地塌陷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新建住宅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不予批准:(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非本村村民;(三)无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四)不符合规划的;(五)出卖、出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的;(六)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七)一户多宅的;(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响应山东省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造成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山东省即墨市推出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些农民朋友对该发条不是特别了解。
下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一下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为大家解惑。
即墨市没有针对农村宅基地的问题专门出台法律法规,因此即墨市的农村宅基地适用山东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鲁政发 [2001]89 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 [2001]89 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 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批准,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市区宅基地规划、用地、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济南高新区代管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仍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由所属区政府负责,报批基础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责。
第五条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应符合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理,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每户村民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
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在前款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第七条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本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已有宅基地不能满足分户需求的;(二)因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无住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灭失的;(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宅基地申请流程
济南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实施意见为切实做好《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济政发[2010]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的贯彻落实工作,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宅基地审批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在15号文规定的标准之内。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批准宅基地。
各区要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治,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整体村庄改造等形式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保障农村村(居)民的宅基地用地。
各区每年要将市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3%-5%用于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
各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审批宅基地,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三、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住宅建设进行规划管理,组织开展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引导村(居)民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四、村(居)民新建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一)申请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照15号文的规定履行审核、讨论和公示程序。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公示图片、建筑方案等资料一并报镇政府。
(二)镇政府受理后,对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同时,对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将书面审查意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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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鲁政发[2001]89号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
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
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